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见危不救”行为之可罚性的法理分析
以“小悦悦事件”为典型的见危不救行为,在社会上激起了一股通过立法惩治此类行为的强音:建议将“见危不救”入罪,通过刑事制裁来遏制社会中的不良风气、避免全民道德滑坡。见危不救行为之可罚性,归属法律理论中一个历久弥新的课题:道德义务之于法律义务的界线及转换。但这般概括,会过滤掉该议题在中国当下社会中所承载的一些特殊的、乃至更深层的问题。例如,为何每当发生触犯民众道德情感的事件后,公众最直接的回应就是动用法律对这种不道德行为进行惩罚?这背后是否隐藏着某种集体意识的狂热或偏好?“见危不救”行为最后成为法律惩治的对象,就能有效地规范民众行为、促成一种良好的道德秩序?“见危不救”行为一旦被纳入国家刑事法体系,每个公民在碰到危难事件后,就丧失了风险权衡及自我决策的自由,而这实际上限缩了公民私权的范围。那么,被“转让”给公权力的这部分私权,真的是建立一个良好社会所必需的权利成本?显然,惩罚见危不救行为,是一项需“谨慎地通盘考量”的刑事立法,不能因为对不道德行为的愤怒,就略过对相关问题的冷静分析。
一、惩罚的逻辑:发生学考察
(一)道德直觉和惩罚的量化
禁止杀人、伤害和偷盗等刑法规范,是从道德规范或道德义务转化而来的。特定社会的历史、政治和经济的因素,都可以成为促成这种转化的媒介,但其中最古老、最直接的因素,却是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或曰愤怒。WWW.11665.cOM试比较以下几个案例:a.一人持刀抢劫,并刺死了一名试图阻止他的路人;b.一位母亲将出生的婴儿遗弃在路边,致使其饿死;c.一个4岁大的女孩在马路上被汽车撞倒,路人漠视、躲避,该女孩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倘若法律要对三种社会现象进行刑法规制,那么就得回答:是否应惩罚上述事例中的所有行为人?惩罚是否需要差别化,又为什么会出现差别化的惩罚态度?
情感是驱动人类道德判断的直接因素。道德直觉很快会告诉人们,案例b、c与案例a存在较大的不同。在案例a中,人们会很自然地产生“罪大恶极应当严惩”的念头,这种反应犹如道德迸发出的感觉:正义之光在闪耀,愤怒火焰在燃烧。在这种力量的感召下,思维便被链接到“一命偿一命”的想法中。与案例a相比,其他两个案件客观上也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带给人们的刺激程度已经减弱。人们会觉得案例b中的母亲和案例c中的路人,虽然也应该受到谴责和惩罚,但绝不会是“一命偿一命”的思维。差异的根源在于,案例b、c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他人主动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的。
事实上,面对这些案例的个体都会经历这样的内心反应过程:首先,从心中涌出对行为人的愤恨之情;其次,这种情感暗示我们应当对这些行为进行谴责,或者采取某种惩罚措施;再次,思考具体进行谴责的方式和程度,即对惩罚进行量化分析。前两步属于在短时间内做出的直觉反应和判断,第三步量化惩罚的过程往往因人而异:在案例a中,有些人会跑上前帮助受害人回击施暴人;有人拿起电话报警;有人只是围观、指责施暴者。法律心理学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就是集中关注这些回应行为,以及人们在事后对自己回应行为的解释和分析。这些行为和“推理”的集合是理解人们在做出行为决策时的重要线索,它能为制定法律规则和司法裁判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例如有研究发现,在刑事审判中定义惩罚的参数之一,便是陪审员对于犯罪行为的谴责程度,该程度与该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成正比函数的关系。(1)这些谴责中隐含的情感特征与人们对那些“罪无可赦”的行凶者所感到的愤怒、蔑视、厌恶相类似。
(二)惩罚的一般逻辑:愤怒与报复
惩罚的一般逻辑,见诸于史特伯格的“一般报复模型:命名、责备和索要”(1),它展现了受害者在受到伤害、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后,所产生的一系列认知和情绪反应过程。
该模型(如图1)建构了报复的三个阶段:在命名阶段,人们受到伤害,会对伤害“命名”;在责备阶段,受害者在对事件进行责任归因后,要求责任方负责;在索要阶段,受害者向责任方索要赔偿,认为责任方亏欠他而理应补偿。这表明惩罚是在个体遭受侵害、报复意向出现之后的保护手段。对于受害者来说,惩罚是一种补偿,因为惩罚能满足受害者的某种心理需求,使他们在精神上获得某种慰藉,并令人痛快。(3)通过对侵犯者的还击,让受害者体验到了积极的情绪,至少减轻了冒犯所带来的消极情绪。当个人感到耻辱,例如自尊和社会地位受到严重损害,报复被认为是一种恢复尊严和再次掌控局势的方式;(4)对于侵犯者来说,报复惩罚了侵犯行为,使双方力量平等化,阻止了进一步的侵犯行为,再次发生侵犯。(5)显然,惩罚的逻辑是以“受害人—伤害人”关系为基础的,不能直接延展至“受害人—旁观者”关系。
特别需注意的,是外部的文化建构对于报复意向生成时的作用。外部的文化建构是一种自我建构(self-construal)——从自我和他人关系的角度来理解自我的认知结构。实验表明,报复心理的产生,除了受当事人本人的认知系统运作影响外,外界压力同样很重要。(6)这中间存在一个双通道加工系统,(7)一个加工系统体现为深思熟虑的认知推理过程,这与对原有道德原则的认知和遵循有关;另一个加工系统,则是相对内隐的情感动机反馈,与社会适应相联系。这两个系统通常会协同作用,以促成判断的完成。行为决策理论中的“认知-情绪整合观”,就综合了判断的认知与情感的加工机制:一方面,负载情感的直觉过程启动了判断,并贯穿于整个判断的始终,同时影响嗣后的认知加工过程(如道德推理);另一方面,认知加工能校正并在某些情况下驾驭直觉。(8)这说明由直觉、推理和情感主导的判断过程,都对应着信息加工的不同形式,而最终的判断源于这些加工过程的整合。相应地,一项惩罚措施要形成规则,则需要考察并满足深藏于原有社会文化特质以及民众的心理意识,即所谓的“集体意识”。就见危不救行为的可罚性而言,国内相关的立法调研还是空白。
二、惩罚的掣肘:心理学分析
惩罚见危不救行为的目标,是通过与道德相结合的惩罚策略,清晰地界定了“恶”的形象,以满足遵从和保卫群体“善”的需要,进而维护群体的正义性基础。其中最直接的社会效果或曰收益,是提升了群体团结和情感能量。群体团结会使个体渴望捍卫群体,维护群体。一个人通过确认这些行为规范,表示对该群体的尊敬;相反,不尊敬就可能被迅速判断为非群体成员的身份。如果个体“不尊敬”群体,不遵守群体行为规范,“忠诚”的群体成员会感到震惊、愤慨,他们会油燃起“正当的愤怒”并考虑报复。在此过程中,情感通过规范的创设完成了转换:从一开始特定的道德优越感转化为在集体中兴奋,到个体对群体依赖的情感能量,再从群体依赖到对背叛者的“正当愤怒”。而且,一旦以这种方式建立起群体团结感,就将会持续地为群体中的情感和集体兴奋补充能量。相应地,充满情感能量的人会感到自己像个好人,感觉到自己所做的都是正义的,乃至形成一种狂热的集体意识。无疑,就惩罚见危不救行为而言,可预期的规范创设的社会效益是极其不确定的。
(二)惩罚的异化:政府和社会的预期博弈
见危不救入刑将惩罚的矛头指向了不特定的过路人,相当于在向民众施加了一道义务性指令。这种责任强加会促使人们对该规则的设立产生“损失厌恶”,引发一些错位现象。实际上在危难事件中,受害人对袖手旁观的陌生人,不一定存在强烈的报复心理。在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愿望首先可能是如何得到经济补偿和救助上。这时若强行对路人进行惩罚,不仅填补不了受害人对真正肇事者的报复心理,也无济于解决经济救助问题。现实中除了旁观者效应外,还更可能发生这样的义务规避现象:一旦有伤者出现,周边将很少出现“路人”。每个人都在想办法逃离案发现场,或者为见危不救寻找理由,以回避法律义务。
为了实现对见危不救行为的监控和惩罚,政府势必会发动和组织社会力量来协助惩罚。不过当这种惩罚的代价过高时,那么惩罚带来的损害或许将会大于它所要防止的损害。尤其是,惩罚方式若不得民心,其效果便和浪费相似,使一项法律规范背上浪费之名,并使法律体系受到连累。当民众对法律规范开始不满时,不但不会自觉协助法律的实施,甚至会开始联手积极阻碍法律的实施,形成一种不良的博弈局面。
政府(g)、社会(s)和违法者,是执法领域三类最基本的主体。在传统刑事政策中,g都是通过向s发送敌视违法者的信号,来期望s合作。并且,在打击一些“态度明显”的违法行为上(如杀人、强奸等),g与s很容易获得一致性的立场。(如图2)
但是,如果某种类型的行为落在一些“态度模糊”的区域时,合作就不会那么顺利。例如对同性恋行为、禁烟等行为,对于是否要课以法律义务和责任,以及违反该义务时如何惩罚的问题上,g和s的态度可能会存在分歧。这时若要强势植入新的规范,改变群体所固有的习惯特征,就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特别是,当g过于强大时,s就可能会因为对公权力的恐惧,害怕“被秩序化”的心理,转而对惩罚措施产生排斥心理。此际若强行惩罚,甚至会促成违法者与s之间的“亲和关系”,以及s与g之间的“裂痕”。(如图3)
对这种社会现象的解释是:在不确定的社会条件下,排斥心理很容易发生错误知觉,并且大多数这样的错误知觉会被放大并产生现实危害性。在s看来,由于g具有强势的政治、经济权力,并掌控刑事司法制度,如果以某种歧视性的方式运用该权力,那么s中的各个群体就必须谋求互保,凝结成一种连带性群体。如果s将g视为具有冲突意图的对手,那么冲突的几率就可能明显大于合作几率。而如果双方均都萌发这样的错误知觉,敌意的双螺旋就会不断上升,冲突也就会在双方都无意的情况下爆发。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因为当违法者成为处罚对象时,他从社会群体中可能获得声誉上的收益,惩罚效果将会被缩减。换言之,当存在多元群体时,增加对一个群体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或许可以防止该违规行为,但却有可能会鼓励另一个群体的敌对情绪以及衍生更多的违规活动。⒀因此,对公众感觉模糊的“见危不救”行为直接套用犯罪的形象,绝非明智之举。如果强行把“见危不救者”作为一部分群体从社会中割裂出来,那么必将在公共政策中植入一种“我们与他们”的观念,这种观念极易导致粗暴的刑事环境、简化的司法以及残忍的刑罚。
四、结 语
分析法律是否应惩罚见危不救行为,不能仅限于道德义务法律化的维度,更要在制度变迁的框架中反复考量。现代法律制度的人性假设,是崇尚个体自治且精于计算的“理性人”,而不是“善良的撒玛利亚人”。若法律体系导入惩罚见危不救行为的规范,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这种制度变迁的社会成本尽管难以精确估算,但必然是高昂的。制度经济学也已指出,如果预期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才可能被创新。如果单凭道德愿景进行制度创新的话,是缺乏效益、难以为继的,也是违反“法律的内在德性”。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律界对见危不救现象就不能有所作为。实际上,从见危不救行为的类型化入手,重新界定刑法上“作为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从化解救助者的行为顾虑入手,设计社会保障法中对施救者的救济和保障机制;从改进社会治安、改善社会环境入手,明确行政法上政府职能部门在防范见危不救及救死扶伤中的法律责任,是法律界在探讨见危不救行为的可罚性之前,需先行开展的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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