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关键词:法理评职论文发表,期刊杂志网,宪法,界限
一、公民私有财产权与纳税义务的一体性与冲突性
通过私有财产权限制国家征税的前提是二者之间具有冲突性。而在事实上,公民的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并非自始至终表现为冲突和矛盾,二者还可能体现一体性。国家不仅需要自我约束,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给社会自治留下足够空间,还必须积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在此当然也包括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而积极保障措施本身就需要一定程度的财政支持,因为国家至少需要创设一种用来协调和规范个人行使自由的制度,并通过公安、司法、国防等机关来贯彻和实施这一制度。较之于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私有财产国有化等手段,通过征税获得国家财政必要的收入是一种更为尊重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方式。
反之,宪法赋予国家以征税方式分享私有财产收益和市场交换成果的权力也意味着制宪者意在长期保障私有财产权,明确反对将一切财产国有化,毕竟保护了私有财产权就等于保护了税源。在此,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互为前提条件和必然结果。然而,显而易见的是,公民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的一体性更多体现在“自由国”当中。
在早期的国家理论中,自由国理念被普遍认同。自由国中的个人作为独立自主的社会成员不受国家支配,社会自身能够实现其经济和文化利益,国家只需作为军队、警察和司法防御来自外部和内部的针对公民的威胁。虽然在“自由国”中,国家征税权与公民私有财产权之间并非不存在任何冲突,但由于征税强度较低,冲突处于最低点,为了维护私人利益和自由秩序,公民通常不会阻止国家征税,纳税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愿性。
而在今天,纯粹的“自由国”假设早已不符合现实,公民自由的实现还需要具备一些自身无法创造的社会条件。法治国家不仅要作为自由国维护自由的社会秩序,在必要时还应作为社会国为社会个体特别是弱势群体创造实现自由的条件。国家存在的目的不再仅局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还要承担经济调控、再分配等多项功能,国家权力的扩张性日益显着,具有尽可能多地获得财政收人的冲动和欲望。
虽然我们总习惯认为国家的财政收入(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国家为了履行相关财政税收职能,必须设立相应机构并为此支付行政开支,在向公民提供给付时通常也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因此取之于民的数量总要多于用之于民的数量。这不仅对于一个发达的法治国家尚且如此,而且在一个正处于向法治国家转变过程中的国家,这一现象会更加明显。
由于在税收问题上并不适用市场经济中的等价交换原则,因此,随着社会国征税强度的不断加大,纳税人的纳税自愿性逐渐减弱,公民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关系的重心开始从一体性向冲突性倾斜。实际上,社会国理念在根源上受到了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其主要目的是追求社会稳定和社会公正,从而确保每一个体均可以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我国《宪法》第1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第15条又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并赋予了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权力。依据上述规定,虽然我国的经济以市场为导向,但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不同,国家必须对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并纠正市场分配的不足,进而为弱势群体实现自由创造条件。这就导致公民的纳税义务与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冲突体现得较为明显。
因此,在肯定征税行为具有必要性的前提下,在我国探讨如何通过宪法私有财产权来限制征税的范围和强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既然在当前社会中公民纳税的自愿性不断减弱,那么征税行为必然构成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而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任何限制行为均须具备宪法正当性,否则即构成对该项基本权利的侵害(详见下文)。从某种意义上讲,通过私有财产权来限制国家征税权等同于适用私有财产权对国家征税行为进行宪法正当性审查。
二、根据征税目的和征税对象对税收进行分类
虽然国家行为的目的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并无影响,但在审查限制基本权利的宪法正当性时,限制行为的目的却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因为正当性审査主要就是审査目的的正当性以及目的与手段之间是否成比例(详见下文)。而在征税的问题上,审査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尤为复杂,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征税目的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除此之外,在审査所采用手段的强度时,不同征税对象对于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强度也会产生影响。这就意味着各类税收不可能存在统一的宪法界限。因此,下文首先需要以征税目的和征税对象为标准对税收进行分类,之后再分别针对不同类型的税收进行探讨。
(一)柏?据征税目的分类从财政支出的目的角度讲,税收通常可分为财政性税收与非财政性税收。财政性税收通常指以获得财政收入为首要目的的税收。而非财政性税收的首要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引导公民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以某种方式做出或不做出某一行为,从而协助国家实现经济和社会政策等方面的公共目标,这类税收我们称之为“引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