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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的举证问题研究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摘  要: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类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在审判程序中的重要性也越来越明显地体现出来。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由于这类案件标的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因此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各类证据的提交就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下面笔者针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包括软件著作权)这三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应提交哪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谈一些看法。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类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在审判程序中的重要性也越来越明显地体现出来。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由于这类案件标的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因此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各类证据的提交就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下面笔者针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包括软件著作权)这三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应提交哪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原告提交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的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由于客体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案件分为若干类,而各类不同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又与该类案件的自身特点紧密联系,因此,要正确把握各类案件中证据的使用方法不仅要了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意义上证据的特点,也要了解该证据是在哪一类案件中应用以及该类案件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准确把握该类案件对证据的特殊要求。

与有形财产权的客体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它具有以下五个特点:1.大多数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其中人身权主要指署名权、名誉权,而财产权主要体现在所有人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2.由特定机构依法律程序授权或确认。如经审查后专利局授予申请人专利权,商标局核准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著作权等。3.独占性或排他性。大多数知识产权是由法律赋予的一种独占性权利,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构成对权利人的侵害。4.地域性。知识产权是国内法,在一国获得的知识产权只有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除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他国家或国际机构授予的知识产权。5.时间性。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就将终止。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提交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1.
一般情况下,无形的权利客体需以有形的载体体现出来,使法官能够了解该权利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如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须提交专利授权文本、商标注册证、原创作品文本或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等。
  2.与上一原则相关联的是当事人就技术问题进行举证时应当尽量避免提交证人证言类证据。证人证言因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可变性较大,尤其在使用证人证言对技术性问题进行描述时,就难以达到准确、专业、全面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类问题进行认定时证人证言一般不宜采用,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证人证言除外。与证人证言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则具有内容明确、具体,证明对象与证据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清楚,当事人双方在证据的真实性方面争议较少,易于认定和把握的特点。因此在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进行举证时应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以便于法庭将侵权物与权利保护范围进行对比。
  同时,在使用上述证据时,应注意对一些新类型的特殊证据的认定问题。譬如,目前网络日益深入人们的生活,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问题日渐突出。由于电子邮件没有改变以文字、图形记载表明案件事实的本质,仅是在载体上发生了变化,故仍属于书证的范畴。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时应考虑到,电子邮件界面所反映的收发邮件的地址并不能完全真实地表明该邮件是否为该地址的真正注册人收发(尽管在技术上可以确认邮件确实是从该地址发出的),因此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电子邮件证据真实性,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电子邮件不能单独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应当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相互佐证,配合使用。
  3.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不仅需要提交自己享有何种权利的证据,还应提交该权利现处于何种状态即是否还在保护期内的证据。对于外国民事主体作为原告向中国法院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国可以获得该知识产权保护的证据。如专利权人须提交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要求给与保护的注册商标如已经超过有效期的应说明该商标是否办理了续展手续等,以便法官据此确定权利受到保护的期间。
  4.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交被告有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的直接证据,至少是间接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所谓直接证据,一般是指被控侵权的物证。所谓间接证据,是指原告在不能获取侵权的直接证据即被控侵权物的情况下,至少应当提交可以使法官认为被告确有侵权行为的间接证据。如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时,可以将被告销售的与原告专利产品名称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或者买卖合同作为间接证据提交法庭,从而使法官能够据此判断出至少被告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所谓“至少”主要是指其潜层含义而言,即原告在提交了上述间接证据之后,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对侵权的直接证据予以保全。当然,如果最终判决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则应由原告承担因错误保全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相反,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则必然不会毫无根据地进行证据保全,否则不仅会使保全错误的风险全部由人民法院承担,而且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举证的原告自然要面临败诉的结果。
  5.在给付之诉中,原告应当提交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在上述几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均不止一种,且在两种计算方法都可以使用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选择对其最有利的一种,并据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如专利权人可以提交其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而获得的实施许可费作为索赔的依据。在确实不能提交索赔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提出该请求所考虑的主客观因素、参考的其他案例等作出说明。
  由于在侵权案件中一般原告都提出一定数额的赔偿要求,因此由原告提交该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做法既可以促使原告或其代理人在起诉时了解有关法律规定,选择最有利于己的计算方法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不盲目提出诉讼请求,也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支出,如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等。
  二、在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交哪些证据。
  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和上述举证原则,笔者就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举证要求分别论述。
  1. 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交的证据主要有3类:
  (1)权利证明。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明确专利权的归属、权利状态、专利的有效期限,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主要包括:A、专利权证书,包括授权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该专利权如经历无效或撤销程序,且对专利文件进行了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行政审查决定。B、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C、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人与专利权人作为共同原告一同提起侵权诉讼的,还应当提交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人一般情况下无须提交其专利产品。
  (2)被告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证据。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是判令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
  主要包括:A、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对该产品的取得方式和过程最好进行公证,并将侵权产品交由公证处封存备查。B、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则可以先提供诸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的销售其产品的广告,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等间接证据,再以其他方式获得侵权的直接证据。C、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和使用者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仍然进行销售和使用的证据。D、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的对比,说明其技术特征如何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3)赔偿损失的依据。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以侵权事实为依据,以专利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的侵权法律责任承担为原则,说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或考虑的主要因素,使法庭注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主要包括:A、依照1992年12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确立的三原则进行计算的方法和结果。B、原告认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其它因素。
  2.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交的证据为3类:
  (1)权利证明。提交该类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商标权的归属,受保护的是何种类型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从而确定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主要包括:A、商标注册证(如指定颜色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及续展手续。B、驰名商标认证书。
  (2)被告实施侵犯其商标权行为的证据。提交该类证据的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以何种形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等。
  主要包括: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最好经公证取得)及销售发票、买卖合同、视听资料等。需要注意的是,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由于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该商标的文字、图形,也包括文字的发音、字形、图形的含义等,故在原告不能获得被控侵权产品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合同也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譬如原告是一家生产休闲食品的厂家,注册了“同享”文字商标,如果原告发现某同样生产休闲食品的厂家在其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称为“同享牌”或“同想牌”时,就可以以此合同为直接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而不必必须获得被告的侵权产品。
  (3)赔偿损失的依据。
  主要包括:A、原告为宣传自己注册的商标支付的广告费用,以间接证明被告非法获利的程度。B、依照1985年11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确定的赔偿原则,进行计算的过程和结果。
  3.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交的证据主要有3类:
  (1)权利证明。提交该类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著作权的归属、该作品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该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等。
  主要包括:A、著作权登记证书。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要求必须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的依据,但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一种最简洁、最有效的证明权利方式,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更是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B、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首次发表时,登载该作品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如报刊杂志、录音、录像制品。C、原创作品的证明。如摄影作品的底片、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等。D、在侵犯专有出版权案件中,原告应提交专有出版权涉及作品的作者给予原告的授权。
  (2)被告实施侵犯其著作权行为的证据。提交该类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开始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所达到的程度,如侵权出版物的发行量、印刷次数等。
  主要包括:A、被控侵权出版物,包括书籍、报刊、宣传画册、挂历。B、载有侵权作品的其他载体,如户外广告、向公众散发的印刷品、载有侵权作品的其他有形产品、商品说明书等。同时原告在提交上述证据时应当说明该侵权作品是以何种形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如复制、抄袭、未经许可改编等。
  (3)赔偿损失的依据。
  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专门就其反著作权纠纷案件下发司法解释,故现行的一般做法是参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规定中有关支付稿酬的办法以及被控侵权出版物的版税,并结合案件中侵权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而在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更是无法对软件的开发创作制作出统一的付酬标准。故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视侵权事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小等情节酌情确定。因此,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着重就被控侵权出版物的数量、单价、有无再版等情况提交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在侵犯署名权等著作权人身权利的案件中,被告如何就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以前一直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规定。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解决了这一问题,原告在就自己所受精神损害予以说明时,可以根据上述解释的原则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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