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本土构建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论文摘要】辩诉交易作为一项产生并盛行于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迅速向其他国家蔓延。近年来,我国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开始展开对该制度进行研究探讨。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具体司法环境,辩诉交易制度值得被我国借鉴。
【论文关键词】辩诉交易;法律价值;制度构建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指的是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要求法官从轻处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以后,法院便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仅从形成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只有当法院认为控辩交易的内容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时,才可以拒绝交易。而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在交易时向被告做出承诺的,法官一般均会按“诚实信用”的要求予以遵守。
控辩交易制度最初形成于美国,在普通法系国家十分盛行。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成文法典时,也适时地引进或变通地引进了这项制度。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能在美国产生并在一百多年里迅速发展,又被不同法系国家借鉴,并不是偶然的现象。近代以来的西方文明就是一种契约文明,“契约”及其蕴含的自由、平等理念是解释近现代西方文明发展的最妥帖的中心语词。而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产生,也正是人们基于泛化的契约自由观念,认为代表公正的国家刑罚权也是可以通过控辩双方的交易来实现的。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两者既有一致性,但也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现代社会中,刑事案件日益增多,而司法资源又相对短缺,刑事诉讼的效率问题日益突出,辩诉交易制度便成形于这一背景下。wwW.11665.com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
辩诉交易在世界很多国家都得到了传播和引进,显示出了强大而旺盛的生命力。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被告人之所以有时甚至是大多数情况下接受辩诉交易,很可能是接受以下几个因素的考虑:第一,被告人可能不想花费时间和金钱对抗指控,尤其是当被告人辩护手段有限或者对有罪判决满不在乎时。第二,在很多情况下,考虑到审判可能会处以重刑,被告人往往没有真正的退路,检察官的答辩提议也许就是更好的选择。通过辩诉交易,被告人迅速进入审判程序,并且,由于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协商,实际上对被告人的处罚要比不进行辩诉交易而获得的处罚要轻。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享有处分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可以作无罪答辩以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也可以作有罪答辩,以使其尽快脱离诉讼程序并争取到较轻的处罚。“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通过辩诉交易,被告人主动认罪,辩诉交易获得了如果案件去审判本该获得的同样结果,但是没有花费审判的时间和费用。例如,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检察官由于缺少充分的证据,法院大部分情况下会宣告被告人无罪。通过辩诉交易,使案件得到迅速审理,审判诉讼程序得以简化,同时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辩诉交易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伴随着种种的非难批评与谴责,甚至攻击。1973年美国的阿拉斯加州检察长曾一度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还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然而笔者认为,除了鲜明的效率价值外,辩诉交易所蕴含的公正价值也是不能抹杀的。一直以来之所以会出现对这一制度的非难,根本原因在于学界对于辩诉交易的积极意义,多限于对其效率价值的介绍,而对其所具有的公正价值则少有深层次的剖析和论证,因此,重新审视公正价值的真实内涵和属性,透析辩诉交易的公正价值,对于固本清源、统一认识,构建中国辩诉交易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辩诉交易以诉讼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为基础,在这一模式下,诉讼各方地位平等,同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中始终处于中立地位,这一超然的地位,不仅使得审判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使控辩双方拥有同等的败诉风险,而且,也确保了控辩双方能够公平对等地协商和交易。因此,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使得辩诉交易一开始就处在程序公正的护佑之中。其次,辩诉交易以相关配套制度为支撑,这些制度的运行,确保了被告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从而保障了辩诉交易的公正性。在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民主程度方面,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能否得到充分肯定,无疑是最重要的标准之一。辩诉交易建立在控辩对等的理念基础之上,它将控辩双方置于同一平台,赋予被告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自由,因此辩诉交易首先体现了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与肯定。同时,检察机关为了争取被告人的认罪,一般都会与被告人进行情感上的沟通,对被告人表现出人性化的关怀,因此辩诉交易也有利于缓和或消除控辩双方的对抗气氛,使得刑事诉讼活动更具人性化色彩。再之,通过协商方式结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告人受刑讯逼供、诱供的风险,使其人身权利得到切实的维护。因此,辩诉交易是诉讼民主的真切体现。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构想
由于我国和西方国家的社会制度与法律制度具有许多不同之处,这就决定了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要有选择的引进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
1、审前确认程序
在审查程序结束与开庭审理案件前,设立审前确认程序,由专门法官(非协议审查法官) 就一个固定时段内辩诉交易协议,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确认性询问。旨在使被告人自愿自白在程序上合法化,也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开庭前对之前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反悔的,可以及时呈交法院开启一般程序。普通程序开启后,之前达成的辩诉交易协议、被告人为达成交易自认一切对自己不利的证词都归于无效。由审前确认程序法官通知检控方重新以普通程序起诉。
2、严格限制案件的适用范围
美国在适用辩诉交易制度时没有限制案件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基于社会制度和具体国情的不同,我国在确立辩诉交易制度时应该严格限制适用的案件范围。
首先,死刑案件不能适用辩诉交易。死刑案件都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对我国和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威胁,如果对该类案件适用辩诉交易会与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相冲突,不利于保证我国刑法的威严和震慑力,也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惩罚犯罪的心理需要。
其次,辩诉交易只能对刑罚的量进行交易,不能对犯罪的性质和罪名进行交易,否则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惯犯、累犯和严重的暴力犯罪比如强奸、抢劫、绑架、爆炸等案件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由于该类案件的行为人往往主观恶性较大,屡教不改,社会危害性也更大,适用辩诉交易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3、建立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辩诉交易中,证据开示是非常关键的,所谓知此知彼,如果被告人不知道检察官手里有什么样的把柄,是无法做出交易的。所以说,证据开示制度是辩诉交易的必要保证。简言之,证据开示就是指控辩双方相互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的一种制度,一般分为审前( 即开庭前) 和审判中( 庭审中的举证、质证) 。实质上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现有的证据开示只有庭审中( 在民事案件中, 为了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已经建立了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则) 。现代司法理论认为,证据突袭是一方用自己掌握的关键证据,在庭审中突然拿出,让对方没有任何防备和应对之力, 是违反司法公正的。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此规定的弊端, 亟待解决的是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这不仅是辩诉交易需要配套设置该制度的问题,更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所需。
4、建立相应的审查监督制度
权力的行使从来都不能脱离监督的制约,没有限制的权力终将走向极端。由于辩诉交易是在法庭之外进行的,交易中控辩双方都做出了利益的让渡,被告人让渡的利益是法律保护的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而检察官做出的利益让渡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决。为了保障案件的公平审理,必须对双方的辩诉交易进行监督审查。法官作为案件的最终判决者,有权对辩诉交易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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