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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的思考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内容摘要]:公司发起人是指负责公司筹备事务的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执行设立事务。如果公司依法成立,则发起行为经创立大会确认后,自始由公司承受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如果公司未能依法成立,则发起人应就其发起行为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正是基于发起人的这一特殊法律主体,本文试从其定义、条件和资格及权利和义务来阐述对其法律地位的思考。

  [关键词]:发起人;条件和资格;权利和义务;法律地位

  一、发起人的概述

  (一)发起人的概念

  公司发起人[1],是指参与公司设立活动,认缴出资(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2].有的教材上有更为具体的定义“发起人,又称创办人,是指为成立公司而筹备设立事务的人,他们发起订立公司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并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且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当然的成为公司的首批股东。”[3]

  (二)发起人的条件和资格

  公司设立行为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从而,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也必须有一定的资格限制。一般而言,发起人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发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授权的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者不能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我国,《公司法》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充任公司发起人并无明确规定,流行的法学观念认为:公司发起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充任公司发起人。还有学者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将该主张“法条化”。即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公司的设立人”;

  3、若发起人是法人时,该法人所参与设立的公司的业务范围应与其原来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一致;

  4、发起人中须有半数以上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4];

  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发起人,就可以依法在我国境内行使公司设立的一系列行为。

  二、发起人的权利、义务

  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代表和执行机构,其权限有一定的限度,具体来说,发起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属于其作为设立中公司代表的权限范围内,其行为效果才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而并非发起人在设立阶段一切行为的法律后果都当然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5],归纳如下:

  (一)发起人的权利

  《公司法》对发起人的权利未予明确规定,归纳主要有:

  第一,有权选择对公司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6].但对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所作出资必须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而其他认股人或股东则只能以货币方式出资;

  第二,有权将其设立公司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申请公司创立大会的审核、通过,并列入公司费用;

  第三,有权基于其发起行为从公司获得劳务报酬;

  第四,发起人投资的股份可以成为优先股;

  第五,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他特殊权利,如发起人可以优先认购新股等。

  (二)发起人的义务

  发起人的义务主要是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具体分为两方面义务,即一般性义务和在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的特殊义务。

  一般性义务包括:联合法定人数的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对所设立公司的经济效益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依法认购股份和缴足出资,如果以货币以外的出资方式抵作股款,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等义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的特殊义务包括: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制作招股说明书,经营估算书,认购书等文件,并公告招股说明书;分别与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及银行签订股份承销协议及代收股款协议;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等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我国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或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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