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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平责任原则及相关问题浅析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论文摘要 《侵权法》解决的是侵权行为的具体责任分配问题,侵权法规范基本上是围绕着责任展开的。《侵权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为一般条款,而《侵权法》第24条则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款属于类型化条款,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该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构成了类型化规定。坚持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规则方式,对于弥补一般条款过于抽象和概括的缺点、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具有重大意义。 公平责任原则主要解决的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前提下的责任分配问题,其具有独立的适用领域与价值,可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论文关键词 侵权 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适用要件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责任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且该侵权事实无法适用《侵权法》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及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时,根据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有效解决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分担问题。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公平责任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要充分、全面的考虑损害事实、受害人损害程度、受益人受益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要件,并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公平分配已经造成的损害。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件
  《侵权法》规定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先决条件,理论上一般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其中,积极要件旨在判断有无适用公平责任的必要,消极要件主要用来确定经济补偿的大小。WwW.11665.COM
  1.积极要件
  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数额。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要考量、对比损害程度与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只有在损害程度大且对方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才有适用公平责任的可能性;其次,要综合考虑损害程度与受益状况,受益状况是决定当事人是否承担公平责任或者在多大程度、多大范围内承担补偿损失的重要因素;再次,还应当综合考虑损害程度与受害人的财产易受损害性、损害程度的现实性、受害人所应承担损失的风险性,以及受害人的损失承受能力等关联因素。
  2.消极要件
  首先,诉争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若此时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会因为无过错则不用承担责任,而受害人无过错却要承担意外的损害,显然有违公平,只有由双方分担损害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前提,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排出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二、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论分歧

  诚然,一般条款表达了侵权责任法上最核心的价值判断标准 ,而作为类型化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在理论上却有着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承认公平责任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第二种观点则强调公平责任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仅仅只是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具体体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应该同为侵权责任体系中的归责原则,因其具有独立的适用领域和价值,在实务上有适用余地,其构成对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更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种观点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公平责任是侵权法中的例外规定,不具有同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原则同等的地位,而只是《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具体体现,如果把公平责任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有可能会影响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该观点还强调,公平责任的适用混淆了民事责任与侵权损失分担的区别,认为公平原则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只是分担损失时应予考虑的因素。

  三、《侵权法》中相关公平责任条款的具体分析

  (一)《侵权法》第23条、第33条第1款
  1.第23条
  该条款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该条规定侵权人逃逸或者无能力承担责任时,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法律如此规定,主要在于维护社会公平,弘扬社会正义之风,若无此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人若因此致损,其本身并没有过错,却要因“多管闲事”承担相应的损失,这无疑打击了见义勇为人的积极性,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大家在预见和衡量可能致损的情况下,不敢或者不愿意再“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了。
  要强调的是,适当补偿并不是补充责任,这里,首先要明确公平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当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时,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当排在前面的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补充责任在《侵权法》中见于第32条、34条、37条和40条等相关条款中。

  2.第33条第1款
  该条款规定了无意志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因醉酒、滥用麻醉药瓶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归则”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该条规定,无论行为人过错与否,都排除了行为人不负责任的可能,只是在无过错时,增加了应该考虑行为人经济状况这一条件,也充分显示了立法对受害人的保护。
  (二)《侵权法》第30条、31条
  第30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的责任承担问题,第31条规定了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问题。此处将这两个条款放在一起,首先,要明确的是第30条和31条第三句的描述并非公平责任,无论是正当防卫过当还是紧急避险过当,行为人对于超出应有限度的那一部分始终是有过错的,而对于未超出必要限度的那部分损害,行为人则是没有过错的。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可以仅对超过限度的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其次,对于第31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即“如果危险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此时行为人是没有过错的,只是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考量,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
  (三)《侵权法》第48条第2款
  该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也是公平原则适用的具体体现。
  (四)《侵权法》第87条
  该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定补偿义务,在理论上,对于该条款是否使用公平责任还有一定的争议,实务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采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建筑物中可能造成损害的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另外一种观点主张使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建筑物使用人对自己不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参照共同危险行为认定责任,由于建筑物里面的所有使用人都有有抛掷物品的可能,尽管不是全体使用人抛掷,但是参照共同危险行为由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褒贬

  (一)公平责任的正面价值
  前文已经叙述了公平责任相关法律地位的问题,此处要强调的是,尽管公平责任是否应作为归责原则仍存在很大争议,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大量以公平责任为原则裁判案件的情况,而且其已经成为司法操作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公平责任确实有其适用的空间和必要性。
  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在逻辑已经构成完整的体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责任形式,但是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适用过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划分在逻辑上为公平责任的适用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其可以补救严格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二)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批评
  公平责任能否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在我国法学界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学术界里既有持肯定态度的,也有持否定态度的。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们主张公平责任原则是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具体针对对象且违背了认识论的规律,并认为公平责任其实是“不公平”的。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双方就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适用公平责任对于无过错加害方往往是不公平的。某些持否定观念的学者还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

  五、公平责任中“责任”的最终归属

  基于社会财力的有限性,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目前还不够完善,公平责任似乎成了现实救济损害制度的无奈选择,它通过让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均衡的负担损失,肩负着减少国家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与任务。因而,只有实现真正的“公平”,将“公平”建立在较高水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体系之上,才能将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又明显不公的损害赔偿通过社会保险的途径转移给国家和社会,由社会成员共同承担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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