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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法律家群体的历史影响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民国时期的法律家群体是在一个特定的历史背景条件下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由于 受到民国动荡的政治形势和严酷的国际环境等因素的制约,这一群体的法律思想呈现出 开放、多元、复杂的特征,法律家们在运用西方的法治理论来改造中国法制现实的过程 中,其研究触角已经涉及到近代中国法制建设的方方面面,其理论思维已经将纯粹的西 方法治理想与中国的现实相结合,但其主要的学术观点往往是不统一甚至是前后不一、 相互矛盾。正是这种开放性的研究视野和强烈的关注现实法制的学术责任,法律家们以 自己的法律知识背景,或著书立说、成一家之言,或投身现实、矢志司法实践,或兴办 学校、培养法律人才,为民国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和司法改革与法律发展、以及中国 近代法学体系的创建等都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成为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过程中一笔宝贵财富。

  在甲午战争以后,尤其是在清末实行所谓的新政以后,法政人才日渐被社会各界所重 视,于是留学生学习的主要专业转向法政,而且留学生大都选择日本。民国以后,实行 法治是民主共和国的必然选择,这又大大促进了留学生学习法政的热情。据统计,从18 96年开始到1912年截止,共有 39056人去日本留学,辛亥革命前仅毕业于法政大学的中 国留学生就有1346人。在清末和民国的法政留学生中,留学欧美学习法律的著名人物有 :王宠惠、罗文干、伍朝枢、杨荫杭、周泽春、王世杰、王铁崖、端木正、胡愈之、周鲠生、李浩培、陈体强、周丹、漆竹生、龚祥瑞、朱兆莘、顾维钧、唐绍仪、杨兆龙、 倪征奥、梅汝敖、梅仲协、钱端升、陶白川、吴经熊、王造时、罗隆基、张金鉴、赵理 海、李钟声、孙晓楼、韩德培、王正廷等。WWw.11665.cOM留学日本的学习法律的著名人物有:唐宝锷 、汤化龙、宋教仁、廖仲恺、吴玉章、董必武、张友渔、李景禧、江庸、章士钊、章宗 祥、黄尊三、潘念之、张知本、林纪东、戴季陶、蔡枢衡、史尚宽、韩幽桐、戴炎辉、 程树德、胡长清、汪精卫、胡汉民、沈钧儒、居正、杨度、曹汝霖、吕志伊、朱执信、 张耀曾、张君劢、孟森、黄右吕等。

  民国时期法律家群体的历史影响取决于他们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他们既处于中国与 世界的交流非常开放的时期,也是站在由传统人治下的中国向近代法治型的中国转折的 历史分界点上。如此的历史机遇,使得他们以自身敦实的国学功底,自觉运用西方的学 说、观点以研究中国现下的法律问题。这样,取西方的概念体系和学说名词,与固有的 社会资料和实践材料相互参证,把西方规范化的学术研究范式嫁接到中国传统的理论思 维之上,形成了西方化、世界性和开放性的学术背景,大大开阔了当时学者们的研究视 野,使他们能够在几乎是一片空白的中国近代法制的大地上任意驰骋。[1]由于受到时 代的限制,虽然民国时期法律家群体的理论观点和学术著作也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 ,但是从一种发展的眼光来看,他们学术作品的主要贡献是开创性的,其历史价值已经 远远超过作品本身的内容。因为,他们以自己留学西方的经历,充当的既是西方法律知 识的传播者,又是民国各个时期主要法律法规的制定者。既以自己的法律知识来解释当 时的法律,又以自己的法律素养对当时法律中的缺陷提出种种批评。他们的学术研究和 理论成果既丰富了近代中国法学教育活动,又完成了对近代中国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

  一、近代法律知识的传播者

  法学家作为近代法律知识的传播者和中西法律制度的整合者,不仅仅为近代的中国法 律发展提供丰富的资源,而且也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从理论上扫清了障碍。作为法学知 识的传播者,法律家将世界范围内先进的法制建设经验介绍到中国,这不仅使得中国法 从世界范围内得到滋养,而且这种介绍也等于是向当政者和其他立法者提供了更加广泛 的可供选择的法制发展方案。总的来说,民国时期法律家们的对近代法律知识的传播主 要通过以下途径。一是翻译西方的法律书籍和法典,二是出版自己的专著和法律普及方 面的书籍,三是编辑法律杂志。在民国时期一般国民对法律的需求尚处于一个十分短缺 的时期,饱学近代法律知识的法律家们此时所承担的正是一种法律布道者的角色。

  自林则徐在1842年翻译滑达尔的《国际法》开始,到1861年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和1906 年宪政编查馆设立专门的翻译机构,以及江南制造局设立译书处等,翻译西方的法学著 作和法律文本一直是近代以来的中国人认识外国先进法律制度和法学知识的主要途径。 民国已降,这一趋势随着大量法学留学生的归来而日渐重要。民国时期的法律家群体, 以自身的海外法学留学背景,在翻译西方法学著作和法律文本的过程中起到了媒介中西 方的作用。这一时期著名的译著主要有英国戴雪原著、梅仲协翻译的《英宪精义》,美 国庞德原著、陆鼎揆翻译的《社会法理学原理》,日本穗积陈重原著、黄尊三等翻译的  《法律进化论》,王宠惠翻译的《德国民法典》,史尚宽翻译的《法国民法典》、《瑞 士民法典》等。法律家们积极著书立说,宣传法律思想,传播法制学说。翻开民国时期 的法学刊物,几乎每一期都有有关当时法律的解释性著作、法学讲义、译著、专著以及 有关司法官考试的参考书等法律书籍的宣传广告。根据《民国图书总目》法律篇的统计 ,民国时期出版的各种法律书籍总数近千种。同时在这一时期的法律杂志主要有1911年 创办的《法学会杂志》、1914年创办的《法政周报》、1916年创办的《法政杂志》、19 18年创办的《法政学报》、1928年创办的《法律丛刊》,1931年创办的《现代法学》和 《政治经济与法律》、1932年创办的《法学特刊》、1935年创办的《法学论丛》和《法 学杂志》、1936年创办的《中华民国法学会会报》、1948年创办的《新法学》等。其中 著名的法学刊物是朝阳大学1923年创办的《法律评论》。这些法学刊物揆诸当时社会问 题,精阐法理,详述介绍世界各国法制新思想,为推动整个社会的法学思想的蓬勃发展 起到了巨大作用。正如《法律评论》的创办人给刊物所定的基调,那就是“以灌输法律 新思想为己任”。

  二、民国法律制度的制定者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学进步和立法发展是一对相互影响的因素。其中,法学的进步, 尤其是法律观念的推陈出新促进了立法的变迁,并最终推动了立法的发展。民国建立以 后,在民主与法治的大背景下,法律家们在各个时期的立法工作中凭借着自身的知识优 势和先进的法学观念为整个民国时期的法制创建工作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

  1911年武昌起义爆发后不久,湖北军政府即告成立。虽然存在的时间只有半年左右, 但也先后颁布了《中华民国鄂州约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抖踔菰挤ā返牟莅赣稍?学日本东京法政大学、早稻田大学的宋教仁拟订。中华民国第一部政府组织法由湖南省 代表、日本法政大学法学专业毕业的谭人风以及同样是日本法政专业毕业的雷奋、马君 武、王正廷等为起草员。正是在他们起草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基础上, 1912年元旦成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临时参议院委托景耀月、马 君武、王有兰、吕志伊、张一鹗五人起草《临时约

法》,起草完成后交由张继等九人组 成的特别审查会审查,又交付王有兰、王正廷、赵士北等九人的法律审查会修改。南京 临时政府成立后,许多学习法律的人士担任了临时政府的要职,如王宠惠为外交总长、 伍廷芳为司法总长、陈锦涛为财政总长、宋教仁为法制局长、居正为内务次长等,同时 南京临时政府的立法机构参议院的议员中也多有学习法律的人士,如王正廷、汤化龙等 ,他们对于推动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制建设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以立法为例,南京临时 政府成立之初,设法典编撰会,会长由法制局长宋教仁兼任。在南京临时政府的行政行 为中,专业的法律人士又通过具体主持政府部门工作来实现发展资本主义经济、促进中 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如,毕业于耶鲁大学、加利福尼亚大学,并获清“法政科进士” 的陈锦涛主持财政部,先后制定了《商业银行暂行则例》、《海外汇业银行则例》、《 兴农银行则例》、《庶民银行则例》、《惠工银行则例》、《贮蓄银行则例》等,体现 了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对于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袁世凯就任临时大总统后,资产阶级革命派为实现“法律制袁”目的,1913年4月第一 届国会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拟订“天坛宪草”。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中有吕志伊、李 国珍、伍朝枢、汪荣宝、孟森、张耀曾、曹汝霖、朱兆莘等人,他们都有海外的法政学 习背景。在北京政府时期,法律人士参与起草或议决的重要法律还有伍朝枢、汪荣宝等  起草的《大总统选举法》、严复、王世澄、程树德等起草的《修正大总统选举法》、王 世澄、程树德等起草的《中华民国约法》、余綮昌、黄右昌等起草的《民律草案》等。 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王宠惠、胡汉民、居正等都担任了立法和司法机构的重要职务, 直接参与了法律的制定工作。如,王宠惠主持起草了 1928午的《刑法》;同年,王宠惠 被聘为国民政府民法起草委员会顾问,直接将自己的民法思想融入到民法草案中。王宠 惠、戴季陶等在1929年— 1930年主持起草了《民法》、《公司法》、《票据法》、《海 商法》、《保险法》:由王宠惠主稿,胡汉民、吴敬恒、于右任、孔祥熙、邵力子等参 与起草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一些行政 法也是在胡汉民、居正、张知本等人的主持下制定的。其中,1928年胡汉民出任南京国 民政府立法院院长后,为“六法体系”的制定作出了重要贡献。1932年孙科接任立法院 长以后,致力于法律的制定工作,到1948年11月为止,在他的主持下制定颁布了《五五 宪草》和《中华民国宪法》,同时大力修正民刑各法,为“六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作 出了一定的贡献。期间,1933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立法院长孙科为委 员长,吴经熊、张知本为副委员长,史尚宽、楼桐孙、黄右昌、陈茹玄、吕志伊等三十 七人为委员,戴传贤、伍朝枢、王世杰、覃振为顾问。1934年宪法起草完毕后,又组成 了史尚宽、马寅初、吴经熊、郗朝俊、吕志伊等三十六人为审查委员。实际上《中华民  国宪法草案》基本上是由吴经熊主稿。王世杰在任法制局局长期间,延揽北京大学、朝 阳大学的法学家,积极制定民刑实体法及程序法。此外,著名的朝阳大学毕业生、后留 学日本的荆磐石博士被南京国民政府选派以法律专家身份代表中国政府参与《联合国宪 章》的起草。

  三、民国法律制度的解释者

  近代法律的创制工作走的是一条与传统中国法制完全不同的道路。民国时期民主共和 政体的确立,法律创制工作不断加快。其中北洋政府时期法律创制的重点是关于宪法和 宪政问题,以及经济立法方面,南京国民政府的前十年,围绕着“六法全书”的制定, 进行了巨大的法律创制活动,并最终形成了体系庞大、内容复杂的近代法律体系。此时 ,深受西方近代法律知识熏陶的法律家们,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对那些对于一般民众来 说尚属陌生法律制度进行知识解读和学理说明。一般来说,民国时期每制定出一个新法 律,学者们都会据此撰文或出书进行自己的解说。这种解释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对 于法律中的一些名词术语的解释,二是对法律条文进行直接的解释,三是对照条文进行 法理解释。其中有的学者直接将后两种解释模式混合使用,既解释法条,又阐述法理。

  关于法律术语的解释,作为立法院院长的孙科对“法律”、“法令”、“法规”、“ 条例”、“办法”、“暂行”等术语都作了详细的解释。孙科认为“法令”包括了法律 和命令,前者是经过正式的立法程序而制定颁布的,后者是根据法律、为执行法律而发 布的。而“法规”和“法令”的意义则相差不多。法规就是法令规章,而规章包括规程 、章程、细则等。至于“条例”,孙科认为条例与法律意义相近,两者的差别大体为其 内容较为重要的就制定为法律,较为次要者就制定为条例。两者的共同点就是都必须经 过正式的立法程序,而且要报经政府的颁布和实施。至于“办法”,孙科认为所谓的办 法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政府的行政机关在具体的执行某些条款时对下级行政部门所作 的指示。作为立法院长,孙科反对乱用“暂行”的称谓,认为所有的法律、法规,只要  是经过正式的立法程序,都不能冠以“暂行”之名。并指出,除了行政部门颁布实施的 临时办法可以援用“暂行”之名外,凡是在一年以上时间都有效的法律、法规都不能称 之为“暂行”,而必须是以正式的法律名称颁布实施。

  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对法律的解释主要是根据当时的立法状况而有所侧重。在1929年 和1931年民法制定期间,民法学家梅仲协在撰写了其代表作《民法要义》时,就认为由 于现行民法即1929年《中华民国法》是博采世界各国民法之精华编纂而成,但由于时间 仓促,许多内容尚不能被时人所理解,因此自己参考各国的先进民法理论和民法判例对 其进行详细的解说,这既是帮助人们对民法的认识,也有助于今后民法的修正。“现行 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 ,亦尝撷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唯以当时起草,时  间局促,其未能斟酌甚善之处,亦颇不鲜。著者特参考德、瑞、法、日、苏联诸国民法 判例暨学者之著述,益以己见,略加补正。异日修订法典,或亦少有所助益欤。”[3] 正是基于上述的想法,梅仲协在撰写《民法要义》时,要求自己行文务求简洁,举例务 必明确。对于民法的每一个条文或每一个法律问题,必须举出例证,反复阐述,以求理 论与实际相贯通,这样可以使得初学民法的也能够清晰地理解民法的道理。实际上,《 民法要义》由于资料丰富、体例严明、用语准确,一直被人们称为是一本经典的民法教 科书。另一位民法学者史尚宽在《民法总则释义》一书中也写到:“民法自公布以来, 为时尚浅。判例既属有限,而私人著述亦不甚多。著者忝为民法起草人之一,当时曾提 议由民法起草委员会公刊民法起草理由书,以为解释之准据。嗣以民法起草工作浩大, 而此外尚待起草者为数复多,是以有愿而未能。”[4]在官方未能对新颁民法进行阐述 的情况下,史尚宽在自己的讲义的基础上,“关于外国立法之比较,论列颇多。而于本  法之来源,则阐述有不厌其详。解释既重各条相互之关系,而取意则务使合乎社会之实 情。虽未敢

云尽符立法之原意,要亦不中而不远。”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公布后, 刑法学者郗朝俊撰写《刑法原理》一书,他在说明写作目的时指出,该书的内容分为三 点:一是讨论刑法的根本原理,二是阐明现行刑法的真正意义,三是参酌文明国刑事立 法例。关于第二点,郗朝俊认为:“凡一法令,各有主义,主义不同,意义自异。故同 一文字,又宜扩张解释者,有宜狭小解释者。本书就现行法意之所在,说明真意之如何 .”[5]郗朝俊认为自己的解释,是将相近的法条汇集在一起,同时将《中华民国暂行 新刑律》实行以来的相关学者的解释、大理院的判例统统列出,以便于比较现行刑法的 优劣。同年《中华民宪法草案》公布后,立法院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 孙科在序言中认为,宪法宣布以来已经引起国民的广泛注意,但一般国民对于宪法的含 义却不甚明了,立法院宪法起草委员会将草案说明书公布,对宪法条文逐条解释,以便  于探源求旨。有的学者也出版了专门的解释著作,如耿文田出版了《中华民国宪法释义 及表解》一书,他认为自己出书的主旨是宣扬宪法的时代精神,增加国民对宪法的彻底 了解。因此,写作时文字力求简洁明了,避免晦涩难懂,注重诠释而不重视理论。[6] 对于法律家们围绕宪法所作的解释,萨孟武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既要有崇高的 理想,又要照顾到现实国情,学者的解释就起到了沟通理想与现实的作用,意义十分重要。

  四、民国法律制度的批判者

  民国时期是一个法律思想高度解放、学说观点千姿百态的时期,法律家们由于政治背 景上的不同、留学经历上的差异,往往对同一部法律会出现不同的意见。实际上,也只 有法律家们才能按照学术分工深入地了解法律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他们对法律存在的缺 陷的认识也是独一无二的。通过争鸣与批判,法律家们为法律制度的改革提供了系统的 补救方案。对于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来说,批判作为一种自我纠正的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批判是创造法律和推动法律前进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也是使法律日臻完善的基础。通 过批判将完善立法技术,摒弃制定法中与现实社会的公共理念、目标和价值相违背的成 分。当相应的法律条文显然不适应于时代精神而失却公正时,法律家可以通过学理批判 而劝导立法者和当政者修改或废止该条文。法律家们的批判,其作用至少体现在两个方  面,一是法律家的批判往往是法律修正的强大动力,这一动力推动法律不断的得到修正 完善,并最终促进法律的发展。二是法律家们在批判的过程中,旁征博引,精阐法理, 有助于法律的宣传,并增强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应当说,长时期的法学探索、争鸣,尽 管未能就每一个法律问题都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却为立法奠定了最基本的目标和价值。 民国时期,立法上的每一次进步和发展都是与法律家们的探索和争鸣息息相关的。

  针对民国时期立宪过程中不顾国情的情况,杨幼炯就批评说,近代以来的立法者,只 知道宪法是一种文明的装饰品,不知道宪法还与一个国家的国民生活息息相关,但知模 仿、盲从,不知创造,于是三十年来虽然是制定出一大堆宪法,但没有一部宪法是合乎 国民的需要的,因而也不能获得国民的支持和尊敬,只能是一堆废纸。[7]谢振民批评1 926年到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是“党治下之立法”,因为此时的立法活动隶属于 国民党之下,国民党和国民政府都可以制定法律,立法权并没有真正的独立法律与行政 命令没有任何区别。到“训政时期之立法”时,立法院为最高立法机关,但是立法原则 却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所决定,法律的制定在实质上没有获得完全的独立。所以 ,根本制定不出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好宪法。[8]董康从维护传统的纲常伦理角度出发, 强烈批评南京国民政府既提倡家族主义,又坚持礼法分离的立法立场,认为这是“不顾 习俗”、“磔丧伦常”的立法。蔡枢衡批判近代以来的立法是与中国社会的不适合、幼 稚、草率、不完全,是抄袭比较各国立法中产生的。

  法律家以自己的知识阅历,最有可能发现已经制定的成文法中所存在的与现实社会不 一致的地方,并通过著述和媒体将这一问题表达出来。正是这一批判,法律家将自己对 已经颁布的法典的修正意见清楚地提出,并拟定一系列在理论上已经得到充分验证的补 救方案,以此作为立法者、当政者作进一步立法时参考。正是基于这一优势,民国时期 一些重要的法律在制定过程中,首先都通过媒体进行公布,发动法律家和其他社会公众 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并进行充分的研讨,以期制定出最完备的法律。如,在近代刑法的 立法过程中,通常是将法律草案在报纸杂志上刊登出来,并就法律草案的起草情况广泛 征询法学界的意见,而且法学界的反应也一直十分踊跃。如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 律》、1915年《刑法修正案》、1919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讨论期间,以及1935年《 中华民国刑法》起草时,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对草案积极发表意见,出现了许多对法 律草案意见稿式的批评文章。当时《法律评论》杂志从第一期到第二十六期,就“对于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之意见”这一专题,发表了十几篇评论性文章。“三五刑法”起草期 间,近代刑法学的代表性人物王觐虽然未参加草案的起草工作,但陆续发表了《刑法修 正案初稿批评》、《我对于刑法修正案初稿的几点意见》等专题文章,对刑法修正案的 初稿提出多方面的批评意见。应当说,这种批评有助于新法的更加完善,而且从这些批 评中也体现出法律家们对于法律发展和法律完善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

  五、近代法学教育的奠基者

  法制的近代化,首先是法律人才的近代化,而法律人才的近代化关键在法律教育。因 为法制近代化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近代化,还必须要有一批掌握新的近代法律知识的法 律人。我国法律,历史源远流长,内涵博大精深,历代传承,为世界最古老的法系之一 .但法律教育一直不为历朝历代所重视。可以说,自清末而始的我国法制近代化运动, 面临的首要任务便是建立起近代的法律教育体制,培养职业化、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清 政府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光绪二十八年(1902)修律运动伊始,便颁布奏定学堂章程 ,大学本科设立“法政科”,分为政治、法律两门,开始培养专门的法律人才。光绪三 十二年(1906),颁布京师法政学堂章程,本科有法律门,使得法律教育渐趋正规。到清 朝灭亡为止,当时的中国只有京师大学堂等法政学堂五所,毕业学生仅有4,000人左右 .民国肇建,修改旧律,颁行新法,按照西方三权分立的法治模式,着手建立各级新式 司法体制,国家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更加迫切。如此之下,民国时期的法律家们又担当了 培养新式法律人才的重任。

  据统计,民国时期,各类法政专门学校和大学法科毕业的法律专业学生总计约4万人左 右。在这一过程中,民国时期法律家群体在培养新式法律人才方面功不可没。在这方面 最典型的例证当属朝阳大学的创办。如前所述,朝阳大学是一批志同道合、饱学法律、 矢志法治建设的法律家们苦心缔造的。在他们当中有一大批人积极投身于中国近代法制 建设,据现有资料记载,其中如石志泉教授曾任司法行政部次长,余綮昌教授曾任大理 院院长,许泽新、罗鼎等数位教授曾任司法行政部

参事,王镇远、孙善才、吕渭等十余 位教授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其他担任过地方高院庭长推事的教授还有许多,不胜枚举。 这些教授们以其精深的法学功底、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得天独厚的优势,大大增加了我 国近代法律教育的学术底蕴和理论水平。因此,朝阳大学创办伊始,即以培养掌握近代 法律知识的人才为主旨,其校风受大陆法系自由心证、罪刑法定等观念影响极深,特别 重视成文法。并在学习纪律、生活秩序、考试规则等方面要求极严,校风即是埋头苦读 、规矩庄重。这种风格暗合我国近代以来向大陆法系学习的趋势,也符合我国的历史传 统和近代国情,其所培养的新式法律人才法学知识扎实、工作作风朴实,笃信法制、追 求法理,堪称民国时期独特的优秀法律人才群体。可以说,朝阳大学的法科毕业生从事 司法实务工作者,其人数之多,分布地区之广,在民国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没有那一所学 校能与朝阳大学相比。而且这种影响,直接影响到对新中国法制建设。早在解放前,朝 阳大学就为民主革命输送了大量的干部,仅1939到1940年间,就输送郑森林、董仲平、 彭为果、陈明烨、杨锡以及盛衍遒等到延安和抗日根据地,这些人中的绝大部分后来都 投身到革命法制建设工作中,为根据地法制建设做出杰出的贡献。在全国解放后,朝阳 大学被改建为中国政法大学,在成立典礼上,朱德同志就提出,中国政法大学的任务十 分重大,新中国需要大量法律人才,它身上寄托着党和国家的重托和期望。后来为组建 中国的“东方莫斯科大学”,当时的中国政法大学与华北大学合并成立今日的中国人民 大学,完成了中国近代法学教育摇篮的历史使命。而朝阳大学留在大陆的教师学者和培 养的法学人才,也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如朝阳大学教授倪征燠先生 ,先是任外交部法律顾问,而后又担任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成为新中国成立恢复联合 国合法席位后参加并当选国际司法界这一最高职位的第一人。其他诸如江庸、关世雄等 都成为新中国司法或是法学教育的中坚力量。朝阳大学所培养的学生,如李景禧、陈守 一、贾潜、谢韬、关怀、孙国华等等,或是著作等身的大法学家,或是名动一时的大法 官,他们为新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及司法机制的运转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做出了杰出的成就。

  六、近代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者

  民国时期的法律学人处于中国与世界交流的一个非常开放的时期,很多人研究法律问 题大都有开阔的胸怀和世界性的眼光。因此,肇始于清末修律的西方化的法学近代化运 动,到民国时期,学者们已经走出清末那种盲目崇拜西方法律思想和政治制度的误区, 并开始自觉而有鉴别地接受西方的学说和观点,同时结合中国的传统文化基础来进行相 关的学术研究。也就是说,法律学者们取西方的概念体系和学说名词,与中国固有的材 料相互参证,把西方规范化的学术研究方法嫁接到中国传统法制丰富的资源之上。正是 这种西方化、开放性和世界性的学术背景,大大开阔了这一代法律家们的学术视野,其 研究涉及现代法学体系中的各个专门学科,其研究成果亦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以中国法律史学科的建立为例。20世纪初中国法律史学的产生是中国传统刑名之术— —律学的近代化和西方学术分科中国化的结果。自西汉中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 来,封建正统统治思想逐渐成为中国传统立法的指导思想。其对传统法制的影响,主要 表现在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和司法上的“春秋决狱”,以及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传统律 学——以经解律、引经注律的兴起。魏晋以降,随着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律学得到长足 的发展。直至晚清,传统律学发展到了顶峰。鸦片战争之后,西学渐入,对中国传统法 制以及以其为基础的传统律学提出了挑战,这是近代法政教育兴起的历史契机。在这一 转型的过程中,传统律学在引入西方学术分科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移植,嫁接成具有近 代意义的所谓“七科之学”之法科。1902年,晚清政府公布的《大学堂章程》将《中国 古今刑律考》和《中国历代法制考》列入法科学生的必修课。同年,近代大思想家梁启 超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一文中首次运用了“中国法制史”这一学科概念 .这标志着近代意义上的中国法律史学的诞生。在20世纪上半叶,中国法律史学渐次摆 脱了传统的律学研究模式,并在研究方法、研究视角等方面进行了开创性的尝试,在一 大批法律史学大家的勤奋努力下,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价值得以确立、学科研究对象大 体圈定、学科研究方法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学科体系基本构建完成,从而使得中国 法律史学成为中国近代法学体系中最早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面目出现的基础学科。首先 ,以西方资产阶级史学理论为内容的新史学观的出现,带来了史学界革命性的进步,其 中有关强调历史发展的规律性和因果关系的史学研究范式,为当时大多数法律史学者所 接受,同时这也奠定了中国法律史学的理论基础。其次,肇始于清末修律的法律西方化 运动,使得中国的学者(包括法律史学者)既得到了西方学术研究模式的训练,又能借取 西方的概念体系和学说名词,并与中国固有材料相互参证,把西方规范化的学术研究方 法嫁接到中国传统(法制)的丰富的资源之上,这使得中国法律史学在这一时期呈现出西 方化、开放性和世界性的学术发展背景。再次,起自晚清法政学堂、迄止民国时期大学 中所开设的法制史课程,在尊重传统律学之社会功能和学术价值的前提下,开始把这一 传统的“学说”型解释,向近代的“学理”型、“法理”型知识发展,使得中国法律史 学真正独立的学科品格。最后,一批有着开放性知识视野和多元化研究方法的中国法律 史学术大家,从沈家本、程树德的慎密考据和历史归纳,到梁启超媒介东西方的史学方 法和法史学论述,从陈顾远关于中国法制史概念之解说和法制史的质与量之评判,到杨 鸿烈法律发达史、法律思想史的架构和中华法系研究,以及瞿同祖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 类学方法的运用等,他们凭借敦实的国学功底、开放性的研究视角、契而不舍治学精神 ,创造了彪炳史册的研究成果,为中国法律史学的发展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奠定了中  国法律史学日后的发展基础。据统计,在民国时期国内学者共发表的法制史著作三十八 种,论文一百四十余篇。其中一些著作和论文有程树德的《九朝律考》、陈顾远的《中 国法制史》、《中国国际法溯源》和《中国婚姻史》,杨鸿烈的《中国法律思想史》、 《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中国法律发达史》,瞿同祖的《中国社会与中国法 律》,徐朝阳《中国古代诉讼法》、《中国刑法溯源》,朱方的《中国法制史》,丁元 普的《中国法制史》,郁嶷的《中国法制史》及陈顾远的《儒家法学与中国固有法系之 关系》、《家族制度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天道观念与中国固有法系之关系》三 篇长文和江庸的《五十年来中国之法制》、居正的《为什么要重建中国法系》等。这些 论著的共同特点,就是开始突破中国传统律学的研究框框,并以西方的相关的学科理论 和思想方法,对中国古代法制进行重新的梳理,并最终构建完成了中国法律史学的学科体系。

  注释:

  [1]韩秀桃。二十世纪中国法制史学发展概述[r].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直夫。司法之前途[j].法律评论,1927(2

)。

  [3]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史尚宽。民法总则释义[m].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36.

  [5]郗朝俊。刑法原理[m].上海:上海商务印书馆,1930.

  [6]耿文田。中华民国宪法释义及表解[m].上海:上海商务书馆,1947.

  [7]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m].上海:上海商务书馆,1936.

  [8]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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