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民法
关键词: 财产权“三元论” 人权 知识产权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它的虚拟性。以物质财产(权)为基础与核心,以财产权的物质性与消费性特征为参照,财产权分为实物性、可预期性和机会性财产权三类,构成财产权“三元论”体系。以人类生活之必需性为参照,财产可区分为基本与非基本财产两部分;进而,在基本人权的框架下,两种财产分别属于人类基本权与非基本权,这是“二元论”财产权体系。知识产权分别属于三元论体系中的机会性财产权和二元论下的非基本权。人权即人类基本权,是自然人之生存所必需的、普遍的、不可移转或剥夺的权利,是人人生来就有的生存与生活的资格,而不是源自法律的赋予。知识产权不具有这些属性。
知识产权是不是基本人权?1990年代以来,国内外知识产权界对此进行了比较集中的讨论。[1]但是,仁智各有其主张,似乎没有定论。很多人将知识产权视为自然权利、基本人权,一个重要的逻辑依据是: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而现代思想家以及民主国家的基本法都将财产权视为自然权、基本人权,所以知识产权也当属于人权。可见,知识产权之人权性的论证需要解决两个前提性的关键问题:知识产权是不是财产权;财产权是不是基本人权。本文拟以财产权为核心,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分别提出“三元论”和“二元论”的财产权结构体系,借此讨论财产权的人权性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进而考察知识产权的地位和属性。
一、知识的财产化与知识产权的虚拟性
无论中英文名称,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都被打上了“(财)产权(property)”的标记,似乎理所当然地属于或包括了财产权,这已经是当下学术和规范性文件的通说与定论。WWw.11665.coM但是,本文依然要追问:知识产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财产权?它又是如何成为财产权的呢?
笔者认为,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物权相比较,知识产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它的虚拟性、法律上的拟制性,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本非实有。[2]这种虚拟性在于,直接因为知识产权之客体的无形性、非物质性,就知识产权与主体的关系而言,它具有非占有性;就其存在形态而言,它具有观念性。具体言之,首先,客体—技术或作品—本身是一种精神性的无形存在,其上所附之权利当然无实体性可言;并且无从被主体实行占有性控制。所以,这种权利就只能是一种观念性的、虚拟性的存在。
最近几年,网络环境下的虚拟财产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其实,虚拟财产、财产的虚拟性并非始于最近的技术发展。笔者认为,凡是以法律形式认定某种非财产形态为财产的,便是对财产的法律虚拟。知识产权其实就是这样的财产。另外,在某种意义上,传统的物权领域也已经存在着虚拟性因素,这就是学说上所谓物权的“观念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在论述现代物权法之发展趋势时,谈到了物权价值化,并称“物权人从对标的物之现实支配,演变成为收取代价或获取金钱融资之价值利益,……物权之价值化于焉形成”。在这里,谢著以注解方式指出,“此项问题演变之极致,即为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倡‘近代所有权之观念性’”。依川岛之见,“早期之所有权乃现实之权利,亦即对于物需为现实之支配,然近代所有权之特质则为观念性,亦即物与现实之支配分离,对物为观念之支配”。[3]
笔者认为,物权仅仅是在相对之意义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观念性,理由在于:第一,按照如上学者所见,观念性乃近代社会与法律制度背景下的产物,因而具有历史性。在发达之市场经济社会,货币及各种证券地位已十分显耀,债权活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日益取得优势地位,所有权几近萎缩。但是,无论如何,这只是近现代的社会情景。因为在近代以前并非如此。第二,观念性仅是一种趋势而已,实实在在的所有权、实实在在的对物的占有性支配依然在经济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第三,即使是空前活跃的观念性的物权形态如证券、债权,各种他物权等,其所标示的、其最终所指向的,仍然是实实在在的物。这些所谓观念性价值本身没有使用价值,而其交换价值也以它所代表的财产为基础。第四,其实,这种观念性来源于所有权之弹力性,然“一旦所设定之他物权限制消灭,则所有权当然立即回复全面支配之圆满状态”。[4]所以说,没有永远的、绝对的观念性的物权。相反,现实性或曰实在性才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最基本的属性。
与近代物权之观念化趋势不同,知识产权所体现的则是一种必然的、真正的、完全的“观念性”—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技术或作品)天生地固有非物质性与非占有性、精神性与观念性,以此为对象和基础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必定不具有物质实在性,因而更可以称之为“虚拟性”。这一点成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实质差异,并成为建构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决定性逻辑起点。因为我们很容易从比较的角度发现,同样是对世权,知识产权与物之所有权最突出差异就表现为,在物权所有权的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中,知识产权所没有的,正是占有。并且因此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就使用、收益与处分三者而言,也存在着实质性差异。而就事实上之占有制度而言,物权与知识产权之差异,尤为突出。
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两种意义上的“占有”,首先是作为所有权之权能的占有。谢在全分析说,“所有人对所有物既有全面支配或概括管领之权利,而概括管领又非占有标的物不为功,故所有权在法律上自应有对所有物得为实际上管领之占有权能”。[5]可见,所有权必须包含占有之权能,否则,没有占有便不能成立对物之支配或管领,以占有为必要之先决条件的使用、收益也无从谈起。最终,所有人对所有物之所有权,难免成为子虚乌有。
在所有权制度之外,传统物权法还专门设计了独立的占有制度。通说以为,占有系对于物的事实上之管领;占有系以物为标的;占有存在于人与物的结合。基于此,占有分有权与无权、善意与恶意、公然与隐秘、单独与共同等;占有之事实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
无论在何种意义上,占有的含义、效力及占有制度的所有规则,均无法适用于知识产权。因为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对知识产权占有,知识产权的拥有、使用、收益均不以占有为先决;知识产权在移转中不存在交付行为;从而知识产权也不存在所谓有权或无权、公然或隐秘等占有;占有也不会作为权利推定的依据。所以说,如果说“占有”于物权制度具有基石般的意义,那么也完全可以说,客体的“非占有性”属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石。首先在客观上,非占有性的技术、作品不可能成为直接支配或管领的对象,从而在制度上,知识产权的拥有与否便不以占有为必要,而只能借助于法律上的拟制。因而,法律最终为非占有性的知识产权设计出与物权制度迥异的权利归属制度、移转与救济的债权制度,甚至独特的诉讼规则等。
知识产权的虚拟性、拟制性可以其历史的角度加以说明,因为知识产权发生发展的历史展示了一个知识被逐渐“财产化”的过程。
知识的“财产化”是人类知识进步、经济发展与法律演进等多领域共同促进的制度产物。吴汉东教授指出,“财产权体系是历史地形成的”。本来“自罗马法以来,人们基于财产的主要构成限于有体物的认识,设定了物质化的财产权制度。……可以说,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即是物质化的财产结构”。这是财产权的本来面目,即财产权原本只是有体物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自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所发生的制度创新与变革,从来就没有停息过”,“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形态发生很大的变化,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财产权开始脱离物质实在性的有形之物,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其中,作为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知识产品财产化与知识财产法律化带来了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6]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中的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总括财产权的发展历程,其中存在着一个至为突出的规律性特征,即发生于多个维度的“所有权权能分离”。[7]而尤其具有革命性意义的,无疑是知识的财产化,它所形成的知识产权这种对世权,无疑是财产权抽象化、非物质化以及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典型。而这正是本文所谓的财产权的“虚拟性”特征之所在。
现代版权制度诞生的经历,可以说明知识财产化的进程。无论是现代专利还是版权制度,都脱胎于西方近代早期的行业垄断与特权制度。16-17世纪,在西欧各国政府对印刷出版行业进行管理与规制的过程中,诞生了一种包括许可(license)、专利(patent)和审查(censorship)等多种因素在内的行业管制制度(regulation)—印刷特权。“‘特权(privileges)’是政府授予个人的有限期的独占性权利,以酬劳他们的服务或者鼓励他们有益的活动”。[8]各类特权制度本已广泛存在于封建时期,印刷与出版特权不过是封建王权、特权在印刷出版行业的体现而已。作为一种行业管制,印刷特权体现着统治者的多种利益考虑:为促进新的行业发展而给予某些人以垄断地位;为维护舆论秩序而采取的出版印刷审查;为维护统治集团利益而进行的市场垄断。印刷特权的普遍做法是,当局把独占性经营权授予特定的印刷出版商,使之对某作品或一系列作品拥有出版印刷的特权。因而,这种特权乃以王权(royal prerogative)为基础,并以“专利(patents)” 、“垄断(monopoly)”而得名。由于英国市场体制等原因,英国的书商行业组织“书商公司(stationers’ company)”作为王室出版审查的核心工具,获得强大的市场优势,并逐渐为其成员谋得一种稳固性的出版商特权,成为印刷特权的典范形态。渐渐地,这种行政管理机制下的特权发展成为一种具有排他性的专有权,从而具有了民事效力。最终,当英国的出版特许与审查制度被取消(1694年)以后,在英国自由主义思潮中,书商特权制度脱胎换骨,终于发展成1710年安妮女王法所奠定的现代版权制度。[9]可见,版权制度诞生的过程,正表现出垄断性市场机会逐渐被财产化的过程,也历史地展现了原本属于虚有的知识产权在法律上被拟制的过程。今天,虽然知识产权已然成为财产权利中的重要部分,我们却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并非实在的财产权,而是特定群体因其特定贡献而被法律赋予的机会性特权而已。因为这种特权具有平行主体之间的民事效力,便被归入民事权利;因为它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因而被视为财产权。
二、财产权“三元论”体系中知识产权的边缘性
如上所述,财产法至今已经发展出一套客体与权能均呈多样性的财产权利体系。对此,吴汉东教授以无形财产(权)、财产(权)、物、知识产品等为核心范畴,在追溯历史的基础上,构建了作为一个逻辑性整体的财产权体系,其中包括有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10]可以说,它们都是当今财产权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无论从历史还是从逻辑的层面,我们都可以继续追问,在财产权这一体系之内,虽然重要,但无形的知识产品所具有的市场利益果真能与有形的物质财产一样被视为“真正的”财产吗?具体而言,房地产和软件真能相提并论吗?技术发明能够代替产品本身吗?笔者以为,房地产和软件究竟哪个更值钱,确实无法作笼统的回答,但我们却可以肯定,人类生活不能没有房地产,却可以没有知识产权;即使文化与科技于人类生活至为关键,却也不如穿衣吃饭更重要。如此便可提出这样一个重要课题:在财产权权利体系内,根据权利的价值与属性,区分各种权利的差异。
综观财产权理论,可以说,无论是从逻辑还是从历史的角度,广义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是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而作为其核心与基础的,则是狭义上的财产(property),即有形、有体意义上的所有物(something owned; a possession)。其他一切无形财产权(包括债权等)的财产价值,都必定在于它能通过某种机制、方式和途径兑换成、转变为有形的财物。对于人类生活而言,毫无疑问,只有物质性的财物才是生活与生产的必需品,在根本上是生命的前提。在此,笔者试图对财产权进行新的分类,该分类以人类生活之必需性(necessity)为参照标准,以物质财产(权)为基础与核心,将广义上的全部财产权分为三类:实物性、可预期性和机会性财产权(利益)。
“实物性财产权”是权利人直接占有并可以直接使用、消费的物,它可以直接称为财产而不仅仅是权利,其中体现了“财”与“权”的一体性;
“可预期性财产权”不是实际占有中的实物,而是“财”与“权”分离状态下的“权”;但依据法律和习惯,它可以确定地兑现为实物的财产,债权是其典型;
“机会性财产权”的典型是知识产权,它既非实物财产、也非期待中可以确定地兑现的财产,而仅仅是一种获得占有性、乃至可预期性财产权的机会,因而属于法律拟制性财产。这种财产权只能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财产本身;并且,其“财产”性的实现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市场交易和产业生产等过程,而且其结果还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类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值得仔细探究,这里仅作简要论述。
笼统而言,上述三者固然都可称为财产(权)。但在严格的意义上,只有第一种属于“财产(proper-ty)”本身,第三种仅仅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机会性利益。三者之间,实物性财产是其他两类权利的目的性财产,而后两者则是获取实物财产的手段与工具。否则,如果不能最终兑换成实物财产,债权和知识产权是没有价值的。在此意义上,可预期性财产权和机会性财产利益都处于价值不完全确定的状态,更不等于狭义的实物性财产。
在后两种不确定性财产中,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应该是作为可预期性财产权的货币(钞票),因为它具有明确的数额,随时随地都可兑换成实物。但货币的价值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市场环境决定着货币的价值,如物品短缺、物价波动、自然与社会灾难等,都不可避免地成为货币价值得以实现及其大小的影响因子。
比较后两者,可预期性财产权的价值虽没有最终确定,但终归是可以预期的,有时也是相当确定的。比如,金钱债权的标的额是确定的;货币在条件允许的环境下可以随即兑换成实物,因而最接近实物财产。而知识产权以及特许权之类则没有确定的财产价格,其最终价值的实现还要取决于更多的外部因素,如投资、生产、经营以及市场环境等,构成了影响知识产权最终实现其价值的因素链条。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才认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所拥有的仅仅是获取一定财产的机会而已;并且,这个机会可能会在社会、产业以及制度的变化过程中发生各种各样的增值或贬值,甚至损害或丧失。
因此,对于其他类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必然具有依附性、寄生性。无论是作者、发明人,还是各类传媒企业、软件公司等,其通过任何方式所获取的知识产权都只是取得了生产、销售有关产品并获取实物性财产利益的法律资格和市场机遇。而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最终必然体现为产品的价值,并在产品的生产、销售中得到实现,或者说,知识产权的价值归根结底要依附于、寄生于具体的有形产品与产业的经营状况,甚至取决于宏观的经济环境等。[11]
笔者由此认为,只有物权才算是真正的财产。[12]但此种观点很容易招致批判和讥笑,因为现代民法制度与理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德国民法上“物必有体”的原则,甚至连“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的观点都受到否认。[13]但笔者坚持认为,物皆有体,“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永远是不可否认的根本性原则,因为这是事实本身,而不是制度与观念的保守,它既合乎“物”的客观性质,也有利于制度建构的逻辑合理性。基于知识产权的视角,吴汉东教授甚至不赞成将智力成果概称为“无体物”,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在物与物权之外,“作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制度产品,……而对于制度产品来说,尽管当代法律经济学家将权利作为财富的存在形式予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加以分配,但权利毕竟不等于社会财富或自然资源本身”。[14]物权上的“物”只能是占据空间的物质、可以消耗的资源。如果不能证明作品、技术或知识产权具有体积、可以直接供人类生理享用,就无法称之为“物”,因而也就不具有实物、财物的功能与价值。
总之,笔者认为,在财产权体系中,物质性财物是财产权的核心与基础,是一切财产权保护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其他各类无形的财产均属于获取物质财物的工具,债权等财产权的保障取决于法律与习惯,而知识产权的创立与保障等则更加依赖于法律的拟制。在各种无形性、不确定性财产权中,知识产权是最典型的制度性财产权,即拟制性制度产品,其财产价值的实现最不确定,属于财产权体系中的边缘部分。
三元论财产权体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比如,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侵权与契约纠纷中的知识产权赔偿就应该适用特殊规则。尤其是知识产权并非人类生活的必需品,其对于人类生活的重要性显然不如物质性财物,其在人类权利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也理应低于实物之权,因为获取财产的工具和手段不应该比财产本身更重要。
三、基本人权语境下的财产权“二元论”结构与知识产权的非基本性
财产权体系“三元论”概括了基于不同财产权客体与本体上的构成性差异。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原本来自于其对于人类生活所具有的价值,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此意义的探讨必须触及人性论、进而进入基本人权的论说语境。在这部分,笔者将立足基本人权的语境,提出“二元论”财产权体系,并通过论证财产权在此语境下的地位和性质,论证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
首先要指出,上文曾提到的三段论推理中—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而现代法哲学以及规范性文件都将财产权视为自然权、基本人权,所以知识产权也理当属于人权,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的大小前提都是成问题的。第一,从古代罗马到今天,财产(权)这个古老的概念呈现出多层面的复杂性与法律价值,它究竟是否、并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人权价值,颇值得探讨;第二,已如前述,知识产权固然具有财产价值,也可以称之为财产权,但它毕竟只是一种拟制性财产权,处于财产(权)的边缘地带,从而也不能被视为真正具有人生必需品意义上的财产权。
财产权被近代自由主义认为是三大自由之一。洛克的思想一直为财产权之人权价值提供着最有力的支持。在洛克政治哲学(自然法哲学)体系中,生命、基本自由和财产—三种权利属于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这已是现代社会制度得以建构的逻辑前提。他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5]三种权利逐层展开,承认生命(与健康)乃生存之本,就必须承认生命所仰赖的自由与财产。这就表明,私有财产的人权价值建立在一个上位的预设前提之下:私有财产是人类自由乃至生命的根本保障。有西方学者指出,“自由和财产相互关联的观点……滥觞于17世纪,并在18世纪成为普遍的共识”。[16]后来的政治哲学家普遍承认,“私有财产权保证了个人的独立性”,[17]这正是现代民主国家纷纷将私有财产人宪的终极意义所在。在宪政背景下,拥有财产自由使公民得以免除统治者的奴役和专制,如托洛斯基所言,“在一个国家是唯一雇主的国度中,反对派意味着慢慢饥饿而死。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古训,已经被一条不服从者不得食的新典则所取代”。[18]而新制度经济学家布坎南更是明确地提出一个口号:“财产是自由的保证”。[19]
财产权之人权价值得到了伦理学的论证。伦理学家对于人权本质的揭示入木三分:“所谓基本权利,也就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需要的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则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20]对于刚刚从中世纪走向自由的18世纪的人们、尤其是对于新兴的资产阶级而言,生存与发展中最基本的需要首先是生命、自由和财产。财产是生命、自由的保障基础;对于还在农业社会为衣食而忧的人类而言,财产还没有达到充足的地步,所以,获得财产并切实保护财产不被剥夺,对于个人的生存以及共同体的发展,显然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基本的、起码的基础性保障。因此,财产的人权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并且,即使在现代文明历经二三百年发展之后的今天,即使财产已经富足,其作为生命、自由之前提的地位并未改变,所以财产的价值又无疑是永恒的。
对洛克等传统自由主义的学说,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是以生命和自由不可剥夺为逻辑前提的。但是,我们是否还可以进行反推:如果不具有保证生命和自由的价值,财产权也就不具有人权价值?这确实是在理论上让人感到饶有兴味、在制度上让人感到头痛的问题,20世纪中叶以来的制度与学说都没有回避它。因为从财产之数量与类型的角度而言,并非所有的财产都是保障生命与自由所必要的。
再回到洛克,因为他其实很早就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只不过被后人有意或无意地淡化了。按照洛克的论述,私有财产神圣的正当性还需要满足一个限制性的前提,即数量上的限制,这一限制包括正反两方面:第一,要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社会、给他人享用;第二,一个人所占数量以供其“享用为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内应得,就归他人所有”。[21]这样,一个人占有财产的份额,既要考虑自己享用的必要性,又要考虑他人享用的必要性。否则,如果某人的占有超过了其生活所需、甚至造成他人的匮乏,同时造成资源浪费和社会损害,就属于不合理、不正当的拥有。[22]由此,我们可以把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关涉到生命和自由的保障,乃至个人及家庭生活所必需,且不构成对他人的损害,或不构成人与人之间的严重不公;第二部分财产则超出了个人及家庭生活与自由保障所必需的数额。对这两部分财产,道德应该作出不同的价值评价,而法律也应赋予不同的地位。笔者以为,第一部分财产应该在基本人权的范围内得到充分保障,神圣不可侵犯;第二部分财产的人权价值就比较弱,甚至不必、也不应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护。
洛克的思想、财产权地位的微妙与复杂性在资产阶级革命之高潮—法国大革命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得到了全面体现。人们常常称法国人权宣言把财产权乃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推向极致,却很少在意该宣言的另一处,即第19条。该条在禁止任意剥夺财产的同时,附加了一个限定性条件:“除非是合法确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需,且依据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的最小部分的财产不得被剥夺(no one can be deprived of the least portion of his property)。”这里的表述很明确,不得剥夺的是一个人财产中的“最小部分”,而不是笼统的全部财产。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具有天赋人权的地位和意义。
20世纪中叶,已经变得更加理性的人权理论家们看到了财产权制度的另一面,即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并逐步认识到,私有财产观的绝对化有着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由此,财产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充满了争议。[23]同时,20世纪的国际立法实践也体现了财产权的复杂性。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到1966年的两部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其制订过程都贯穿着一个不小的争议:财产权是否应作为人权载人人权约法。对此争议,当代学者指出,“财产权在受到国际保护的人权中是具有争议的,它在国际人权宪章中的位置也并非是不言自明的”,“与饥饿、贫穷和困苦等问题相比,财产权常常被认为不那么重要”,“只有在每个人都享有保持体面和维持尊严所必须的最低物质福利时,保护现有财产权才有可能是合理的”。[24]《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承认了财产权,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却没有包括财产权。在自由主义思想的发源地欧洲,《欧洲人权公约》经过一番争议之后,也没有把财产权写人其初始文本(后来仅仅以“第一议定书”的方式承认了它)。这些都一再表明人们在财产哲学观念上的困惑:财产权是否像古典自由主义所表明的那样,是一种具有绝对重要性的自然权利?不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社会必将削弱自由、造成专制,这固然是一种非法治社会的整体社会图景;而另一种极端情形同样值得警惕,即绝对的财产自由肯定会冲击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影响那些最低受益者的幸福状态,这应该就是私人财产权没能纳入上述国际人权公约的主要原因。
至此,笔者认为,从人类生活需要的角度,财产权可以被区分为:满足个人与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与非必要的两部分,进而在人权价值论的语境下,这两部分财产权便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前者的满足属于人类基本权利,后者的满足则不属于基本权利。这就是笔者所提出的人权语境下的财产权“二元论”结构。
当然,财产必要与否的区分只是一种相对抽象而笼统的基本原则,我们很难绝对地把各种具体财产截然分为两大类。对于具体的财产权,必须采取逐案(case by case)处理的原则,在全面考虑多种因素的前提下判定其生活必要性与基本人权属性。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第一,上述财产权二元论原则的适用必须全面考虑并尊重宪法与法律上的其他原则,如公平原则等;第二,必须以动态变化中的人类生活需要水准为参照,也就是说,“生活所必须”是一个变化的时间概念;第三,只有在权利冲突与利益衡量的过程中,才能具体判定某财产权的相对必要性与人权属性,如某种财产权是否可以被征收,引发冲突的权利对于各当事人的具体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无论是穷人的饭碗、还是富翁的汽车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得任意剥夺,这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但是,福利国家必须保障穷人有饭碗,却不必保障人人有汽车。而且,汽车等高档消费品总要比饭碗受到更多的法律规制,富人总要比穷人多上税。进而,当穷人的饭碗与富翁的汽车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时,法律应该给予前者以优先保障,因为它是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数量的财产,具有保障基本人权的价值。这是笔者倡导“二元论”财产观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