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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起源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1、特权与私权

  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无论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教材,国外学者的专著,都是这样叙述的,并有历史材料的支持(即并非国际组织或外国学者想当然地妄言)。这一起源,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指传统范围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地域性特点,而且决定了“君主对思想的控制”、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等等,在历史上,与知识产权的产生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正相反,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

  从下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有的人确实不了解这种起源;有的人则仅仅承认在外国,知识产权起源于“特权”。一涉及

被提到日程上的。因此,有人认为:四大发明产生于我国古代,却未在我国(而是在西方)得到发展,也许应当部分归咎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对发明创造未进行必要的保护。

  1859年,太平天国领导之一洪人玕(gan)在他著名的《资政新篇》中首次提出了建立专利制度的建议。他认为:对发明实行专利保护,是赶上西方发达国家的必备条件。他甚至提出了在同一专利制度夏分别保护发明专利与“小专利”(或“实用新型”)的设想,提议在专利保护期上有所区别,“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wwW.11665.Com今天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实际上实行的正是这种大、小专利并行的制度。由于太平天国在1864年失败,洪仁玕的建议没有能真正实现。

  1881年,我国早期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人物郑观应,曾经就上海机器织布局采用的机器织布技术,向清朝皇帝申请专利。1882年,光绪皇帝批准了该局可享有十年专利,这是较有影响的我国历史上的“钦赐”专利,它已经比西欧国家的类似进程迟了300多年。

  1898年,在有名的“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签发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这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专利法,但它并未付诸实施。只是到了1898年的这部“法”。“专利”在我国才由“特权”向作为财产权的某种现代民事权利演化了。

  (2)商标权的起源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88年编写、1997年全面修订的教材中,突出了商标权在古代之作为特权与专利权作为特权的重大区别。

  古代曾有把陶工的姓名标示在陶器上的强制性要求,这是作为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这种标识,最早发现于出土的公元前3500年的埃及古墓。但这种标识很难说是商标。况且出土的有关陶器在当时也未必就是易货中的商品。

  我国西汉宣帝五凤年间留下的瓷器上,则有了以年号“五凤”作标示的例子。不过,这也很难与商标相提并论。倒是尚武的东周时期,兵器中被争相购置的“干将”“莫邪”宝剑之类,已有了指示相同产品的不同来源及其稳定质量的功能,“与后来的商标比较接近了。

  而将一定标识用在商品包装上,有目的地使消费者认明商品来源,不仅有文字记载,而且有实物流传至今的,恐怕仍旧要推我国宋代山东刘家“功夫针”铺使用的“白兔”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专利在古代作为一种钦赐的“特权”、足以对抗发明人在有关技术领域受其“行会”的传统控制。就是说:享有这种“特权”之人,在特权准许的范围内,不再受行会会规控制。而在商标领域,商标保护则恰恰起源于行会控制。而这种“行会控制”则又被君主或其代表作为一种“特权”加以确认。

  应当指出,我国(及许多其他国家):在古代的商业活动中,重“招幌”、轻“商标”。其基本原因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大规模的流动销售商品的商业活动。顾客多是从有关商品提供者所处的地点、门面等去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的。同样应指出的是:这种靠认供应地点与门面去认商品的情况,至今也并未完全消失(只是不起主要作用了)。也正亚因如此,有信誉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惯常营业地点及(或)其门面,仍能够构成规代商誉的一部分。

  “不知何处是他乡”作为酒店的“幌子”,是无法以之区分相同商品来源的,因此在任何时代均不可能被专用。而“杏花村”、“浔阳楼”作为酒店的招牌,则可能区分相同商品的不同来源。

  尽管招牌(商号)有时可能与商标重合,我们从总体上仍旧有必要把它们区分开。更何况今天在所有国家里,这二者总是由不同法律去规范的。例如在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与《企业名称登记条例》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与法规。

  宋代用于“功夫针”上的“白兔标识”,与提供商品的“刘家铺子”(商号)是分别存在的。故可以认为该“白兔标识”可称为实实在在的商标了。但宋代的商标,与宋代的版权还不相同。在长久的

,发生在晚清。只是到了这时,商标权作为行会特权才开始向民事权利转轨。

  而无论在中、外,版权(著作权)之从特权的起源而演化为现代民事权利的过程,则在几种不同的知识产权中,特别具有典型性。此外,在

  在今天,提起“版权”或“版权法”人们往往联想起“印刷”、“出版”。甚至常常有人把“版权法”同“出版法”相混淆。的确,出版与版权,在历史上曾有过极密切的关系。在版权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图书,而图书的出版又主要通过印刷的途径去完成时,这种密切的关系就表现为版权与印刷的关系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在英国颁布时,就连英文中也还没有“版权”一词。这部法律当时的归类,也被归入英国安娜女王时期“印刷法律”中,该法律的标题是“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的意思。

  (1)版权在

说明,此时受保护的主体已不限于刻印出版者本人,而且延及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人们之所以公认英国的1709年《安娜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版权法,主要原因之一也是该法把受保护主体从印刷出版商扩大到了包括作者、印刷出版商在内的一切版权所有人。

  那么,

控制)法规、法令、敕令等等,在古代,在现代,都产生过并继续产生着一定的民事权利。美国《商业秘密法》即仅通过刑事制裁来保护政府机构就商业秘密享有的私权(当然,不仅仅保护到私权为止)。英国在1988年前的表演者权也仅仅通过刑法产生。

  在这里应当说明的是:从历史上的时间顺序看,更接近于现代版权保护的禁例,出现在宋代发明活字印刷术之后,而不是隋唐发明雕板印刷术之时;但就宋代来讲,已发现的禁例所保护的客体,仍旧是雕板印刷品。这种现象应当从下面三个方面来解释:第一,立足于象形、会意、假借等的方块汉字与拼音字母不同。仅仅雕板印刷方式就足以大大加快它的印刷速度。从而扩大汉字作品的传播。西方一些学者甚至认为:

英国首次用活字印出的作品,也是古代哲学家的一部言论集。

  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j?von speyer)在威尼斯印刷出版的专有权,有效期5年。这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在此之后,罗马教皇于1501年,法国国王于1507年,英国国王于1534年,都曾为印刷出版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书籍的特许令。这些,与

,德文中的urhebettecht,意大利文中的diritto,d‘autore,俄文的abtopckoe.npabo均是实例。日本在引进了全部德国民事诉讼法和大部分德国民法时,同样引进了德国的“作者权法”;不过,该法在日文中却表达为“著作权法”。它的日文实际含义是“著作人的权利法”,也就是“作者权法”。在这些概念里,已经找不到与翻板、印刷等等有直接联系的因素了。而且,在法国大革命中,“表演权法”产生在先,立法者们认为“表演”是作品的直接传播形式,而“印刷”、“出版”不过是作品的间接传播形式。这也说明,在当时,印刷出版作者的作品,已不被看作利用作者无形产权的首要途径。于是,随着印刷技术而产生的版权,开始与印刷分离了。与“印刷”几乎同义的“版”,已显得不再适合于作为这项无形产权的名称。很早就引进了中国印刷术的日本。原先也并非不打算以“版权”概念来表示作者精神创作成果中的产权。明治八年(1875年)及明治二十年(1887年),日本也曾先后制定过两个《版权条例》;而且在1898年还颁布过《版权法》。这些,都说明日本也曾把印刷出版与作者的权利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过,日本的立法者们在不久之后又认为,如果与当时的国际潮流合拍,那么应当被强调的,是著作人的权利。1899年,即日本参加《保护文学艺术品伯尔尼公约》的同年,日本修改了过去的《版权条例》、《版权法》,颁布了《著作权法》。不过,读者应注意的是:在日本,在今天,“版权”与“著作权”也已经成为同义语。决不像完全不了解国外情况的著述“介绍”给中国读者的那样,似乎在日本,“版权”仅仅指“出版之权”:“著作权”才广而及于作者的其他权利。例如;以创作“铁臂阿童木”而著称的日本“手塚株式会社”,其保护本公司著作权的部门,即称为“版榷部”(日文)。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falushi/1192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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