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程序,在保障正确适用死刑,纠正和防止发生失误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制度仍然存在明显问题并导致其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故需对其加以重构。立足于
三、对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重构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上述立法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死刑复核程序未能发挥其作为特别程序应有的作用。因此,为了使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有必要对其加以重构。在肯定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价值的前提下,立足于我国国情,寻求一种扬长避短的最佳方案,成为我们研究这一问题的归宿点。
(一)在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就目前而言,从有效解决死刑复核的现存问题,慎重死刑核准以及加强法律对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在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
(二)完善死刑复核制度的其他配套措施重构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除了应当在各高级人民法院增设死刑复核庭外,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必要的改进:第一,立法上,对高级人民法院享有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提供明确、有效的法律规范。笔者以为,死刑案件的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是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的现状和审判工作实际的。第二,摒弃认识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确保诉讼公正。司法不公的思想根源,很大程度上说就是轻视程序观念在作怪。www.11665.CoM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强调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对程序的内在价值缺乏应有的重视,使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极大的伤害。要改变观念,纠正错误认识,形成科学的程序观,就要认识到实体和程序“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第三,改变死刑复核程序的庭审方式。笔者认为,改变这一弊端的根本方法就是使整个庭审过程公开化。司法的公开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死刑复核程序的“暗箱作业性”显然与法治及公民对司法的要求和愿望背道而驰,意图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也只能停留在人们的观念层面。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将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引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充分调动各主要诉讼主体的积极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广泛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但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斥在外,造成后者程序参与权的中断。因此,改变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庭审模式,对于完善整个刑事程序具有重要意义。第四,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对下放的死刑复核权的监督与制约,对死刑复核程序整个运作过程建立起一套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各高级人民法院所设的死刑复核庭的成员不应参加二审,应专职死刑复核工作,并且应当有相应制度保证复核庭司法人员能独立进行复核,不受审判委员会的干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死刑复核庭的法官由资深法官担任(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专门的考核与评估。(2)死刑复核庭的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定期对死刑案件的复核进行交流。时刻把握各地的死刑变化标准,在充分考虑各地区的情况下合理协调。(3)建立责任追究制。对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草率从事的司法人员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其执法行为直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并对其负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下放的死刑复核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还包括应当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所依照的复核标准予以明确和统一,保证少杀,防止错杀,避免由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所依据的复核标准不统一而导致不公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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