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提存公证作为公证“家庭”的“新面孔”“登场”,是公证的变化,也是社会嬗变的见证。提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迄今已成为各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也有关于提存制度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较为原则,在适用时难以把握,且仅限于有关单行法的特定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意义。但是,提存公证制度作为一种国家证明力的存在,作为一种非诉讼措施,其消除疑虑、远离欺诈、减少纠纷、提高效率之效能,维护经济与社会正常流转等之独特作用还远没得以发挥。提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特定的机关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它能产生与合同履行一样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提存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制度,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本文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担保法》以及司法部于1995年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2002年8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提存的规定,探讨了提存的性质、提存的原因、提存公证的办理程序、提取提存物的期限及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实践中,人们对此在法律适用上仍有分歧。为此,本文拟就提存的有关问题作一初探。
关键词:提存 性质 原因 程序 期限 效力
在我们的工作或生活中,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些事:还钱时遭到拒绝:想与别人做一笔买卖却因双方缺乏相互信任而错失良机;网上购物恐落商业陷阱;房屋买卖双方在解决产权证下发前的付款安全问题等等。wWw.11665.com真可谓“让吾烦心让吾忧”。难道就没解决的方法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实不必“踏破铁鞋”,提存公证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当前经济态势日趋开放,经济
全球化已成必然。从经济发展角度观察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公证规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进作用最为明显。
人下落不明。主要指债权人不能确定、地址不详、债权人去向不明、失踪后未确定财产代管人等一系列情形。债权人下落不明应该是归责于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债务人也只有在尽了相当的注意而不知债权人依据的前提下,包括对其代理人、财产管理人的寻找没有结果、无法确知,才能申请提存。①若债权人虽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据《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则不能构成提存的原因。
(四)债务人死亡而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若在债权人死亡后而无法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等代替债权人受领的,应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而消灭债务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若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其判断正常事务的能力受到影响,而其监护人尚无确定的,也应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而消灭债务。
(五)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提存条款或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提存。但需注意的是,当事人申办此两种情形的提存公证时,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的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为引致条款,使其他法律规定的提存取得适用上的依据。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终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另外,《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低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第69条、70条也有关于提存的规定。②
三、提存公证的办理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关是我国法定的提存机关。提存公证是公证机关
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交付的提存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活动。
通过提存这种方式,债务人将应履行债务所涉及之财产交于公证处,他的债务即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债务人就可以免除债务的负累,并且涉及财产所可能发生的风险也将由债权人承担。具体办理提存公证的流程如下:
(一)申请
债务人应向债务履行地公证处提交提存申请。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2、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
3、如是债权人拒绝受领或查找不到债权人的,应提供相关证明,如要求债权人领取存物的电函、通知等;
4、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5、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
6、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与审查
首先,公证处应根据提存申请人的公证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申请人对提存受领人是否负有清偿或担保的义务,申请事由是否充分,是否属于本公证处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要件。
其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公证员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 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制作谈话笔录,并对所提存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内容主要为: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申请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 是否适宜提存,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处理或保管措施等事项。
最后,对于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提存之债真实,合法,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公证处就应予以提存。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三)债务人提交提存物,提存机构向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
1、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提存机构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构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构应予接受并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必须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规定可以提存的标的物有: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关于什么样标的物不适于提存,笔者认为,应是下列几种:
(1)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易腐蚀变质的鱼肉蔬菜、新鲜水果或食品、需人照管或者需特殊设备保管的商品、木材家俱等笨重商品:如:要提存的是100辆载重卡车,那么就把100辆卡车都开到提存部门去吗?这就可能认为不适于提存。
(2)提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如牲畜,需要饲养,而饲养会产生较大的支出。假设提存的对象是100头牛、100只羊呢?若提存部门旁边正好有一块空地可以圈养,但需要多少人来打草、来饲养呢?
(3)不动产标的物。因为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在债权人迟延受领时,债务人可抛弃占用,且不动产在性质上也不适宜于提存,因而不能作为提存标的物。
对于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但如何“依法”拍卖或变卖,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在公证处在办理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委托拍卖
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拍卖。
2、提存机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的提存的,还应当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机构应当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保管措施。笔者认为,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机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上注明。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机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权人依法取得价款。
3、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应当自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自提存之日即告清偿。生效时间:应自提存物交付提存机关时生效。但在邮寄提交时,提存的效力应溯于提存物交付邮局之时。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应认定提存物送达提存机关,提存担保始为生效。前者为投邮生效,后者为到达生效。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四)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提存人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受领人。但是通知债权人有困难的,公证处应在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在债权人下落不明,地址不详细无法通知时,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级或债权人所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且公告应在一个月内于国内报刊上刊登三次。③
债务人向提存机构提存合同的标的物后,债权人即有向提存机关请求提存物的权利。但是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有时间的限制,该时间限制就其性质属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领取权,提存物归国家所有。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在公证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额上缴国库。”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第3款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原则,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权利之日起5年之内不行使而消灭。如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领取权利,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四、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提存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清偿债务、消灭债务的效力,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由于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公证处和债权人,因此,提存的效力可分为三个方面: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1、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只要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受领,均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在提存期间,一切发生的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在提存之后,提存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债权人,所以债权人应承担标的物因意外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但是,因提存机构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机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公民、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提存标的物的,负有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处未按法定条件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债的标的物提存后,提存人能否将其取回。于此,各国在立法上主要有以下体现:
(1)以提存人得随时取回为原则,以某些情况下禁止取回为例外。《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①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②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③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决。”
(2)提存人原则上没有取回权,但可基于法定原因而取回提存物。我国台湾现行《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及提存之原因已消灭时,得取回提存物。”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提存人是否有权取回提存物,但《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时,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可见,该规定处于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所规定的中间地带,既不承认德国法上的自由取回,又不像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那样严格。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一般认为债务人有权取回提存物。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除应履行承担提存费用外,视为未提存;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原则上不能中途取回提存标的物,除非出现担保合同被国家法规机关宣告无效被撤消,或债权人同意其取回标的物或者提存人重新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2、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标的物在提存期间的孳息等增值部分也应归债权人所有。《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1款规定:“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
(二)提存人与公证处之间的效力。标的物提存后,公证处有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的义务,防止其毁损、变质或灭失。对于不宜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予以拍卖并保存其价款,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品
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1、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2、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的5%。”提存物为有价证券、奖券等时,提存机关负有承兑、领奖的义务,并按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处理。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机关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提存人也可凭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提存机构表示放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和取回提存物,此应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提存人承担。
(三)债权人与公证处之间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提存后,公证处基于与提存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负有向债权人交付提存物的义务,债权人因此而直接取得请求提存机关向其交付提存物的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提存费用。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标的物,公证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定的条件给付提存物。其行使请求权的期限为5年,否则该权利即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公证处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根据公证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并承担后果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领取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
提存机构不得挪用提存标的物,提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提存标的物的,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要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存机关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了以上几种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进行提存公证还有其他一些作用:
1、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债务人办理了提存公证后,其债务即视为清偿,那么他就可以凭借提存公证书要求对等给付方履行其义务。如果最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提存公证书又是其最有利和关键的证据。在生活中,常有欠债人真心实意还钱,债主却推三推四不要。这类情形似乎匪夷所思,债主为什么不愿终结债务关系、有钱而不要?这可能因为债主对所得不满,或者是债主故意设下的商业陷阱,有例为证:
(1)拒收赔款。广州市天河区有一宗离婚案件,经法院终审判决,作为被告人的男方应向作为原告的女方支付数千元的赔偿金。男方愿意马上将钱赔给女方,但女方认为赔款太低而拒不接受。男方最后打听到有“提存”一事,便把赔款存放在市公证处,自存放之日算起,就等于履行了法律规定。公证处告知受赔方,若该赔款放在公证处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时限,便会被全数上缴国库。女方一听不领不行了,赶紧把钱提走了。
(2)拒收租金。当事人与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广州市内某农贸市档位的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性缴纳当月月租600元,逾期每天加收滞纳金。如超过15天,出租人可以取消合同,收回档位。2003年4月,出租人欲提高租金,于是当承租人于4月初按合同规定交租金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自本月起,每月交租金1000元,否则就拒绝接受租金收回档位。于是当事人便将租金提存在市公证处,从而使出租人的打算落了空。
2、提存既为解决债权、债务的纠纷提供了准确的证据,又防止物品、货币长期闲滞积压,减轻债务人的经济、精神负担,同时可以消除双方的不信任,促使民事经济交往的顺利进行,即具有担保的意义。如:山东-客户按协约运送了5卡车水果到汕头交货,由于水果市场行情下跌,买主一跑了之。山东方水果投送无门。焦急中,山东客户找到公证处求助,公证员让其申请办理了水果提存公证。公证员考虑到水果的特殊性,又协助山东人将水果批发出售,然后将款项提留公证处。事后,公证处通知汕头的当事人前往领款,对其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当事人本想拒货,却吃了“哑巴亏”。
又如:乔女士经房产中介牵线,欲购吴先生的一套高档商品房。签订合同时,双方请市公证处对他们的买卖行为进行公证。由于交易价格近200万元,邵女士心存疑虑:一房二卖的事时有发生,自己付款后,万一产证办不出,怎么办?吴先生也有担忧:骗买房产的事常有所闻,要是对方不能如期全额付款,怎么办?“办理提存公证。”双方根据公证员的建议,事情办得有章有法:合同签订后,邵女士将全部房款交给公证处;合同经公证生效、房产交易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到邵女士办出产权证,公证处按比例逐笔将房款付给吴先生。双方担忧排除,要求满足,皆大欢喜。
3、进行提存公证也保护了债权人或其提存受领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能由于种种本身或客观原因没有按期受领债之标的物,但并不代表他不想受领。公证处在做提存公证前会以通知、公告等方法使他有可能知道,从而可以受领到他应得的标的物,也使债权人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4、在实际操作上,提存公证简便易行,安全可靠,符合现代交易对效率的要求。此外,提存公证是非诉讼措施,具有预防性的特征,这一特征的最大效能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是法律功能最大化的理想境界。其本身已经超越法律自身范畴,成为实现社会效益的主体,成为法律促进社会发展、经济活动、人类进步的重要媒介。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提存及提存公证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宣传提存公证的意义,规范提存公证的实际操作,更好的运用这种形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的发生,充分发挥公证机关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作用。我们应提高认识,努力寻求对策,完善现行提存公证制度,充分利用当前国家完善法律的有利时机,尽快使提存公证成为
民事、经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重大民事、经济行为的必要形式,使其成为一种真正的保障法律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注释:
①董灵:《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与终止》,
参考文献:
1、史浩明:《论提存》《法商研究(中南财经大学学报)》 2001年
2、王克衷:《海峡两岸债与合同制度比较》 上海
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出版
3、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泽:《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年出版
4、孙晓龙:《提存公证刍议》 《安徽公证》 2002年第3期
5、《理性的探讨》 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编 2002年6月第1版
6、司法部公证司:《公证规章汇编》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7、冯大同:《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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