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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评析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内容摘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法主要有两大类:“实力取向”方法和“规则取向”的方法,即法律的方法。这两种方法都有一定的长处和局限性。随着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国际组织对法律方法的发展和改进,法律的方法将会发挥的更好的作用。我国对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方法总体上持消极态度,直到八九十年代才开始转变态度。中国应以务实的态度适当利用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关键词]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法律方法;中国的态度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法律的方法
  国际社会的芸芸成员基于各自对外政策的立场的不同,在某些问题上产生了事实的或法律的分歧以及政治和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从而形成国际争端。国际争端伴随着国家出现、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产生,只要有国家存在,国家间利益的冲突就是永恒的,因而国际争端从总体上讲具有不可避免性。国际法的任务,一方面是要协调国家间的利益平衡,减少国际争端;另一方面就是要在国际争端实际产生以后,采取适当办法予以解决。国际争端的主体是平等的国家,国际组织和其他政治实体,但主要是国家,彼此是地位平等的国际法主体,国际争端通常关涉各主权国家的重大利益,有的争端甚至直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若不能及时,有效,合理地解决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必须寻求用国际法的特殊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项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以和平方法且以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也是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条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其中,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交往和合作过程中,一旦发生争执或纠纷,当事国应当而且必须以和平的方法来解决,禁止任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方法。在寻求以何种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时,争端当事各方有权自由选择和协议适合与有关争端的性质和情况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具体方法,有义务善意履行其所缔结的争端解决协定的各项义务,并有义务在其未能以任意和平方法达成解决的情况下以其商定的其他和平方法寻求争端的解决。
  (二)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
  《联合国宪章》不仅特别强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的重要地位,而且具体设计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联合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包括:谈判、斡旋、调停、调查、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维持和平行动,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秘书长介入争端解决等,其中谈判、斡旋、调停、调查、和解又称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仲裁和司法解决又称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但正如上文所言,一般国际法上并不存在以某种具体程序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无论是法律性质的争端还是政治性质的争端,当事国都可以自由选择以何种和平方法来达成解决。
  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即仲裁和司法解决的方法,就是利用国际法庭或国际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做出裁决来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具体来说,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一致国同意把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给自己选任的仲裁人来裁判并承诺服从其裁决的解决方法,当事国可以选任仲裁员自选组成仲裁法庭,也可以常设仲裁机构体系内组织仲裁法庭。司法解决的方法则是利用国际法院与裁判庭的司法职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或国际法庭,后者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各方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目前,国际上存在的最重要的仲裁和司法机构分别是1920年成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和1945年成立的国际法院。一般提及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就是指利用这两个机构做出裁决的方法。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有以下特点:第一,适合于解决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混合性质的争端。第二,解决争端和裁决争端依据的是法律规则,而不是一般的道德规范。第四,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对争端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争端当事人有义务执行实质性裁决或判决。第五,是解决争端的最后方法,争端当事国一般不再诉诸于其他任何争端解决方法。
二、解决国际解决的法律方法评析
  (一)“实力取向”的方法抑或“规则取向”的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主要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政治的或外交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由于前者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借助于当时各方的实力,故又被称为实力取向的方法,法律的方法主要依据法律规则裁决争端,又被称为规则取向的方法。两种方法都有一定的长处和局限性。一般认为,政治的方法适宜于解决法律性质的争端。
  对实力取向的方法来说,其主要优点为:程序灵活,适用范围广(适用于任何争端),争端当事国的主权能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可以同时或先后采用其他争端解决方法,具有避免对争端当事国国际声誉造成消极影响的“输赢情势”
作用。争端的解决受法律因素的影响小而受政治气候的影响大,结果往往与各方实力有直接关系。但其致命弱点是:争端的解决依赖于当事国各方的同意和善意,问题的解决可能依据当事各方的实力而非争端本身的是非曲直,并且它对法律规则的统一及完善,多边解释具有弱化效果,结果也缺乏稳定性和预见性。
  规则取向的方法的优缺点下与实力取向的方法相反:一方面,这种方法有助于当事各方取得与其接受的长期义务和利益相一一致的,由拘束力的判决:问题的解决更多的依据争端本身的是非曲直而非当事各方的实力;并且有利于法律规则的统一及完善,具有较大的稳定性与预见性。另一方面,这种方法灵活性不足、耗费的时间长,费用高,曝光过度从而被认为伤害了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总的说来,大多数国际法律工作者偏爱法律的解决方法,正如奥斯卡•萨赫特(Oscar Schachter)所言:“在多数或绝大多数国际法律工作者看来,确定一项国际义务是否被违背,如果已经被违背接着会有什么后果的适当方法,就是能产生一向有拘束力的司法程序”他们推崇“蓄意不动感情的做出判决或裁决,至少在理论上不为政治方面和感情方面的要求所动,在认真细致的分析事实与法律问题后才做出判决,争端当事各国有充分的提出理由和权利要求”等等。而各国政府则十分戒备法律方法的缺陷。官方声明尽管承认裁判在解决国际争端中有一定作用甚至十分必要,但是,国际记录表明,与各国政府有关的法律争端,诉诸仲裁和法院者实际上屈指可数。如常设仲裁法院,自1932年后便没有了任何业务。以国际法院为例,受理的案件也十分有限以。它自1946年4月1日开始工作以来,迄今共收诉讼案件只九十余件,但经法院最后判决者则为数更少。政府官员不愿诉诸仲裁和法院解决国际争端可能是由于以下原因:首先,政府官员不愿失去对他们可以通过谈判或政治压力解决案件的控制。他们通常喜欢随机应变,使其规则适应已经发生了变化的环境而不是恪守既定规则。其次,国家不想冒败诉的风险,在利害攸关或者缠诉于微不足道的案件时尤为如此。第三,国际裁判机构不能提供充分的信心使争端当事方相信,裁决或判决结果不受争端当事各方左右,在有些法官被认为对有半争端当事各方有政治偏见或者持敌对态度时,更是如此。第四,绝大多数政府官员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维持现状的,法院对于正义或者变革的要求反应迟钝;国际法太富于韧性或者过于零碎以致不能承受真正的司法判决;在某些情况下,法律问题只是错综复杂的政治情势中一个甚至只是一个无关大局的因素,对它予以单独处理或者鼓励对待,不仅是不明智的或者是徒劳的,而且有时是不合理的和不现实的。
  政治的或外交的方法与法律的方法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不同性质的争端,两种方法有不同的解决方法和优越性。对于法律的方法以来说,它才仅有几百年的历史,尚有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上要进一步改进和探讨的地方,但从国际法治的角度来看,它是国际法发展的大势所趋,代表着人类文明的进程,各车应采取更积极的态度利用或探索利用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来解决国际争端,尤其是法律性质的争端,以促进达致“法律下的和平”。
  (二)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工作
  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成立以来,作为国际上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机关发挥着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限制强国政治,公平国家利益;促进国际法的发展的重要作用。然而,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实践一度是令人失望的,而且形成的许多有价值的案例,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首先做了有益的探索。但它的缺点也逐步暴露了出来,以至于1932年之后它就湮没无闻了。第一,它本身不是一个裁判的法庭, 而只是一个名单。每一案件的各当事国从这个名单中选出人来组成法庭,由于每次都是由不同的人担任仲裁人,结果是裁决缺乏稳定性和预见性,而且不易于形成统一的仲裁程序和实体规则,何况它的仲裁规则本身也是不统一和不完善的,195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程序示范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它却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仅具有建议的性质。第二,国家没有强制仲裁的义务,设立常设仲裁法院的1899年海牙第一公约及其1907年的修订公约都没有规定各签字国将任何国际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第三,常设仲裁法院也没有得到强有力的国际组织的支持,裁决的执行缺乏强制力。
  对国际法院来说,作为联合国六大机关之一和国家上最主要和普遍的司法机关,承担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责任,但从其实践来看,它不仅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涉及战争与和平的重大问题,对涉及东西方关系的案件和第三世界反殖民的案件也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且在其成立的初期,国际法院的构成、国际法律的适用、以及其判决都体现了“欧洲中心论”。国际法院对“英伊石油公司案”、“通行权案”尤其是“西南非洲案”的判决,明显维护西方国家的利益,甚至违反了国际正义。因此在70年代后,国际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发展中国家形成了联合国的多数,国际法院才有可能正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近来,强权政治重新抬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国际社会也越来越重视法律的方法,“联合国国际法十年”要求各国更多地利用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本身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如1993年常设仲裁法院在荷兰海牙和平宫如开了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全体仲裁员大会讨论常设仲裁法院的未来;1994年联大一致同意接受常设仲裁法院为观察员;从1989年开始,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法律顾问就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进行磋商。可以相信中,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都将更加充满活力地参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工作,并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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