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举证妨碍行为打破了诉讼双方攻防状态的平衡,阻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开展,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设置了的举证妨碍规则,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亦作了相应的规定,民事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法官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进行裁判的案例。然而,基于目前成文法方面存在的罅漏与弊端,司法实践常常发生主动或被动违背规则的情形,鉴于此,本文拟从实证角度分析,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 举证妨碍规则的理想目标与实践困境
(一)举证妨碍规则的理想目标
对举证妨碍规则的溯源可以探究至280年前英国法院审理的armony v. delamirie案件,该案中创设了“所有的事情应被推定不利于破坏者”的原则,[1]这可以看作是举证妨碍规则的朴素的理想追求。目前,虽然各学者对举证妨碍的理论基础持不同意见,但对举证妨碍规则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却有一定共识,主要表现在:
其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攻防手段。民事诉讼是一种平权型的诉讼机制,其要旨在于均衡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及诉讼机会,使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从而在诉讼中处于形式和实质平等状态。举证妨碍规则正是民事诉讼平衡要旨的集中反映,其目标在于通对妨碍者课以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平复被妨碍者打破的举证均衡状态,维护诉讼攻防手段的平衡。
其二,推进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举证妨碍行为在客观上阻碍了对方当事人正常的举证活动,产生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的后果,使待证事实陷入无法查明的真伪不明状态。因此,立法在设置举证妨碍规则之时,其目标不仅要尽量消灭真伪不明的法律状态,而且要有益于推进案件事实真相之发现,最终促成纠纷的迅速妥当解决。www.11665.CoM
其三,提高诉讼程序的运作效率。为了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快速发展和高效运作的要求,诉讼程序必须不断提高效率以作出积极回应,而举证妨碍规则通过消减妨碍者的诉讼利益,达到遏制举证妨碍行为发生的目的,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快诉讼程序的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二)当前举证妨碍规则带来的司法实践困境
困境表征一:妨碍行为未圆满性导致司法无所适从
在举证妨碍行为的形态或种类上,我国司法解释仅将“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纳入司法救济范围,而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损毁、隐匿、伪造、篡改证据、拒不提供本人笔迹、妨碍证人作证、妨碍鉴定情形等则未吸纳进来,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与困难。
案例一:甲以周转困难为由向乙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1个月后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乙向甲追偿欠款并出示欠条,甲趁机撕毁欠条。诉讼中甲承认撕毁欠条的事实,但否认欠条的内容,只承认欠乙10万元。
案例二: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甲负责生产经营管理,乙负责技术管理,后因利润分配不均产生纠纷。乙主张合伙企业的年利润约50万元,甲则主张资不抵债,无利润可分。法院组织清算时,甲提供了其一直控制下的财务报表、帐本等,但该财务报表、账本经甲多处篡改,已无法得出真实的清算报告。
上述两案若依严格的规则主义,法官显然无法依《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乙的主张为真实,因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并不能涵盖“毁灭证据”、“篡改证据”的行为形态。在此情形下,“毁灭证据”、“篡改证据”的行为形态超越了“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律文义,但法官又不可依此拒绝裁判。
困境表征二:诉争事实未陷入真伪不明导致司法左右为难
从举证妨碍规则的适用条件看,只要存在“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这一情形,即可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然而司法实践中该证据并非关键、唯一证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事实不存在的情形比比皆是,此时法官若依《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显然与举证妨碍规则之发现案件真相的理想目标背道而驰。
案例三:甲乙双方因合伙产生纠纷,甲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要求按比例分配利润。乙则辩称甲只是其聘请的职工。诉讼中甲提出乙持有库存产品清点表,该表是双方共同清点并签名的,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乙拒不提供库存产品清点表。
案例四:甲、乙双方因履行定作合同而产生纠纷,甲要求乙支付报酬,乙则辩称未收到定作物。甲提供了定作合同及第三人丙签名的收货单(收货单上没有乙公司的盖章),并提出乙持有丙的人事档案,要求其出示所有人事档案,以证明丙为乙的职工。乙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人事档案,但提供了一年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以及人事关系转移的证明文件。
上述两案中,若依严格规则主义,则因乙存在“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应推定甲的主张为成立。但探究法律之意旨,举证妨碍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诉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妨碍者的诉讼利益予以削减。案例三中库存清单即使有甲、乙双方的签名,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乙拒不提供库存清单并足以导致合伙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案例四中乙虽拒不提供人事档案,但其提供了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未导致诉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不宜推定甲的主张成立。
困境表征三:负举证责任者为妨碍行为导致司法有法难依
在妨碍行为的主体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主体规定为“一方当事人”,而未进一步限定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该规定导致的司法实践困境是:当“一方当事人”为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实施举证妨碍行为时,依规则的文义解释可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这显然与举证规则之常理相悖。因为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所持证据,仅会遭受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对方主张成立。
案例五:甲将其自有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约定价格为45万元,签订合同后乙支付了40万元,甲向乙出具收据一张。事后,乙向甲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要求甲交付房屋。甲则主张乙尚有10万元未付,并要求乙出示收据。乙承认其持有甲出具的收据一张,但认为收据记载的款项是45万元,并拒不出示收据。
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此案在形式上显然符合《证据规定》第75条的适用情形,可以认定“一方当事人”构成举证妨碍行为,从而推定甲的主张成立,即乙尚有10万元未付。这一结论与举证规则之常理不符,因为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乙方承担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责任,无法证明时则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但并不会据此得出“乙尚有10万元未付”的结论。
困境表征四:法律后果单一导致司法举措不定
举证妨碍规则的合理内核在于消除妨碍行为所造成的实质性不利影响,故其法律后果应根据妨碍的方式、程度、主观形态、被妨碍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等个案差异灵活处置。各国立法对举证妨碍行为规定了以下几种私法后果:(1)举证责任转换;(2)举证责任倒置;(3)推定主张成立;(4)降低证明标准;(5)拟制自认。[2]我国司法解释对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划一性地规定为“推定该主张成立”,并未为裁判者留下自由权衡的权力预设空间,法官无法在制度空间内寻求另一个更为妥当的结论。这显然偏离了举证妨碍规则的合理内核,亦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境。
案例六:甲将其自有房屋出卖给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乙不慎将合同原件丢失。双方产生纠纷后,乙起诉主张确认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甲搬迁。其提供的证据为合同复印件,并称甲持有原件,要求甲出示。甲拒绝出示合同原件。
“法院判定事实则要建立在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基础之上”[3]。通常情况下某一待证事实需要多个证据共同组成的证据体系来证明,考察证据体系时不仅要权衡证据的数量、种类、关联度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最佳证据规则、排除规则、优先规则、数量规则等证据规则,一旦出现妨碍举证情形就武断推定待证事实成立,显然忽略了其他证据的存在,割裂了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本案要证明乙拥有房屋所有权,除了买卖合同外,还必须具备甲对房屋具有权属的证据、合同已经完全履行的证据,甚至还可能涉及履行产权转移登记的证据等等。
困境表征五:排除规则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反复无常
对举证妨碍排除规则的适用前提,我国司法解释界定为“正当理由”,但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阐明“正当理由”的内涵和边界,司法实践中以此为借口要求法院排斥适用此条款者有之,以对方无正当理由为由要求适用此条款亦有之,加上裁判者本身对所谓“正当理由”的认知、理解差异,导致司法实践陷入反复无常的困境,类似案件经常得不到类似处理。
案例七: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万元,并向乙公司出具了欠条,乙公司财务人员不慎将欠条遗失。乙公司向甲公司索要欠款时,甲公司否认借款事实。乙公司提供了甲公司会计人员的证言,证明收到乙公司的借款10万元并已记入公司帐本。乙公司据此要求甲公司出示帐本,甲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出示。
此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所称“商业秘密”是否应纳入“正当理由”的范畴?在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均规定了相应的排除规则,如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签发证令状,命令对方当事人开示某一证据材料,但因该证据材料具有秘密的内容而能免于开示,法院不能因此而处以蔑视法庭或违反证据开示的制裁。
困境表征六:适用条件不明导致司法态度暧昧
目前我国司法解释虽已对举证妨碍作了相应规定,但在适用条件上却存在一定的罅漏,其表现主要有二:(1)推定的适用是否以被妨碍方的申请为前提;(2)妨碍方拒不提供证据的时间限制。这两方面的法律空缺,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不能依其意义被妥当适用。
案例八:甲、乙为同居关系,甲(女)在此期间生育一女儿丙,现甲要求乙支付丙的抚养费,乙以丙非其亲生为由拒绝支付。诉讼中甲要求乙配合其进行亲子鉴定,乙予以拒绝。
此案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其一,推定的适用应以被妨碍方的申请为前提,也就是甲必须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法院对该申请采纳后,可责令乙配合作亲子鉴定,如乙无正当理由拒绝亲子鉴定时,法院才可结合其他证据作出推定;其二,甲要求乙进行亲子鉴定,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素材时,即可作出推定,不以被妨碍方向法院申请为必要。
二、 举证妨碍规则的比较考察及对域外经验的借鉴
(一)举证妨碍规则的比较考察——我国成文法的不完备性及其突出表现
英美及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均规定了较为完整的举证妨碍规则,虽然其理论基础有所差异,但在内容上却对行为主体、行为种类、结果要件、适用情形、法律后果均规定甚详,从而确保举证妨碍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顺畅推进。
1、在行为主体上,各国一般规定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妨碍行为时,才构成证据法意义上的举证妨碍行为。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证书的命令……就可以把拒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果举证人未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形式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实施妨碍行为的行为人是与“举证人”相对应的对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妨碍行为人为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仅将“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主体规定为“一方当事人”,而未进一步限定为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2、在行为种类上,各国一般将妨碍行为分为作为的妨碍行为及不作为的妨碍行为,其中作为的妨碍行为可细分为三种:一是妨碍书证使用的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均对此有所规定;[4]二是妨碍物证使用的行为。其例证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公布的医师丢弃手术遗留的棉花纱布案;[5]三是妨碍证人作证的行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将下列两类行为归入妨碍证人作证的类属:a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申请的证人被妨碍出庭或被隐藏。b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的相对方明知目击者之住所或姓名但故意隐瞒。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为举证妨碍行为,但该规定未将损毁、隐匿、伪造、篡改证据、拒不提供本人笔迹、妨碍证人作证、妨碍鉴定等行为予以吸引。
3、在结果要件上,各国一般规定必须达到待证事实不能证明或证明困难这一结果,即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仅规定了行为要件,在结果要件上却存在明显罅漏,似乎只要发生举证妨碍行为,则一律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显然过于武断和草率。
4、在法律效果上,各国均强调妨碍行为的样态与法律效果之间的互动关系,依不同的妨碍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
(1)当事人拒绝提交书证的,法院可命令其提出,或者认定文书之主张或待证事实为真实。如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5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2)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法院可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或者对法院的要求不作表示,法院应考虑案情和拒绝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
(3)当事人拒绝回答书证的真实与否的,法院可认定当事人承认该证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0条规定,当法院要求当事人说明证书真实性而其予以拒绝时,将视为该当事人承认该证书。[6]
(4)当事人妨碍证人作证的,法院可对其课以诉讼上的不利益。根据德国的判例,如果举证责任者申请的证人被妨害出庭或者被隐藏时,法院可斟酌情形对当事人课以诉讼上的不利益。
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仅规定“推定主张成立”这一法律效果,并没有区分不同的妨碍行为对查明待证事实的影响,显然有违举证妨碍规则之设置意旨,无法实现促进真实之发现的理想目标。
5、在适用条件上,各国一般规定在举证妨碍情形出现时,法官可通过审酌妨碍行为对待证事实的影响,直接决定转换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或者认定证据主张为真实、证据证明的事实为真实等[7],而不以被妨碍方的申请为必要。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然而,笔者认为,这些国家的法官之所以能够依妨碍行为之样态直接作出裁判,与其自身特定的法治资源环境的密不可分——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特别是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与审前会议程序(pretrial conference),在这一背景下当事人提出或开示证据就具有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第119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程序,《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对证据材料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但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的法律义务性质以及违反义务的失权后果则未有涉及。
(二)对域外经验的借鉴——立法层面的完善及发展方向
综合考量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成功立法例,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有效运作经验,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立法的宏观运筹设计:将思路从公法上对当事人的举证妨碍行为施以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制裁做法,逐渐转化到从私法上对妨碍人施以诉讼利益上的消减,以此契合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私权自治的本旨,并从根本上遏制举证妨碍行为的发生。
2、立法的微观规则设置:以举证妨碍的总则性条款为引导,对《证据规定》第75条进行补强和完善,主要是明确适用主体和前提条件,扩充举证妨碍行为的种类,重新界定举证妨碍的法律效果。
三、举证妨碍规则的解决途径之一:通过发挥法官在裁判中的能动作用——漏洞补充与自由心证,弥补现行成文法的不足,主动摆脱司法实践困境
《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不周延性、模糊性、不圆满性等局限,导致现行立法无法契合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需要,法官应发挥其在规范解释、创造以及心证方面的能动性,进行漏洞填补[8]与法外续造,寻求一种更为妥当的裁判。
(一)漏洞补充在司法裁判中的妥当运用
1、运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限定妨碍主体类型。如前文所述,举证妨碍规则的立法意旨,在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实施妨碍举证的行为时,对其进行证据法意义上的制裁。依该立法目的,《证据规定》第75条中“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包括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通过目的性限缩,将原为法律条文的文义所涵盖的类型——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剔除,进而使裁判结论符合规范意旨。
2、运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扩充妨碍行为类型。举证妨碍规则的立法意旨,在于制裁阻碍当事人举证的行为,故所有阻碍当事人举证活动的积极或消极行为,均为规范意旨涵盖的“妨碍行为”范围之内,而《证据规定》中“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条文文义显然失之过窄,不足涵盖规范意旨所指类型。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通过目的性扩张,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损毁、隐匿等行为类型纳入“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条文适用范围。总结我国举证妨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目前举证妨碍的行为类型包括以下几类:①丢失、损毁、隐匿、伪造、篡改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证据材料;②拒绝提供其持有或控制下的证据材料;③拒绝提供其控制下的病历、会计账簿、记帐凭证或其他相关证据材料;④拒不提供本人笔迹或故意改变字体书写习惯;⑤妨碍对方证人出庭作证;⑥拒绝对某个身份部位进行
法医学鉴定;⑦拒绝对其控制下的物体、场所进行勘验或测量。
3、运用比较法补充的方法,明确结果要件。如前文所论述,举证妨碍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诉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妨碍者的诉讼利益予以削减。《证据规定》未设定结果要件,似乎只要发生举证妨碍行为,则可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实属立法上的明显漏洞。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应运用比较法补充的方法,明确只有符合结果要件,即诉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方有消减妨碍方的诉讼利益之必要。可采用的相关外国或其他地区立法例主要包括《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3款、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1条第1款的规定等。
4、运用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方法,确定“正当理由”的内涵与外延。《证据规定》中“正当理由”属不确定概念,依文义本身无法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因此,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应运用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方法,统筹考虑法律精神、立法目的、社会需要等,并在这一基础上作出自身的价值判断,从而使“正当理由”的内涵和外延在个案中不断得到填充与具体化。笔者认为,借鉴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法官裁判案件评判“正当理由”时,应着重考量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因职业上、业务上负有秘密义务或其他特殊情形;第二,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或证据的提供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的;第三,证据的提供会导致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名誉、声誉、地位及经济利益受到不必要的重大损失的;第四,证据的提供会导致诉讼上的不利益的。当然,上述几种情形并非绝对属于“正当理由”之列,法官在个案裁判时应充分权衡不同价值之轻重,在其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只有当隐私、秘密等的重要性大于证据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时,法官才能将其纳入“正当理由”之列,承认其隐匿相关证据的合理性。
(二)自由心证在司法裁判中的妥当运用
法官有必要在心证基础上综合考量妨碍方式、可归责程度以及对待证事实的影响,依据自由裁量对事实作出认定。如2000年修正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笔者认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举证妨碍情形,司法可作如下应对:
第一,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举证妨碍行为,被妨碍的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或关键证据,并导致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可认定被妨碍证据的主张为真实或者被妨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真实,由妨碍方承担主张不成立或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承担败诉后果。
第二,在法院依申请或职权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证书原件或核对笔迹,其予以拒绝的,可根据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复印件等其他证据认定证书内容和形式为真实。
第三,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过失为举证妨碍行为,且被妨碍的证据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或关键证据时,可降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即由“高度盖然性”降至“中度盖然性”或“低度盖然性”,从而降低被妨碍方的证明责任。
第四,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举证妨碍行为,但被妨碍的证据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或关键证据,可充分考量其他证据的存在、被妨碍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等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该认定可以是被妨碍证据的主张为真实或者被妨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亦可以相反。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司法应对仅是一种参考或引导,对举证妨碍的证据评价应建立在法官心证的基础上,从不同的个案中作出适当的选择,而不必直接规定各种刚性的法律后果,否则无异于抹杀了自由心证的特质。但为增强可预测性,法官裁判应遵循一定的思维轨迹:
被妨碍证据的主张为真实→被妨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证书的形式为真实→证书的内容为真实
高度盖然性标准→中度盖然性标准→低度盖然性标准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时应首先适用前一项标准,如直接适用后一项标准的,应详细阐述将不适用前一项标准的理由,以规制自由裁量权的妥当行使。
四、举证妨碍规则的解决途径之二:释明原则与辩论原则的理性规制
一方面我们要肯定自由心证举证在妨碍规则中的闪光,另一方面亦不能忽视其消极作用的影响,用之不当则可能演变为法官擅断及突袭裁判的发生。为此,有必要引入释明原则和辩论原则,实现对司法裁判程序及结果的理性制约。
(一) 程序性规制:释明原则的制约
为防止神秘性思维方式成为法官从事不正当裁判的温床,其最好的方式是确定审判权行使的空间、步骤、条件、顺序等,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规制审判权的妥当运作。因此法官在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进行裁判前,应充分行使释明义务,告知占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增加规则适用的可预测性。
(二) 实质性规制:辩论原则的制约
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的方式进行充分对话交流,以推进案件真实的发展,并实现诉权对审判权的实质性约束。[9]辩论原则要求法官在适用举证妨碍规则进行裁判前,应让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进行充分辩论,也就是说法官对举证妨碍行为作出的私法法律后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基础上,其主要内容包括:1、举证妨碍规则的法律后果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的,法院必须认定为裁判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综合双方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作出裁判。
注释:
[1] 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36页。
[2] 张卫平:《证明妨害及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171页。
[3] 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4]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意图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书证或者致使书证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与前款规定相同。”
[5]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67——68页。
[6] 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56页。
[7] 对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主要有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法院调查取证、推定主张成立、证明责任倒置(有的学者认为应称为证明责任转换)、降低证明标准、拟制自认等。参见张卫平:《证明妨害及对策探讨》,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七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57——171页。
[8] “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它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页。
[9]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亦有相关规定,如第282条之一第2款规定:“若出现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之情况,法院在审酌情形做出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之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第345条第2款规定:“前款情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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