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宪法学的核心任务是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因此,解释方法尤为重要。本文以德国《基本法》的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为例,归纳、分析德国宪法解释方法,并在此基础上,考察我国宪法解释吸收、借鉴外国宪法解释的可能性。
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学不同于宪法历史学、宪法社会学、政治学、宪法哲学等其他与宪法有关的学科。这些学科分别从自身独特的学术视角研究宪法,而从根本上来说,宪法学是对宪法典条款进行解释、系统化的学说。当然,宪法史学等与宪法有关的学科的研究,能够为宪法解释提供辅助作用。例如,立宪史的知识,能够明确立宪者的原意,在这种意义上,立宪史对宪法学具有辅助作用,但其对于宪法解释的直接意义,也就仅限于此。如果我们暂且将与宪法有关的学科笼统地称为广义宪法学,而将进行解释、系统化工作的宪法学称为狭义宪法学。很明显,我国宪法学者倾向于研究广义宪法学,相比之下,狭义宪法学的研究或多或少被忽视。在这方面,关于宪法解释方法的文献很少,而对中国宪法进行具体解释的著作则更加有限。与中国的情况不同,德国的宪法学者非常关注狭义宪法学,将宪法典的解释视为宪法学者的核心任务。德国宪法学者运用解释方法,对《基本法》条文进行了大量解释。本文的目的,就是分析德国宪法学界对《基本法》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找出所运用的解释方法并对其进行分析,然后探讨通过比较解释借鉴德国宪法解释的可能性。
一、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
《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规定,人人有权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达及传播其意见。wWw.11665.COm这是一条关于意见自由保护范围的规定。大体上来看,意见自由的主体是人,受保护的行为包括表达和传播两个方面,而受保护方式则包括语言、文字和图画。然而,还有很多问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意见究竟是什么?是否只保护有价值的意见,将没有价值的意见排除在外?事实陈述与意见处于什么关系,是否受保护?意见自由条款是否区分政治性表达和非政治性表达?经济言论是否受保护?表达的内容受到保护似乎毫无疑问,但是意见表达的时间地点等是否受保护?下文考察德国宪法学界是采用什么解释方法,通过宪法解释来回答此类问题的。
(一)、意见表达和事实陈述
1、意见表达
对于意见的概念,德国宪法学界基本上采取了文义解释的路径,从 “意见”(meinungen)的日常含义出发,对其进行界定。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意见是个人对于事物、事件、观念或者人物所形成的观点,意见具有很强的主观属性[1],它总是能够归属于个人,而对某一事物的态度和价值判断构成了意见的基本特征[2]。意见不分真伪,只有理性和感性、有根据和没有根据、周到和片面的区别。[3]
《基本法》是否限于保护有价值的意见?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主要采取目的和系统解释的方法。如果视意见自由的目的就是促进公共舆论的形成,为民主制度的运行提供保障,则对政治生活没有价值的意见的确不值得保护。然而,从系统解释的角度来看,《基本法》第1条明确将人的尊严规定为最高的价值,而人的表达需要的满足,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因此,在服务于民主生活之外,意见自由的另外一个目的,就是保障人的表达需求得到满足。[4]无疑,表达没有价值的意见,也能够满足人在这方面的需求,因此,意见自由不限于保护“有价值”的意见,而是对所有意见表达都提供保护,不对意见进行区分[5]。换言之,只要是意见的表达,都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甚至无论这些意见是否损害他人权利或者对公共利益构成威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意见表达不受限制。相反,下文还将说明,这些消极因素可以是对意见自由进行限制的理由。[6]
2、事实陈述
人们的言论除了意见表达之外,还包括事实陈述。它是对事件、状况的描述。与意见表达不同,事实陈述的主观属性较弱,它强调有关事实的真实性。[7]无论陈述者个人真实意图是什么,事实陈述的外在特征都在于描述客观事实。事实陈述有真实与虚假之分,可以通过证据被证实或者被证伪[8]。
从字面上看,《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只保护意见的表达,而不包括事实陈述。对于事实陈述是否受保护的问题,无法采取文义解释。在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是这样来回答这一问题的:意见作为价值判断,通常与特定事实紧密相关。事实是价值判断的客体,同时也是价值判断的依据。因此,事实陈述在意见形成过程中起到很大作用。正因为其对意见形成的意义,事实陈述也受到 《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保护。[9]由此来看,这种解释大体属于目的解释的范畴,即从意见自由的目的,推导出实现这一目的所依赖的条件也受到保护。
因为不真实的事实陈述对于意见的形成没有任何意义,所以不正确的信息似乎不应当受到保护。然而,事实陈述是否真实,并不是从一开始就确定无疑的,而是往往在动态的交流过程中才明朗化。无论人们如何谨慎,仍然难以绝对避免错误。如果只保护其真实性没有任何疑问的事实陈述,而任何错误都导致有关事实陈述不受基本权利保护,则自由交流的过程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不利影响。人们将出于对制裁的恐惧,过分限制自己的言论而不进行真实的事实陈述。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不应当采取事后的视角,即使事后证明为不真实的事实陈述,也归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内。只有在当事人明知有关事实不真实而有意撒谎的情况下,或者有关事实陈述在作出之时就明显不真实的情况下,它才不受保护。[10]在这个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论证的落脚点是自由交流的目的,从此推导出对事实陈述的真实性要求不得过高的结论,因此也采取了目的解释方法。
(二)、政治性表达和非政治性表达
1、政治性表达
意见自由保障不同意见和观点之间进行交锋,是民主制度得以运行的前提。[11]考虑到意见自由的这一目的,政治性表达毫无疑问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
2、非政治性表达
与政治性言论相比,非政治性言论是否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存在一些疑问。如前所述,德国主流宪法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从系统解释的角度结合《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得出人的表达需求应当得到保护的结论,在解释《基本法》第5条第1款的时候,再将保护人的表达需求作为意见自由的目的,从而对非政治性表达是否受保护的问题得出了答案。具体论证如下:向他人表达自己的意见,是人的一个根本的需要。[12]在任何社会,人们相互之间进行的思想和感情交流都是不可或缺的。然而,人们之间的交流并不限于政治领域。如果只有政治性言论才受保护,而将非政治领域的表达排除在外,则这种做法不尊重人的基本需要[13],实质上意味着个人有服务于国家机器正常运行的义务[14],而这不符合《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换言之,人的尊严条款要求将非政治性言论也纳入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
此外,也有学者指出,非政治性和政治性表达之间也不存在绝对的界限。很多情况下,非政治性言论具有潜在的政治因素。很多不直接属于政治领域的信息,对于政治决策过程也可能产生影响[15],因此非政治性言论也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16]。这种论证指出非政治性和政治性表达之间不可绝对分离,其隐含的逻辑,仍然是政治性表达有利于民主制度运行的功能,属于目的解释。
在经济生活中,广告和抵制呼吁是比较常见的非政治性表达。就广告而言,它通过夸耀产品和服务的方式,促使他人购买有关产品和服务。一般而言,发布广告者追求自身的商业利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并没有给行使意见自由所追求的目的设定任何限制;就目的解释而言,广告也和通常的意见表达一样,也能够满足表达的需要、以及促进公众之间的交流,因此广告也受到意见自由的保护[17]。
在广告之外,抵制呼吁是经济生活中的另外一种表达形式,其目的是动员他人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的行为,对某一商品、服务进行抵制。它对被抵制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这一点对其是否受到意见自由的保护提出了疑问。就其手段而言,呼吁人意图说服他人参与抵制某一商品或者厂商,而说服效应受到该基本权利的保护。[18]因为物理暴力、经济压力或者其他强迫手段使得他人不能够完全自由地作出决定,而意见自由的目的是保障人们自由的、不受暴力影响的交流过程,因此使用强迫手段的意见表达行为不受保护。[19]因此,采用强制手段的抵制呼吁不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而只要不采取强制手段,抵制呼吁也作为意见表达也受到《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保护。[20]这种论证,仍然属于目的解释的范畴。
(三)、意见自由保护的行为
在明确意见自由对于上述各种言论本身提供保护之后,德国宪法学者还通过宪法解释,明确意见自由保护什么行为。
1、受保护的消极行为
从字面来看,自由就意味着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因此,意见自由也是一项消极自由,国家不得强制任何人进行或重复特定的意见和事实。[21]
2、受保护的积极行为
意见自由的目的,是保证人们能够自由表达和传播意见。因此,意见自由作为积极自由,首先保障人们自由地决定表达具有什么内容的意见,在这方面不受国家的控制和影响。[22]此外,表达方式包括语言、文字以及图画。对于语言、文字和图画的概念,一般进行字面解释,认为语言实质包括录音在内的所有口头表达方式,文字是指用各种具有约定俗成的含义的书面语言符号进行的表达方式,而图画则是指通过形象的直观符号的表达方式。[23]相比之下,《魏玛宪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了“语言、文字、印刷品、图画或者其他方式”(wort, schrift, druck, bild oder in sonstiger weise)。对于这一差异,德国主流宪法学者立足于制宪史,指出制宪会议并不想对表达方式进行限制,采取了目前的措辞,特别是不再规定“其他方式”,仅仅是为了行文的简练和流畅。[24]
此外,意见表达目的不在于表达本身,而在于取得理想的效果,例如要引起公众的注意力。为了达到效果,表达风格起到很大的作用。联邦宪法法院多次强调,意见自由保护各种风格的表达行为。不仅稳重、高雅的意见表达受到保护,夸张的、辩论性质的、挑衅的、以及令人不悦的表达也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25]因此,表达风格的选择也受到意见自由的保护。除了表达风格以外,是否能够达到一定的效果,适宜的时间和地点往往起到重大作用。 因此,意见自由也保护人们选择进行意见表达的有利时间和地点。[26]
由此可见,对作为积极自由的意见自由的解释,德国宪法学界主要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
二、意见自由的限制
按照《基本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意见表达及传播自由受一般性法律规定、青少年保护的法律规定及关于个人名誉的法律的限制。宪法解释需要澄清很多相关问题,例如这三个限制依据分别具有什么含义,在意见自由和其他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究竟应该如何处理。下文考察德国宪法学者通过什么解释方法来回应这些问题。
(一)、限制意见自由的依据
《基本法》第5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一般性法律、青少年保护的法律及关于个人名誉的法律构成对意见自由的限制。
其中,一般性法律是指并不以限制意见自由为目的、但是对意见表达具有影响的法律。例如,交通法上的规定为了保障交通安全,禁止人们以妨碍交通的方式发表演讲。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随意通过法律来限制意见自由。相反,按照系统解释的路径,必须结合《基本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即解释一般性法律、青少年保护和个人名誉的法律时,又应当以意见自由为指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保障所有领域、特别是公共生活领域的言论自由。[27]
(二)、意见自由和其他法益之间的权衡
1、权衡的必要性
由此可见,意见自由可能和一般性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例如交通安全)、青少年保护和个人名誉产生冲突。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有关法律的时候,必须进行系统解释,在意见自由和与其相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意见自由的行使损害更重要的、应当被保护的利益的情况下,则意见自由应当让步。在个案中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之后予以判断。[28]因此,意见自由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29]
2、已经确立的权衡规则
联邦宪法法院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按照系统解释的方法,已经逐步发展出了一些权衡规则。
在进行权衡的时候,价值判断和事实陈述并不受到同等对待。[30]其原因是它们的危害性不同。听众一般能够认识到,意见表达作为价值判断,只是一种个人观点。听众往往进行自己的价值判断,而不直接接受他人的观点。与此相反,事实陈述表面上都主张有关事实是真实的,而听众往往很难加以鉴别。如果听众不能够亲自对其进行考证,则最后只能选择相信或者不相信有关事实陈述。因为这一原因,事实陈述对于与此相冲突的法益通常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有必要对其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31]
就事实陈述而言,只有在有关事实陈述真实的情况下,意见自由原则上才优先于与之相冲突的法益。然而,这方面也存在例外。例如,有关他人私生活的事实陈述,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值得保护。此外,违反信任关系取得信息之后予以公布的,意见自由也不优先于受侵害的法益。[32]
在价值判断即狭义的意见表达方面,联邦宪法法院也进行一些区分。首先,《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具有绝对性,不可以和其他法益相互权衡。因此,如果有关言论触及人的尊严,则意见自由必须让步。[33]这构成了典型的系统解释,这方面有一些具体案例,例如在一个宪法诉愿中,一份杂志讽刺宪法诉愿人与法官相互勾结,刊登了一幅漫画。在漫画上,一只猪和一些披着法袍的猪在交配。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这幅漫画侵犯了人的尊严。[34]其次,有关价值判断为“侮辱性言论”(formalbeleidigung oder schmähung)的,则名誉保护优先于意见自由。但是,联邦宪法法院对污辱性言论作了一个很窄的定义。贬低他人、夸大、恶意的批评尚不构成污辱性言论。只有在有关言论不属于客观讨论,而是以贬低他人为首要目的,而且不提供任何依据的时候,有关言论才构成污辱性言论。[35]在有关言论不涉及人的尊严或者不够成污辱性言论的情况下,则需要考虑个案中的所有相关情况。例如,意见自由受限制的程度与有关法益受影响的程度应当相当,必须区分有关言论是首次挑起争议,还是对有关言论的回应。主动引发争议的人,应当比被动卷入争议的人承受更大的限制。[36]
3、权衡中的推定规则:公共领域中的意见自由
原则上,意见表达可以分为私人领域或者公共领域的意见表达。前者仅仅追求个人的目的或者经济利益,而后者则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领域的意见表达对于民主体制的运行具有重大作用。如果这个领域的自由交流受到限制,则直接对公共生活产生消极影响,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在意见自由和相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的时候,如果有关意见表达属于公共领域,则推定意见自由优先。[37]
三、德国意见自由条款解释中运用的解释方法分析
前文按照意见自由条款的内在体系,从保护范围、限制两个方面系统地介绍了德国宪法学界对该条款的解释。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分别分析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的运用情况。
对于《基本法》第5条第1、第2款涉及的诸多概念,如意见、语言、文字、图画以及一般性法律,德国宪法学者进行了文义解释。然而,文义解释本身并不能够澄清这两款规定所涉及的很多相关问题,文义解释只构成了解答这些问题的必要而并不充分的条件。
历史解释方法也运用于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例如通过考察制宪者在 “语言、文字和图画”之后省略“或者其他方式”的原因,即为了行文简练流畅,说明并不是不保护其他方式的意见表达。然而,除此以外,这种解释方法较少被运用。
与历史解释相比,德国学者更为经常地采用系统解释方法。例如,通过考察《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得出保护人的表达需求是意见自由的目的之一的结论。就意见自由的限制而言,有关论证基本上都是采取系统解释的方法,例如考虑到人的尊严条款,联邦宪法法院得出意见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人的尊严的结论;而在不涉及人的尊严的时候,应当考虑《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意见自由、第2款规定的一般性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青少年保护已经他人名誉,在相互对立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这种权衡本身,就是典型的系统解释。
在这三种解释方法之外,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最为经常地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德国主流学者认为意见自由具有满足人的表达需求、服务于民主制度运行的两个目的。例如,从第一个目的出发,得出了没有价值的意见、非政治性言论都受到保护的结论;而从第二个目的,则得出了在意见自由和其他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公共领域的言论优先的规则。如果不采用目的解释,诸如此类的重要问题都无法通过其他解释方法得到有说服力的解答。由此可见,文义、历史、系统和目的解释并不相互排除,而是相互补充,但是在这四种方法之中,目的解释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四、中德宪法解释现状的比较
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言论自由与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意见自由相对应。从宪法规范本身来看,中国宪法上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比《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更为简明扼要。此外,言论自由的限制并不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而是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都受第51条的调整,这一点也与德国《基本法》的规范方式不同。然而,除此以外,很难在中国的言论自由和德国的意见自由之间进行具体的进一步比较。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德宪法解释体制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案件中必须先解释《基本法》的相关条款,然后才能够作出判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数量庞大的案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宪法解释问题。身为公法专家的宪法法官就这些问题作出的宪法解释,使得《基本法》条文的含义越来越具体,在解释过程中,宪法法官也参考其他宪法学者的观点,同时,德国公法学界也在学理上进行宪法解释,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进行评论,因此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宪法学者共同组成了一个宪法解释的共同体。
中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德国体制存在较大差异。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然而,现实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对《宪法》条文进行细致的解释。而在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的问题尚未澄清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判中很少引用宪法条文。因此,在现实中基本上不存在权威的宪法解释。在德国需要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来解决的问题,在中国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法院)的权威宪法解释来处理的,在制度上似乎并不存在宪法解释的需求。在这一背景之下,也就难怪严格意义上的、系统的宪法解释基本上还没有成为中国公法学者的研究重点了。其后果,就是既不存在权威的宪法解释,也不存在学理上的宪法解释。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而言,在德国已经有相应明确答案的下列问题尚未得到回答:受保护的言论是否仅仅限于政治言论?如果非政治言论也受保护,这两种言论的宪法保护是否有所不同?经济广告是否作为一种非政治言论而受保护?上当受骗的消费者是否可以呼吁公众抵制商品和服务?谎言、谣言是否受保护?言论自由保护什么消极和积极行为?《宪法》第51条给言论自由设定的界限究竟在何处?
对于中国宪法解释的体制,很多学者都持批评态度。改革该体制的方案林林总总,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解释宪法,建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以及设立中国的宪法法院。公法学界的一个任务是对不同方案的优缺点进行深入研究和比较,为政治决策提供参考。另外一个或许更为重要的任务,是在改革现有体制之前,提前在学理上进行宪法解释,促进
学术界和社会公众在宪法理解上达成共识。这一任务的重要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有说服力的、成熟的宪法学理解释能够为未来的权威解释打下基础,否则将来的宪法解释机关仍然只能从零开始,而不能够在已有共识的基础上进行论证,使其权威解释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这不利于学术界和公众接受和认同权威宪法解释,最终可能导致新的宪法解释体制达不到理想效果。
其次,在宪法解释体制改革之前的今天,宪法解释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宪法尚不能像法律一样在司法诉讼中发挥能够被切身感受到的效力,人们还是越来越频繁地以宪法作为评判事物的标尺。在公共话题的讨论中,宪法是政治正确的重要话语。《物权法草案》的反对者搬出宪法,指称该草案违宪,在社会尚导致了很大争议,就充分说明了宪法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在社会大众总体上逐渐改变对宪法的认识的时候,部分群体尤其重视宪法。在经济生活中,有关宪法条款历次修改之后,非公有制经济在宪法上的正当性已经确立起来,这就使得宪法在非公有制经济群体中具有崇高的威望。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生活中实际上已经产生了对宪法解释的需求。宪法的学理解释正好能够迎合这一需求,同时又有利于增强人们的宪法意识和促进守宪习惯的培养。
五、比较宪法在宪法解释中的功能
明确了宪法学理解释的重要性之后,马上出现了如何解释宪法的课题。宪法的解释,原则上和法律解释一样,主要采取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个方法。那么,比较宪法在这方面能够发挥什么作用呢?下面着眼于德国学者对于《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以及第2款的解释,考察比较宪法在我国宪法解释中可能具有的功能。
(一)、比较宪法有助于发现问题
一般而言,宪法解释都是针对具体问题进行的。抽象的、脱离实际生活的宪法解释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也难以操作。然而,如前所述,中国宪法原则上不进入司法诉讼,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在个案中解释宪法。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宪法的解释可以参考国外发生了什么宪法案例,这些案例提出了什么问题,其中哪些问题在中国宪法上也有意义。然后,公法学者可以就这些问题有的放矢地解释相关宪法条款。就意见自由而言,德国的宪法解释是针对前述很多问题进行的,而这些问题在我国基本上都是存在的。
(二)、对外国宪法解释所下结论的借鉴
外国宪法学就某一个问题进行宪法解释的时候,其论证可以分为理由和结论两个部分。例如,在德国宪法上,公共领域的言论与其他法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意见自由优先。就结论而言,德国宪法上的这一结论对解释中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参考,明确了一个可能的解释方向。鉴于外国法对本国法的解释所提供的这种指导,德国学术界中的一种意见认为,比较法对于国内法的解释起到一定作用。[38]国内也有学者指出,通过与外国法的比较,可以探索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比较解释可以使得解释结果更加符合法律的一般原理和精神。[39]然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以外国宪法上如何如何为由,来主张中国宪法上也应该如此。从这个角度来看,针对某一问题解释中国宪法的时候,外国宪法解释对相同问题所下结论具有一定的、但是有限的参考价值。
(三)对外国宪法解释所提出理由的借鉴
就理由而言,需要进行区分。由于各国宪法在文义、系统、历史和目的方面存在种种差异,一国宪法的解释中提出的理由可能不适用于其他国家的情况。但是,因为各国宪法之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共同点,例如规定很多类似的基本权利,这就使得一国宪法解释中的部分理由也可能适用于其他国家。只要是相关理由也适用于本国情况,则对本国宪法的解释完全可以借鉴外国宪法解释中所提出的理由。事实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时就在这种意义上采取比较宪法的方法。例如在吕特案判决中,该法院援引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1条指出,自由表达意见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紧接着引用20世纪三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的原话,称该基本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任何一项自由的前提。[40]就中国的言论自由而言,中国《宪法》也规定了包括第2条在内的很多建构和保障民主制度运行的条款。从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因为公民的政治言论对于宪法所规定的民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政治言论也应当受到特别保护。由此可见,德国的宪法法官提出的公共领域的言论对民主生活的重要性,也完全适用于中国。在解释《宪法》第35条的时候,可以依据这一理由主张政治言论受到特别保护。此外,不能否认,人具有表达的需要。《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保障人的表达需要,符合这两个条文的精神。在这种意义上,我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和德国的意见自由一样,也以保障人的表达需要为目的。从这一目的出发,我们可以推导出没有太大价值的言论也受到宪法保护的结论。此外,将有意的或者明显的谎言排除出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的时候,德国的宪法法官提出如下理由:谎言对于意见的形成、对于公共生活中的交流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对真实性提出太高的要求又将抑制交流。[41]这种论证,立足于意见自由的服务于民主制度的目的。如前所述,这一目的也是中国言论自由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因此,这些理由也适用于中国宪法上的谎言保护问题。当然,这并不排除其他可能的理由。例如,《宪法》第38条禁止对公民进行诬告陷害。因为诬告陷害的主要手段就是谎言,因此,考虑到《宪法》第38条的规定,言论自由也不保护作为诬告陷害手段的谎言。
由此可见,在宪法解释中从比较宪法的角度借鉴外国宪法解释的有关论证理由具有可行性。这种借鉴,大多是在目的解释的框架内进行的。具体而言,我们在考察某一宪法条文所追求的目的的时候,可以通过比较法,分析外国宪法学者在解释宪法的时候认为外国宪法的相关条文追求什么目的,然后考察中国宪法的这一条文是否也以此为目的。如果能够对此得到肯定的答案,则可以由此出发,推导出进一步的结论。因此,这种意义上的比较解释,仍然属于目的解释,而并不构成文义、历史、系统和目的解释之后的第五种解释方法。
注释:
[1]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33册,第14页;第90册,第247页。
[2]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61册,第8页。
[3]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33册,第14页;第90册,第247页。
[4] 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stand: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i, ii.
rn. 7, 8.
[5]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30册,第347页。
[6]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61册,第8页。
[7]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90册,第247页。
[8] degenhart,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e (126. aktualisierung), abs. 5 abs. 1, 2 rn.
117.
[9]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61册,第8页。
[10]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61册,第8页;第90册,第249页,第254页。
[11]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5册,第205页。
[12] 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stand: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i, ii.
rn. 54.
[13] 同上。
[14] bethge, in: sachs (hg.), grundgesetz-kommentar (3. aufl.), art. 5 rn. 19.
[15] hoffmann-riem, in: ak (2. aufl.), art. 5 abs. 1, 2 rn. 10.
[16] 参见hoffmann-riem, in: ak (2. aufl.), art. 5 abs. 1, 2 rn. 22.
[17] degenhart,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e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1, 2 rn.
134.
[18] erichsen,in: jura 1996, 84, 85; degenhart, in: bonner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e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1, 2 rn. 152.
[19]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25册,第264、265页;第62册,第244、245页;
zippelius/würtenberger, deutsches staatsrecht, 31. aufl., münchen 2005, s. 241.
[20]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25册,第264、265页;第62册,第244、245页;starck,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hg.), grundgesetz-kommentar, 5. aufl., art. 5 abs. 1, 2 rn. 33.
[21] schmidt-jotzig,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and vi, 2. aufl., heidelberg 2001, § 141 rn. 27.
[22] vgl. wendt, in: v: münch/kunig, grundgesetz-kommentar, band i, 5. aufl., münchen 2000, art.
5 rn. 18.
[23] 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stand: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i, ii., rn. 70, 71, 72.
[24] scheuner, veröffvdstrl heft 22, s. 63 u. a.; herzo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 (stand: 126. aktualisierung), art. 5 abs. i, ii., rn. 73.
[25]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54册,第138、139页;第61册,第7、8页。
[26]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93册,第289页。
[27]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7册,第208页。
[28]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7册,第209、210页。
[29]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7册,第230页。
[30]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61册,第8页。
[31] grimm, njw 1995, 1702.
[32]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66册,第139页。
[33]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75册,第380页。
[34]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75册,第369页以下。
[35]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61册,第12页;第82册,第283、284页。
[36]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12册,第126页以下;第54册,第138页。
[37]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7册,第208页。
[38] häberle, jz 1989, 916ff; vgl. zweigert/kötz,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auf dem gebiet des privatrechts, 3. auflage, tübingen 1996, s. 16ff..
[39] 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12页。
[40]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7册,第208页。
[41]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61册,第8页;第90册,第249页,第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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