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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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4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特点………………………………………………………… 4
1、相关法律规定………………………………………………………………………4
2、特点………………………………………………………………………………5
(二)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及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7
1、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 …………………………………………………………7
2、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7
二、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法律规定及特点… ………………………………………8
1、相关法律规定 …………………………………………………………………8
2、特点 ………………………………………………………………………………8
(二)对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思考 ………………………………………………9
三、民事再审启动时限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1
(一)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1
(二)国外相关的立法规定及完善建议 ………………………………………………12
内容提要:本论文根据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对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再审启动主体,再审启动时限三个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制度进行深入探讨。首先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具有未先定,重实体轻程序和可操作性差,以及存在的一些弊端,通过该文进一步提出了根本原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程序价值的忽视,首先指出了程序的公正与裁判结果的公正为正向相关的关系。程序越是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决结果的公正,程序越远离公正,越难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其次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悖于诉讼职能,诉讼目的以及裁决效力等基本诉讼理论,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违背了中立原则,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应当取消。根据诉讼理论,主为只有当事人才是真正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律主体。最后,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启动受客观真实理念的影响,缺乏对启动再审时间限制,造成大量的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诉讼效率低下,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是发现事实真正的工具,其还有自身价值,既要体现程序公正,又要满足程序效益的要求,因此应受一定时间限制,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提出了我国应当建立再审时限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 抗诉 再审判决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逐步的深入,在民事法律领域更加重视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颁行于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反映的诉讼观念,已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的需求,尤其是民事再审启动制度的相关规定非常简单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体现了法院对民事权利纠纷过度干涉的职权主义色彩。违背了私权自治,程序自由等现代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
一、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法律规定及其特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特点
1、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条文中,分别为:第177条第1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2 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79条第1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 予以驳回。”
第185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2 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特点
综观上述条文规定内容,可以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1)先确定裁判结论错误,后入再审程序, 具有未审先定的特点。民事诉讼法第177 条的规定体现了法院系统自身发现生效裁判结论确有错误后,可以自行决定进入再审程序;第179条的规定表明了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结论错误的, 可以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第185 条的规定则反映了检察院系统发现生效裁判结论错误后,通过抗诉程序启动再审程序。上述三条规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虽然不同,但是均反映了未审先定的特点。对此特点有学者已提出批评意见,指出:有些再审理由容易导致“先定后审”,这里显然有个矛盾,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入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未审先定’的特点违背了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权利纠纷程序的基本规律,并导致难以克服的矛盾。我们知道民事诉讼程序首先体现为一定的次序,次序就是事情进行的先后顺序或事物在空间或时间上排列的先后,诉讼次序就是在法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参与,通过对话、辩论,由法官根据双方对话、辩论情况,依据法律作出裁判结论,该裁判结论是通过庭审过程,依照一定顺序而产生的结果,该裁判结论正确与否也只有通过庭审过程,依照一定顺序才能得到检验。因此裁判结论是程序的产物或结果,而不是相反。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规定所体现出来的次序却与此规律恰恰相反,先有裁判结论错误,后入审理程序,而且该裁判结论的错误是由未参加原审理过程的法官和检察官独自评价,因此这一裁判结论的错误的确定本身既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次序,又因缺乏双方当事人参与、对话、辩论而丧失正当性,而且这也导致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原因是:
法院确认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后,要首先制作再审裁定书,明确指出原生效裁判的错误,宣布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并决定进入再审程序。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经过审理后,仍有很大比例的再审裁判维持了原裁判结论。如此,再审裁定书指出原生效裁判错误,再审后的裁判文书又维持了原生效裁判,认定原生效裁判没有错误,造成同一法院前后文书自相矛盾或上下级法院文书互相矛盾下级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情况。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此感到不解,一个裁定认定原裁判结论错误,另一个裁定又认定原裁判正确,而且两个裁定均为生效裁定,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也就荡然无存。
对此矛盾,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提出了改革意见,规定“今后再审裁定书不再出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表述,要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条规定裁定如下……’”。但是笔者认为这只是文书表述方式的改革,只起到避免文书表述上的自相矛盾或上下矛盾的效果,这一改革并不能真正解决这一矛盾。因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依据为法定再审启动事由,法定再审启动事由并没有变,还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判决结论的,仍然同法定再审启动事由相矛盾,因此无论再审裁定书如何表述,都不能改变法定再审启动事由,也无法根本克服矛盾,充其量不过是治标不治本的改良措施而已。
(2)注重实体,忽视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 1款第1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启动再审。这一规定未限制当事人举证时限,换言之,无论何时,只要当事人举出新证据,法院都应当撤销原生效裁判,进入再审程序,这种以牺牲司法裁判权威性、稳定性为代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为追求实体结论正确而忽视程序效益的特点。另外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能引起再审,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正如有的学者认为:“有些再审事由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例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可以申请再审。这里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是指影响案件实体的判决、裁定。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发动再审的理由,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是与法学理论公认的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念相悖的。”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所呈现的这一特点恰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误区,并导致司法裁判结论失去当事人信服,丧失司法权威。原因是在程序与实体的关系中,程序公正能够促进实体公正,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裁判结论也难以实现实体公正。同样,正如英国古老的法谚那样‘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程序效益也有助于实体公正,裁判结论的权威也有赖于程序效益的实现,而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所缺失的正是程序公正和效益。
(3)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缺乏统一、客观标准,不便操作。我们知道,裁判结论是通过诉讼程序产生的,在进入程序之前,裁判结论只是当事人头脑中的观念,同理,原裁判结论正确与否也要通过再审程序才能得到验证,进入再审程序之前,也只是当事人和法官头脑中的观念。这一观念因当事人的立场对立以及法官、检察官法律业务水平不同而不同,针对同一生效裁判,一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立场认为是错误的,对方当事人则可能认为是正确的,相反亦然。加之再审程序启动权掌握在法官、检察官手中,难以避免暗箱操作现象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也难以真正实现裁判结论公正。以裁判结论错误作为法定再审启动事由所带来上述问题,原因在于裁判结论的正误只是观念上的,缺乏客观、统一标准,而以程序公正与否作为再审启动事由,则能从根本上避免上述问题,因为程序公正的标准,体现于具体的程序规则之中,具有客观、统一性,更易于操作,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抑制暗箱操作,遏制司法腐败。
上述三个特点,实则是法定再审启动事由存在的三大弊端,三个特点互相联系,其核心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正因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才出现违背民事诉讼程序规律,导致未审先定问题的发生,正因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才有重实体、轻程序问题的发生;正因为对程序价值的忽视,才使法定事由缺乏统一、客观标准,导致法官、检察官主观随意性加大,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等问题的发生。
(二)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及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1、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
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之所以存在上述三弊端,其原因在于没有理清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关系。程序与裁判结果密切相关,一般来讲,程序公正能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因为在公正的程序中,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确保双方当事人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可以获得对双方主张、证据进行全面了解和审查的机会,并通过听取双方从各自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加强对事实真相的全面客观的判断。这与那种由裁判者单独、秘密地从事调查的审判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显露和揭示。而且公正的程序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得到尊重,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和承认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因此,程序的公正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是正向相关,程序越是趋近于公正,越有利于裁判结果的公正,程序越是远离公正,越难于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
2、程序价值体现的基本原则
目前,国际上已经形成一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这些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主要体现为下列基本原则。
(1)法官中立原则。 中立性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因为程序公正必须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来实现,法官是程序公正的人格载体。在诉讼中,法官应当与各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两项具体要求:(一)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正如英国法谚所讲:“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他不能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二)法官不得对任何一位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中立不仅要求他同争议事实和利益没有牵连,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能产生“偏异倾向”。
(2)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作为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正如英国古老的法谚:“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民事诉讼程序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开庭前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庭审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宣判等;(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裁判结论都必须公开宣告。
程序公开原则的主旨是于民事诉讼过程中,使民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通过保障程序公正,实现裁判结论公正,避免暗箱操作、司法黑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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