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民法
摘要:法院调解程序中的担保与民法中的担保之基本原理是相同的,在适用时需要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但二者在发生的场合、担保方式、表现形式、所担保的债权之性质、担保人的地位、担保行为的性质以及效力等方面,又存在诸多区别。
关键词:调解程序 民法 担保 异同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在诉讼实践中,尽管多数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当事人自觉地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但也确实存在一些不愿履行调解协议的案例。而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债权人往往就会对自己在调解时所作出的让步感到后悔。正是由于这种情形的存在,致使很多案件的债权人心存顾虑而不愿意进行调解,从而影响了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为了消除当事人(主要是债权人)的这种顾虑,提高进行调解的积极性,促使其达成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11条规定了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制度,即:“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并在第19条中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WWw.11665.coM这一担保制度的确立,对于激励当事人全面履行调解协议、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解纷功能,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要在实践中准确适用调解程序中的担保制度,则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其与民法中的担保之关系。
1法院调解中的担保与民法中的担保之联系
1.1二者的基本原理相同
法院调解中的担保和民法中的担保,都是为了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规定的,以提供第三人信用的方法或者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某种物权的方法来保障债的履行的制度,因而二者在基本原理上是相同的,民法中的担保之某些特征对于调解中的担保也是适用的,主要表现在:
(1)担保债权的特定性。对于担保的概念,虽然在民法理论上存在一般担保(指债的保全)和特别担保之分,[1]但在民事立法、民商事活动以及诉讼实践中,担保一般均是指特别担保而言,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特定债权而设定的。无论何种特别担保,都不会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之实现提供保障,这是特别担保与债的保全的根本区别所在。因此,在进行担保时,必须使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特定化。[2]调解中的担保同样具有这一特点,其所担保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担保债务人(主要是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中所承诺的应当履行的义务。
(2)担保的财产权性。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反映的是财产权关系。由于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故担保的财产权属性可分别表现为物权性、债权性两个方面。人的担保如保证,是通过缔结合同发生的,表现为债权性,故债权人的担保权实为债上请求权;而物的担保即担保物权,其性质如何,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物权性、债权性、物权债权双重性三种主张,但不管是何种主张,其财产权性是不存在疑问的。[3]院调解中的担保,尽管是诉讼程序中的一种担保,但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在性质上仍然是一种财产权,反映的是财产权关系。
(3)担保的变价性。担保的变价性也称价值性、换价性,是从其对担保物的利益要求而言的,也是担保之财产权属性的必然逻辑延伸。换句话说,担保所追求和关注的是物的价值,而不是其使用价值。这一特征在人的担保如保证中尤为明显,因为,在此种担保方式中,债权人所获得的不过是一种债权性的特殊担保,故其不能要求对保证人的一般财产有任何实体上之处分权,只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保证人请求代为履行或赔偿损害而已。在物的担保之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本身并无兴趣,其兴趣在于该物所蕴涵的利益,且希望该物之利益在特定背景下成为其原来本应享有的给付收益的替代。[3]无论是实体法中的担保,还是调解程序中的担保,都具有这种变价性之特点,在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通过担保所具有的变价性,使债权人能够获得同等价值的补偿或赔偿。
(4)担保的从属性。担保的从属性又称为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是一种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关系。这种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成立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和消灭上的从属性。就法院调解中的担保来说,从属性也是其重要特征之一。因为,一方面,无论是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调解担保的成立都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主债权债务关系
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和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在债务人履行了调解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等情况下,调解担保也会因之而归于消灭。
行为;如果是案外人为调解协议提供担保,则该担保人在地位上既具有民事主体的某些特征,也具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某些特征,与此相应,其实施的担保行为则兼具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性质。对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由案外人为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其只是私法意义上的担保人,应该没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5]笔者认为这种界定值得商榷。从《调解规定》第11条第3款关于“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来看,该担保人具有民事主体的属性(即私法意义上的担保人),但是,从该担保乃诉讼过程中所提供之担保、调解协议以及对调解协议的担保要经过法院的认可、案外人所提供的担保可直接成为强制执行的根据等角度而言,该担保人已经具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些特征,成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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