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合同法中“错误”理论的比较分析
论文联盟http://一、合同法中“错误”的概念与划分
在合同法理论中,错误(mistake)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对有关事实情况的假定与该事实情况不符,①通常可分为共同错误与单方错误两种。所谓共同错误,是指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存在着共同的对事实的假定,而这种假定与事实不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发生了共同错误就没有意思表示一致可言;所谓单方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对构成合同双方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的错误。在发生单方错误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并没有共同的错误假定,只有一方作了这样的假定。作为一般规则,单方错误合同有效。其理论依据是,发生单方错误时,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合意,但相对方的正当期望应当受到保护。②
二、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英美法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2(1)条规定,基于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在满足了该条款规定的条件时,可以由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撤销。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对于合同一方以单方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抱着勉强的态度。不过,如果一方的错误是由他方误导造成的,或者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意识到对方的错误,则合同可以因一方的错误而无效。若当事方已经意识到某一事实存在的可疑之处,并基于对该事实的臆测而签约,便无权要求撤销合同,因为他已经承担了发生错误的风险,美国法院称其为“自知无知”而依然行事的愚昧行为。Www.11665.coM③在英国,如果当事人因过错而没有发现事实真相,或者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信念没有任何合理依据,那么他们就不能以错误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二)大陆法
在法国,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近年来,宪法委员会允许在一定限度内对合同自由进行干预,但是,立法者不得损害合法订立的协议与合同的整体安排,以致达到明显无视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4条所规定之自由的程度。④《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第1款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而是发生请求宣告无效或撤销错误契约的诉权。依此规定,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属相对无效的合同,即可撤销的合同。上述规定为法国法发展这一领域的制度奠定了基本原则。不过,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失误严重到构成“不可宽宥”的错误时,就不能以错误为由解除交易。⑤这类似于英美法中“自知无知”的当事人无权撤销合同的原则。法国采取的标准是,错误的一方在订立合同前是否或应当合理地查明真实情况。当事人越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法院越能够取得要求的信息的人,越容易容忍并倾向将该错误视为可以原谅。⑥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不要进行该内容的表示的人,在可以认为其知悉情事并理智评价情况即不进行此表示时,可以撤销表示;(2)关于人或物的性质的错误,以性质在交易上具有实质性为限,也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因此,德国法中的错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把意思的内容表述错了,即所谓的“表达错误”;另一种是对意思的涵义的理解错误以及由此所致的意思表示错误,即所谓的“涵义错误”。在发生表达错误的情况下,该意思表示依民法典119(1)条可以撤销。在发生涵义错误的情况下,法官无须考查相对方有没有对错误方的意思表示发生信赖;如果有的话,有无理由发生这样的信赖;错误方有无不可原谅的错误等。这与英、美、法等国的制度显然不同。进一步说,德国法并没有将单方错误与共同错误加以区别:无论单方错误还是共同错误,只要符合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错误方就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⑦德国法理论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合意,这是一种基于逻辑的分析。与之相对,英美法原则上只承认在出现共同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推翻已签订的合同,更偏重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三、我国民商事领域中的典型纠纷及处置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规定的“误解”既包括对事实情况的误解(即“错误”),以及对另一方意思表示的误解两种情况。
(一)民事领域
2010年初,施先生通过网络订购,在某机票网上以七十五元购得了一张原价为一千六百元,从成都飞往厦门的机票。就在他觉得自己捡到了“馅儿饼”时,该网站客服人员以“系统出错”为由,拒绝了施先生的订单,并强行退回了购票款,并称他们尚未对客户造成任何损失,不会做出额外赔偿。无独有偶,同年1月,廖先生与同事在东方航空南昌分公司网站以每张六十元的价格订购了原价近两千元的南昌至北京头等舱机票。事后东航表示,出现“跳楼价”机票是因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运价录入错误所致。最终,东航集团总经理表示,东航承认全部机票的效力,并保证一如既往地提供优质服务。
(二)商事领域
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桂林市辰美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撤销权纠纷案⑧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运用《合同法》第54条撤销原合同的商事判决。1993年,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下文简称“剧作中心”)与金雨公司联合拍摄电视剧《吾土、吾神、吾人》(下文简称“《吾》剧”)。由于剧本作者涉嫌侵犯著作权,并由此产生系列纠纷,金雨公司向辰美公司借款以完成拍摄。后经过仲裁,辰美公司替代金雨公司在与剧作中心联合拍摄《吾》剧之合同中的地位,辰美公司与金雨公司的债权债务就此结清。2002年,剧作中心与辰美公司为尽快解决《吾》剧的遗留问题签订协议书,核心约定内容包括:辰美公司同意立刻偿还剧作中心欠款,剧作中心尽快将《吾》剧播出带及相关宣传资料交付辰美公司;辰美公司在获得《吾》剧的播出带及相关宣传资料之后,片头不再使用“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的台标、片尾不再使用“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与桂林市金雨广告公司联合录制”字样;不再使用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0001拍摄许可证和播出许可证;《吾》剧的销售收入完全归辰美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由于剧作中心依约拒绝辰美公司使用相关拍摄许可证和播出许可证,导致《吾》剧无法播出。辰美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剧作中心签订的上述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剧作中心与辰美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为使《吾》剧尽快面市,而该案所涉电视剧的制作论文联盟http://及发行等事宜应遵循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相关规定,即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并在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此外,每集片首和片尾须标明《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剧作中心作为电视剧的专业制作单位,对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当熟知,而辰美公司对电视剧的制作及发行等相关事宜所存在的认识偏差,致使其与剧作中心所签协议相关内容与真实意图存在明显矛盾。由于辰美公司对《吾》剧制作和发行等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导致其与剧作中心签订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其与剧作中心所签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之一。剧作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剧作中心作为影视制作发行专业性单位,应熟知电视剧制作发行程序及国家有关规定,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辰美公司有电视剧制作发行经验,这种经验的缺乏,导致辰美公司对《吾》剧制作发行等事项存在认识上的缺陷,辰美公司对与剧作中心所签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虽然剧作中心与辰美公司所签协议不仅涉及《吾》剧的播出及发行,还涉及版权转让,但该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是使《吾》剧作为电视剧播出。剧作中心在转让《吾》剧的同时不允许辰美公司使用剧作中心的制作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如辰美公司欲将《吾》剧播出必须重新获得制作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这将违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致使辰美公司订立该协议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综上,该协议属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可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