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被”现象诠释与消解的法理学进路
当下,“被”现象日益受到关注。其背后隐藏何种隐忧,怎样走出“被时代”的樊笼,理应成为公民和学者思考的问题。目前,法学研究中难见对此进行学术关注的论文,或许认识到“被”现象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进步,但作为“权利之学”的法理学在“被”现象消解的进程中有无可回避的历史性责任。
一、社会管理中的“被”现象
在《现代汉语辞典》中,“被”字总体上有三种释义:一是作名词讲,指休息时覆盖身体的物品,即“棉被”“被子”之义,古有渊源——“被,寝衣,长一身有半”;二是作动词使用,有“覆盖”“遭遇”“蒙受”“施加”“到达”等义;三是作介词,表“被动”。而自2009年以来,“被式语言”逐渐成社会流行现象,成为讽刺和表达沉默反抗的重要形式。此种表达渗透着无奈,是“被”字的后两者意义在社会中的综合体现。既表达了“被赋予”的状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态,也是公民主体话语地位丧失的写照。WWw.11665.com
在诸多“被式语言”中,最受关注的主要涵盖以下几种:“被就业”“被代表”“被自杀”“被捐款”“被幸福”“被富裕”“被失踪”,等等。每个表达都有渊源和出处,其在广大受众中的接受到底是基于认同,还是对权利贫瘠压抑之久的释放,需要溯源以后才能下以定论。下文寥举几例,权作分析:
其一,“被就业”。它是大学生就业领域的流行词,是指部分高校基于就业率及其后各种附带或衍生利益的考虑,通过“不知情”或“被要求”的形式使得大学生就业的现象。此种事件严重歪曲了教育的价值,对社会构成信用欺诈。面对就业难的选择,此种举措亦是造成就业难的重要诱因。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造成了大学生的自我蚀权。
其二,“被代表”。它是指公民意见表达处于形式而非实质的状态。此种现象频繁地出现在“听证会”或相关选举活动中。代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公民的真实意图难以畅通表达。这不仅表现为程序问题,更在于以何途径“谁代表”与“代表谁”的资格问题。
其三,“被自杀”。它是对非正常死亡的一种表述,主要发生在监狱或与权力存在利益纠葛之处。例如,网络当下盛传的襄阳审计官员被自杀案、广西大学生被自杀案,等等。无论案件的真相如何,舆论质疑鉴定结论的强力回应至少表明了对公权力的犹疑态度,在最为直接的层次涉及政府信用问题,而这与执法效度息息相关。
其四,“被捐款”。它的出处源于河北威县新教师的捐款换取编制事件。这实质上是违背个体意愿对个人选择自由的干涉,违背了作为慈善的捐款的本质,将组织的意志强加于个人之上,即组织的规则在法外运行,个体的权利消逝在不对等的强力之中。
诸如此类的例子比比皆是,而通观上述现象的表述,却也存在诸多共同之处:首先,“被式语言”出现的场景相同,都出现于不对等的环境之中;其次,“被式语言”蕴含的实质相同,都有交织权力的问题,有权力寻租的意味;再次,“被式语言”都涉及法律适用效度的问题,法律适用的失效或无能成就了其生存的空间,即权力的公信力遭到质疑;最后,“被式语言”都体现了公民权利意识增长的问题。这反映到社会管理层面就是管理体制出现了纰漏,体制内管理者违背了依法行事的原则。
社会管理体制通常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公民自身或通过自治进行社会事务的管理;一是公域权力主体(政府等公共机构或组织)对社会事务进行的管理。可见,“被式语言”之所以能够盛行是作为权力主体的管理者超越了法定职责的边界,对弱势者造成了宰制。如若放任而为,难免出现“马太效应”的恶性循环。因此,针对此种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管理机制的塑造难有成效,必须从法理的进路去厘清“被”现象中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从法律权利的应然和实然角度去诠释法益。这也是法制基本完备后法治建设重心转向执法领域的必然要求,是民生法治的重要范畴。
二、“被”现象诠释的法理维度
(一)“被”现象的法律场域特征
在法理学域内,“被”现象体现了多种权利与自由遭受侵蚀的状态。在自由保障不足与权利救济不畅之下,公民意识成长的冲突与现实的差异促成公民对“被”现象的认识与呼应。在权利与自由的认识当中,国家法与“社会公意”间的悖论与协调会隐约地呈现在面前。
第一,“被”现象多存在于公法或社会法之中,较少渗透于调节平等主体间关系的私法领域。通过前文分析可知,“被”现象的施加主体是享有权力或与权力有紧密关联的国家机构、事业单位等公共组织,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的关系,主要是“强者”在法律之外的越权或滥用职权行为。根据公法、私法、社会法的划分依据,“被”现象自然被排除在私法之外。除此,由于公法的巨大传统场域,“被”现象集中体现在公法当中。在社会法中,则主要体现为户籍改革和城市化进程中的“被市民”“被保障”等现象。
第二,“被”现象着重表达权利与自由在公法上的难于实现。权利并非全然与生俱来,但政治自由却是主体适格下的基本权利。在我国,政治自由在宪法中得到完善表达,规定公民具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根本上保障基本人权。而基于宪法不可诉等原因,国家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其他部门法给予保障,意图使权利在法律最高位阶上的宣示转化为公民的实有权利。同时,国家也通过《选举法》《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等法律保障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2011年的宣告形成,标志着公民权利与自由在文本形式上的保障已趋完备。但层出不穷的“被”式话语却与之多有相悖,法律的社会效用多有不尽人意之处。例如,前不久的大连“px”事件与2008年的“px”事件中的“散步”如出一辙,都在抗议政府对权利的漠视,生存权、表达权、环境权等公共性权利都以另类的方式出现;“被失学”“被中考”更是以功利化、利益化取代了对教育权的尊重。这实质上表明,公法中权利与自由的实现异化了法律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鲜明地表示出“纸上的法”与“现实中的法”的脱节。
(二)“被”现象产生的意志缘由
构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革新法治思维,以广义的混合法规范社会
国家法具有较强的国家意志性,执行过程中往往以违法与否、犯罪与否的形式对法律行为进行评价。这对于无法律明确规定的保留权利或事项的规制而言,无疑缺乏足够的合理性基础。在法治型社会管理建构中,必须注重本土资源的吸收,给予组织规范、行业标准等软性规则作用的空间,推动社会组织为代表的自治进程,形成软法与硬法(国家法)互动而互补的混合法作用模式。
2.执法过程中应注重基本人权的保障,优化配置相关资源
民生重在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维护,执法必须避免资源的浪费和重置,尤为重视孩童和老年人的保障问题。同时,执法过程中要建立公民参与机制,特别是利益攸关方的参与,以切实尊重社会的意愿。司法机构则要保持司法的独立性,认真、严格执法,树立司法公信力,使自身成为解决“被”现象的首选途径。另外,也应尊重社会的自力救济,以降低执法成本,增进权利保障的社会效果。
3.应普法、重法,进行公民权利意识的规训与教育
普法是后立法时代的工作重心之一,公民法律权利意识提高的意义在于公共意志表达和执行的可能。只有社会的基本诉求得到法律的回应,才会降低法律有效性不足的困境,避免“被”现象的频繁出现。法律教育的重心在于公民权利法律表达的方法问题。同时,要进行合理的规训,使公民正确认识到有限资源与社会正义间的紧张关系,合理而有度地维权。由此,“被”现象解决的最终形式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妥协退让,也非诉诸于暴力,而是公民主动权利诉求的合理表达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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