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研究的必要性或重要性正在日益突显出来。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至正式开庭审理前,为保障正式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由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法律规定而为的一定诉讼程序。审前准备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整个诉讼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存在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当被认为是其重要依据之一。由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在一次性的开庭审理中,诉讼双方不易充分陈述案情、展示证据,法官也很难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并作出合理裁决。在此种情形下,为保证程序正义的审前准备程序孕育而生。二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由于与公民生活紧密相关,民事诉讼特别强调诉讼效率及诉讼成本问题。多次开庭审理必然浪费诉讼资源,还易造成当事人的诉讼迟延现象。而审前准备程序能够及时形成诉讼争点,完成证据的收集和确认,使正式开庭审理能够顺利进行,取得实质性进展,从而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综上所述,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理论研究具有极其特殊价值,可以使民事诉讼程序达到事半功倍之效。
一、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
英美法系国家审前准备程序的产生与其陪审团制度有很大关系,审前准备程序从起源至成熟历经了较长的历史阶段,也有着浑厚的法律积淀。以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为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诉答程序。WWW.11665.COm诉答程序(pleading)主要包括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二是发现程序。发现程序(discovery),即双方当事人互相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三是审前会议。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是经1983年修改的《联邦诉讼规则》所确定的,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当事人对发现程序的滥用。
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都有一个从无明确的阶段并多次重复“准备+开庭”的审理结构占主流的状况向强调“准备+主要期日开庭”的两阶段结构转移过渡的过程。以德国为例,最终1976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简化法》确定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必然性。该法律为法官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审前准备程序:一是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二是书面准备程序,法官从这两种程序中择一进行,从而完成明确争点、交换及固定证据的审前任务。
两大法系国家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主要任务有相似点,即明确当事人双方的诉讼争点、固定证据、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为“审理前的准备”,根据七个法条的规定,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讼文书的送达及相关告知。法院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的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但被告未答辩不影响法院审理案件。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的组成成员。第二,审核诉讼材料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当审核相关诉讼材料,并对当事人无法收集或审判人员认为应依职权获取的必要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第三,追加必要的当事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颁布补充了《民事诉讼法》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相关规定,如“被告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此外,举证时效和证据交换制度也第一次出现在正式法律规范中。
三、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必然性及原则
两大法系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虽然有所不同,但具体规定均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由于发展时间较长,其制度设计较为考究,有很多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地方。相较而言,由于国情及社会背景的不同,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虽出现于法律本文中,却仍不为一个完整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其内容较为单薄和粗糙,如以上提到的被告的答辩问题,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被告应该答辩,却没有明示被告没有答辩的法律后果。如此种种,致使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在理论研究中有重要地位,却在司法实践中效用不强。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审前准备程序虽然融入相关科学制度,但总体而言仍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在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几个基本准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明确目标原则。审前准备程序的最终目标应为明确双方争点、交换并固定证据,为正式开庭审理作好相应准备,以使正式的开庭审理能够取得实质有效的进展。这也是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功能所在。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功能性不强,不能使正式的开庭审理有效进行。故在进一步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过程中,应明确这一目标,通过建立并完善相关失权原则、证据交换制度等方式,达到明确双方争点、交换并固定证据的目标。
2. 效率成本原则。民事诉讼是关系公民日常生活的诉讼活动,因此高效率和低成本是法院与当事人追求的共同目标之一。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部分,其存在的本来目的是缩减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使双方当事人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运用司法成本解决民事纠纷。但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没有较大程度体现该目的。故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过程中,应充分发动当事人的能动性,使其在整个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达到合理利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目的。
3. 中西结合原则。西方国家的审前准备程序由于历史悠久积累深厚,有不少可以值得借鉴的制度设计。我国在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中首先应对他国的制度进行深入而充分的比较研究,在理解其精髓的基础上对合理部分进行吸收利用。同时,我国不能死搬西方的法律制度,而应该针对本国的具体国情进行有选择性的弹性吸收或者在吸收中进行创新,使之更适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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