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民法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则案例: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B、C两个股东各出资50万元。A公司设立后在某银行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后,A公司仅偿还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未还。银行起诉后,法院在审理中发现:A公司是由B、C两家企业共同出资开办的,但B、C两股东均未实际投资。
对如何处理本案,有三种观点:其一,A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先由A公司清偿债务,B、C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性有限责任。其二,A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B、C对A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三,A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首先以A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B、C承担补充性的无限连带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谁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应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哪一种观点更符合民商事法律规定?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分析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并准确地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股东出资瑕疵分析
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出资行为有瑕疵。《公司法》所调整的出资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格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格;其二,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的行为;其三,虚假出资。即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货币、实物、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股东虚假出资的表面特征是名义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七十七条规定:“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法》第23条、第77条的规定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的出资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股东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就会构成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可分为一般瑕疵与重大瑕疵。
一般瑕疵是指股东出资额未达到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数额,但已达到了公司作为法人的最低出资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物质条件,依照民商法理论和《民法通则》、《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
重大瑕疵则是指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严重不足,使公司设立时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人应有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民商法理论《民法通则》、《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从而引起法人资格否认的问题。
三、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责任可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大方面:
(一)对内责任
对内责任是指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内部应对其他股东及公司承担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是公司存续和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其效力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只要有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即可提起违约之诉,虚假出资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追缴出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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