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角度来看,较具代表性的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仅仅是法律对于防卫损害可允许的角度来予以界定的。如认为必要限度之基本标准即“足以有效地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 ,或者是“以有效的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为限度”,[3]等等。 另一类不仅是从法律对于防卫损害可允许的一面,而且同时从法律所禁止的一面来予以确定。如认为“正好能够制止住不法侵害者的侵害行为,不应对他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即为必要限度的基本标准;与之相近似的还有“防卫行为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他造成不应有的损害”,[4]或者认为“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而且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5]等等。 很显然,既然是对“必要限度”的基本标准进行界定,就必须反映出这种限度的两个面,即防卫损害在限度以内的合法性以及超越限度的违法性,如此才是完整的。因此,应当以为,第二类的界说角度较为可取。当然,也应该指出,第二类中有些界说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一,“正好能制止不法侵害”或“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提法,似有要求防卫损害之轻重与制止不法侵害的分文不差之嫌,这无论对防卫行为的实施或者认定防卫案件的司法机关来说,都显然是一种脱离现实的苛求。必须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对于1979刑法的一个重要完善,说是将防卫过当从“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修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据此,只要是没有“明显”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之标准的一处否定。其二,以修订后刑法的规定来看,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而非一般损害,是与超过必要限度的“明显”性相呼应的,二者互为印证,因此,只将必要限度的基本标准定位与“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即未强调此种损害的“重大”性,也未突出防卫超出必要限度的“明显”性,显然不妥。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正当防卫之必要限度的基本标准应当界定为:对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防卫损害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人所必需,并且不属于明显的不应有的重大损害。 二、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把握 依据上述必要限度的基本标准,对于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把握,关键在于准确认定防卫损害是否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以及是否属于明显的不应有的重大损害。 这里涉及两个应当理解的问题: 其一,毋庸置疑,防卫损害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则该损害即为“应有”的损害,属于必要限度以内的合法损害,反之,损害若非“必需”,则该损害即“不应有”的损害,亦即超过必要限度的非法损害。因而认定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首要一步,就是判断防卫损害是否属于“必须”的或“应有”的从刑法学界多年的讨论来看,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当从防卫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大小,制止不法侵害的紧迫程度和实际需要等方面,来判断防卫损害是否属于“必需”的或“应有”的,具体表述或有不同,但基本精神较为一致,对此无须赘述。 其二,如果说,在一定意义上,判断防卫损害是否属于“必需”或“应有”的仍具有某种抽象的意味,那么,实体的标准就是认定防卫损害是否属于“明显的不应有的重大损害”。众所周知,修订后的刑法将防卫过当规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意在强化必要限度内的防卫损害亦即合法损害的范围,摆脱以往司法实践中对防卫损害衡量尺度的苛求所构成的羁绊,以鼓励广大公民充分行使正当防卫权利,更有力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具体认定防卫是否过当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只有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才可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然而,何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仍有必要给出一个可操作的具体量化标准。笔者认为,这里所谓“重大损害”,就最为普遍的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所造成的防卫损害而言,应当以重伤和死亡结果时,才应视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理由是: 首先,法律对于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态度是极为宽和的,这不仅体现于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且更体现于明确规定构成防卫过当的损害应当具有“重大”性和超出必要限度的“明显”性。因此,对于这一实体标准的把握,必需突出法律对防卫行为的宽和精神,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而构成犯罪方面,我国刑法第234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以实际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认定起点,而第235条所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则以实际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两相比较不难看出,对于故意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所取标准较低,表现出对于故意犯罪的较为严厉的态度。与之不同的是,对于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所取得标准则较高,表现出相对较为宽和的态度。以此类推,只有将后者的认定标准移植为防卫过当的构成犯罪的起点标准,凸显这一损害的“重大”性和“明显”性,才足以体现法律对于防卫过当的更为宽和的态度。如果以轻伤害作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认定起点,其“重大”性和“明显”性都难以体现,且与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无异有悖于法律的宽和态度。 [nextpage] 其次,在我国刑法中,除第20条第2款有关防卫过当的规定外,均未出现对“重大损害”的规定。但是在刑法分则中一些条文中,“重伤”这一特定的损害结果是与其他“重大损失”并列规定的,如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等。此类规定表明,“重伤”是法律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一种表现,而与另一种表现即死亡相比,重伤应当属于“重大”损失的最低起点。 再次,就防卫过当的主观性质来说,绝大多数防卫人具有犯罪的过失,即具有应当预见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而其所构成的犯罪应当属于过失性的。以重伤害作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认定起点,正好与刑法所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认定标准相一致。 当然,也不能排除在部分防卫过当案件中,防卫人具有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间接故意,而其构成的犯罪则属于故意。那么,能否基于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的考虑,把轻伤作为不应有“重大损害”的认定起点呢?回答应当否定的。除了前述应当体现法律的宽和态度这一原因外,还必须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而造成轻伤结果的,依法虽然构成犯罪,但其法定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另一方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将故意伤害明确列为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所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6]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对于此类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无论从刑法规定的刑罚来看,或是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处理方式来看,故意伤害都难以称得上“重大损害”。因此,即使是防卫过当构成了故意犯罪,其认定的起点也应以实际造成重伤结果为宜。 最后,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是正当防卫的应有之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任何情形下,法律都允许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某种最低
程度的损害,亦即合法损害的下限。从刑法第20条第2款的精神来考虑,属于这一下限的具体损害必须符合下述要求:其一,它们在任何情形下出现,都不属于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而造成的重大损害;其二,它们在任何情形下的出现,都不足以成立防卫过当,即不符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的条件。以此观之,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轻微伤害符合正当防卫限度标准的这些要求自不待言。至于轻伤,正如前述,言其为“重大损害”是难以接受的;而轻伤不足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也是不可置疑的,即使在故意的情形下,造成轻伤结果虽然可以构成犯罪,但由于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故不应视为重大损害。因此,应当认为,任何情形下的防卫致不法侵害人轻微伤或轻伤的,都在法律允许的防卫损害之列。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所明显造成的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应当以不应有的重伤以上损害结果为认定标准。 三、 刑事责任 对于防卫过当确定什么罪名,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理论界的主张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不完全统一,一般公认的观点是: 1、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将防卫过当行为笼统地定为“防卫过当罪”。因为这样既不能反映防卫过当情况下具体的犯罪性质,也没有办法正确地适用刑罚,何况这样定罪也没有刑法分则上的依据。 2、防卫过当行为的罪名,只能根据具体案件中过当的犯罪事实的性质,以及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来确定。例如过失致死罪、过失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 有学者主张,应当在罪名前冠以防卫过当加以限制,如“防卫过当故意杀人罪”、“防卫过当过失致死罪”等,以示区别与一般的犯罪。我们认为,这样限定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都不充足,也使罪名的表述变得累赘。司法文书中将这类案件确定为故意杀人罪、过失重伤罪等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引用刑法总则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加以说明,其防卫性质是不会被忽视的。 对于防卫过当的量刑,我国刑法典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在确定何种情况下减轻、减轻多少,在何种情况下免除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防卫的目的。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见义勇为而防卫过当的,比之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而防卫过当的,对前者的处罚应更轻。 2、过当程度,即所造成的重大的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轻微过当,则罪行轻微,处罚亦应轻微;严重过当,则罪行严重,处罚相对较重。 3、罪过形式。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从前到后,减轻处罚及至免除处罚的幅度与可能性应当是依次递减的。 4、权益性质。为保护重大权益而防卫过当,比之为保护较小权益而防卫过当,前者的处罚应当更轻。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215页 [2]需要指出,这两个规定共同具有一个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就是将保持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设定为会出现“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形,故存在着明显的逻辑矛盾,但这一般情形下不妨碍人们对它的正确理解。 [3]樊凤林、周其平、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30页 [5]周振想:《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 [6]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发布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faxuelilun/1158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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