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专利法》第二次修正引入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本文在肯定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和积极作用的同时,讨论了修正案所建立的
虑到这些审查属复审委员会的职权,法院无权涉及。“在司法实践中,这类侵权案件中止诉讼的情况比较普遍,案件审理期限较长,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使某些被告故意拖延诉讼有了可乘之机。”(注:参见最高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认真贯彻实施新专利法,依法公正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9页。)特别是对于明显无证据或证据不足,完全是为拖延诉讼时间,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所提之无效宣告请求,法院还亦予中止诉讼,这是有悖于保护专利权的立法宗旨。
第二,《解答》设置时间条件限制的初宗在于减少无效宣告请求的提起量,以及避免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随时提出无效请求,干扰诉讼程序。然而,由于无效诉讼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程序复杂,请求人在起动无效宣告程序前按理应进行证据搜集,技术分析比对,最后还要赴北京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想在答辩期所规定的15日内高质量的完成如此众多且复杂的工作,是很困难的。被告往往要用尽程序规则,即使无证据或恰当的理由,也会在匆忙之中无效宣告请求。可见,时间性限制反导致了盲目提起无效诉讼,既增加复审委员会负担,又影响法院的正常诉讼,造成无效宣告案与专利侵权案在复审委员会和法院的双重积压。wWW.11665.cOm
第三,由被控侵权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负举证责任,增加了被告的义务,由被告负确权责任,与诉讼法的原则不相吻合。
第四,中止诉讼使真正符合专利性的实用新型专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专利侵权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 二、修正案及新的司法解释之内容
第二次修正后的专利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注:参见《专利法》第57条第2款。)
最高法院颁布的与该修正案相配套的《规定》则明确规定: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
修改后的专利法增设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其目的旨在于诉前解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稳定性问题,避免具备专利性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无效程序被中止审理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以及降低不具专利性的实用新型专利滥诉他人侵权,引导专利权人在起诉他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前,先借助专利局的力量,审查实用新型的专利性,改起诉后由被告提出无效程序为诉前由专利权人自己主动审查,这样不仅可以降低不具专利性的实用新型贸然提出本不该提起的侵权诉讼的机率,避免诉累,既减轻法院负担,又有效降低向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请求量,而且,还公平的分配了确权义务。
另外,司法解释对中止诉讼作出了更为灵活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彻底克服了《解答》在是否中止诉讼问题上标准单一,法院执行过于机械的问题。
三、修正案之问题
应该讲,该修正案及《规定》对
警告后,不得向侵害自己实用新型权或专有实施权的人行使权利。”(注:参见《日本专利法》,杜颖、易继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可以预见,由于检索报告并非起诉必需条件,
根据专利法第57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5条第一款(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5条第1款规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的申请人只能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检索由负责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审查部门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其他部门承担,受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所受理的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请求书等文件转送承担检索的部门。承担检索的部门在接到请求书后,指派有关的审查员进行检索。(注:参见《审查指南2001》第二部分第7章,第2-99页。)
据直接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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