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概述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基本范畴,明确了无过错原则作为一种归责原则的特性。同时,具备理论探讨的条件与必要性。接着,按照论文的一般体例,介绍了无过错原则的概念: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且阐述了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过错原则”的法律渊源。
在第二个层面,文章着重阐述了“无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在这一部分,首先明确界定了该原则的构成要件: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非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⒊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⒋行为人不必有过错。接着,又花了大量的篇幅按类别不同从九种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介绍了每一种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文章的第三部分,又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从法律角度加以区分,以使读者进一步了解和熟悉无过错原则的法律特征和具体适用。
最后,文章再次重申无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加深读者的印象,并提出“罪当其责”的适用原则。
关键词:无过错原则 构成要件 法律特征 法定 罪当其责
一、引言
在浩如烟海的历史长河中,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具体形式,伴随着历史的演进,也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更接近人类精神的本源。当然,作为一种历史严谨的产物,法律不可避免的被打上了历史的烙印。民法的观念自罗马法肇始,历经数千年,产生了烁烁生辉的理论学说。每一种理论的产生与发展,无不显示了人类智慧的结晶。
自罗马法以来,物权与债作为民法范畴中的两大体系,不断地被加强和完善。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分为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在侵权之债中,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作为理论体系中的核心,自产生以来,始终处于争论的漩涡,各种学说层出不穷。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纵观归责原则理论的发展历程,不外乎三种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在归责原则的发展史上,罗马法始终确立的是过错原则。即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原则在罗马法之后的漫长历史中,作为核心原则,始终指导着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但我们也应看到,每一种理论的产生均出自于历史实践的需要。而随着历史的发展,科学的技术的进步,现实生活比罗马法时代有了无法比拟的进步。从而,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矛盾用过错原则也无法解决,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历史的脚步一刻也没有停留。当历史伴随着机器大工业走到19世纪的时候,各种工业事故频频发生,成了当时最严重的社会问题。当面临伤亡巨大的工业事故时,通过法律的救济是不可避免的。但在这个时候,法律工作者们发现了一个无法绕过的法律障碍。那就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过错原则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它要求受伤者证明工厂主存在过错。这对于受伤者来说,无不是难上加难。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调和社会矛盾的想法,无过错责任逐渐成为归责原则的一种。
在1884年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伤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实施。在1916年,美国学者巴兰庭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文章,第一次提出了无过失责任,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采用了这一赔偿责任原则,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也逐渐适用这一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
三、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一般的责任承担模式,一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均需具备以下条件:行为、过错、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但是,无过错责任却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这一点与过错责任没有区别,也是责任承担的基础所在。因为如果没有损害事实,自然不存在赔偿,即无需承担责任。
2、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这个要件是无过错责任所独有的。之所以确立这个构成要件。我认为应当是基于以下考虑:在债的责任承担上,过错原则仍然是基本原则,其地位不可动摇。为了在实践中不使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混淆,或为人为的扩大或缩小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在法条中做出明文规定,不可不说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3、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也是构成要件的一个基本要件,这点勿庸赘述。
4、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这个要件才是无过错责任的核心精华所在。
四、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二)、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三)、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1、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2、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实施的致他人以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各国民法上均被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在于: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所为的致人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为客观上的不法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3、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4、产品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为产品责任,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侵权行为是因产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对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观点。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另外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担缺陷产品责任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买、使用的,这一免责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四个条件。其一、产品本身虽未达到国家的有关质量标准,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其二、产品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售;其三、须在产品及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其四、消费者明知是“处理品”而购买。但是,“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即使经主管机关同意且标明“处理品”字样,在发生损害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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