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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加入WTO后对经济法的影响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经济法


[摘要]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法的研究有了更加广阔的天地。在WTO规则下的更加完善的市场体系中,经济法如何充分发挥作用将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课题。本文认为经济法之作用就在于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同时有效实现经济效益和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关键词] 经济法; 综合系统调整; 经济效益; 社会公平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法的研究有了更加广阔的天地,它不再仅关注我国自身经济体制的转型与发展,而是如何将我国融入WTO这样一个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市场运作机制之中。因而我们不仅要探寻自身发展过程中的规律,更要分析世贸组织所确立的规则,亦即世界其他国家业已形成的一般规律,以WTO所确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规则为背景对经济法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做出重新认识。本文拟就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经济法的功能问题,谈一些看法,。

  回顾经济法的起源与发展,我们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克服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调节的盲目性与滞后性,排除市场竞争障碍,制定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其功能就是对付社会经济发展中因市场失灵引发的经济危机。而在东方,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直接刺激了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出现。那时的经济法,功能也比较单一,即作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实现经济计划的手段。在改革开放前的我国,经济法实质上已经成为国家行政权力命令的翻板。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经济法被赋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门法所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因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来。当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入攻坚阶段,当我们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而思考我国经济法体系构建,当我们最终决定“入世”并已经面对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时,我们就不得不重新审视经济法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了。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基本情况是: 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WTO及其法律体系的宗旨,是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①。其主要职能有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制定和实施多边贸易规则以及组织多边谈判。其主要原则也有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和申请加入方最重要的义务承诺,就是接受世贸组织规范对国内政府贸易管理活动的约束,接受世贸组织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和透明度制度对国内贸易行政活动的监督。

  通过上述世贸组织的基本情况,我们不难看出WTO规则是以民商法为根据确立的,其核心就是推进自由贸易、使各成员在此过程中谋求各自的发展。然而,WTO的实践也不断提醒我们,仅有民商法规制是不够的,纯粹的贸易自由,必然导致垄断、倾销等诸多妨害经济进一步发展的不合理现象产生。因而在WTO达成协定的同时,各国都会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条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内的贸易壁垒也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这实质就是经济法手段的运用。以民法为基础、经济法为保障来发展经济的模式,已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发展所证明。因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也应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础性调整的同时,辅以经济法的保障。让经济法扫除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障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并进行宏观调控,将一个没有“瑕疵”的市场还原给民法去调整,成为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环境法”。

  加入世贸组织,将使我国面对一个完全的、绝对的市场运作体系,经济法在其中所特有的功能将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系统综合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经济法能够以全局观念,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系统调整,并实现“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两种手段的有机结合。 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是社会分工细化与社会协作强化的对立统一。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社会经济关系必然同时朝着分化和综合两个方向不断跟进。这就要求法律对各类具体的经济关系既能区别对待,进行分别调整;又能一视同仁,进行综合系统的调整。传统法律部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正是按分类调整和分段调整进行的,但彼此间缺乏应有的连贯性和协调性。这就需要运用具有综合系统调控功能的经济法,综合协调国家、市场、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建立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市场经济模式。

  以全局观念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关系复杂多样,相互联结、相互渗透、综合发展的趋势日益加强。经济法正反映了经济关系分化与综合两个方向发展要求,实现了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的有机结合。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从总体上对各种具体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调整。1、在微观规制方面,经济法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等法律对社会经济进行个别调整,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例如,反垄断法的适用,可以保障有效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保障经济公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主体营利行为的正当性,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2、在宏观调控方面,经济法运用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投资法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法等法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任务、方针和原则这些根本方面进行综合调控,使整个社会经济均衡高效地发展。例如,财政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经济运行;金融法的适用,从总体上调控货币资金的运行;税收法的适用,可以调整社会分配,限制或激励某个行业的发展;投资法的适用,将有限的资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节法的适用,可以干预扶持第三产业的发展,使产业结构加速现代化从而推动全面经济增长。

  二、对社会经济发展施加直接、导向性影响

  市场机制的重大缺陷集中体现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间接性、盲目性和滞后性,造成资源浪费。这就需要国家的直接调控和指导,由国家在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在市场经济机制自发运行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的障碍,引导社会经济按照国家意志所期望的途径,朝着国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运行,以达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目的。与此同时,必然少不了有相应的法律手段作为保障,而这种法律又必须具备能够对社会经济施加直接的、导向性影响的功能。

  经济法的法律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①。其一,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影响是直接的。与国家不介入私人经济生活领域的民法相反,经济法赋予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利,通过直接调整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社会关系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由于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个人主义立场,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强制、直接参与宏观调控等手段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发展。因此,经济法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其二,经济法对经济生活有导向性的影响。较之民法对社会关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极限制的态度,经济法对经济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积极促导的态度。这是基于国家直接调节社会经济和以社会效益为追求目标的要求。为保障国家调节经济、促进社会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强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经济行为,也有必要运用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各种经济活动主体进行引导和促进。其三,在调整方法上,经济法也与民法不同。后者多由任意性规范调整社会关系,有少部分依强制性规范;而前者则由必要的强制性规范和大量的义务性、禁止性规范构成,并采取制裁和奖励相结合的方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三、实现最大效益的经济法法律目标

  效益目标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价值目标带来强有力的冲击,并有可能取代正义或公平在某一部门法律中成为主导地位的价值,即效率居先。反对者认为,效率优先于公平是手段和目的的根本颠倒。其实,从本质上来说,效率和公平都是手段而非目的。因此,效益或公平哪一个居于主导地位并非恒定不变,其取决于一定历史时期内某一部门法律所应发挥的特定功能。

  效益成为法律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为我们探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提供了理论前提,使我们可以摆脱传统法哲学思维的桎梏,将视点置放于效益与公平之双重目标及其相互比较上。毋庸讳言,效益和公平的统一是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追求的目标,然而,许多情况下追求两者统一往往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这就要求经济法在整体上要有所侧重,即确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效益无疑要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是经济法价值的基石。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交易成本过巨、市场失效、外部不经济等问题,使得市场运行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因而要求国家行使其调控和规制经济的职能,以减少交易费用,克服市场失灵。现代市场经济因此成为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调节的有机结合,是社会化商品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一般方式。这种思想最初是以经济政策表现出来的,但由于经济政策缺乏强制执行力,故最终必然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弥补民商法之不足,于是,一个与以往法律部门都不同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因此,从经济法的诞生来看,纠正市场之不足,解决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无法实现市场的“帕累托效率”问题,一开始就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从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成。市场规制法着力解决的是市场运行过程中对竞争的阻碍,例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功能,其目的是促进竞争。而市场经济无疑是以竞争为核心的,竞争机制的健全与否从根本上关系着市场运行的效率之高低,因此,竞争机制即是效益机制,促进竞争即是促进市场运行的效率(益)。同样,宏观调控法亦是旨在为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使市场主体有所遵循,减少内部或外部不经济带来的交易成本,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发展。

  由上可见,经济法在当代的历史使命决定了经济法只能以效益作为追求的主导价值目标.

  四、充分体现社会公平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公平。而法和公平的历史性,决定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体系,不同的国家和政治、经济制度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公平观。传统的民商法体现传统的公平观,它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其公平体系,给每个民事主体以平等的权利,赋予他们以获取收入或积累财富机会的公平,[1]即机会均等所体现的公平;它认为在市场竞争中,只要大家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全都按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来进行竞争,尽管结果有差异,起点相同就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这是一种静态的公平。这种公平观是"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的体现,适应了市场经济要求主体牛等的这一需要,有效地激励了人们积极进取,参与自由竞争,创造社会财富,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发展。然而,在市场竞争中,果真能做到"大家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吗?事实上,不同的人,由于家庭背景不同,居住地理位置不同,天然禀赋有差异,所取得的知识、掌握的技能不一致,"即使让他们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这条起跑线也很难称之为公平的起跑线"。[2]思想家和法学家已清楚地看到,十九世纪末开始,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一的平等性已逐渐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市场交易主体之间出现了不平等关系,经济实力上的强者往往在契约、司法过程中也成为强者。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看到,起点公平、机会均等并不必然带来经济公平、社会公平。传统民商法以机会均等求公平,无力平衡经济主体之间的个别差异,尤其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实际差异,致使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的公平体系无异于纸上谈兵。,[3]又由于传统的民商法是以社会个体的自由为核心,因而,权利行使自由、意思自治成了经济上占优势地位一方压制劣势一方的绝对借口。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在市场经济社会,竞争必然会带来优胜劣汰,而这一轮竞争的结果又是下一轮竞争的起始条件。这种结果和条件的循环复势必导致收入或财富分配上的马太效应。"这种分配差距固然是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所必需,但无论从经济效率还是社会安定上看,它都有一个可容忍的限度。"[4]而传统的民商法的公平观是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主要内容,以个体自由为核心的,它对市场竞争的结果不公视而不见,对分配不公无能为力,甚至对起点公平的维护也显得力不从心。

  民商法虽然动摇了它的三大基本原则,仍无法满足社会对公平价值的现代追求。现代市场经济中,追求公平同样是市场主体的天性,是产生巨大激励之精神保障。"机会均等起点公平的公平观载于民商法中,结果公平为公法所敬仰,经济法则集中体现了二者的良性互动。"[5]在公平价值的取向上,经济法独具品格,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建立其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基础上,赋予不同的主体以相对特权。"即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经济法的公平观蕴含着一种理念,即收入分配的合理差距、适度差距或财产分配的合理差距,适度差距不能被一概地看成是不公牛的。但是,收入、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则不能被视为公平的,而应视为不公平的一种反映,当这种差距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消除这种过分的差距。

  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取向中,在认同分配差距在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经济法通过保障政府对过分差距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结果公平,强调的是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法中的税法和社会保障法。税法规定累进所得税、累进财产税、遗产税等,使得收入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正是通过对高收入者的一种直接"剥夺"来实现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达到结果公平,[4]实现经济公平。社会保障法则采取一系列保护性规定和措施,帮助人们渡过由于失业、年老、生病、伤亡、生育等等原因造成的困难,其保护范围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充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力图实现社会财富分配结果的相对公平。

  不得不承认的是,经济法并不是以结果公平来排斥起点公平。对起点公平,经济法同样加以维护和保障,正如一个人对于自己左眼和右眼的关爱。众所周知,收入、分配的过分差距有一部分来自机会均等条件下的竞争,但较多部分则来自与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因此,经济法在把机会不均等视同为不公平时,反对收入、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传统民商法虽然修正了三大基本原则,它的公平观仍然无法抑制垄断组织的发展势头,垄断程度越来越深,其范围从销售领域深入到生产领域。日渐增多的私人垄断组织采用大量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和交易方式,妨碍公平竞争,破坏经济公平的社会公正。反垄断法是经济法规范公平、自由之竞争秩序,纠正被破坏的起点公牛,维护机会均等的具体体现,有突出的扶弱抑强的功能。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组织的遏制,对竞争行为的规范,使得弱小市场主体的地位和利益得到恢复并获得在市场上进行竞争的机会,从而在垄断组织与弱小市场主体间实现机会均等,达到对起点公平的修复。由于市场竞争条件的连续性,上一轮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就是下一轮市场竞争的起点。因此,经济法对结果公平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机会均等和起点公正,从而达到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的良性互动。可见经济法的公平是从起点到终点的公平,是动态的公平,是实质的公平。

  在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上,经济法并没有把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推向极点。而是通过恰当的政府干预措施,把经济不公平或贫富差距维持在刺激而不是损害经济效率的最低限度,以实现最高程度的相对的经济公平。因为贫富悬殊可能导致金钱对社会的操纵和对个人权利的收买,从而破坏权利平等,危及社会公平,经济法通过政府调控机制,把必然存在的经济不公平控制在既能保持其激励功能又能避免贫富悬殊过大的适度范围内,即在一个有效率的经济体系中增进公平。以经济公平促进社会公平。

  另外,对于公共物品生产行业,由于它们盈利小而又关系到国计民生,经济法则赋予他们以特殊主体地位,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这些行业进行扶植和鼓励,追求的是社会公平的直接实现。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意味着我们将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场之中,只有按照WTO规则校准自己,才能从中获益。市场经济是民主与法制的经济,它不是市场主体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来实现的。与计划经济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权力关系和经济权利关系是统一的复合关系体。如果将经济活动主体看作是国民经济的“细胞”,民法就是要激发它们的活力,为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准则。经济法则把这些“细胞”组织起来,使之按照国民经济运行的要求有规律、有秩序地进行自主经济活动。经济法必须考虑到与鼓励私人竞争的民商法相协调才能实现其价值。总之,在功能上,民法着重于创设一种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是“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运作的法律保障;而经济法着重于从外部维持这种市场秩序,引导市场避免走向盲区,是“国家之手”(政府干预)在经济领域运作的法律保障。

  注释:

  [1]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68.

  [2]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M].北京:三联出版社,1995,5.

  [3]莫俊.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J].山东法学,1998,(4):4.

  [4]翟林瑜.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J].经济研究,1999,(1):73.

  [5]云昌智.干预的缺陷与经济法的定位[J].中外法学,1999,(3):63.

  参考文献:

  [1]程立显.论社会公正、平等与效率[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3):9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3.

  [3]陈旭峰.民法的功能缺陷与经济法的弥补[J].现代法学,1999,(8):72.

  [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2.

  [5]李国海.论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J].法商研究,1997,(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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