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的规制问题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一、互联网及其规制
互联网的规制,是一个新领域中发生的新问题。因为即使是在互联网的发源地美国,互联网的大规模商用,也不过是从1994年开始的,到现在仅不过几个年头而已。对于广大发展
互联网扩散的阶段 阶段 名称 上网率
备注 0 不存在 0 自己无主机上网/但不排除有零星用户通过国际电话拨号上网 1 试验 0-0.1 开始拥有少量网上主机/用户主要是专业技术人员 2 建立 0.1-1 用户扩大到技术人员以外 3 公用 1-10 基础设施、相关产品与服务体系较好地建立起来/网络业务市场活跃 4 普及 10以上 接入非常容易/网络使用普及 资料来源:mosaic group, 见附注1.
据
止利用互联网传播某些非法的内容。(3)欧盟一些国家,如法国,出于保护本地文化的考虑,在内容控制上还限制使用外语提供互联网服务。(4)不少国家还采取了内容分级制度。
如何界定isp的法律责任,是内容规制方面极易发生分歧的热点之一。WWw.11665.CoM比照传统的规制方式,如把isp视为媒体,它应当所提供的内容负责;反之,如视为通信管道,则无需对传输的内容承担责任。鉴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即时性,要求isp对网上海量内容进行事先控制几乎是痴人说梦。德国1997年8月施行的“信息通信法”规定,除非在线服务提供商明知网站上有非法内容、同时在技术上能够也应该采取限制性措施但没有做,否则它不应对其承担义务。实践中,在很大程度上,这要依赖于isp的自律。
对于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
国内现在尚没有专门对网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而司法实践的现行原则是将原有的法律延伸至网上空间。典型案例包括“戏说maya”案、“走进中关村”案、“瑞得在线”案和“王蒙等6作家”案等。这些案例的情况不尽相同,有网站诉传统媒体、有网站诉网站、也有作者诉网站。现在,法律界、学者界和业界通过这些案例的处理,正在进行更深入的思考。笔者认为,在原则上,还是应充分考虑互联网新兴媒体的特点。国际电联的报告正确指出,在互联网时代,作品能在世界范围内几乎瞬时地传输,要将现行的版权法框架用于电子市场的新事物已特别困难。笔者认为,我们的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兼顾好著作权人、网站媒体与广大受众间的利益。从司法层面上讲,关键是在保护创造性劳动、有利知识传播、促进知识进步文化繁荣之间取得平衡;而要从原有的利益平衡点调整到新的平衡点,从我国互联网发展所处初级阶段的现实需要来看,更应该强调有利于互联网媒体及网上内容的发展,避免给互联网的发展增加过重的负担;另一方面,网站运营商的知识产权意识和自律也需要加强。
(四)在域名规制方面
1997年6月,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细则》,成立了cnnic工作委员会,授权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运行及管理cnnic;把cn域名下的二级域名edu授权由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络中心运行及管理。
国内前几年就出现过域名抢注现象,一些涉外纠纷后来通过cnnic向国际相关组织去申诉得到了解决;近来,境内域名与商标间的纠纷有增加的势头。典型案例有pda.com.cn和ikea.com.cn的注册纠纷。前者已经法院判决,是国内判决域名注册方胜诉的第一例,后者的商标注册方为国外公司,判决结果如何对今后处理此类纠纷显然关系重大。只有通过一系列司法实践的磨合,我国有效的域名规制体系才可能确立起来。在此过程中,我们还应该注意与国际惯例接轨。
(五)在信息安全方面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信息系统和信息本身的安全工作,除了在技术上寻求更好的防范手段外,近年在管理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修改了有关法律,对付网上犯罪已不再无法可依,已有罪犯被处以极刑的案例;(2)政府从上到下成立了专门的机构,解决“千年虫”问题;(3)加强了反计算机病毒的工作体系;(4)改革了电信设备入网的管理制度等等。
四、简要的结论
互联网及其规制,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还处于发展初期。在国际上,互联网的规制因网络本身的全球性特别需要国际间的协调,而鉴于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互联网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这种国际协调包含着大量的利益冲突,因此远非轻而易举。我们考虑互联网的规制,当然要注意与国际接轨,同时也不能以牺牲我们的根本利益为代价。我们要积极参与相关国际立法及其它规则的制订过程,以便所形成的规则更能体现我国的利益要求,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要求。
在国内,建立我们的互联网规制体系,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互联网发展所处的阶段,必须把对互联网的有效管理和促进它的发展二者很好地结合起来。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生产力,与之相关的技术、市场和应用都正处于快速发展变化之中,我们无论要沿用以往法律和政策、还是要建立新的规则,都应该去努力推进互联网的发展,不要为它的发展设置人为的障碍。尤其当实践中互联网的发展同以往的某些规定发生矛盾的时候,主管部门更需要的考虑的或许应该是去制定新的规则、或对原有的规则进行修改;而不能优先选择维持原有规定不动、一味把发展了的新事物塞进原有规定的狭窄空间里。另外,互联网的规制不应该仅仅是规制者单方面的事,需要有关各方面的广泛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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