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摘要:人口高龄化已成为我国的重要国情,全社会的关注为信托在高龄社会加以活用提供了宝贵机会。高龄者信托是以高龄者的福祉为信托目的的一系列信托设计,弹性空间大,彰显了信托在意思冻结、受益人连续、受托人决定等方面的机能。日本和我国台湾在高龄者信托方面的有益经验,值得国内信托业借鉴。同时,信托投资公司应结合我国高龄社会复杂多样的现实,在高龄者信托产品的开发设计方面积极创新。
关键词:高龄社会 高龄者 信托 高龄者信托
一、引言
信托的本质是一个可以对任何变化做出灵活反应的机制[1]。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人们的需求也随之不断更新演变,各种各样的信托设计由此应运而生。当一个社会中高龄者人口的比重越来越大时,高龄化就成为这个社会的变化趋势,包括高龄者在内的社会个体或群体的需求也会逐渐发生变动。此时,如果该社会有信托制度,那么信托如何对正在发生的变化做出灵活反应,将成为衡量该社会信托制度创新性的重要标准。
根据联合国的定义,一个地区65岁以上人口超过7%,即可称为高龄(化)社会。我国《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4年末我国总人口为129988万人,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9857万人,所占比重为7.58%。其实,我国在2000年就已经步入高龄社会,目前人口高龄化的程度正在逐年提高。尤其在北京、上海等城市,人口高龄化的程度已经大大超出全国水平。[2]鉴于我国高龄社会的现实情况,信托投资公司如何有效地发挥信托优势,围绕高龄者开发设计实用的信托产品,已显得很有必要。
二、高龄社会中信托活用的机会与价值
高龄化问题不仅是高龄者的个人问题,也是家庭问题,还关系到社会安定与和谐的大局。为了使广大高龄者“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全社会都应协助和支持高龄者事业。信托业作为连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重要纽带,也应当在增进高龄者福祉方面有所作为,谋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我国高龄人口的绝对量和人口高龄化的速度在世界上都很罕见,而高龄者的长期照顾[3]制度相对滞后,高龄者财产的安全性和有效利用缺乏保障。在当前经济和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高龄社会的诸多问题已不断突显,同时这也为信托在高龄社会的活用提供了机会。
1、由于高龄者的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都有显著下降,对家庭的依赖性明显提高。但是,随着我国“4:2:1”家庭模式[4]的逐渐增多,子女赡养高龄父母“心有余而力不足”,传统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的养老模式已受到明显的冲击。而信托财产受到信托法的特殊保障,实行专户的独立管理,不受委托人及受托人财务状况恶化或破产的影响,又免受债权人追索。因此,利用信托为高龄者的财产和生活提供保障,必将受到社会的广泛欢迎。
2、由于高龄者身体和智力等方面的衰退,自身的理财能力下降甚至丧失,高龄者及其家庭的财产安全常常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近年来,不断发生以高龄者财产为对象的盗窃、滥用、欺诈、侵占、抢劫等侵害行为,甚至也有不肖子女(包括照顾者)故意将高龄者财产占为己有。高龄者财务滥用(Financial abuse)[5]已经严重威胁到高龄者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的安定和谐,利用信托方式由专业人士代替高龄者进行理财,将有利于防范或避免可能发生的财务危机或财务性虐待事件。
3、高龄者大多有自己的积蓄,加上养老保险金、子女给付的赡养费等收入,高龄者个人的财产既稳定又能持续增加。并且,随着高龄者群体变得越来越富裕(尤其在大中城市),高龄者的理财观念也在发生转变,正在成为重要的投资群体。但是,目前市场上适合高龄者投资的金融产品非常少,极大地制约了高龄者财产的有效利用。信托制度兼具安全、专业管理与持续的功能,而其他财产管理制度,会因委托人去世或失去意思能力而中断,但在信托制度下,即使当事人去世或丧失意思能力,信托关系仍不中断。因此,信托可以帮助高龄者进行一些成本低且高度分散的投资或者特定目的的财产管理,以实现良好的市场回报率或特定的财产传承意愿。
4、高龄者对社会的依赖程度也在不断增强,加快发展高龄者保健事业,推进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过渡已势在必行。各级政府也在通过财政补贴、减免税费等优惠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高龄者服务机构有很大的市场需求空间。我国高龄产业的发展还远不成规模,是一块方兴未艾的新鲜“蛋糕”,庞大的市场空间急需眼光敏锐的企业来填补。信托业作为正在崛起的“第四大金融支柱”,具有推动高龄产业融资和实业发展的巨大潜力。
5、我国的老年保障制度[6]形式多样,基金规模巨大[7],并且正在深化养老金改革,依据全球化、现代化、资本化、市场化的原则加快养老金市场的发展,建立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企业年金的多支柱体系。养老保障基金的性质是信托财产,要通过改进基金管理方式建立起信托型的基金治理结构。首先,将建立受托管理制度。全国社保基金由全国社保理事会担任受托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拟由省级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担任受托人。其次,将引入基金托管制度。全国社保基金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已引入第三方托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也将引入第三方托管。最后,将委托专业机构投资,开发养老金投资产品,实现保值增值。[8]信托所特有的“财产隔离”等制度优势,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养老金的财产安全。因此,信托公司在养老金市场上必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信托提供的是一种带有长期规划性质、极富弹性空间且更能保障受益人利益的财产转移与管理设计,这也正是信托独特的制度性功能之所在。[9]在高龄社会中,以高龄者为目的来活用信托,将进一步彰显信托的独特优势。尽管民法上的财产管理制度也能在高龄社会发挥一定机能,但信托对高龄者而言具有一些独特的价值:(1)意思冻结机能[10]确保了信托目的之稳定性和财产管理之持续性。(2)受益人连续机能[11]确保了财产分配的多样性和兼顾性。例如,高龄者既可以根据遗嘱设立遗产信托,规定妻子是第一受益人(即财产收益的受益人),妻子死后儿子是第二受益人(即财产本身的受益人)。(3)受托人决定机能[12]确保了信托的结果与信托的目的更加契合。例如,对于委托人在设定信托时没有充分考虑到的情形,受托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更符合信托目的的方式,比如根据受益人受益时的经济状况来选定受益人,根据受益人之间的贫富差别来决定信托收益的分配比例等。高龄者就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把对其养老尽了最大义务的人作为受益人,并将选定该受益人的决定权授予受托人,受托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通过行使决定权来灵活选定受益人。总之,信托富于弹性的社会机能,使它在高龄社会中具有巨大的应用价值。
三、日本和我国台湾高龄者信托的实践与经验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自继受信托制度以来,结合本国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不断创新和发展,已经形成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营业信托模式。信托制度的功能与高龄社会的需求相互结合的高龄者信托,已成为日本和我国台湾信托创新的代表之一。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具有相似的法律传统,目前都在积极发展本土化的信托制度,又都面临人口高龄化带来的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相互之间借鉴高龄者信托的经验,必将对各自的发展大有裨益。
(一)日本
到2004年10月1日为止,日本65岁以上的高龄者已达2488万人,占总人口的19.5%。[13]到2003年6月5日为止,日本4580万户家庭中,家庭成员中有65岁以上高龄者的家庭为1727万户,占总数的37.7%,其中,家庭成员均为高龄者的家庭占41.9%。高龄夫妇家庭由18.2%升至28.1%,高龄者独居家庭也由13.1%升至19.7%,分别增至此前的1.5倍。[14]日本高龄社会的变化,不仅体现在高龄者及其家庭的不断增加,以及高龄者年龄结构和家庭结构等的深刻变动,而且体现在高龄者及其家庭财产的变化[15]。日本非常重视对高龄者及其家庭财产的维护,结合国内完备的高龄者保障制度[16],信托银行在这方面就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了满足高龄者财产保全和增值的需要,日本的信托银行不断推出长期性、高收益、低风险的信托产品,并协助高龄者管理财产、办理继承、执行遗嘱、处理遗产等,使高龄者得以安享晚年。[17]
考虑到高龄者多半以金钱方式持有财产,交付信托的标的物以金钱形式为主,因此针对高龄者的金钱信托得以广泛运用。其具体又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固定式信托与追加式信托、单独运用金钱信托与共同运用金钱信托、特定金钱信托、指定金钱信托与无指定金钱信托。地方政府也推出了各种形式的高龄者财产服务,主要包括财产保全与管理、财产运用与有效利用服务等,内容涉及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安全保管与代理服务、存款的提取与存入、自有不动产设定担保、利用信托制度将自有住宅融资、接受高龄者咨询的服务等。[18]已有的信托品种只要能适应高龄者的需求,信托银行都结合高龄社会的现实加以专门性地设计和运用。
另外,结合日本发达的社会保障制度,一些具有鲜明特色的高龄者信托已发展得非常成熟。年金信托就是把企业和职工积累的退休金作为信托财产交给信托银行管理和处理,它是日本信托银行的一项主要业务。[19]例如,日本东洋信托银行开办的税制适格年金信托,以企业为委托人、职工为受益人、信托银行为受托人,订立信托合同。首先由企业(委托人)与职工(受益人)订立年金规章,有时还设立专门的年金管理委员会;然后企业(委托人)与信托银行(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职工把本人应负担的钱(分摊金)交给企业;企业(委托人)把年金保险费即职工个人负担和企业负担的资金交给信托银行(受托人);职工退休后,由信托银行付给职工年金。企业向信托银行提出年金信托,要经过国税厅批准,但这种批准只需备案就可以了。在必要的情况下,还设立信托管理人,以保障职工(受益人)的利益。除了税制适格年金信托外,还有厚生年金基金。企业成立厚生年金基金需要得到厚生大臣的批准,并与信托银行和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企业成立基金后,可免除向国家缴纳按职工月标准工资3.2%的厚生年金保险费。成立厚生年金基金在人数上有明确规定(即单独成立的最低人数为1000人,联合成立的最低人数为5000人),因此大体上有三种形式:一是企业单独成立的;二是母子公司联合成立的;三是同行业中小企业的母体总合成立的。[20]
为帮助员工积蓄财产和准备养老金,依据《员工财产形成促进法》,日本的信托银行开办了财产形成信托、财产形成养老金信托、财产形成住宅信托、财产形成给付信托、财产形成基金信托等业务。在财产形成养老金信托中,员工在职期间和退休后均可享受课税优惠。日本的养老金信托分为企业养老金信托和国民养老金基金信托[21]。另外,信托银行以互助养老金制度为基础还推出了互助养老金信托,以及遗嘱信托、遗嘱执行、特定赠与信托等[22]。在日本,信托银行可以成为遗嘱执行者,但可以执行的仅限于有关财产的遗嘱,其他的不允许执行。日本的高龄者信托非常尊重高龄者的自主决定权,充分考虑税制方面的安排,将独居高龄者作为重点的服务对象,并且与传统的家族式财产管理保持良好的协调。
(二)我国台湾地区
2004年,台湾地区65岁及以上的高龄者约214万人,占人口总数的比率在亚洲地区排名第三,仅次于日本和我国香港,原有的家庭结构和家庭观念也发生了明显改变[23]。台湾的信托机构针对高龄者设计和开展了诸多有特色的信托品种。目前已有多家金融机构的信托部开办了安养信托,通过受托银行独立且专业的管理,确保退休金及其他财产的安全与有效运用。委托人可以一次或分次的方式交付信托财产,约定适宜的信托期限(如以委托人最后生存日为信托期限),由受托银行分散运用于收益相对稳定且风险低的理财工具,并依照委托人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将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委托人本人、配偶、子女、公益机构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机构),不但可以确保高龄者的生活品质(如生活费、医疗费等有保障),而且可以照顾遗属或造福社会,从而达到“利己、利人、利他”的三贏目的。
台湾安养信托的主要服务对象是:计划出国安居或长年在海外者;想到祖国大陆安养者;预定在安养机构颐养天年者;常常出国旅游者;不想为了处理各项投资的琐碎事宜费心及奔波的银发族。该信托品种具有五大特点,即便利性、安全性、多元性、自主性和弹性[24],而且具有五大优点——预先分配财产、节税、保密、资产集中控制和专业人员协助管理[25]。例如,台湾“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信托部就推出了“退休安养信托”,系由委托人与“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资金一次性交付(最低金额为新台币一百万元,每次追加金额至少三十万元)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指示,挑选适当稳健的金融产品作为投资组合,在约定的信托期间内,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领取本金或孳息,并由“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在信托期满后将剩余的信托财产交付受益人。其投资标的主要是国内外基金、银行存款以及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标的。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还设立信托监察人。其特色在于:专案规划资产配置,累积退休基金;按照委托人意愿跨越时空地照顾其指定的受益人;专业机构管理信托财产,并定期提供报告;避免财产遭受子女或亲友不当的侵害。[26]
台湾的退休金交付信托,其目的在于由受托人妥善管理运用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作为受益人退休及养老之用,让退休者能过上安心、有尊严的晚年生活。其结构是:由委托人(即客户)和受托人(即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人将资金转入受托人的信托账户,由信托机构依照约定的方式替客户管理运用,同时信托合同已明确约定信托资金为未来支付受益人(客户或其配偶)的退休生活费用,只要是信托合同持续期间,信托机构就会依照信托合同执行受益分配,让信托财产完全依照委托人的意愿妥善处理,以达成退休生活无后顾之忧的目标。[27]
另外,台湾还有个人人寿保险信托,包括为谋求高龄者生活困难时获得照顾的养老保险、以自身死亡为保险标的的死亡寿险、以及储蓄保险等,虽说就各种人寿保险成立信托关系时,以死亡寿险信托的成立最普遍,但其余保险也可比照设立信托,达成保险与信托的功效。由于保险信托具有弹性,可依委托人的需要以不同运作方式设定不同类型的保险信托:第一,依受托机构代付保费与否分为不附基金的人寿保险信托与附基金的人寿保险信托;第二,依受托机构受领保险金后是否负有管理运用的义务,分为主动的人寿保险信托与被动的人寿保险信托。高龄者财产信托也可遵循此种模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失智、失能现象的出现作为保险事故,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由受托机构代为支付保费,并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受托机构即以该笔保险金作为照顾高龄者生活的资金。由受托机构负责积极地管理该笔信托资金,并将运用中获得的收益用于高龄者生活品质的维持与提高上。[28]我国台湾的高龄者信托很注重信托资产运用过程的透明化,并强调建立完备的监察系统。
四、高龄者信托的初步界定和设计要点
“高龄者信托”是目的指向的,并不是信托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包含高龄者的信托,而是以高龄者的福祉为信托目的、以高龄者(及其所在家庭、企业等)财产为信托财产、旨在拓展信托在高龄社会的理财功能的一系列信托设计。“信托的基本功能乃融合有财产的保全功能与增值功能在内,而为传统信托制度所欲达成的财产管理功能。”[29]高龄者信托不但集中体现了信托的上述基本功能,而且充分反映了信托目的自由化、弹性空间大的特征,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在高龄者信托中,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是高龄者作为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具体分为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和作为受益人的权利。相比于知情权、管理方法调整权、撤销权、解任权、选任新受任人的权利等,信托受益权的保障具有根本意义。因此,受托人应当更好地履行忠实、善管等义务,以确保信托本旨的达成。其中,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三大要素值得重点关注。
首先,信托目的在信托设立中占据着首要地位,是信托行为成立的纲。[30]作为目的指向的高龄者信托,应规定合法、明确、细化的信托目的,既为受托人指明方向,也为受托人履行义务确立尺度。信托目的应成为高龄者信托合同(或遗嘱)中的核心条款,避免过于简单、抽象,要明确体现高龄者需求的实际。
其次,拓展信托财产的种类和范围,是开发设计高龄者信托产品的关键。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物权、债权,以及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只要能够成为高龄者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就应成为信托机构挖掘信托价值的切入点。在开发设计高龄者信托产品时,应切实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
最后,在受托人固定的前提下,应明确委托人和受益人,尤其是受益人的范围和数量。在高龄者信托中,不仅高龄者本人可以成为委托人,高龄者的配偶、子女、亲属、朋友、所属机构、团体等,都是潜在的委托人(也是信托机构的潜在客户)。委托人对信托特别是对受托人享有监督权,既是信托的发起者,也是信托的监督者。受益人作为受益权的享有者,在信托中的地位和作用已是不言而喻。对高龄者信托而言,区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尤其是明确受益权的取得、放弃、转让、继承以及共同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等问题,显得非常重要。另外,在高龄者信托中,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考虑设立信托监察人,通过代表受益人(尤其是高龄者)监督受托人来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并且,可以借鉴日本的“信托财产管理人”[31]制度,从信托连续和信托财产稳定安全的角度,保障高龄者权益。无论是信托监察人,还是信托财产管理人,都可以在信托文件中加以约定。
信托因其具有弹性而使其得以适应多变的金融环境,应用于各种类型的投资活动,许多新的金融产品都应用到信托制度。[32]在金融信托领域,信托机构应从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出发,及时察觉金融环境的变化,适时地开发高龄者信托产品。尤其是我国的高龄社会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在设计高龄者信托产品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注意与高龄者相关的现有法律政策环境以及未来动向,确保高龄者信托产品合乎现有的法律政策。尤其对税收、会计、社会福利、医疗、监护、保险、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政策,信托机构应具有良好的敏感性和前瞻性。
2、注意不同高龄者群体对退休生活、经济条件、精神享受、财产传承、投资取向、利益分配等方面的需求,针对不同的高龄者群体设计不同的产品,充分体现和保障委托人(高龄者)的意愿,减少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运用。
3、注意固有的家庭传统观念和新时期家庭结构及观念的变化,在设计高龄者信托产品时,不仅要考虑高龄者本人的意愿,而且要考虑高龄者子女及其他照顾者的意愿,最大程度地减少高龄者信托的阻力。
4、注意城市与农村、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高龄者经济状况的差别,针对不同地区高龄者财产的种类和数量设计适宜的高龄者信托产品。
5、注意提高受托机构的公信力,在社会大众中广泛普及和宣传信托观念,从而增强高龄者对信托的认同度和对信托机构的信任度。
6、注意提高受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尤其是与福利、医疗、保险、高龄者机构、高龄者团体等合作的水平。
7、注意调查、统计、研究高龄社会和高龄者的现实问题,包括高龄者家庭、高龄者区域分布、高龄者年龄结构、高龄者性别比例、高龄者子女、高龄者储蓄、高龄者不动产、高龄者消费、高龄者易发症等方面的翔实情况,为准确、贴切地开发设计高龄者信托产品提供依据。
8、注意高龄者信托的风险控制,切实保障高龄者交付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健全财务制度、加强风险内控、完善信息披露,建立系统的风险防范机制。
9、注意对高龄者信托的监督,除了行政机关(包括金融监管机构和社会保障机构等)的监管外,选任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信托监察人[33],负责监督受托机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是否合乎信托目的。同时,引入社会自治组织(如社区)、高龄者福利和权益保障等团体的监督,以维护高龄者的权益。
五、高龄者信托的具体设计
如前所述,高龄者信托是目的导向的,在具体形式上非常灵活多样。对信托投资公司而言,由于高龄者群体庞大,所涉及的财产数量非常可观,又具有与信托特有功能相匹配的广泛需求,因此开展高龄者信托符合本身的主业盈利要求。在以高龄者福祉为信托目的的大框架下,资金信托、财产信托、遗嘱信托等都可以被设计为高龄者信托。下面,笔者具体设计了两种高龄者信托产品,仅仅作为参考,以求抛砖引玉。
(一)高龄者不动产管理信托
鉴于高龄者常常不能自行管理不动产,并且又希望从不断增值的不动产中获取稳定的收益,作为安享余生的重要经济来源。因此,以高龄者拥有的不动产为信托财产、通过管理实现保全与增值的高龄者不动产管理信托,就很有发展潜力。其基本结构是:高龄者(委托人)交付不动产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将不动产以出租、出售或保管等方式加以管理,并将信托收益分配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这里的“不动产”,主要是土地及附着物,在我国目前主要是指地上建筑物,如房屋。受托人管理不动产的内容还包括代收房租、代付房产税、代为维修保养等,但不包括出售等处分行为。根据管理内容的不同,可以把高龄者不动产管理信托分为两种类型:(1)物业管理型,即不动产的保全、维修、清扫等物业性的管理;(2)事务管理型,即不动产的纳税、催缴、记账等事务性管理。在高龄者不动产管理信托中,建立配套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受托人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等非常重要。
另外,考虑到我国农村的高龄人口众多,且高龄者以土地养老为重要方式,因此在法律等允许的条件下可以开发“农村高龄者土地管理信托”。通过遵循上述高龄者不动产管理信托的基本模式,以土地的使用权为信托财产,受托人将管理土地所产生的信托收益支付给高龄者,作为其养老的经济保障。同时,考虑到我国子女赡养父母负担沉重的现实,也可以由子女将自己拥有的不动产设立他益不动产管理信托,高龄父母作为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从而替代了子女向父母给付赡养费(定期或不定期),也省却了子女日常管理的繁琐事务。在城镇,子女可考虑以闲置的房屋设立信托;在农村,子女可适时考虑以无暇经营的土地设立信托。
(二)高龄者指定用途资金信托
鉴于我国高龄者的储蓄数额巨大,并且受1996年开始的八次降息和开征利息税的影响,商业银行低回报的储蓄对广大高龄者而言已黯然失色。股市的持续低迷,也大大挫伤了高龄者投资的信心。因此,信托投资公司适时开展高龄者个人资金信托,将颇具市场潜力。为了进一步体现高龄者的投资意愿和确保信托资金的稳定增值,可以开发“高龄者指定用途资金信托”。其基本结构是:高龄者(委托人)将货币形态的资金转移给受托人,并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资金的运用范围;受托人在指定的范围内通过谨慎投资以实现信托资金的增值,并依照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高龄者(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信托终止时,受托人仍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向高龄者或其指定者给付本金及收益。
高龄者指定用途资金信托,可以遵照高龄者(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地加以管理、运用或处分。高龄者(委托人)可以一次性指定资金的运用范围,也可以逐笔指定运用范围,或者在约定期限内变更资金的运用范围。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对资金信托做出了一些规定,在这个既定的框架范围内,关键是如何订立信托合同。如上文所述,信托目的自然非常重要。另外,作为指定用途的资金信托,信托合同中有关信托资金管理方式、运用方法以及受托人的运用权限等条款将显得非常重要。这里应减少格式条款的使用,在成本允许的条件下,高龄者还可以聘请律师协助签约。此外,考虑到高龄者由于年龄、身体等原因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形,在信托合同中还有必要对信托资金和信托收益的归属及分配做出更周全的安排,以备不测。
当然,结合子女向父母给付赡养费的国情,高龄者指定用途资金信托也可以衍生出其他形式。例如,子女作为委托人,可以把一次性给付父母的大额赡养费先转移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在限定的范围内运用信托资金,并按月(或季)向高龄父母给付信托收益,作为日常赡养父母之用。信托合同还可以灵活约定,在需要的时候,由受托人代高龄父母支付医疗费、旅游费等大额费用。信托终止时,剩余的信托资金及其收益归属高龄父母。这样既省却了子女反复向父母给付赡养费的繁琐,又避免了高龄父母亲自管理大额赡养费的安全隐患,并且使赡养费稳定增值。
六、结语
上文粗浅地探讨了高龄者信托在理论和实务方面的一些基本问题,尤其论及高龄者信托的具体设计时,限于篇幅等方面的限制,总有一种意犹未尽的感觉。例如,对于身心健康的高龄者,应尊重其意愿,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其财产开展意定信托。但是,对于失智、失能的高龄者,其本人已无法正确运用和管理财产,因此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对其财产实施强制信托[34]。而对于身患残疾的高龄者而言,日本“特定赠与信托”[35]的原理完全可以为我所用。另外,还可以利用信托以抵押不动产的方式获取养老金融资[36],通过设备信托和建筑物信托解决养老院稳定经营的难题,以及遗嘱信托、遗嘱执行,等等。但需要直面的现实是,我国有关信托和高龄者保障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很多设计优良的高龄者信托产品在规则缺失的状态下根本无法开展。例如,需要公权力介入的强制信托、法定信托等,都需要法律提供先决保障。现实需要理论的推动,关于高龄者信托的研究只有继续深入下去,才能对实务的开展提供动力和依据。
注释:
[1] 大卫•海顿.信托法[M].周翼,王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英文版序”第1页。
[2] 早在2000年,北京市65岁及以上的人口为 115.5 万人,占总人口的 8.4%。截止到2004年末,上海市户籍总人口为1352.39万人,其中65岁及以上的人口为201.06万人,占总人口的14.87%。另外,2004年其他省份65岁及以上人口所占的比重分别为:河北7.99%;安徽8.96%;福建8.5%;湖南8.5%;广西8.65%;陕西7.65%。详见2004年全国及各省、市、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3] 长期照顾(long-term care,简称LTC)是指高龄者由于其生理、心理受损而生活不能自理,因而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甚至在生命存续期内,都需要他人给予的各种帮助的总称。其内容主要有日常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照料(包括在医院临床护理、愈后的医疗护理、康复护理和训练)等。
[4] 这主要是在城镇,在农村还表现为“4:2:2”家庭模式。到2000年,我国独生子女一代逐步进入婚育期,他们在缴烈的社会竞争中,既要培育下一代,又要照顾双方的四位老人,委实难以承受如此的重负。
[5] 即无权或不当地使用基金、财务或任何年金的资源,如滥用、侵占、欺诈、偷窃高龄者的财产或照顾者故意不提供日常生活所必须的金钱帮助,或非法、不道德或不告知地占用高龄者的动产、不动产。具体行为包括:对金钱、财产、保险、物品所有权的非法盗取,以牟取利润,以及移转、诈骗、侵占、压榨、使用、偷窃、自行代卖、隐瞒等行为;怂恿高龄者不正当地使用金钱;强行由高龄者代为偿还欠债;没收高龄者财物;不准高龄者拥有个人物品;等等。参见李瑞金.高龄者的经济生活安全保障——安养信托[EB].http://www.ccswf.org.tw/2004taiwan/2a5.doc,2005-05-25.
[6] 我国的老年保障制度分为三个“板块”:一是机关公务员和大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上实行国家财政或者本单位“包下来”养老的制度,即工作时期不缴费、不建立基金,按规定离退休后,由财政预算或本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离退休费;二是企业和部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已经实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三是农村的高龄人口,目前主要是依靠家庭和土地养老,部分地区试行了以个人缴费为主、乡村集体补助的社会化的养老保险制度。
[7] 全国社保基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基金、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目前的规模分别为1400亿、100多亿、500亿、近300亿元人民币,未来10年将分别达到10000亿、13000亿、10000亿、2000亿元人民币的规模。
[8] 张军建,王巍.中国(长沙)信托国际论坛综述[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49.
[9] 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8-39.
[10] 即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目的,无论委托人是否丧失意思表示能力以及是否死亡,都将一直持续下去。
[11] 严格地讲,受益人连续机能也属于意思冻结机能的范畴,它是指根据委托人所设定的信托目的,长期遵照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将信托受益权归属于受益人。
[12] 即受托人行使其决定权,从委托人指定的候补受益人中选定实际受益人。
[13] 其中,90岁以上的人口超过101万,100岁以上的人口超过2万。参见日本政府发表的《2005年高龄社会白皮书》。
[14] 另外,由于晚婚、晚育和独身等观念变化以及经济不振的影响,高龄者与未婚子女同住的家庭从此前的11.1%上升至15.8%。参见日本厚生劳动省大臣官房统计信息部发表的《2003年国民生活基础调查》。
[15] 根据日本《1999年国民生活基础调查》,高龄者家庭的平均年收入为323.1万日元。日本总务厅《1999年家计调查》显示,高龄在职者家庭的平均月收入为45.5万日元,可支配收入为40.7万日元,实际消费支出为32.2万日元,结算后有8.5万日元的盈余。但是,高龄无职者的情况则是:平均月收入26.1万日元,可支配收入为23.8万日元,实际消费支出为25.5万日元,结算后为1.7万日元的赤字。另外,根据日本总务厅的《1999年储蓄动向调查》,高龄者家庭的平均储蓄金额为2,527.1万日元,比全国所有家庭平均储蓄金额1,737.7万日元大约多45%。其中,拥有储蓄金3,000万日元以上的家庭占高龄者家庭的28%,储蓄金300-600万日元的家庭以及未满300万日元的家庭分别占10%左右,没有债务的家庭占83.6%。
[16] 如1963年的《高龄者福利法》、1969年的高龄者家庭服务员派遣制度(卧床不起的高龄者)、1973年的高龄者医疗免费化和年金制度的整备与充实、1986年的《长寿社会的构想——人生80年的经济社会体系构筑的方向》以及《长寿社会对策纲要》、1989年的《高龄者保健福利推进10年计划》、1994年的《21世纪的未来福利》、2000年的成年后见制度等,以及税收等方面的优惠,都极大地推动了高龄者保障制度的发展。
[17] 关于高龄者信托的研究也开始出现,例如新井诚先生的专著《高龄社会与信托》(有斐阁,1995年日文版)。并且,他在自己的代表作《信托法》(有斐阁,2002年日文版)中也专设一章讨论信托在高龄社会的活用。
[18] 参见:用益信托工作室.台湾及先进国家老人信托业务经营现况[EB].http://www.yanglee.com/papers/JJP/jjp03021501.htm,2003-02-21.
[19] 日本的年金有个人年金、企业年金和公共性年金。
[20] 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工商信贷部.日本的信托银行与信托法规[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4.107-135.
[21] 前者是根据企业养老金制度,企业将职工的养老金以信托的方式交由信托银行管理和运营;而后者是专门为个体经营者设立的,根据国民养老金基金制度,国民养老金基金将养老金以信托的方式交由信托银行管理和运营。
[22] 详见:日本东洋信托银行.日本银行信托法规与业务[M].姜永砺,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89.227-234.
[23] 根据台湾地区“主计处”的人口调查,过去十年来台湾地区的“单身家庭”比例从13.4%上升到21.6%,“两人家庭”比例从12.7%上升到17.4%。另外,根据台湾地区1993年社会意向调查报告显示,有45.4%的受访者不同意传统“养儿防老”的观念,同时亦有高达26.6%的受访者不愿意在经济方面奉养父母。
[24] 第一,便利性。即有专人替委托人服务,办理一切往来事宜,可避免委托人到处奔波的辛劳与时间的浪费。第二,安全性。即规定下列事项必须由委托人亲自办理:签约、变更给付的指定、提前或部分终止契约、信托财产的提领、印鉴挂失、变更以及继承系统表的变更。同时“中央信托局”也规定委托人在签订安养信托时,必须要以盖指纹的方式办理。第三,多元性。即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不限一种,而且委托人可以对信托资金约定多样化的指示运用。第四,自主性。即安养信托是依据委托人个人的需要所设定的信托合同,资金的运用与给付方式均由委托人自行依其需要决定,因此,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完全的自主性。第五,具有弹性。即委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财产可一次或分次交付,且受托人也可依委托人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给付受益人,更可将信托收益或本金汇至受益人的海外账户,所以在资金交付与给付上富有弹性。参见:用益信托工作室.台湾及先进国家老人信托业务经营现况[EB].http://www.yanglee.com/papers/JJP/jjp03021501.htm,2003-02-21.
[25] 预先分配财产是指设立信托可以确保信托财产依委托人的意愿顺利地分配给其指定的受益人,并且因分配财产的时间可由委托人事先指定,不需在委托人去世时才为之,因而增加了遗产规划的弹性,也减少了财产纠纷。资产集中控制是指当委托人有许多不同性质的资产分散在各地时,通过对这些资产成立信托,受托人负责制作报表并保存各项投资交易记录,集中地加以控制和管理,从而省却委托人自行处理的麻烦,也方便日后清查之用。参见:李瑞金.高龄者的经济生活安全保障——安养信托[EB].http://www.ccswf.org.tw/2004taiwan/2a5.doc,2005-05-25.
[26]详见:台湾“中国国际商业银行” .退休安养信托[EB].http://www.icbc.com.tw/chinese/entrust/entrust03/entrust0302.htm,2005-05-28.
[27] 详见:用益信托工作室. 退休养老信托[EB].http://www.yanglee.com/p-txylxt.htm,2005-06-08.
[28] 详见:用益信托工作室.台湾及先进国家老人信托业务经营现况[EB].http://www.yanglee.com/papers/JJP/jjp03021501.htm,2003-02-21.
[29]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
[30] 所谓信托目的,系指构成信托行为的内容,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想要实现的目的。也就是说,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意欲达成的目的。它是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赖以实施行为的座右铭,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实、谨慎、圆满地尽到了受托人义务的量具。没有信托目的的存在,或信托目的不明,就不具备设立信托的条件。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详见该书第三章“信托的设立”第四节“信托目的”。
[31] 在日本的信托制度中,“信托管理人”与“信托财产管理人”具有明显区别:前者与我国的信托监察人相似,旨在代表受益人行使监督权;后者旨在临时担任信托财产管理人的角色,即当受托人缺位(如受托人辞任或者被解任)时,由信托财产管理人代替受托人执行信托。
[32] 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57.
[33] 我国《信托法》只是在公益信托中规定了“信托监察人”,实际上高龄者信托中也可引入。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与实践,我国应该确立一种广泛的信托监察人制度。
[34] 我国台湾的民间团体“老人福利推动联盟”就在积极推动“老人财产强制信托”的立法,在既有的禁治产宣告制度之外,通过“老人福利法”弥补失能、失智老人财产保障的不足。详见梁欣怡:“老人财产强制信托,老盟推动立法”,台湾《民生报》,2004年8月10日。转自http://www.yanglee.com/news/XTDT/2004/DT04081001.htm。另外,英国的公立信托局和保护法院也可以协助管理与保障高龄者的财务。
[35] 以特别残疾者为受益人,其亲属或扶养人等为委托人,金钱、证券等为信托财产,专属由信托银行对信托财产进行长期、安全地管理和运用,并根据受益人生活或医疗上的需要,定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费用。在日本,特定赠与信托可以享受免税等方面的优惠。
[36] 在法律构成上,包括不动产信托合同和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遗嘱执行人的指定。不动产抵押后,高龄者可以继续在不动产(房屋)中居住,同时获得生活费、医疗费等所需的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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