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法》是一部保护所有权关系的法律,同时也是一部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的与民生和个人息息相关的法律,与银行业更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物权法》中涉及担保物权的绝大多数事项都与银行业直接相关,其中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对银行业防范与化解风险、促进银行业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拟从《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一些变化和发展来分析探讨这些变化和发展对银行业所造成的影响,并从银行业自身发展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应对策略。
关键词:物权法;担保物权;银行业国影响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该法专门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与各种社会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对我国社会、经济、金融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较之以前有了一些新的变化和突破,在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流程和实现担保物权等方面做出了更为清晰和严格的规定,并扩大了抵(质)押物的范围,对银行业信贷业务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同时也给银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及发展
1.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确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范围的规定较《担保法》有较大突破,不仅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用于抵押的其他财产列入抵押财产范围,而且还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即允许使用未来将拥有的机器设备、产品、半产品等财产设立抵押权,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1]。WWW.11665.cOM
2.放宽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较《担保法》有所放宽,《担保法》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法定条件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而《物权法》则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一旦出现所约定的情况,所担保债务即使尚未到期,抵押权人也有权实现抵押权。
3.简化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物权法》中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较《担保法》有所简化,当事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担保法》要求抵押权人只有通过诉讼方实现抵押权,而《物权法》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允许抵押权人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4.允许同一财产重复抵押。《担保法》第35条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由此可见,《担保法》是禁止财产的同一部分价值重复抵押的。对比之下,《物权法》为了更为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效用,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在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问题上进行了大胆突破,不仅允许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重复抵押,而且还规定了重复抵押情况下债权的清偿顺序。
5.缩短了抵押权的行使时效,强化了抵押权的从属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允许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继续行使担保物权,而《物权法》为了强化抵押权相对于主债权的从属地位,缩短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6.扩大了质押权利的范围。《物权法》在权利质押方面较之《担保法》有所发展,明确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以及“应收账款”等权利列入质押权利范围,从而在《担保法》的基础上丰富了权利质押的种类,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现实经济生活中权利质押形式日益多样、权利质押需求日益旺盛的发展趋势。
7.物保与人保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担保法》在处理物保与人保并存的问题上采取的是物保优先于人保的原则,即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物权法》则将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放在了同等的地位,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又有他人的保证时,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变化对银行业的影响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新规定对银行业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既有正面的影响,又有负面的影响
1.为银行业抵押贷款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契机。《物权法》不仅明确将在建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列入抵押财产范围,而且规定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均视为可供抵押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可用于抵押物的财产范围。抵押财产范围的扩大不仅为银行业抵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担保资源,使银行在发展贷款业务时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担保,而且也使许多虽有融资需求但根据现有法律,缺乏有效抵押物的企业解决了抵押物欠缺的问题,从而在法律制度上为银行业抵押贷款业务的发展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2.抵押权实现条件的放宽,有利于银行更为灵活更有针对性地防范贷款风险。《物权法》放宽了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允许当事人双方针对实现抵押权的条件进行事先约定。据此,银行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可根据不同借款人及贷款业务的风险程度,与借款人约定贷款抵押权的实现条件,一旦条件成立,银行即可根据约定实现抵押权,从而更具针对性、更为灵活地防范贷款风险。
3.《物权法》简化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降低了银行维护金融债权的成本。《物权法》简化了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允许抵押权人就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实现抵押权。据此,当银行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已登记的抵押权时,无需再以诉讼作为必经程序,可凭借已登记的贷款抵押协议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行维护金融债权的成本。
4.《物权法》允许同一财产重复抵押,增加了银行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物权法》允许同一财产重复抵押,并确定了重复抵押财产偿还债务时的清偿原则:已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受偿;先登记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抵押权受偿;同等条件下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按照这一规定,银行将可能面临虽享有贷款抵押权,但由于借款人提供给银行的抵押财产已先期重复抵押给其他债权人,而最终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窘境,从而极大地增加了银行抵押贷款业务的法律风险。
5.《物权法》缩短了行使抵押权的时效,增加了银行处置贷款风险,维护金融债权的压力。《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条款改变了以往允许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继续行使抵押权的规定,要求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目前,银行发放的贷款绝大多数是抵押贷款,诉讼时效的缩短势将会对银行维护金融债权产生极大的影响,不利于银行接收、处置抵债资产实现担保物权,也可能导致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失去担保物权和法律的保护。各银行需要在处置贷款风险方面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资源。
6.新的担保类型可能会引发信用风险
《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可以进行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如果银行接受了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若接受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一旦抵押人未能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办理正式登记,则银行的抵押权将因抵押人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失效而面临落空的风险[2]。因此,银行在接受不动产抵押之前,要对该不动产的权属情况进行深入调查,以防范抵押权落空的风险。
对于浮动抵押《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见,浮动抵押,一旦经营者缺失诚信,或者经营者严重资不抵债,将给商业银行的资产安全产生巨大的风险[3]。
7.怠于行使质权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质权人配合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责任和义务,对银行业机构及时行使质权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对于容易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或具有一定保质期限的质押物,债权人如果不配合出质人及时处理,质押物的价值损失,就应当由债权人赔偿[4]。
三、相关建议
1.根据法律变化,完善抵押贷款风险识别机制,加强对贷款抵押物权利情况的甄别。鉴于《物权法》允许同一财产重复抵押而给银行带来法律风险,银行业在发展抵押贷款业务时不仅应根据法律的变化,加强对借款人抵押财产权利状况的甄别和判断,充分了解借款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上是否已重复设立抵押权,而且还应加强对贷款抵押权的登记,从而在抵押权发生冲突时谋求更为有利的受偿顺序,提高贷款的受偿比例。
2.充分利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约定实现”方面的规定,更为灵活地约定银行贷款抵押权的实现条件。银行业应充分利用《物权法》允许自行约定抵押权实现条件的规定,针对不同借款人及不同贷款业务的风险程度,从降低风险,维护金融债权的角度出发,与借款人约定更为灵活的贷款抵押权的实现条件。对于风险程度较高的贷款业务,银行可以通过与借款人约定抵押权实现条件达到防范、降低风险的目的,无须待到贷款逾期再行使抵押权。
3.根据抵押权时效的变化,调整贷款清收策略。《物权法》对行使抵押权的时效进行了重大调整,直接导致银行所享有的贷款抵押权在法律上受保护的时间由原来的4年减少为2年,银行应主动适应这种法律变化,及时制定出合理的贷款清收策略和抵押权行使计划。
参考文献:
[1]朱涵.论《物权法》中的抵押制度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0).
[2]汪传华.论《物权法》的实施对银行业的影响[j].铜陵学院学报,2008,(1).
[3]陈天奇.论《物权法》中的抵押制度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m].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刘爱军.物权法对银行业的影响及应对措施-从担保物权的角度说起[j].中国金融家,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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