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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探析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关键词: 物权法; 物权法定; 缓和。
  
  摘要: 物权法定原则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采用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从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必要性、局限性及完善等方面予以探讨。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学者梁慧星先生和钱明星先生等认为物权法定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外任意创设。
  
  王利明教授等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应有所扩充,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都必须由法律规定。
  
  民法学者李开国先生认为除了物权的种类、内容应该由法律规定外,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方式也应该由法律进行规定。
  
  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都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由此可见,学术界对于物权法定的界定范围不一,其中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自由创设,是学者们的共识。
  
  我国《物权法》第5 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看出,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包含的种类由法律预先设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或是法定物权种类之外的物权类型; 二是物权内容法定,法律明确各类物权的基本要素,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物权。
  
  笔者认为,物权法仅仅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不能完全阐释物权法定原则的完整内涵。物权法定的内容应当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的种类法定也称为“类型强制”,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指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新的物权类型。物权的种类法定是物权的内容法定、效力法定等的基础。
  
  第二,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又称为“类型固定”,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第三,物权的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确定和改变法律规定的物权效力。
  
  第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
  
  通常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准,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登记为准,交付与登记就成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及变动的法定要件。物权变动只有经过公示,才能具有公信力,否则就将承担物权变动不生效或被撤销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不利的法律效果。
  
  第五,物权的保护方法法定。物权的保护方法包括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物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保护物权,如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防碍等; 债权方法是指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保护物权,如赔偿损失。
  
  二、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
  
  物权法定原则是支撑物权法体系的一个重要支柱,在交易频繁、高度信息化的现代社会,物权法定原则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是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可对抗任何第三人,效力强于债权。如果允许自由创设物权,将损及第三人及有害公益。
  
  第二,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如果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创设,那么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就有名无实,只有物权法定才能确保物权人的支配权。
  
  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物权有对世效力,其取得、变更与丧失应力求透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内容得以明确,交易当事人无须反复调查即可获知物之真实有效信息,免去了交易者对交易后果的担忧,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从而实现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第四,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物权采取法定原则使充分的契约自由得以保障,如果不以强行法确定支配权及其内容,交易便无法进行。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不对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到否定。因此,要实现契约自由,就必须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第五,物权公示的需要。为了保证在交易中取得的物权没有瑕疵,物权人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同时也让第三人知晓该物的权属状态。如果物权的种类、内容不定,则物权难以公示。
  
  第六,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紧密相连,如果物权可以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就会影响物的利用。以法律明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就限制了行为人对物权的任意创设,有助于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第七,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即整理资本主义前的封建时代的土地上存在的复杂的物权关系,使土地的权利单纯化,破除等级制、人身依附关系等对土地的束缚,赋予所有权独立和自由属性。在l9 世纪初,实行物权法定具有防止封建制度复辟的政治意义。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及完善。
  
  虽然物权法定原则有诸多存在和立法的必要性,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减少了交易费用,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的稳定性就是保守和僵化。
  
  如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严格奉行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就会使法律失去应有的灵活性,抑制新型权利的出现,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物权法定原则一产生,学术界对其批评随之而起。对于物权法定主义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以下学说:
  
  第一,物权法定无视说。该学说由日本学者我妻荣倡导,认为应当无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因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整理旧物权,以防止封建时代旧物权的复辟,而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发生的,不仅没有阻止的可能,而且横加干涉或阻止,将有害于社会的发展。此说认为“习惯法有废止强行法之效力”
  
  第二,习惯包含说。该学说由日本学者稻本洋之助等倡导,认为依据日本法例第二条规定,关于法令未规定事项的习惯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习惯应该包含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法”中。
  
  第三,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该学说由舟桥谆一等学者倡导,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所指的法律固然不包括习惯在内,但如果依社会习惯所产生的物权并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同时又能够进行公示,那么可以突破物权法定原则之拘束,承认该习惯上的物权有效。
  
  第四,物权法定缓和说。该学说由日本原岛重义等学者倡导,认为新生的社会惯行上的物权,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之立法宗旨,又有一定公示方法时,应对物权法定的内容作从宽解释,不将之视为新的物权种类,即通过改变物权内容的界限来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
  
  对于物权法定原则,我国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承认依交易习惯所创设的物权,以补充法定物权的不足。一方面物权制度本身是因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不应与社会生活脱节: 另一方面新的物权被交易习惯所确认本身就说明了它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存在价值,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对维护和促进交易有利无害,法律就应当加以确认,司法实务亦应予以保护: 另外必须具有相应可行的公示方法,能够为第三人所了解。有学者赞同习惯得直接创制物权的观点,认为当事人设定的物权一旦在社会上比较普遍化以后,形成习惯时,只要有适当的公示方法,法律即应该承认此类物权。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缓和说”最为合理,因为“物权法定无视说”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进而否定法律规定,势必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司法权过大的后果,未免过于激进; “习惯包含说”将习惯解释为包含在法律之内,也过于急躁,难免推出由旧习惯而成立的旧物权应受保护的结论。至于“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其未明确习惯是否包括在物权法定所指法律之中,不能解决习惯与物权法定所指法律的关系问题。惟有“物权法定缓和说”以从宽解释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反映社会经济需要的习惯,不仅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且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笔者认为,针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第一,立法。对于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权利类型,通过及时的立法承认,可缓解物权法定制度的僵化。但是对于新的物权形式,在社会上比较普遍化后,如果有适应的公示方法就应承认此类权利为物权。若对物权的承认均有赖于立法,就会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衡平的方法。衡平的方法在民法法系的国家里表现为一种原则对具体规范的指导作用,是运用一般条款来缓解物权法定所造成的僵化。现代民法为了实现制定法在解释适用过程中的妥当性,制定了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一般条款。这些一般条款对于物权法定的缓和主要体现在具体情况下,对特定物权权能范围的限制,从而消解了固守“类型固定”在具体适用时所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
  
  第三,法律拟制。主要是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从而对社会新出现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肯认,达到法律与社会的协调。如承认习惯法可以创设物权以及运用类推适用的方法。但是法律条文意义的不确定性也会对法律的安全性和公正性带来危险。因此,法律拟制的运用应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使其不超过一定限度,以此保障法律公正。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中仍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作为物权法的指导原则,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也阻碍了物权的进一步发展创新。物权法定的缓和是物权法发展的趋向,我们应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效地克服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化性与滞后性,尽量在法律和现实之间寻求平衡,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而注入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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