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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关键词:民事主体资格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问题  反思

  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对其他法律关系也会产生影响。关于民事主体资格这一基本法律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此对现有的一些观点提出质疑并进行反思,以求引起重视,达到完善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目的。

  一、          我国现有民事主体资格基本理论问题、主要观点及其质疑

  民事主体资格也可以称为民事主体能力。其具体的法律含义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律对这种能力分为两个种类,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民事主体的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异议,然而,对如何认识和理解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同时在适用于实践时也会产生矛盾和误区。

  问题一: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所表述的内容是抽象还是具体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是抽象还是具体的回答,实际上是要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问题。对此存在几种回答:一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二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的概念;三是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四是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的概念。

  基本观点:在现有教科书著中一般将民事主体资格概念视为是有具体内容的。比如,有这样的观点:“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而法人是组织体,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80页)。这种看法及观点说明,在理论上人们习惯将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是有具体内容而不是抽象的概念。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义务的能力,由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同,所以,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自具有不同内容。这种不同是以权利义务范围(法人是依其经营范围)为基础的,因此,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意义而非抽象意义的。这种观点在胡长清先生的《中国民法总论》也可以找到。

  质疑:对上述这种已经被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存在的质疑是:如果民事权利能力是具体意义的,并且由于受其权利义务范围的限制具有具体不同的内容,那么,民法的主体平等原则怎样体现呢?在理论上我们阐述民事主体的平等就是讲它的权利能力平等,如果权利能力受到具体内容范围的限制,那么,存在不同的部分就可能成为能力上存在差异的根据,而这种差异是与“平等”之说相互排斥的。因为,民事主体之间可能会因为各自的权利范围的差异、资产的差异、有关行业从业资格的有无或差异形成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这种情况如果被视为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无疑威胁到现有民事主体资格平等理论的科学性。

  问题二:民事主体资格(能力)是否有范围限制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具体还是抽象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给我们带来的问题是:民事主体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当有范围限制。

  基本观点:根据问题一中的基本观点,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并受一定范围的限制,而且指明这种范围的差异突出表现在法人这一民事主体中,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等不同而有所区别。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的特点,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不一样的,各类依法登记的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80页)这种观点在我国现有民法理论上是被普遍接受的,对此观点进一步理论依据和佐证的是:法人的权利能力都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许多限制,包括“(1)性质上的限制。即凡以自然人的自然性质为前提,而为自然人专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法人均无该范围权利能力,如扶养请求权、继承权、生命权、肖像权、亲权等。(2)法律上的限制。如我国法律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3)目的上的限制,即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所必要者为限”(杨振山:成人高等法学主干课程教材《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84页)。

  质疑:如果检讨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悖论。一是如果法人的权利能力有差异,不仅法人之间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平等,也同样会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出现不平等。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原则是公认的民法的基础,其基本含义是,1、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4、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见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4页)。可是,我们在坚持这一平等原则的同时,又给自己套上了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经营范围的不同就被视为是权利能力的不同。而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同,就必然给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带来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二是如果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那么,其经营范围可能因为一些法律上的原因而扩大或缩小,民事主体可能会超越其被法律限制的权利义务范围从事活动,如果将超越范围的活动作为法律上无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话,那么,是否会陷入”这些民事主体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悖论中?因为,仅就逻辑上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就不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者,就应当不具有责任能力。

  以上质疑所要表明的意思是:需要对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范围论”进行检讨,因为,它危及和动摇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基础,它与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相矛盾,同时,会产生对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因不具有责任能力而不承担责任的理解。先前已经有观点反对上述“范围论”观点。反对观点认为:应当抛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受限制的观点,民事主体能力概念应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法人超出法律规定和职能或经营范围,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见胡安潮:《对我国法人能力理论的思考》法学1990年第8期)

  问题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

  在我们的理论教科书中可以找到许多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义务之间关系的论述。

  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

  基本观点:一般观点认为,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范围的限制而不同,而在某一具体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上却是一致的。观点认为,“就每一个具体法人而言,一旦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也随之确定,而且两者的范围完全一致”,(见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82页)。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不存在范围上有差异的争论,即所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致,但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不见阐述,只是指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存在差异的。

  质疑:关于这一问题需要质疑的是,对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抽象资格问题进行比较,有什么样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的认识是否正确?应当说,关于范围的比较进一步告诉人们的是主体权利义务范围存在差异,而不是主体能力(资格)的差异。

  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关系

  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范围限制?

  基本观点:一般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实际具有的并为法律所保障实现的利益。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而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则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进行限制或剥夺;而对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4页)。

  质疑:上述观点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实际上否定了前述关于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的概念观点,民事权利能力是超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抽象概念。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和义务,那么又如何解释民事主体,特别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限于“经营范围”(或称权利范围)?关于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矛盾解释,实际上说明目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许多观点的形成,没有脱离“经营范围”(或称权利范围)的束缚,学者们存在一个共同的认识,“不同性质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不同的,如国家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具有完全不同的业务范围,其民事权利能力内容也有区别。”(尹田:《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49页)。即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的限制,就是对其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所以,“范围限制论”是造成民事权利能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矛盾产生的根源。

  问题四、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问题

  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我国民法理论中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1)非法人组织是否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成立?(2)非法人组织的能力是否以“相应”来定位?(3)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后果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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