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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赡养诉讼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内容提要]: 精神赡养,从其形式上划分,有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和不作为形式的精神赡养;从其内容上划分,有物化的精神赡养和情感的精神赡养;从其性质上划分,有法律层面的精神赡养和道德层面的精神赡养。因而,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而且,作为权利救济手段的诉讼,对于精神赡养来说,也是必要的。

  [关键词]:精神赡养  诉讼  可能性   必要性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年人的赡养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一些老年人在追求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注重追求精神生活需要。而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精神赡养的内容,因而,目前出现了不少精神赡养的诉讼案件。据人民法院报介绍,原告沈某(84岁)向宝山区法院诉称,其养女及女婿自1996年起因生活琐事与其不睦,渐渐疏远原告。即使在原告患病期间,也很少来探望。原告感到十分孤独。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两次,给予其精神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见宝山《精神赡养是不是义务》,载《人民法院报》3003年1月9日)。又据2003年11月07日

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等。亲权的权利主体为父母双方,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Www.11665.Com而父母要求子女看望的权利,或称“探望权”,属于亲属权。亲属权,是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具体可划分为:其一,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享有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其三,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如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的权利。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包括父母享有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包括探望在内的精神赡养。对此,不需要另行规定。只要我们认识到父母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并形成共识。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的就有了依据,就可能不再认为精神赡养没有根据。

  2、精神赡养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或道德义务,也是一个法律义务。如前所述,精神赡养有道德层面的,也有法律层面的。从法律层面上看,为老人提供必要精神物质保障;必要的看望或探视;不能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不限制老人追求精神生活的人身自由等,都是必要的法律义务。对于需要对老人提供精神赡养的作为行为(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包括提供精神需求上的物质保障和精神慰籍,属于给付之诉的,老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对于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或限制老人人身自由(包括精神生活自由)的行为(即对于不应当作为而作为),属于侵权,老人可以提出排除妨害和停止侵害之诉。

  3、虽然有些精神赡养(主要是道德层面的)不可诉或难以判决,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整个精神赡养的可诉性。精神赡养的范围很广,一切事关老年人的精神愉悦与否的赡养内容和方式,都可能涉及精神赡养问题。因而,我们不能认为精神赡养都不可诉。根据我们的分析,至少下列几个方面的精神赡养,完全具有可诉性:1、物化的精神赡养;2、必要的探望;3、子女有条件者,老人要求与子女同居;4、子女“分爹分妈”赡养,当子女有条件时,老人要求夫妻同居者;5、子女限制老人精神生活或自由,老人要求排除或停止侵权者;6、子女对老人进行精神虐待,老人要求停止侵权者;等等。

  因而,我们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精神赡养是否可诉或合情合理问题,不存在整个精神赡养不可诉问题。这就是说,精神赡养也和物质赡养一样,都要从双方的实际出发,对于不切合实际的精神赡养或属于道德范围的精神赡养,可以不予支持。这就如同物质赡养,过高的要求不能满足一样。但绝不能因为某一具体的或个别的精神赡养不可诉或不能支持,而否认整个精神赡养的可诉性。

  (三)精神赡养诉讼具有必要性

  精神赡养不仅具有可诉性,而且也是必要的。如果排除精神赡养的可诉性,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1、精神赡养中的物质供给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否则,老年人只能满足物质上温饱生活的需求,精神生活的需求就得不到法律保障。试想,如果不承认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假如一个老年人温饱生活得到了满足,但他感觉整天在家闲着无聊,生活单调,枯燥无味,想要子女给自己买一个电视机,丰富一下自己的精神生活。而子女则回答:“保障你有吃有穿就行了,还要什么电视?”予以拒绝。老年人岂不是喊天无路。但是,如果承认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老年人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不仅物化形式的精神赡养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单纯的精神赡养或情感慰籍,也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如必要的探视(或看望)和同居生活,有时也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有的子女长期不看望父母,或把父母寄养他人,或者在外面另行为父母租住房屋。父母要求与子女看望或共同居住,而子女有条件而拒绝,对此,也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否则,老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3、对于子女对老年人进行精神虐待或者限制老年人精神生活自由的行为,不仅具有可诉性,而且有的也只能通过诉讼,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所谓精神虐待,指使受害者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备受困扰的虐待行为,例如打骂老人、当众或私下羞辱老人、隔离或孤立老人,不准老人与家人或朋友来往、控制老人的行动、干扰睡眠,等等,均属之。

  首先,如果对老年人进行打骂等精神虐待,尚不构成犯罪,对其不能提起刑事诉讼者,如果不承认精神赡养之诉,对于精神虐待尚不构成犯罪的,老年人就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其次,有些精神虐待行为虽然够成犯罪,但老年人出于父母子女的特殊关系等因素的考虑,不要求追究子女的刑事责任,只要子女停止侵害或者排除妨害。如果否认精神赡养的可诉性,对于构成犯罪的,则只能选择刑事诉讼,这将不利于调整父子关系。如果允许精神赡养诉讼,法院可以根据老人的要求,判决子女停止侵害,或者对子女进行训诫、具结悔过等民事制裁。至于限制老年人精神生活自由的行为,直接涉及到老人的基本人身权利问题,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和的情况下,更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此不需赘述。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falushi/1192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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