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开庭审理问题
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法庭调查、辩论、裁决都在该阶段作出。所以,必须调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的积极性,才能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分清是非责任,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
(一)关于法官的告知义务和释明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应当履行哪些诉讼义务,有的当事人并不知晓,须人民法院告知或释明,以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当事人的各项权利才能得到更为周到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为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若干规定》第19条、第20条对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作了必要的简化。通常情况下,在向原告送达受案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人民法院已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当事人;若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是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职业者,他们知晓诉讼权利义务,可代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两种情形,便无重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必要。但因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审判人员仍须再次告知。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往往缺乏诉讼方面的知识,在庭审中将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就不能进行公平的对抗。所以,对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重大事项,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给予适当的指导,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够正常的进行诉讼活动。WWW.11665.COm释明权依其性质具有双重属性,从权利角度看是国家授予法官的公权力,不能放弃;从义务角度看则是释明义务,对民事主体在参加诉讼时意志和人格的尊重,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参与权、知情权和平等权等。所以,《若干规定》特别强调,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否则即为程序违法。
(二)关于简化庭审方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按步骤进行,一个环节也不能少,以保证程序的公正严肃。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是突出一个“简”字,若仍按普通程序按部就班的进行,那就不是简易程序了。当前,“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象较为普遍,原因是审判人员为追求程序的完整性,或为了应付来自各个方面的检查,结果是背离了设立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调查和辩论不必受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限制,根据案情可以灵活运用,《若干规定》第21条对此规定更为简便。在具体操作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后,即可由法官归纳、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然后仅对争执的焦点,由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融为一体。调查后进行辩论,辩论后又可恢复调查,大辩论套小辩论,边调查、边质证、边辩论,边筛选异同,边归纳认证。不局限于普通程序规定的顺序,这样可以大大地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三)关于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一是当庭举证。《若干规定》第22条前句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证据规定》第33条第2、3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双方同时到法庭请求解决纠纷,没有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也未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举证期限可言,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举证期限利益,当事人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允许。这样可以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
二是协商或指定举证期限。《若干规定》第22条后句规定:“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实践中长短不一;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普通程序)。《证据规定》第8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法律关系清楚,证据单一的案件。如简单的借贷纠纷案件,往往就是一份借款合同或一张借据,这些案件限定当事人在15日内举证时间是充足的。据此,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不超过15日,当事人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也不得超过15日,以与被告的15天答辩期同步。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可依《证据规定》第3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延长。
(四)关于一次开庭审结和当庭宣判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案件久拖不决,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容易使法官滋生腐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问题相对简单,大部分案件通过一次庭审和辩论,双方的争议焦点、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能够确定下来。所以,合理控制庭审次数,强调一次开庭法庭调查、辩论终结,当庭审结,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第2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若干规定》把一次开庭审结和当庭宣判,确立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再次开庭和不当庭宣判为例外,即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二次以上开庭,在不宜当庭宣判的情况下才不当庭宣判。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预。但提高审判效率必须以保证案件质量为前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的“丝毫不能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单纯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衡量审判工作的唯一标准,而是应当以案件裁判的质量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⑤
“一次开庭审结”应包括当庭宣判,但不光仅指当庭宣判。“宣判是指宣告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断。”⑥当庭宣判只是“一次开庭审结”的方式之一,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还应包括裁定、调解和决定等方式。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上的事项作出的判定。如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按撤诉处理,或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等。调解既是人民法院主持下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如当事人达成的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决定是指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对诉讼中发生的特定事项作出的断定。如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等。
《若干规定》强调“一次开
庭审结”,主要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案件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开庭审理时和庭审结束时两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若还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不愿以调解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就应及时作出裁决,以结束他们的纷争。
(五)关于庭审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是书记员对开庭审理全过程所作的记录,包括双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在法庭上陈述的内容及其他活动情况。法庭笔录是人民法院重要的诉讼文书,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十分重要。所以,《若干规定》第24条不但重申了“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还特别强调对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因这些事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至,若不加以详细记载,查无对证,上诉到二审时,很有可能被二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而发回重审。
(六)关于缺席判决
《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亦有类似的规定。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原告起诉后即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说明原告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是消极的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与原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同样也承担诉讼义务,其不履行诉讼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后果和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同样也说明被告放弃自己的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因被告不到庭而无限期的将审限延长下去,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现有证据作出裁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依反对解释方法,只要经过当事人承认已经收到开庭通知,或者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就可以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原、被告只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而未规定用简便形式传唤当事人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用传票传唤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准确无误的知晓开庭的时间和地点,而作为简易程序案件法定的简便通知形式,只要亦能够保证当事人准确无误的知晓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应产生与传票传唤同样的法律效果。但笔者认为,对此规定应当谨慎适用,承认和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开庭通知,在开庭审理前或作出裁决前就应当证明。否则,不能作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裁决。另外,因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易方式发出的开庭通知证明较为困难,实践中应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留。
五、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的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诉讼文书一经送达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想方设法拖延诉讼,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之目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地址,或庭审后去向不明,导致人民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讼文书“送达难”,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题之一,送达工作牵扯了审判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若干规定》实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减少因诉讼文书“送达难”造成的时间拖延。
《若干规定》第5条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作好准备。当事人应当诚实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原告的义务
原告起诉时除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外,还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说明被告有可能下落不明,符合《若干规定》第1条第1项“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应将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项“被告不明确”的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被告的义务
被告的诉讼地位与原告平等,若不履行诉讼义务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到庭后应诚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其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适用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一般情况下,“户籍所在地”即为户籍登记中记载的住所地。自然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的送达地址为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企业法人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事业单位法人以在工商部门或人事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行政机关法人以在有关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社会团体法人以在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若干规定》第10条对上述情形的处理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以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送达地址不准确,信件无法投递到当事人手中,必然会被退回,信件被签注退回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二是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人按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或以第9条规定的送达地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而无法送达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的当日为送达之日。
(三)关于当庭宣
判诉讼文书的送达
当庭宣判是为了及时裁决纠纷,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案件宣判后就应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给当事人,让裁判文书尽快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对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的案件,送达裁判文书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事诉讼法》对当庭宣判的案件是当事人到法庭来领取,还是由人民法院去送达未作规定。《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当事人有到法庭领取裁判文书的义务,但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有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应承担不利已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事务烦忙,不能亲自或委托他人到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邮寄送达。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间和地点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如某案件于6月1日当庭宣判,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在宣判后10日内到法庭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应在6月11日前到指定地点来领取裁判文书,当事人未在6月11日前领取裁判文书,6月11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诉期限从6月12日开始计算。
人民法院决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知道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定期宣判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应当在定期宣判前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所谓“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力外,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和事由。是否属于正当理由,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认。如当事人突发重病住院、偶遇车祸致身体伤残等,均可视为正当理由。
有人认为,《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定期宣判前将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此规定过于苛刻。正当理由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不能预见的,一个人怎么会知道自己于何时突发重病或发生车祸呢?显然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适用该规定时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第76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
(三)关于裁判文书的简化
近年来,我国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呼声越来高,裁判文书千篇一律,千篇一面的情况大有改观,裁判文书不讲理、不敢讲理的现象已大为转变。但随之而来的又有效仿英美国家裁判文书的倾向,认为裁判文书越长越好,越显示法官的水平,以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笔者认为,裁判文书不应以长短论优劣,而应以将事实说清楚,道理讲明白,法律适用得当为标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争议本来就不大,裁判文书若是冗长无度,制作起来既费时费力,当事人也无耐心去看。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打破旧框框,在内容和制作方式上要简化。叙事说理部分应简单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
《若干规定》规定下列5种情形的裁判文书,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1)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对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等无争议,事实部分可略写,只写明双方的协议内容即可。(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说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裁判理由可略写,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写清楚即可。(3)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双方对案件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等无争议或争议不大,无需对案件事实和理由进行详写。(4)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的。对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的相关内容进行略写,是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和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需要,当然应当简化。(5)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解决私权的争议,只要不涉及国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注:
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答记者问,新华网,2003年9月18日发布。
⑥梁文书等著:《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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