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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体育法独立部门法地位的确立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论文关键词:体育法;部门法;体育社会关系;体育价值
  论文摘要:确立体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建立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体育法体系的必然要求,应当作为我国体育法学研究重要课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时期,运用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和流行的价值分析法,来判断评价体育法律现象,以社会对体育法的需求为出发点,科学、合理地确立体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对体育法的发展方向和进程,具有理论指导价值。
    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体育新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完备的体育法体系。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所提出的明确任务和要求,前国家体委明确指出,建立完备的体育法体系是我国的体育法制建设目标。然而,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实施以来,尽管我国体育法制建设日益加强,体育法学研究也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但由于体育法学起步较晚,其研究成果、研究方法与其它法学学科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尤其是理论研究的薄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体育立法滞后,直接效应是体育领域里存在颇多的法律空白,许多体育事件发生后,不能从法律理论上予以充分解释和确认。由此,面对国际、国内市场的飞速发展,面对我国加人wto和北京承办2008年奥运会,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应该尽快步人更深层次。
    根据其他部门法及法学发展的经验,要构建符合我国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体育法体系,就必须确立体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是否具有独立的部门法地位,才能保障体育法规体系的合理、协调和完整性,并对体育法学的研究和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价值。Www.11665.cOm因此我们不能指望等到各种体育法律法规逐步健全之后,再去做总结性的理论研究,去思考其究竟属于什么,应该处在什么位置,而应当在借鉴其它法律部门已有的研究成果和研究方法,积极主动地进行探究,这是体育法学研究所肩负的历史使命。
    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体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法地位,这直接关系到体育法及体育法学的发展方向和进程。所以,本文将运用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和流行的价值分析法,对体育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的可行性作初步的论证。
    一、从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探讨体育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现实性
    法律的生命力根植于社会关系,这是法学发展史上最基本和最为成功的理论抽象之一。根据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的理论,法律以社会为基础,任何法律规则都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需要,才产生了相应的法律规则,但由于社会对法律的需要越来越大,形成了一个复杂的、纵横交错的权利保护和利益平衡之网,为了便于人们掌握这张网,人们对它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行了分类,由此形成了我们所认为的法律部门。所以法律部门划分的根本标准应该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即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通常应当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具有共同特点的社会关系。体育法也正是基于体育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从我国体育法的现实调整对象及其法律渊源上考察,都具备其相对独立性,所以根据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确立体育法的部门法独立地位是现实可行的。
    (一)体育社会关系的特点及相对独立性
    据我国现行《体育法》以及相关体育法律法规规定,体育法所调整的是人们体育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它可以发生在国家与企事业单位、国家与社会团体、国家与公民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相互平等协作之间。从这种社会关系的构成来看,无论在主体、客体还是内容上体育关系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体现为各类社会主体在体育领域所形成的特定的社会关系。

    1、体育社会关系主体的广泛性。体育社会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体育行为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依据我国现行《体育法》,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农村基层组织以及国际体育组织机构等等,都可以成为我国体育法律关系主体。可见体育法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组织,既包括私人也包括国家公共管理部门,在主体的形式和性质方面都具备相当的广泛性。这些主体在体育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角色不同,其中体育社团在体育关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
    2、体育社会关系内容的特殊性。体育社会关系内容是指各个体育社会关系主体在体育领域中的发生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如我国《体育法》分别在第一、二、三、四、五、六章中规定:国家与国家机关应对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同时也规定了参与体育行为人应该承担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从范畴上看,这些权利和义务都发生于体育活动及与体育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领域,都是针对主体在体育方面所作的具体的并具有综合性的规定,而且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这一领域得以不断丰富和扩展。从层次上看,这些体育权利和义务涉及平等主体间、国家主管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体育社团对其成员间的多重关系,既非单纯的民事权利义务也非单纯的行政权利和义务。
    3、体育社会关系客体的复杂性。体育社会关系客体,是体育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指向的对象、体育社会关系客体可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指体育社会关系主体在行使体育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过程。如竟赛行为、裁判行为、管理行为等等。第二,行为所涉及的物。作为体育社会关系客体所涉及的物不同于民事关系,他必须是人们的体育行为所凭借的一切物质基础,比如场地、设施、体育资金等等。第三,行为结果。包括各种体育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比如:运动成绩、工作成绩、发明创造、论文专著以及体育纠纷等等。这些客体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错综复杂,且随体育事业的发展需要呈发展趋势,如体育彩票、体育知识产权。
    正是由于体育社会关系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体育社会关系的相对独立性,从而使体育法在调整这种特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自己较系统、完整的内在规则体系和特有的外在法律现象。
    (二)体育法渊源的相对独立性
    现实中的我国体育法是由众多的体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组成的,它以《宪法》为指导,以《体育法》为龙头,以行政法规为骨干,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体育法规、规章为基础,还包括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以及有关的国际惯例,从而构成我国体育法的法律渊源。由于体育社会关系的特征,决定了我国体育法律渊源不仅形式多样,而且在内容上和体系上具有明显的独立性。体育法渊源的相对独立发展正是体育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形成的现实体现。
    从体育法的内容规定上看,除了《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基于其本身的特定地位而仅以单一条款规定外,其他各个层次的法规都是专门针对体育社会关系进行的调整,其都是就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社会团体、保障条件、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专项性或综合性规定。
    从体育法的体系发展上看,体育法正日益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有机统一整体。国家为了实施依法行政、依法治体,调整各种体育社会关系,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体育法律规范,这些体育法律规范应该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才能发挥其有效调整体育社会关系的功能。因而建立一个相互协调、统一配套的体育法体系,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促进体育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根据前国家体委的明确指示,我国的体育法制建设目标,就是要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现代体育运动规律,以宪法为指导,以体育法为龙头,以行政法规为骨干,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体育法规为基础,结构合理、层次衔接的体育法体系。

    二、以价值分析法探讨体育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合理性
    由于体育法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尚处于发展初期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和法律渊源形式上都还未从传统法律部门中分化出来,单以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来论证其独立性还不具备充分的说服力。为了进一步探讨其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就不能仅仅拘泥于传统的部门划分理论,而必须结合运用当今法律部门理论研究的新观点和新方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价值分析法,这也是现代新兴的法律部门,如行政法、经济法、环境法等在理论研究中用以论证其独立部门法地位的主要方法。
    (一)价值分析法是确立体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独立地位的重要进路
    价值分析和判断是马克思主义科学方法论中基本而又具体的方法之一。根据价值分析观点,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中,坚持将调整对象作为一个标准是必要的,但在进行法律部门的划分时,应该更关注实践的需要,而不是一味拘泥于理论。服务于实践是理论研究的最终价值体现。法的部门划分应当最大程度地回归社会经济和立法的实践,只有不脱离实践并有效地服务于实践的理论才会更有生命力。马克思在谈到“法律基础”时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的悠意横行。”也就是说,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归根到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反映一定社会的客观经济条件的要求:二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必须反映出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般要求;三是新的社会关系的出现,必然要求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四是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法学理论的研究,必须适应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要求。
    价值分析法运用于具体法律部门的意义和作用在于,揭示该法律部门产生、发展的规律和运行轨迹及其同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同时通过价值及其价值标准分析,选择合理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为法律部门的进步与完善提供指导原则、方向、操作方法和理想模式。由此,就体育法而言,根据价值分析方法,揭示其价值的相对独立性,是论证其作为独立部门法存在的合理性的重要进路。即只有把握体育法独立的内在价值并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行政法的价值相区别,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确立体育法的独立地位,为实现体育法律体系内在和谐统一奠定基础。

    (二)体育法的价值独立性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法的价值所要回答的是作为主体的人对作为客体的法的需要和主体的人对客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依据这个概念,可以将体育法的价值概括为,作为主体的人对作为客体的体育法的需要以及人们对体育法的判断标准。按照价值的构成原理,体育法价值包括主体对客体的需求和客体对主体需求的满足两个方面。所以考察体育法的价值的独立性可以从人们对体育的各种利益需求的特殊性,和确立体育法独立部门法地位对于实现体育价值的意义两方面进行论证。
    每一部门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主要体现在它所保护和实现的是何种性质的利益。人们从事体育活动的各种利益需求的满足是体育法价值的内在体现,这里且称着体育价值。从社会价值的广角看,人们从事各种体育活动的目的无非是希望获取并享受体育带给人们的某种利益。当今社会,体育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密切相关,体育的社会价值表现在体育与社会诸要素之间存在互动与需求。体育,不仅要为政治服务,重要的是为大众服务;既要强调健体,又要强调娱乐与健康;既要强调经济价值,又要强调精神价值,同时政治需要体育,社会需要体育,大众也需要体育,体育在人类生活中覆盖面广且价值多元化。从经济价值的角度看,体育事业的发展对于社会经济效益的增长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中国二十几年来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促进了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对专业的和业余的体育需要必然成为一种不断增长的趋势。体育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断上升,国家财政、社会投资、居民消费对体育的投人不断增长,体育运动的规模及产值不断扩大。国务院1985年颁布的《国民生产总值计算方案》开始运用三次产业分类方法,将体育部门列人第三产业,从此,体育产业随着第三产业的迅猛发展而发展。体育产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体育产业具备的天然的外向性、开放性、世界性、流动性等等属性,确定了它必然成为核心产业带动其他相关产业包括旅游、餐饮、保险、金融、房产、商业的发展,并刺激投资和消费,促进文化媒体服务水平的提高。一位国际经济专家指出:“世界上最大的生意是体育。’旧益发展起来的体育产业,不但对体育运动员、体育事业、以及地区经济有利,对全球经济的发展都起到相当重要的推动作用。在一些经济发达国家中,体育产业已经占gdp的3%。同时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加大了一系列与其相关的产业结构的调整力度,从而熨平世界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增强地区经济对世界性金融危机的抗干扰能力,调整各个经济部门协调发展。总之,随着社会对体育的利益需求的日趋多元化和复杂化发展,体育价值日益重要化、特殊化,而呈现相对独立性,为体育法的独立奠定了内在的价值基础。

    体育法正是基于社会对体育价值实现的需求产生的,而体育法是否具备独立部门法地位对于体育价值的实现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随着体育价值日益呈现出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发展的特征,体育法也必然需要作对应的协调和完善。以体育法的现状看,普遍存在的形式上的散乱、内容上的残缺和矛盾、相关法律机制的缺失以及法学研究的滞后,使体育法难以实现其应有的价值目标。所以,为了保障人们在体育活动中利益得到最大满足或者在受害后及时得到补偿以及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得以协调,则必须构建完备的、相对独立的体育法体系。因为,只有明确了体育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才能确保体育价值取向在体育立法、执法、司法各个环节的统一贯彻,并为体育法学理论和实践确立相对独立的研究和发展方向,从而促使体育法形成具有内容上综合完备、结构上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
    总之,体育法内在价值的特殊性不仅决定了它与民法、行政法等现有法律部门各自迥然有异的法律精神与基本观念,也决定了其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特的存在价值与意义。
    通过以上法律部门划分传统理论和价值分析法的运用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体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性以及内在的独特价值,体育法应该是与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科教文卫法、资源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等等同一层次的、由宪法统领之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基于目前我国法律体现中部门法划分的现状,所以本文最后,我们还应当关注确立体育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冲突问题。笔者以为体育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是相对的。由于社会关系是一个社会中经济、政治等各方面关系的总和,有着十分复杂且互相交叉的多层次主体结构。所以现实社会中,几乎不存在只形成单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活动,人们的同一种活动形成的社会关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抽象出多种不同的性质。因此,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各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相互联系、衔接和配套关系。尤其在一个部门法中,不会仅仅存在一种调整方法,而是两种甚至两种以上调整方法的综合运用。例如,因违反行政法规而无效的合同既涉及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又涉及到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法院在处理时,既要考虑民事法律的适用,又要考虑行政法规的效力。又如,刑法和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手段完全不同,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将它们联系在一起。同样,体育法与其他各部门法之间,在调整对象、手段及法规方面虽无清晰的权限划分边缘,但在调整对象和价值功能上却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是现有的其他法律部门所不能代替的。所以,不能因为体育法律事务,在一些方面受制于民商法、行政法等等,就否认体育法律部门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faxuelilun/1153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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