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义务中的精神赡养义务研究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
赡养,即侍奉供养,原指供给生活所需,后专指对父母或者其他尊亲属的侍奉供养。[1]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赡养的规定主要是指赡养费即经济方面,而没有明确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是否也要给予精神方面的安慰与关心。笔者认为,对于老年人的赡养,应当包括给予其精神方面的照顾、关心,即精神赡养义务应当与经济义务同时存在。
一、赡养主要存在于家庭关系中,具有家庭伦理性
除因遗赠扶养协议而产生的赡养义务外,赡养义务主要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定的近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赡养义务主要存在于家庭关系中。例如《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所谓“敬老”当然应当包括对父母精神方面的安慰与关心。同时,赡养的发生不是任意的,它只在亲属之间发生,一般在家庭范围内进行,是作为一种家庭活动而存在的。我国自古以来强调“孝道”,赡养正是“孝”的最佳体现,这是传统家庭伦理的必然要求。
二、赡养不仅仅是经济行为,更体现出人道属性
赡养是有经济能力的一方对无力自存的直系血亲尊亲属进入扶助从而解决其生存需要的行为,它体现了善待无力自存者、爱无力自存者以及把无力自存者当人看的价值,是一种人道主义的行为,具有人道价值。广义的人道主义,是指视人为最高价值从而主张善待一切人、爱一切人、把一切人都当做人来看待的思想体系。为什么说人本身是最高的价值呢?原来,一方面,人本身是最高价值,是因为人对人具有最高价值。WWw.11665.cOM在所有的东西中间,人最需要的东西乃是人。[2]人是目的,因而也就是万物的价值尺度,是评价社会及其发展等万事万物的价值标准而超越于一切事物的价值之上,人是最高的价值或者尊严。[3]所以,赡养的目的也是为了权利人不仅能够生存,而且是作为人而有尊严的活着。而在家庭中,没有亲属间相互的抚养,就不能称之为一个家庭。“在今天看来,由稳定的两性结合而产生的父亲、母亲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似乎是极为‘自然’的关系。然而,离开家庭作为经济生活的单元,夫妻之间以性爱为基础的关系以及父亲与子女之间的由生理决定的关系全然是不稳定的、脆弱的。”[4]
三、被赡养人有精神需要,精神赡养义务是亲属法属性的反映
在抚养未成年子女时,父母的义务不单是经济上的帮助,更重要的是要给予子女适度的关心和爱护,以有利于其生理和心理的健康成长。同样,对于赡养义务也应当包括精神方面的安慰与关心,因为生活本身就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而老年、疾病等生活不能维持的时候,心理更加敏感,作为子女或者晚辈亦应当对其表示出应有的关心。从一定意义上说,相对于金钱,老年人更需要精神上的安慰与关心。如果仅仅是给予经济上的扶助,亦不能完全体现其作为亲属法的特征。在慈善活动中,我们可以给陌生人经济上的帮助,这也是出于道义上的考虑,法律不可能规定我们在什么情况下一定要资助陌生人,因为这违背了法不强人所难的准则。但赡养却不同,赡养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义务和家庭关系被写入法律中,这本身就足以证明这种关系是至关重要的,是完全有必要受法律调整的。
四、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应当结合当地风俗习惯
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表达精神上的安慰与关心的方式是不可能的,而只能粗略的规定,这是因为精神上的安慰与关心的方式因人而异,不同的人、不同的地区都有不同的标准,因此其履行应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同时应当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这一义务的赡养义务人作出必要的惩罚,比如增加其承担的赡养费,比如视具体情节可以增加一倍至十倍的赡养费。拒不履行的情节包括:故意殴打、辱骂、诽谤、虐待赡养权利人等作为方式;以及如遗弃,数名赡养义务人之间相互推诿,在赡养权利人生病、住院等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探望、不愿支付医疗费等不作为方式。对构成犯罪的同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可以适用责令具结悔过、赔理道歉等方式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引导。 整理
参考文献:
[1]高留志著,《扶养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第15、16页.
[2]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89页.
[3]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16页.
[4][德]马克斯·韦伯,《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李强译,三联书店1998版,第63页,转引自高留志著,《扶养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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