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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开放性探讨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仅寄托着民族复兴的伟大愿望,同时也承载着思想革新与法治信仰培养的伟大使命。如何制定一部具有划时代高水准的法典成为立法者需要解决的问题。高水准表现在对时代发展脉搏的把握,能够切实应对多变社会中出现的复杂问题,这些要求都离不开民法典高超的立法技术,更离不开民法典体系的开放性。

  一、民法典的开放性概述

  民法典的开放性又称法典的未完成性,是指民法典内容的规定,条款的表达为法典对未来民事生活的调整留下空间①。

  民法典的开放性是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所决定的。法典本身一经制定就必须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确保法律权威与内在体系的安定。但社会生活关系是纷繁复杂,变化发展的,一方面,法典不可能涵盖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规范每一种具体的社会生活关系,另一方面社会生活的变动性导致法典制定时赖以依存的社会关系发生了变化。为使法典的规定与变动的社会关系相吻合,实现对社会生活的有效指引,必须要求法典具有开放性。

  二、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开放性探讨

  (一)在民法典的法律渊源上

  法的渊源又称之为法源,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或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当前我国法的正式渊源采用的是各种制定法为主的渊源形式。②民法典的开放性要求法典法律渊源的多元性,不能拘泥于传统的大陆法系所尊崇的制定法为主的渊源。“海纳百川,有容乃大”,民法典的法律渊源应该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应该广泛吸收其他的法律渊源形式,只有这样才能为民法典的编纂提供无限丰富的原料与素材,彰显民法典的包容性,同时应对不断发展的社会变化,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指导。

  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法律只是其中的一种,除法律外,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习惯、道德等多种调整方式,在这之中,民事习惯就是一个很重要的调整手段。民事习惯是在社会成员在长期的经济生活交往中形成的固定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它具有方便,节省资源,信服度高等特点。法律调整虽也能解决争议,但代价高,从“定纷止争”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来讲,运用民事习惯效果更好。因此,从民事习惯自身的性质特点及其在民法典中的作用,其应该作为民法典的法律渊源加以规定。此外,习惯这种法律渊源最终在典型国家的民法典是被承认的,从其刚开始的极力反对排斥,到后来的逐步被承认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这些法律渊源的逐渐承认,是人类在民法典制定的科学实践中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我国制定民法典理应吸收人类这一科学成果,在现民法典中的编纂中,应该对民事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加以规定。

  (二)在民法典的制定主体上

  民法典的开放性要求在法典的具体制定主体上要具有广泛的利益代表性。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变化,定会导致生产关系的变化,同时,作为生产关系的一方面――劳动成果归谁所有亦随其变,这种变化体现为利益变动,利益主体最终会在政治上寻求地位与保障,法律是政治的集中体现,因此,利益主体必会将自己的利益要求内化到法律条文中,具体体现为权利的分配与保障。民法典是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的集中描述,同时也是人们的行动指南,要保证民法典对社会生活的指引性,必须时刻保持同社会变化相协调,确保民法典能反映不同的利益主体在法律上的诉求,这样方能让民法典紧握时代发展的脉搏。

  在我国,立法权属于立法机关,其中关乎民事生活的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立法过程一般先进行立法提案,然后受理审核,决定受理后组成法案起草班子,最后制定出草案进行审议。所以法案起草班子在编纂民法典中能否全面反映不同利益主体的法律诉求,决定了民法典的开放性与否。

  受知识水平、地域、民族、职业以及性别、年龄差异等不同因素的影响,法案起草班子总会带有认识上的偏差性,不可能全面反映不同利益主体的法律诉求。所以,最理想的立法模式是“全民之法全民立”,但这既不现实也不科学。正是上述原因,我国在法案起草的人员安排上一直都是以法律专家、学者为主体,而且男性绝对,几乎没有女性。这些造成了立法技术的专业化与利益诉求代表的多元化之间的矛盾,很难说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考虑到不同阶层的利益诉求。

  因此,在民法典法案的起草班子人员的安排上,首先应当进行男女比例的适当调整。男性和女性的思维模式具有相异性,加入适当比例的女性起草人员既是民法主体平等的体现,也能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不同的思维路径。其次,法案起草班子中应该有不同的利益代表主体,既有不同民族的,也有不同地域的,还有不同阶层的。条文的制定只是形式,条文的内容所代表和反映的不同利益诉求才是最根本的实质。只有反映与协调好不同的利益关系,才能让民法典更好的指导社会生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

  (三)在民法典条文的体例编排上

  法典编纂的意义在于获得法的相对确定性,社会关系的变动必然会影响到法典的变动,所以适时的法典修改不可避免。由于法典本身具有内在逻辑的完美与体系的稳定性,因此,法典的修改势必不可避免的对既存的逻辑与体系造成影响。

  现今,绝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编排方式为从法典第一条延续排列到最后一条的“条文累加式”。需要对民法典修改时,为保证原有体系布局不被打乱,通常是不增添法典总条文数只增加条文内容,即使条文被废,但位置仍在。这导致每个条文承载的信息量大小不等,有的没有条文,有的却臃肿不堪,无疑对法典整体的外在美观造成冲击。③

  伴随立法技术的提高,“单独编码式”这种新的条文编排方式被创造。“单独编码式”,采取的是以各编为单位单独进行条文编码,破除了法典条文从头到位的递增编排体例。这种编排方式确保了各编的相对自治,使得条文的排列具有无限弹性,需要在各编中增加条文时将不会影响其他各编既有的条文次序。这使整部法典,可以随时准备变更不合时宜的条文内容,在形式上彰显整部法典的开放性。

  我国民法典要想保持开放性,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灵活修改、调整或增删法律条文,就必须借鉴这种编码技术。同时保障法律人以及普通民众对法律文本所持的法律认知和法律预期的相对稳定。(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许中缘:《论民法典体系的开放性》,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论文集,第52页

  ②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133页

  ③ 魏磊杰:《民法典编撰的技术》,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弟2期,第53页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minfa/111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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