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民法
〔摘要〕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凭借其能促进罪犯更好回归社会的矫正效果,已成为当今刑罚改革发展的趋势。其中,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不可或缺。只有在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其监督职能的前提下,才能使社区矫正整个体系得到良好地运行。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机关;监督职能。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一、社区矫正现状分析。
经过几年的努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并得到了社会的初步认同,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下面就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1.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刚性的法律保障。自2003年四部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社区矫正工作一直处于试行阶段,目前并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对其进行规定,导致社区矫正立法不完善,很多设想和功能都难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宗旨是“管理、帮助、教育”,但在教育、管理方面却难有作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但现有模式在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主体的同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赋予其执法的权力和地位,使得司法行政部门这个所谓的“执法者”并不能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例如:由于个别矫正对象抵触情绪很强,不按规定参加公益劳动,不定期汇报思想,不经请示批准外出,不遵守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规定时,作为矫正工作主体的司法行政部门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刑罚执行权力,使其对这一情况没有任何惩处措施,矫正工作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难以顺利开展。同时,由于目前法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只是处于“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监督考察”的辅助地位,使得公安机关这个执法主体只能起到配合、辅助的作用,公安机关所固有的威慑力和执法力度在社区矫正中得不到发挥,这种配合的状态导致公安机关的作用流于形式,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此外,对于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所拥有的权力和义务,通过何种途径行使监督的权力,监督对象的范围,矫正对象申诉的处理等问题,法律都没有给予明确规定,使得目前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的法律保障同样严重不足。
2.矫正对象的户口、就业问题难以得到保证。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以下人员:一是被判处管制的;二是被宣告缓刑的;三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四是被裁定假释的;五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这些类型的矫正对象在目前社区矫正中普遍存在着户口、居住、就业等方面的问题,比如:由于犯罪被羁押期间发生夫妻离异,导致其户口迁出,在实施社区矫正时无法进行落户;还有的矫正对象在回归社会寻求职业时,用人单位由于其犯罪经历而拒绝录用,导致其就业出现问题。这些问题都可能引发社区矫正对象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使矫正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同时,还可能成为矫正对象再犯罪和不断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严重隐患。
3.公安与司法行政机关共抓社区矫正,导致效率低下,检察机关监督对象不明确。在目前的社区矫正法律规定中,确立了“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管理格局,从表面上看,这是加强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力量。但在实践中,由于两部门的共同管理,出现了多头指挥、多头交办任务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派出所、司法所由于职责不清和互相推诿而使矫正工作的开展效率低下,甚至会出现矫正人员脱管的现象。同时,社区矫正中的执法权是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监督部门,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公安机关。但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教育、考核等工作却由司法所来承担,造成了社区矫正的执法机关是派出所,执行机关却是司法所的格局,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变得不明确,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容易出现问题。
4.检察机关监督职权的有限性,容易产生“寻租”空间,不利于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审查仅仅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并不属于实质审查,而且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主要是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监督手段并不具有法律执行力,又由于社区矫正中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齐抓共管,造成了检察机关监督对象的不明确,使得检察监督力度在社区矫正中的严重不足。这样就为社区矫正中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变相为不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采取社区矫正措施提供便利,制造“寻租”空间,滋生腐败问题。“寻租”空间产生的同时,也使那些本来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因而得不到去社区进行矫正的机会,造成对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损害。
二、国外社区矫正研究对我国的借鉴。
为了更好地使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下去,下面对国外一些先进的社区矫正经验进行介绍,期望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有所借鉴:
1.以加拿大为代表的公众保护模式。它是社区矫正的适用以保护公众安全为基本出发点,在社区矫正的适用及执行上都以公共安全为首要考虑因素,而不仅仅是着眼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加拿大,矫正工作遵循三个原则:一是保护公众安全;二是尽可能少地限制犯罪人的自由;三是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矫正工作。加拿大的矫正机关认为,保护公众安全的最佳办法是让犯罪人安全地回归社会,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决定是否给予某个犯罪人社区矫正,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该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后是否还会危及公众的安全。对于恶性暴力犯罪、严重毒品犯罪、奸淫儿童犯罪等犯罪人不能适用社区矫正,应让其在监狱内服完全部刑期。
2.英国的刑罚执行模式。它是指社区矫正已融入其刑罚体系中,完全把社区矫正作为一个刑种予以广泛适用,而并不特别强调执行社区矫正要有回归社会的目的或者是对出狱人的特别保护。因此,社区矫正的决定多以法院命令的形式出现,要求服刑人员强制执行。现行英国法律根据刑罚轻重,把刑罚分为三种:罚款、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社区矫正属于中等强度的刑种,适用于具有中等危害程度犯罪行为的罪犯。
3.日本的更生保护模式。它除了有一般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外,更加注重对出狱人保护救济措施的完善。在日本,通常所说的罪犯社区矫正又称为更生保护,包括缓刑、假释以及罪犯释放后的安置等。更生保护的对象主要包括:一是受保护观察的处分者;二是被刑事判决缓刑者;三是假释、保释出狱或者保外就医者;四是刑满释放者或者赦免出狱者;五是其他法定应予更生保护的。更生保护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监禁机构中的服刑者,让尽可能多的罪犯在社会和有关组织的监督下进行社区矫正,这样不仅能降低执行刑罚的成本,而且还能使罪犯不与社会产生隔阂,有利于罪犯融入社区、重返社会。
三、社区矫正的完善措施。
1.尽早制定社区矫正法,使社区矫正工作得到刚性的法律保障。结合我国实际和近几年的工作经验,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加快制定出台社区矫正法,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规范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齐抓共管,导致职责不清,而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却没有执法权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效率低下的问题,应当通过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地位予以肯定,并力争使公安机关退出社区矫正体系,将社区矫正的执法权与执行权统一归于司法行政机关,使社区矫正的管理机关职责明晰,提高其执法的权威性,这样才能提高社区矫正的效率。同时,应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地位给予明确,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保障,规定其拥有的权力义务,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监督的对象范围等。通过规范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四个统一”,即法律措施的统一、制度的统一、执行机构的统一、权责利统一。
2.加强各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各个层面,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因为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往往面临户口、居住、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如果不能及时协调各相关部门进行帮助或者解决,很可能导致其再犯罪或者非正常上访的隐患。因此,除了公安、检察、法院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外,还应当加强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协调,通过建立长效机制而不是个别案例的解决,使那些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享有低保、职业培训等权利,对接受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的企业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通过各部门的通力协作,使社区矫正对象面临的困难真正得到解决。
3.明确检察职能,强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公安、检察、法院等多个执法部门。因此,检察机关应对社区矫正的各个重点环节进行监督,防止“寻租”空间的存在。首先,社区矫正中的交付执行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对罪犯交付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合法进行监督,防止非法交付执行的出现;其次,社区矫正中执行措施的变更环节。针对执行机关在罪犯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而需要给予处罚或者依法收监执行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导致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损害;再次,社区矫正中的执行终止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对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对其解除刑罚措施,恢复政治权利这一环节履行的相关手续进行监督,防止违规操作,制造“寻租”空间;最后,对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进行监督。加大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注重社区矫正工作中渎职、贪污等犯罪的查办和打击。通过加大查办力度,整肃年轻的社区矫正队伍,对矫正执行机关是否有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是否出现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问题进行有力监督,对出现问题的相关责任人员严惩不贷。
4.被害人一方的利益衡量。因为犯罪人的社区矫正一般都是回到其户口所在地进行,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很多都是由社区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也就是说,犯罪人与被害人生活在同一个社区的情况非常多。如果对犯罪人采取社区矫正措施,很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伤害,认为犯罪人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因此,是否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要对被害人一方的意愿进行考虑,将被害人的利益衡量作为是否对罪犯施行社区矫正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在社区矫正中也可尝试建立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劳动与被害人赔偿之间进行联系的机制。如将矫正对象从事社区劳动所给予的报酬用来赔偿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或者其他损失,从而平衡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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