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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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产品质量优劣,直接影响社会大众的人身安全,但现实情况是,生产者为了一己私欲,故意生产缺陷产品并造成了全社会范围人民大众的人身损害,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在这种情况下,若还沿用侵权责任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并不能够对某些对赔偿金并不在意的生产者产生惩戒的作用。此时适当在侵权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避免损害再次发生,惩罚恶意侵权人,给予受害人充分补偿的重要方法。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产品侵权责任;衡量因素
1 惩罚性赔偿金
1.1 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金,也称惩戒性赔偿、证实性赔偿、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
1.2 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
公法表现了公权力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其对加害人的惩罚多体现为惩罚性赔偿金。要求加害人除了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还要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额外的赔偿金,以示惩罚。
而民事法律作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身关系的私法,当出现违约或侵权责任时,基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平权关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是一种补偿性赔偿,以填平为原则,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不能多也不能少。
2 我国法律中体现的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我国在“三鹿事件”发生后,于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中专门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情形,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在侵权法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2010年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又把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责任的侵权行为由食品产品范围扩大到了所有产品的范围。这也是在我国第一次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金”的用语。
3 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依据
3.1 现实依据
产品的优劣涉及了使用者的切身利益,然而现实情况却是,市场中许多产品生产者为了一己私欲,于他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道德而不顾,故意制造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其后果不光是带给产品使用者人身、财产上的损害,造成社会上的恐慌和抱怨,其甚至会降低我国产品在世界上的信誉和出口。
3.2 理论依据
新中国以来,我国民法主要借鉴原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也遵循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与实际所造成的损害相当,以免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
由于恶意产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出现问题时,造成损害的产品使用者难以凭借合同关系让生产者直接承担责任;而在产品销售者提供商品时不存在欺诈行为时,消费者也难以凭借《消法》获得双倍的补偿。缺陷产品生产者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对其加以惩罚,其不会停止缺陷产品的生产。从而有更多的危险产品流入市场,造成了对社会大众巨大潜在危险。
4 对产品侵权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异议
自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产品侵权领域确认之后,学界和社会对该制度的认识存在着巨大分歧,其反对意见主要可以概括成以下几点:(1)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不会出现新的“王海现象”;(2)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会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得利;(3)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会不会大量导致企业破产。
5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所具有的独特功能
如何说服持有疑问和反对的观点的人们,让其认为这种制度在产品侵权责任中是必要的,我们就应具体分析一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恶意产品侵权责任中所具有的功能、意义。
5.1 威慑功能
生产者故意生产缺陷产品时,其会衡量利弊得失。当损害实际发生时,对受害人支付的补偿性赔偿金并不会对其产生极严重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并不能阻止其继续恶意生产。
然而当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产品侵权中确立以后,生产者为了避免承担可能超过其负荷能力之内的赔偿金,而对自身从事的生产行为有所顾忌,同样基于利益的考虑,其可能放弃生产缺陷产品,威慑功能显而易见。
5.2 惩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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