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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物权法定原则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摘 要】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文在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解释的基础上,阐述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及不足之处,对物权法的完善提出了自己建议,以解决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

  【关键词】物权法定; 意思自治。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以及现状。

  源自古罗马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亦被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某些学者评价为“系物权法构造重要基柱之一”。[1]到了近代,各国民法为了整理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破除封建等级制度,便采取物权法定原则来适应所有权独立之需要。于是物权法定原则空前发展并且逐渐成熟起来。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的重要支柱之一”。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内容法定、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设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也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

  2、物权的内容法定是指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即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3、物权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创设。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排他法律效力,物权的效力有共同的效力,也有其自身特有的效力,但是均以法律的规定为限。

  4、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的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 一) 物权法定主义合理性。

  1、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与稳定性。

  近代民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就是法律的安定性。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其目的在于维护一个稳定的法律秩序,以便使市场参与者能够预见到其交易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效的维护交易的安定性。物权法定限制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当事人无法在物上任意设立权利,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和稳定性。

  2、保障交易安全与便捷、减少交易费用。

  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力求透明,物权类型及种类法定,便于公式,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2]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皆会让世人知晓,这样就能使交易人放心大胆的进场交易。物权法定制度通过限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内容明确化,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

  3、最大可能的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物权法定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对物权的内容和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设定,构架起了物权的类型体系,充分发挥了物的经济效用,促进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反之,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的创设物权,会对物的利用方式繁多,易造成物的利用方式混乱,影响交易的效率和市场的发展。最终会对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带来极大的消极影响。

  4、体系化中的合理性。

  就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而言,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民法学说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前提,“物权法定确立的一个隐含前提便是物权与债权的可分性与对立性”。[3]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一种体系化中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理论层面上。物权法定作为与契约自由相对立的一项原则,支持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的理论,使物权与债权成为对财产权的一种基本划分方法,并奠定了民法立法体系的基础。

  ( 二) 物权法定原则不足之处。

  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种类、内容的限制使物权法丧失了灵活性,抑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使他们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

  这很容易使物权僵化。长此以往,使现行物权法出现了几种不利情况:

  1、抑制物权体系与时俱进。

  物权是通过法律来确立的,但是立法者对于社会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变化以及各种权利的创设不可能百分之百的预见,所以社会生活实践中涌现出的新型物权不可能及时得到物权法的承认和保护,抑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和人们的创造力,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

  2、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剥夺了私法意思自治的灵魂。

  民法的规范只提供当事人行为的适当模式,不强制当事人的行为,而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使得这种本应该私有的物权关系给掏空了。私法自制是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在民事基本原则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而物权法定具有强行性,原则上属于强行法规。

  他的存在,构成了对私法自治的限制,甚至把私法自治排除在物权领域之外。

  3、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背离了立法者意图,使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落空。

  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尤其是 21 世纪的今天,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新类型的物权也不断的涌现。立法者之所以寻求物权法定,是期望得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健康发展。但是新类型物权所产生的现实纠纷却又加大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与不公平。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现在,学者们已经普遍认识到,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不能动摇,但是也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此原则,而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立法,使之与社会的发展相脱节。因此,我们在承认物权法定原则钢性的同时赋予其一定的柔韧性,用有韧性的物权法定来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

  增强物权法定的柔韧性是物权法发展的趋向。“我们一方面应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不动摇,另一方面于学说理论及司法实务之见解上应同时采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前者为 ‘钢’,后者为‘柔’,唯有刚柔相济,方能使物权法定主义不断追随社会生活之发展变化而与时俱进,进而恒久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千变万化的需要。”[4]世界上没有亘古不变的东西,只有不断地前进,不断地丰富与创新现存的理论,才是正确的道路。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指导原则,具有不可取代不可抛弃的地位,所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应该遵守,但是增强物权法定之韧性却是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

  特别是我国,处于快速发展时期,经济生活变动剧烈,新生事物层出不穷,但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因此,“对物权法定主义不宜过于绝对化,不能对实践中出现的物权一概不予承认”。[5]【参考文献】

  [1]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王泽鉴。 民法物权通则[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周林彬。 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M]。 北京: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5]王利明。 物权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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