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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关键词: 姓名权 姓名变更权 命名自由 改名从宽原则

内容提要: 在立法思想上,应当适用“改名从宽”原则。从名的变更的角度看,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不同,名字仅仅是一种符号,其修改应可从宽,不应当过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当从姓名用字、姓名变更事由、禁止姓名变更的事由以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等方面予以必要的限制。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的创新与漏洞
    2008年公民赵某要求公安机关将自己的名字登记为“c”,被公安机关拒绝,从而提起针对姓名变更的行政诉讼,被媒体称为“赵c案”,进而被誉为“我国姓名权第一案”。其实在该案之前,就已经存在多起涉及姓名变更权的判决,主要包括:左天霞诉三亚市公安局不同意审批其更名申请案[1](以下简称“左乙池案”)、王文隆诉北京石景山区公安局不同意变更姓名案[2](以下简称“奥古辜耶案”)、倪宝龙诉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3](以下简称“金刚案”)、闫才源诉焦作市公安局不予变更姓名案[4](以下简称“闫宇奥能案”)。
    从法的规范角度看,我国的姓名变更法律规范亟待完善。姓名从内涵上看为个人人格的表现,具有表意于他人的效用,也是判断人的同一性的手段。姓名权在德国、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规定,只有法国、日本民法没有规定。wwW.11665.cOm在对姓名权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各国民法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多认为姓名权的权能以姓名的使用权以及对于冒用姓名者的异议权为中心,最主要的共同保护样态为姓名冒用及滥用的禁止。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则独树一帜,统观第99条的内容,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宣示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另一方面,还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权“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后者是各国民法多未规定的。而且对姓名的决定和使用权法律并没有多加限制,但对姓名变更权则提出了“依照规定”的限制,该限制比较笼统,且无其他法律法规将之具体化,司法实践在回应到底应当如何规范姓名变更权的行使问题时,产生了诸多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姓名变更权是否有限制?如果肯定可以对姓名变更权进行限制,则应当由谁去限制?具体的限制又有哪些?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对此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不同的司法机关的判决也有所不同,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该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
    对于本文的研究,首先有两点声明:第一,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名的变更。姓名变更权确切地说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姓的变更权,即变更自己姓氏的权利,原则上根据《婚姻法》第22条,公民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在公民要求将自己的姓氏变更为既非父姓亦非母姓的姓氏[5]时就存在是否允许的问题,如要求变更为“金刚”、“恶魔”等;二是名的变更权,即变更自己名字的权利。我国司法实践并未严格区分姓的变更和名的变更,而是一律统称为“姓名变更”。三是姓和名的变更权,即同时变更姓氏和名字。目前的争议也有不少同时涉及姓和名的变更的问题,但是本文为了集中研究的方便,将注意力放在名的变更上,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姓名变更权主要是指名的变更,对姓的变更有待专文深入探讨。第二,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成年人自主决定自己的名的变更问题。在姓名变更的问题上,不仅仅父母为未成年自己变更姓名的情形,还有成年人自主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的情形。本文主要研究后一种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的情形就是成年人自主变更自己的名的问题。
    本文以我国的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为基础,借鉴在姓名变更领域中与我国传统文化比较相近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分析提出我国姓名变更权法制的完善建议。
    二、对我国姓名变更权司法实践的分析
    在“左乙池案”中,主要是针对地方公安部门制定的限制成年人更改姓名的规定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公民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必须“依照规定”进行。目前我国对“依照规定”更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只有部门的规定,而公安机关制定有关公民更改姓名的规定,既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基本职权,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精神。因此,海南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更改姓名、年龄和民族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的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个别理由正当或情况特殊的,也要按规定,先由有关部门作出意见,最后由市(县)公安局审批”,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精神并不抵触,且对维护社会治安具有符合形势发展的合理性,是合法有效的。
    在“奥古辜耶案”中,原告申请将自己的名字改为“奥古辜耶”,公安部门不同意更改,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双方和解。被告认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户籍卡上登记姓名一栏中变更为奥古辜耶,而原告以被告为自己变更了姓名,申请撤回起诉。
    在“金刚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现原告要求变更姓名为“金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所以被告对原告变更姓名登记并将现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的要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闫宇奥能案”中,法院认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是联系在一起的,随意改变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改变姓名必须“依照规定”,因而,公安机关在办理公民变更姓名问题所依据的公安部对变名“应适当加以限制”的规定有法律效力。且闫才源此次申请更名系第三次更名,属于频繁变更姓名。故焦作市公安局对闫才源申请变更姓名所做不予批准的答复与法不悖。
    在“赵c案”中,一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法律的一般精神,姓名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可使用,从而判决原告胜诉(参见:赵蕾.主审法官解析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的两难选择[n].南方周末,2009-03-05(a3).)。而终审法院则以和解结案,赵c使用规范汉字变更姓名,而公安部门则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从以上案件中可知,在我国目前姓名变更权行使的主要限制来自于主管行政机关,所以都是针对姓名变更的主管行政机关提起的行政诉讼,除“奥古辜耶案”外,司法机关基本上认可主管行政机关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性倾向。但是并没有建立起统一的体系化的姓名变更权规范[6]。
    三、姓名变更权限制的比较法考察
    (一)姓名变更权的立法体例
    世界各国对于姓名变更的立法思想有所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英美国家的自由主义立法体例。在极度自由个人主义下,姓氏可基于个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变更,在英美等国,只需要相关机关予以公告即可;二是大陆国家的许可主义立法体例。认为姓氏关乎个人同一性的识别,对于国家、社会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在德国和法国都要求有重大理由才能变更,在日本也不承认基于个人意思的变更,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认可、家事法院的裁判许可才可变更。
    虽然姓名与个人的人格权利有密切关系,似乎应当承认个人对于姓名拥有完整的自己决定权利,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个人的自己决定权无论是在姓的变更,还是名的变更方面,都有难以实践的地方。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对姓名变更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主要是出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保护交易安全。在社会活动中,姓名是他人据以辨识其人的方法之一,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更改姓名,势必影响交易安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也已经提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是联系在一起的,随意改变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7];
    第二,防止籍此达到侵害他人、欺诈或者犯罪目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此类情形,被告河北王某,在原告湖南王某成为知名作家后,将自己的姓名改为湖南王某的名字,虽然法院在姓名变更的问题上认为,“该改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但最终还是认为:“与其改名行为相联系,不难看出:河北王(某)……,借湖南王(某)在文化市场上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推销自己作品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8]。
    (二)大陆法系国家姓名变更权限制与我国姓名权变更限制的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姓名用字、姓名变更事由、姓名变更次数、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禁止更名事由)等方面。
    1.姓名用字
    日本《户籍法》第50条规定:“子之名,应用常用平易之文字(第一项)。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由法务省定之(第二项)”。根据《户籍法实行规则》第60条的规定:“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围为:一、常用汉字表及其表二所揭示之汉字,二、片假名或平假名”。在日本有学者提出该用字限制并无合理性,不过是为了公报或者报纸等媒体所使用之字体预作准备,应属于“公共之便宜”,而非“公共福祉”,从而认为名字用字的限制不应只是从公共之便宜出发,而应从出生者的利益出发。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相较于日本,该条例的使用文字限制形同于无限制。
    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但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7条的规定,姓氏可以保留异体字,《公安部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更进一步明确:“常住人口登记和居民户口簿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对于过去群众已使用繁体、异体或冷僻字登记姓名的,原则上可以保留。而且依据该文件的要求,姓名一栏不能使用中英文夹杂或全外文名登记户口。2008年10月31日公安部针对“赵c案”的请示再次重申: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并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姓名登记项目保持一致。并要求:“公安机关发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未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应当请本人协助更正,并免费为其办理更正后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变更姓名的证明文件。”[9]
    可以说我国大陆法制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制的规定比较一致,均不允许用英文或者其他外文作为姓名的全部或者一部。因此,笔者认为,在“赵c案”中,公安部批复所提出的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的要求和禁止使用外文作为姓名或姓名的一部的要求在比较法也是有先例可循的。
    2.姓名变更事由
    在姓的变更事由上和名的变更事由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倾向有所不同,对姓的变更的限制要严于对名的变更的限制。日本《户籍法》第107条仅规定“有正当事由而改名者,应得家事法院之许可并申请登记”。在日本实务上,姓名变更的正当事由包括:1.基于营业目的,有“袭名”之必要者,即因继承先人之职业而依地方习惯应沿用其名,若不改名,将对生活有妨害之虞者;2.因与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会生活之妨碍或不便利;3.成为神官、僧侣或还俗者;4.名字稀有、易与外国人混淆或使用难解难读之文字对于社会生活造成极大障碍;5.归化该国国籍而有改用日式名字必要者;6.易与异性混淆之名字;7.长年使用之通名、艺名、雅号或昵称,实务上以“长年使用”为理由改名者,为数最多。日本司法实务界也比较注意改名是否是出于迷信、隐匿犯罪或行使欺诈等目的。台湾地区《姓名条例》规定的姓名变更事由包括: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包括四种情形:第一,同时在一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第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第三,铨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者,经铨叙机关通知者;第四,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以及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7条)、因宗教理由而改名者(第8条第2项)、因归化而改名者(第1条第3项)。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款规定的更名事由,可以将我国对姓名变更的态度区分为两类:
    一是只要查证属实即可更名的,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问明情况后即可给予变更;第二,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二是需经行政机关许可方可更名的,即在实务政策上,对于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分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以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因此,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变更。
    笔者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规定更为全面,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姓名变更登记:(1)冠夫姓的妇女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2)僧人、道士、尼姑等还俗,法名改俗名的;(3)姓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的冷僻文字的;(4)姓名的内涵及普通话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5)与一定范围内的本市居民或三代以内近亲属姓名相同易引起他人误解的;(6)收养关系解除后,恢复收养前使用的姓名或曾用名的;(7)姓名的含义易引起性别特性误会的;(8)外国人加入中国籍后要求变更为中国化姓名的;(9)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过姓名的,经监护人同意,可以更改姓名(14周岁以上须征得学校同意)[10]。
    3.姓名变更次数与字数
    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限制,日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台湾地区,为维护公益,防杜以改名达到犯罪目的,避免改名浮滥并兼顾私权,对因命名文字字义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而变更姓名的,明确以二次为限。在我国对于姓名变更的次数似乎并无明确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认为“第三次更名,属于频繁变更姓名”。
    对于姓名变更的字数,日本和台湾地区法制均无明文限制。我国公安部的答复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的规定,并考虑到我国民族众多,姓氏较为复杂,有关风俗习惯各异等诸多情形,户口登记机关不应也不便对公民姓名字数加以限制。
    4.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禁止更名事由)
    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12条规定了姓名变更的消极要件,即禁止更名的事由。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为避免不法人士透过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缉或再从事不法行为,影响社会秩序;从立法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三种禁止更名的事由,即经通缉或羁押者、受宣告强制工作之判决确定或者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者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经宣告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从立法趋势来看,限制更改姓名的要件和期间有逐渐放宽的趋势,《姓名条例》2003年6月25日的修改,增加了对第二、三种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期间,即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完毕满五年止,2007年12月26日的修改,又将五年改为三年。
    根据我国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款的规定,禁止更名的事由包括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四、对我国姓名变更权法制的完善建议
    参考立法例,姓名变更的许可与否应由哪个机关负责,并不统一,有由法院判决的,如日本,也有由行政机关决定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由公安行政机关负责,对姓名变更的规定应当尽可能的明确。目前我国的人格权理论逐渐从个人自主的保障朝向个人尊严的保障方向发展,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姓名的取得、变更等规定,有着重于姓名权的人格权性质,强调姓名权的本质包含姓名的自我决定权的精神。这个规范的意义并未引起学者的较多关注,但是毫无疑问地将姓名的自己决定权(姓名变更权)作为姓名权内涵之一的概念,将会引起家族要素的单薄,以及个人意志的强化。在司法方面,关于姓名变更的诉讼已经凸现出申请变更姓名者在民法通则的姓名权架构下个人意志的强化与个性意识的勃兴。
    在立法思想上,应当适用“改名从宽”原则。从名的变更的角度看,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不同,名字仅仅是一符号,其修改应可从宽,不应当过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予必要的限制。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人的姓名是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特别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改名往往会对其原有社会关系产生较大影响,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账户、信用证存储信息、房屋产权、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都要做相应更改。更严重的是,一些为了逃债而改名的人改名后,会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带来极大不便,一些为了逃避刑罚制裁而改名的人改名后,则会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障碍。所以,从便于公安户籍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看,应对更名权进行合理控制[11]。
    在姓名用字上,除了不应使用外文字母、词组或者用外文字母生造的词语作为姓名或者姓名之一部分外,原则上辞源、辞海和现版新华字典中所列有的文字均应可作为姓名用字。至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汉字字库容量的问题,可考虑通过加强系统建设予以解决[12]。
    在更名事由上,现行的更名事由应当增加以下几类:1.姓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2.长年使用的通名、法名[13]、艺名、雅号或昵称等;3.因与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会生活的障碍或不便利;4.其他特殊事由。
    对于更名的次数,本着改名从宽的原则,应以不加限制为宜,但所有更改的姓名均应揭示于户籍簿和身份证明文件中。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对于公民在短期内频繁改名的情况,也应进行合理的限制,建议将公民更名的次数限为一次或两次等,除非公民面临特殊情况需要改名。笔者认为,不限制改名次数,将所有更改的姓名均予以公示,即可达到防止逃避债务或者不良信用记录的目标,不宜过度限制公民的更名自由。
    在禁止更名的事由方面,要着手解决的问题有二:一是对哪些范畴的人禁止更名;二是对禁止更名的人是否永久性禁止。
    对于前者,我国公安部的规定仅限于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正在受刑事处分的分子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笔者认为,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不应被禁止更名,因为政治权利的剥夺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并不矛盾,而且因被剥夺政治权利而被剥夺姓名权的立法除我国外并未有例可循;对正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的人,是否一概禁止更名,应当根据刑罚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轻重按照比例原则进行甄别,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应当将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作为禁止更名的对象,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管制的人、被宣告缓刑的人不应禁止其更名。对于应当被禁止更名的还应增加正在被通缉的人和正在被羁押的人[14]。
    对于后者,从我国公安部的规定看,似乎并非永久性禁止对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更名,从文义上看是否意味着一旦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终结就可以更名,也不很清楚。从保障姓名变更权的角度看,对姓名变更权的限制不应当是永久性的,否则这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私权,而且以公安部门的规定永久剥夺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与《立法法》的精神亦有未合[15]。因此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姓名条例,明确规定自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受劳动教养处分的人自判决或者决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不得申请更改姓名。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姓名变更权的行使是否应当明确有习惯的限制,即姓名变更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公序良俗)[16]者,不得准许?在日本,1993年就发生了一对夫妇将自己长子的姓名申请登记为“恶魔”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该命名文字并非户籍法所禁止使用于命名的文字,而且对于其长子将产生有利的影响,因为他人一旦听闻即不会遗忘,在大众注目下更能激发其子向上的意志。法院认为,就新生儿立场看,属于命名权的滥用,因为申请人命名之意图虽在于希望籍着他人对其长子的之注目造成其压力而激发其向上反弹之能力,然而欲达成此一期许,需具备非一般常人所能拥有之强大能力,其长子是否具备此等能力尚无法证明,反而将极可能因此一惹人注目之事件造成其对于社会之不适应性;在台湾地区,也有人申请更名为“日月教主许神仆”、“许日月教主神仆”或“许神仆日月教主”,台湾内政部以“有关本案当事人要求改名一节,因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均以姓名置于名前,且未有将职务(职称)纳入本名之例,本案似宜否准所请”而驳回[17]。在我国大陆,也有申请姓和名同时变更为“金刚”者,被驳回的例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一个一般性条款,即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姓名变更申请者,不得准许。
 
 
 
注释:
[1]参看(2001)三亚行终字第5号判决书。
[2]参看(2002)石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
[3]参看(2004)北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
[4]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5]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参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9条),由此可见,对夫妻离婚后对子女姓氏的变更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6]有学者认为,对于像姓名权这样基本的人身权,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明显层级过低,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参见赵蕾:《主审法官解析中国姓名权第一案:赵c案的两难选择》,载《南方周末》2009年3月5日第a3版;殷倩:《关于规范姓名变更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中)期,第63页)。据悉,公安部正在起草《姓名登记条例》,将来有望以行政法规对姓名权进行规范和保障。
[7]参看(2005)山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第35页。
[9]参看《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姓名登记项目能否使用规范汉字以外文字和符号填写公安部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6号)。
[10]参看《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深公[人]字[2003]884号文)。
[11]参看:贾文宇、毋剑慧关于“闫宇奥能案”的评析,来自: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22327,访问日期:2009年3月15日。
[12]参看:公安部三局《关于对中国公民姓名用字有关问题的答复》(公治[2001]60号)。
[13]在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过某位出家人,保留了原来姓氏,但将自己的名字更改为法名,以保持法名与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一致。因此,对长期使用的法名应可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为自己的姓名的一部分(名字)。
[14]参看《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
[15]《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第6条关于“具有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的(过失犯罪除外)”不得予以变更登记的规定,就有过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基本人格权的嫌疑。
[16]这里所谓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不得有影射污辱他人、提倡封建迷信、粗鄙污秽下流、恶意利用、歧视平等公正、敌视社会、丑化美好文明等违背社会公德和优良传统,违背法律法规精神,反社会、反科学、反文明的意识和形式表现(参看深圳市公安局2003年12月20日《关于实施〈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17]参看2002年2月21日台内户字第0910002866号函。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minfa/1141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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