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历史渊源,通过对古罗马法学家关于“交付”法言的分析,可看出古罗马法上就已经存在着蕴涵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朦胧的思想认识。近现代物权行为理论创始人萨维尼通过对“交付”中“正当原因”的分析完成了其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构建了物权行为理论体系。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交付;正当原因;独立性;无因性
一、罗马法中关于所有权传来取得方式的分析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与传来取得两大类,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探究则主要是要对传来取得方式加以分析。在罗马法中关于所有权传来取得方式主要有三种: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音译为曼兮帕出)、拟诉弃权(inlurecession,也可以称为“法庭让与”)和交付(traditio又可以译作“让渡”)前两者是市民法上所有权取得的主要方式,而交付则是万民法上所有权取得的主要方式。
(一)对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简要分析
首先来看要式买卖,依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1编第119节的介绍:“要式买卖是一种虚拟买卖;这是罗马市民特有的法;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使用不少于五人的成年罗马市民作证人,另外有一名具有同样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铜称,他被称为司称。买主手持铜块说:‘我根据罗马法说此人是我的,我用这块铜和这把铜称将他买下。’然后他用铜敲称,并将铜块交给卖主,好似交付价金。”要式买卖的对象仅限于家子和特定财产,即要式物。
再来看拟诉弃权,依盖尤斯《法学阶梯》第2编第24节之介绍:“拟诉弃权以这样的方式进行:在罗马国家的执行官比如裁判官面前,接受物品转让的人手持该物说:‘我认为这个人根据罗马法是我的。wWw.11665.cOM’在他提出要求后,裁判官询问转让物品的人是否提出反要求。如果他说不或者保持沉默,裁判官将物品判给主张其所有权的人;这叫做法律诉讼。在行省它也可以在总督面前进行。”因此,所谓拟诉弃权,实际上就是通过虚拟诉讼,从而在法官面前进行的所有权让与,故而又称为庭前让与。依《法学阶梯》第2编第31、32、33、34节之规定,拟诉弃权所适用的对象主要是要式物、城市土地权、用益权和遗产继承。
通过以上关于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简单介绍,我们至少可以分析出以下几点来:第一,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即各自均有其明确规定的适用对象。第二,适用程序的严格性,即无论是要式买卖还是拟诉弃权,均规定了较为复杂、严格的适用程序和形式,依该方式取得所有权,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其所规定的程序和形式。而且,适用程序的严格性使得依该两种方式取得所有权,具有了公示之作用,所有权取得的整个过程置于公众或执法官面前,从而使其权利状态为公众所知晓,一旦发生争议,则很容易通过举证来确定其权利状态。第三,依该两种方式取得所有权,对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原因均未作要求。就是说在此对原因的有无,对原因的效力状态,均在所不问,而只要求严格依此程序取得代定物之所有权,故所有权转让的效力状态与其基础关系(原因关系)的效力状态相互独立。因此,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这两种罗马法上最为古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中蕴涵了所有权移转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的法律思想,而这一法律思想的实现是借助于严格复杂的程序与形式,由此获得公示效力,或者说是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技术的运用而为保障的。
(二)对罗马法上“交付”(tradition)的分析
交付是指当事人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与他方的行为。它不须办理任何仪式,是罗马法万民法中移转所有权最通常、最主要的方法。交付最初只适用于略式物,但随着对物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法律的不断发展,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消失,使得交付成为了物之所有权移转的最主要方式。罗马法上的交付的法律抽象性技术的运用如下:
1、盖尤斯法言。在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中,盖尤斯《论日常事务》里谈及了交付,其内容为:“盖尤斯《论日常事:务》,第2卷:根据万民法,交付给我们之物,属于我们;承认所有权人将其物转移给他人之意思,此乃最符合公平正义者。”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盖尤斯认为,交付移转所有权,至于移转所有权是否需要原因,以及相互关系如何却未提及。而盖尤斯在这句话后半部分所指的“所有权人将其物转移给他人之意思”也应当理解为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而非原因关系上的意思。因此在这一法言当中,盖尤斯认为以交付方式移转所有权不必须有原因。然而盖亡斯在《法学阶梯》第2编第19、20节却说道:“实际上,略式物可以通过让渡(交付)完全归他人所有,只要它们是有形的并且因此可以实行让渡(交付)”,“因此,如果我们把一件衣服,一块金子或者一块银子以买卖、赠与或者任何其他名义(原因)让渡给你,该物就立即变为你的,只要我是物的所有主,”在此我们却又发现,盖尤斯认为以交付方式移转所有权尚须有特定之原因。因此,盖尤斯对于以交付方式进行所有权移转是否需要原因关系,存在着观点上的矛盾之处,当然,对于这一矛盾我们是可以理解的,其原因可能主要是因为基于当时法律思想以及法律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从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尚处于朦胧状态。
2、尤里安法言。在《学说汇纂》中,尤里安论及交付的内容为:“尤里安,《学说汇纂》第13卷:当我们同意物的交付而对交付的原因有异议时,我认为交付无效没有道理。譬如,我认为根据遗嘱我有义务将一块土地交付给你,而你却认为它是根据要式口约被交付给你的;又如我将一笔现金赠与你,而你却将之作为贷款接受。虽然我们对支付和接受交付的原因有异议,但这并不妨碍我将所有权移转给你。”依此法言,我们可以看出尤里安认为以交付方式移转所有权是有其原因的,但是交付移转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却不受原因的影响,即使当事人对交付的原因有异议,所有权也因交付发生移转。因此,在尤里安的法言当中蕴涵了将依交付而进行所有权移转的法律结果与其基础关系(债法上的关系)相分离的意思,此可谓之“无因说”或“抽象说”。
3、乌尔比安法言。在《学说汇纂》中,乌尔比安论及该问题时相关内容为:“乌尔比安,《争论》,第7编:如果我想送你一笔钱而将这笔钱给了你,而你却以为是消费信贷,那么,尤里安认为赠与不成立。我们来看一下消费信贷是否成立。我认为消费信贷亦不成立。因为,这笔钱不能属于基于不同意愿接受它的人,”“依此法言,乌尔比安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交付的原因发生“错误”(不一致)认识时,原因关系本身就不成立,那么物之所有权亦不发生移转。仅有交付的事实,但“这笔钱不能属于基于不同意愿接受它的人,”因此,乌尔比安的观点亦可谓“要因说”。
通过以上对罗马法学家关于以交付而进行所有权移转的法言的分析,我们仅就交付而言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第一,交付是罗马法上所有权移转的主要方式之一。第二,以交付的方式进行有权移转是否需要原因,以及与原因之间的关系如何尚处于朦胧模糊的认识中,不同法学家有不同认识,且单就一个法学家的认识本身而亨也还处于未成体系的“感觉”阶段。第三,罗马法上的交付与近现代物权法当中的交付的含义还有很大差距,罗马法上的交付更倾向于指移转所有权的方式(形式),而近现代物权法中的交付其本身就是一个物权行为(意思与形式的统一)。
综合以上对罗马法中所有权传来取得三种方式:要式买卖、拟诉弃权、交付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罗马法上并无较为明确、统一与体系化的物权行为的抽象与概括。但是在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当中,所蕴涵的依严格的程序及形式以及从而获得的公示效力使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与基础关系(债法上的关系)相分离的思想,以及在进行交付的解释中,个别法学家的法言也蕴涵的这一思想却为后世萨维尼在阐释物权行为理论时提供了思想基础和渊源。
因此,萨维尼并不是物权行为的“创造者”,而应是物权行为的“发现者”,更准确的说应是“阐释者”。那么,萨维尼是如何“阐释”出物权行为的呢?
二、萨维尼对物权行为(物权契约)的抽象
(一)萨维尼进行物权行为抽象的整体思路
第一步,萨维尼以意思表示为切入点,认为意思表示一致即构成契约,然后通过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及其所欲达到的私法效果进行分类,从而区分出物权和债权,并使物权意思独立于债权意思。那么,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显然是一个独立的物权意思——移转物之所有权的合意,从而使交付构成一项独立的物权契约,这样便抽象出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第二步,萨维尼通过对所有权移转中的动机错误的分析,指出原因(基础关系)错误属于动机错误,而动机错误不影响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从而抽象出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二)萨维尼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抽象
萨维尼在进行这一步的抽象时,主要是为了将债权意思与物权意思加以区分,并使之相互独立,而其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则是从“正当原因”人手的。萨维尼在讲课时说道:“某人给予乞丐一枚金币时,从何处能找到其正当原因呢?这里存在的只是唯一的事实,即金币的交付,此外再无其他事实。在这里,无论契约还是其他别的东西都是没有先于交付而存在的,……当然也无任何债权关系,而只是事实上的交付使金币的所有权发生了移转。……受赠人即乞丐之所以成为金币的所有人,端的在于赠与人的意图,而不是别的原因,因而我们应当称之为正当原因的,是打算依交付而移转金币所有权的所有人的意图。……交付,就其性质而论,是一个真正的契约;正当原因,不折不扣地指的正是这个契约。但它不是债权契约,……而是物权契约,即物权法上的契约。”进而萨维尼在其著作《作为现代罗马法之一部的债权法》中对“正当原因”作了更明确的解释,“‘正当原因’的真正意义,不如说应当作这样的说明:交付,通常可以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而为之。例如,出租、寄存以及以物设定质权等,皆有之,但在这些场合,标的物所有权显然不发生移转。但在买卖、交换(互易)、赠与和消费借贷的场合,标的物一经交付,其所有权便发生移转。此两种情形中的交付的本质差异乃在于,于后一种场合,出卖人有打算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在前一种场合,则没有。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交付,是依行为人双方的意思的合致而使所有权移转的,无该意思的合致,所有权便不发生移转。”
因此,萨维尼通过例举一个向乞丐施舍金币的例子,说明在此金币所有权的移转并无先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也就谈不上有债权法上的意思。那么所谓的“正当原因”系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就移转金币所有权达成的合意。此即物权契约。故而也就在将独立的物权意思与债权意思相区分的基础上,完成了表征独立物权意思的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抽象。
(三)萨维尼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抽象
萨维尼在进行这一步的抽象时,主要是为了说明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与基础关系(原因)彼此独立,并且明确提出基础关系(原因)的无效并不能引起所有权移转的无效,即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萨维尼从“意思表示错误”人手,萨氏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中指出:“错误出现或得以发生最主要、最广泛的场合,是日常生活中的法律行为,尤其是债权契约的场合,此即债权契约和本质上仍属于契约的交付。在这里,错误——无论是事实上的错误,拟或是法律上的错误,无论是有过失的错误,拟或是无过失的错误,原则上皆无影响。基于错误的买卖是不能取消的买卖,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错,原则上不对行为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这一点,是从广阔无垠的不安定与恣意中拯救交易的唯一法宝。……基于错误而成立的契约,其本身并不当然无效,而且,纵依通常之诉和原状回复之诉,也不能使之无效。”在这里,萨维尼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作为物权行为的支付所引起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和基础关系(原因)的关系,也未提出后者的无效不能引起前者的无效这一观点,但是它却明确提出了交付如系因“错误”(如一方欲赠与,另一方误以为是消费借贷)而为时,交付之法律效果不受错误的影响。而这里的“错误”实质上是对基础关系(原因)当中意思表示的认识错误,从而完成了债权意思表示错误场合下的无因性抽象,其实质上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抽象。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faxuelilun/11534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