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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检察工作中检法配合问题思考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中的检法关系,属于法律监督外部关系范畴。我国宪法在国家机构一章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职责,确立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相互监督的权利制衡关系。但是在具体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范围狭窄且方式单一,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想要取得良好的效果,不但需要理顺内部关系,提高自身监督能力,更需要优化外部关系,为监督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充分发挥监督效能。在优化外部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处理好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争取在工作中得到法院的配合。
   一、诉讼监督工作中亟待加强检法配合的几个环节
   (一)审查申诉案件环节中的检法配合
   检察机关抗诉环节中很多方面都离不开法院的配合,法院应自觉履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义务。在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和法院配合得较好,能够就监督工作中的配合事项达成协议,监督成效也比较显著,有些检察机关在与法院配合工作方面进展的就不是十分顺利。在2008年9月25日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中第五条明确指出:“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等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各自的职权,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法律程序缺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在以下方面与法院沟通,加强配合:
   审查法院审判卷宗过程中的配合。检察机关在决定对一件案件展开监督之后,核心工作就是对法院原审审判卷宗进行审查。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调卷方面为检察机关设置障碍,影响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办理效率,如:为检察机关调卷设置较为繁琐的程序,进行严格的时间限制,案卷迟迟不归档或者不提供阅卷环境等比当事人、律师阅卷更为苛刻的条件。wWW.11665.CoM在这种情况下,检法两家应当就此问题进行商榷,建立检察官阅卷绿色通道,确保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审查卷宗,办理好申诉案件。
   审判法官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方面的配合。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确保审查观点正确,往往要听取多方面的意见,要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申诉意见和反驳意见,就一些疑难问题也要听取主审法官的审判思路。主审法官应当如实回答,不能有所隐瞒或者故意躲避检察官的提问。
   (二)抗诉再审环节中的检法配合
   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即启动再审程序。传统的观念认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职能就已完成,实际上,此阶段是决定监督成效的关键阶段,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环节中的监督作用不容忽视。
   再审过程中的监督与配合。在出席再审法庭过程中合议庭应充分听取检察机关表述的抗诉意见,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应将在庭审监督过程中的监督意见与合议庭进行交流,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在再审调解过程中,法院一方面调解有难度的,检察机关可以予以配合。
   健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长列席民事抗诉案件审委会制度在一些地区检法两院已经达成书面协议,但实践中检察长真正列席的民事抗诉案件还不多,此项制度多数停留在纸面上。开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有利于强化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表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的意见,审委会成员可以听取来自承办人和检察机关两方面的意见,全面、客观地进行决策。在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初步意向后,检法两院还应该进一步沟通与完善: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明确列席任务;规定列席的必要程序。[1]
   (三)息诉罢访环节中的检法配合
   息诉罢访是民事诉讼检察工作的延伸,在和谐社会背景下有其重要意义。民事检察环节中针对审判无误案件的缠诉闹访多数是由于在审判环节中释法析理工作的不到位而导致的,这项工作做不好直接延伸到检察监督环节,个别法官面对败诉方的疑惑及不满不进行心理疏导工作,反而不冷不热地甩下一句:“你要不满意,就去检察院申诉”。检察监督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个途径,一些当事人带着在法院的怨气而来,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出抗诉,就不依不饶,在这个阶段检察机关息诉工作做不好,正规的司法救济途径结束后,矛盾将会向更广的方向延伸,申诉人可能会采取上访、闹访、找媒体、给中央领导人写信等过激行为发泄自身的不满,引起社会的重视。因此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办理民事诉案件过程中,遇到没有错误的案件且当事人缠诉闹访严重的,应加强检法配合,从各自的角度为当事人阐明法律并进行心理疏导,尽可能地做到息诉息访是十分必要的。
   (四)检察改革环节中的检法配合
   检察改革应做到理论先行、实践先行并最终上升到法律。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切实有效的监督方式,而先导性监督方式的实践离不开法院的配合与支持。
   检察建议实施中的检法配合。检察机关采取的监督方式中检察建议是除抗诉之外比较常用的监督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全面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冲突的一种协调与变通。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如何实施法律没有明确性规定,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送的检察建议不予重视或者置之不理将会使检察建议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针对法院常采用的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纠错性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监督方式与诉讼法所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相比较而言,存在着高效、便捷的特点,特别是针对没有抗诉权的基层检察院,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纠错可以免去提请上级院抗诉方式中的很多环节,而针对裁判结果没有错误但是却存在程序或者局部表述性错误的裁判,采用一般纠错性检察建议可以在维护裁判基本稳定的同时,又能督促法院进行整改,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
   执行、调解等监督探索过程中的检法配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活动、调解活动的监督均未明确列入监督范围,成为监督的真空领域,人民群众普遍反应执行难、执行过程中问题多。现在检察机关也不断在执行、调解领域尝试监督,例如:对法院清理执行积案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检察监督;对来访群众反映的个案执行活动进行尝试性监督;对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等。这些有益的尝试更是需要法院的配合,检法两家共同努力,查找出存在的问题,不断进行改进才能真正杜绝违法裁判,促进司法公正。

   (五)民事案件审判人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检法配合
   在举报线索方面应做到共享。很多举报人不了解检察机关对于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往往在诉讼过程中发现问题直接向法院纪检部门举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并不是侦查机关,对本院法官职务犯罪没有刑事侦查权,应当将此类举报线索进行初查后或者直接向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移送,不应有所隐瞒。
   在侦查过程中法院应协助检察机关开展相关工作。一个不称职、不公正、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问题的法官会破坏到整个司法队伍的廉洁性,影响法院的社会形象。法院应积极配合查处工作,如实向检察机关提供法官的日常表现、工作能力、办案中常出现的问题等基本情况,并根据检察官的需要安排与相关人员进行见面谈话,协助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关于加强诉讼监督工作中检法配合问题的建议
   检法配合是开展好诉讼监督工作的必备要件,鉴于此项工作如何开展在我国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检察权还不是十分强大的情况下,各级检察机关应不断努力,争取在工作中得到法院的配合。
   (一)统一认识是检法配合工作开展的前提

  近10多年来检法就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从各自为战到学理之争再到理性思考、寻求合作,民事检察监督的完善与发展也是在论证与实践探索交替过程中风雨前行。上世纪90年代初各地检察机关先后设立了民事行政检察处,制定办案规则,民事检察工作一步步走入正轨,而高法从1995年至2000年先后出台9个法复、法释及文件限制监督范围,阻碍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并在很多工作环节中检法意见分歧严重,沟通不畅。2000年5月9日《人民法院报》发表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庭庭长黄松有的文章《对现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认为审判独立必然要求排斥任何权力、任何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法律监督,其实质就是以检察权对审判权进行干预,主张弱化甚至取消现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对此,《检察日报》从2000年5月19日起,陆续发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署名为“高建民”的数篇文章进行批驳。之后两家报纸开辟专版,就民行检察抗诉权的存废展开激烈论战。[2]随着审判问题的突出以及检察机关在民事监督中作用的逐渐显现,审判机关意识到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及公信力需要依靠来自外部的监督力,检察机关也认识到在现有条件下突破监督瓶颈,离不开法院的配合。监督与被监督者对立统一的关系被客观地认知,检法两院在最终职能目标方面具有统一性,即保障法律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只有统一认识,才能保证内、外部监督有效配合,共同开展好诉讼监督工作。
   (二)分工配合,建立三级沟通联系机制
   第一级是加强承办申诉案件的检察官与原审法官之间的沟通。办案中不应当只听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也应该就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主动倾听主审法官的审判思路,在兼听的基础上确认抗诉观点,可以增强抗诉书的信服力。对此主审法官应予以配合。
   第二级是加强基层检察院与同级法院之间的沟通。同级检法两院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往往会面临同样的案件,遭遇同样的困境,沟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遇到问题,双方进行协调,互相配合,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问题。
   第三级是加强高检与高法之间的沟通。高检应当通过调研、信息反馈等渠道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对于很多基层院已经与法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理论与实践基础已经成熟的问题,与高法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将好的做法予以普及;对于检法协商受阻,理论与实践基础还不是十分完善的问题,带领基层业务部门加强理论研究,与法院协调沟通,形成统一认识,建立改革试点单位,加速检察改革发展进程。
   (三)努力促成检法两院在诉讼监督工作中加强配合出台规范性文件
   首先,同级检法两院应制定、签署协议。上级检察院应及时了解基层院的需求率先与同级人民法院开展沟通工作,下级院在工作中遇到问题也应积极主动与同级法院进行协商。先从专项问题开始商榷,逐步为最终形成一个综合性、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创造条件。近年来北京市各级检法两院都相继制定联席会议制度,就工作中的诸如调卷、旁听、互派学习、再审检察建议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初步意见,促进工作的开展。
   其次,检法两院在工作衔接方面应共同探讨,分别制定规范性文件,促进监督工作的开展。例如,
2005年6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制定法律监督工作规则,同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随后针对该规定制定了该院的相关处理意见,规范了收到监督法律文书后的操作处理程序,内外配合保障监督成效。
   最终,高检、高法应当出台关于加强检法配合的司法性文件。在诉讼监督各方面问题已经基本形成共识,理论条件和实践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检法两院应在人大、政法委的协助下,出台关于加强诉讼监督工作中检法配合的司法性文件并最终促成诉讼法方面的修改,以保证民事检察权的充分行使。
   三、结语
   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权的诞生、起步、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得到了来自法院的帮助。无论是争论也好,抵制也好,配合也好,都督促我们更加客观而深入地去分析自身的职能定位与历史使命,避免盲目地进行职权扩张,在充分尊重审判独立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审慎思考如何加强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满足党和人民对检察工作的期望,同时也在不断完善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使得民事检察工作的每一次提升都未脱离正确的轨道。审判权的正确行使需要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而检察权的行使也需要审判机关的协作与配合,合作产生共赢而对立则两败俱伤,在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过程中正确认识检法关系,加强检法合作将是一个长期要面对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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