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民法
关键词: 遗产范围 继承法 归扣制度
内容提要: 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其范围的确定不仅涉及被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囿于当时立法环境和立法技术,现行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不能反映现实之需,与公众继承习惯亦不相符。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尊重民情,重塑我国遗产范围制度。
考察继承法的 发展 史不难发现,各国的继承制度无不经历了一个从身份与财产的混合继承到财产继承的发展过程。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其范围的演化也经历了身份权日渐式微与财产权日益扩张的过程[1]。通说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财产。具体而言,遗产概念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遗产仅指积极财产;广义的遗产概念不仅包括积极财产而且还包括消极财产[2]。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利被称为积极财产,财产义务被称为消极财产。
遗产具有以下 法律 特征:
第一,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也就是说,在公民死亡前,其拥有的一切财产属于个人所有财产。只有在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才转化为遗产。任何人都无权提出“继承”生存公民的财产要求,否则,构成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侵害。
第二,遗产具有财产性。依 现代 继承法理念,继承人仅对被继承人遗留下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享有继承权。www.11665.com而所谓的财产性权利,“通常谓以有金钱上之利益为标的的权利”[3],简单说来,就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可以具体量化以金钱价值出让或转变为金钱的权利[4]。
第三,遗产具有内容上的限定性。专属于被继承人人身之权利或基于某种身份关系的存在而存在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也就是说,遗产仅仅是指依法能够转移给他人的财产(有些财产依其性质并非不可转让和继承,但由于 经济 政策上的原因被法律禁止继承。(参见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
第四,遗产具有范围上的专属性。能够作为遗产转移给他人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即不能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作为遗产处理,否则,构成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所以,继承开始后,应首先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剥离出来,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才是继承的客体。
一、外国之遗产范围制度
遗产是财产继承法律制度中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一个因素。纵观各国立法例,对于遗产范围的界定有三种方式。其一是列举式,即具体列举出遗产包括的范围,明定可以继承的外延;其二是排除式,即以例外规定的方法将不能继承的财产排除出遗产的范围,未被排除者当然归属于遗产;其三是采用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方法,即既列举可遗产的财产范围,又规定不能列入遗产的例外情状。
(一)大陆法系国家之遗产范围制度
1。德国
德国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表述非常简略,它的遗产指“全部权利”。此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50条至2056条的规定,应结算的赠与财产按其价值计入遗产内。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作为嫁妆而赠与继承人的财物(以赠与时未另作规定者为限);以应作为收入使用而给与的补助费以及供职业培训之用的费用,超出与被继承人财产状况相应的范围;其他生前赠与,被继承人指示应予结算的等情形。
2。法国
法国对继承标的采信的是法律地位说,其遗产范围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此外,法国民法典对应于结算的遗产范围规定得也比较广,除赠与时明示以应继承份以外的特殊权益给与者,或赠与人免除返还者外,均应视为遗产予以结算,但通常的供养、 教育 、学习技艺的费用、普通服装的费用,婚礼及平常用品所支付的费用不予结算。继承人承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生前有权处分的赠与不予结算。
3。瑞士
瑞士继承法中的遗产既包括“积极财产”(各种财产及财产权),也包括债务。遗产的结算范围包括嫁资、结婚费用、财产转让或债务免除的名义交付与直系卑血亲的全部财产、被继承人为子女的教育或职业培训所支出的超过普通程度的费用(但证明被继承人有其他意思表示的除外)。
4。日本
日本遗产的内涵采广义说,不仅包括积极财产而且还包括消极财产,以及祭祀身份。
5。俄罗斯
从俄罗斯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来看,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该法典采取了概括规定和排除式的立法方式,确定了遗产的范围。一方面从正面规定“遗产由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其他财产构成,”另一方面同时规定“与被继承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不构成遗产。”
(二)英美法系国家之遗产范围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间接继承制度,间接继承制度中的“遗产”只能是“积极财产”( arthur hartkamp etc:towards an european civil code and edi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8.david d.friedman:what economics has to do with law and why it matters.sanra clara press,2004.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alysis of law.brown and company,1992.christian stewart,analysis:estate duty planning for partners,hong kong law journal 1997.andrew halkyard,hong kong estate duty:a blueprint for reform,hong kong law journal 2000.mary f.radford and f.skip sugarman,georgia's new probate code,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7.john h.langbein,the nonprobate revolution and the future of the law of succession,harvard law review 1984.)
(三)外国遗产范围制度之评析
关于遗产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明显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多秉承罗马法上的“总括继承原则”,在继承立法中将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均纳入遗产的范畴,并将其区分为积极财产即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即债务两大类。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遗产继承中实行遗产信托制度,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首先扣除其债务,其余部分才交付继承人,用于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因而遗产只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债务。
就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大体相同,其范围主要包括:
1。物权
包括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等。不论物之所在地如何,均可以由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所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的定着物如房屋、动产等;《法国民法典》所确认的财产所有权是指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并得扩张至该物因天然或人为而产生或附加之物;
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一般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和用益权等。对于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各国法均将其列入遗产范围,但对于用益权,通常规定不得作为遗产继承[5]。如《法国民法典》第617条明确规定:“用益权因下列原因消灭:用益权人 自然 死亡及民事上死亡;约定的用益权的期限届满;用益权与所有权人两种资格合并或集中于一人;30年不行使用益权;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消灭。”依此规定,用益权人死亡,其享有的用益权便随之消灭,不得由其继承人作为遗产加以继承。《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用益权不得转让。”同时,该法第1061条规定:“用益权因用益权人死亡而消灭。”显然,用益权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2。占有
古日尔曼法的占有,不仅仅是单纯事实上的支配,同时含有权原,占有是权利的外衣,从而对于继承财产之占有,不问继承人现实的继承财产与否,当然转移于继承人(“死者予生者以占有”)[6]。《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对占有成为遗产问题均加以明确的规定。在日本民法关于此点未为规定,学说存有争论,但判例原则上承认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之结论(日本大正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大判)[7]。
3。债权
被继承人生前所产生的债权,包括因之而产生的从权利,如抗辩权、请求权等,除非与被继承人人身密切相关,必须由被继承人亲自享有者外,一般都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各国继承法规的制度设计也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
4。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既有财产权属性,又有不属于财产权内容的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属性。从各国继承法的规定不难看出,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但与之相关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人身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等不得纳入遗产的范畴。
5。有价证券上载有的权利
因有价证券的种类不同,其上所载有的权利的性质也有区别。如债券之上的权利属于债权,当然可以继承;而股票或股东权益证上的权利既不属于债权,也不属于物权,对于此类权利,大多数国家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作为无限公司股东或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不得继承。
大陆法系国家遗产中的“消极财产”,主要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这部分债务大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公法上的债务,如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国家税款、罚款、罚金等;二是私法上的债务,即被继承人在生前于民事交往过程中所生的,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个人债务。
6。被继承人生前的特别赠与
(1)归扣制度的源起
在共同继承中,为达到公平的目的,在一定条件下,继承人依法将从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价额归入到现存遗产中作为应继财产,并在遗产分割中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扣除。该制度被称之为归扣制度。
归扣是现代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从渊源上看,它是古罗马法官为了公正地调节各个继承人应得遗产份额从而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平衡所作的一项规定:一方面允许脱离家长权的子女等回到生父家继承其父遗产;另一方面又要求他们将脱离家长权期限间的劳动所得或接受的赠与,“加入”到其父的遗产中去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分配。可见罗马民法中“加入”制度的实质是将所有直系晚辈血亲的财产都计入遗产范围内,让全体继承人在平等条件下分配遗产。显然,这种财产制度的产生是罗马民法对平等、平衡、公平、理想的一种法的观念和价值观念的追求,但恰恰是这种对法学理念的追求,体现出“罗马人在衡平原则和正义上诸方面造诣颇深”。而为后世继受沿用。正如美国法学家艾伦·沃森说的那样“由于罗马法的一切方面都富有最高的理性与衡平,在欧洲的法庭上往往为正义和衡平的例证,而被正式利用,而且最终也是被当作法律接受的。即使现在,我们中大多数人仍然认为它是载着力量和权威的法律规则。”[8]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父母生前将重要财产在主要继承人之间分配,父母死亡后已分得财产的继承人就不能或应该少分遗产的习俗,其实质就是归扣制度[9]。
(2)归扣的运行规则
比较前述之立法例,可以看出归扣一般应遵循以下之共同规则:
第一,归扣须以共同继承人的存在为前提且共同继承人中有人受有生前赠与。
我们知道,共同继承是继承中一种极为重要的类型,且为当今各国法定继承的主要形态。在法定继承开始后,单独继承的情况极少,同一法定顺序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的情形最为常见。在共同继承法律关系中,除对外具有普通继承关系的对世权利以外,对内还涉及各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内容的体现,要求在程度上确定数个继承人中哪些可能继承或不能继承,哪些人继承或少继承;而这整个程序中所需要保障的实体,即共同继承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继承法理论中最有意义和值得研究的理论,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遗产继承纠纷。
共同继承权同普通继承权一样,客观意义上是自然人成为实质继承人的一种资格,该资格是法律赋予的,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外,任何人不得剥夺这一资格。正如其权利能力一样,它为继承人将来参与遗产继承提供了客观的、现实的可能性,这就是继承所含的期待权的意义。这种期待继承的权利,在客观上继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其极容易成为确认之诉的标的,比如:共同继承人之中有可能因有接受过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导致其他共同继承人继承期待权的效力减弱,期待地位下降,以致最终使继承既得权益受到明显损害,出现与公平相悖的结局。归扣制度的确立,切实地保障了继承中这种重要的期待权利,为继承权的实现提供了重要保障。
第二,是否应予以归扣及归扣的具体方法,以被继承人的意思为准。
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有完全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可要求进行归扣或免除归扣。
第三,归扣义务人及权利人,原则上限于共同继承人之间。放弃继承权的人和遗产债权人及受赠人无请求归扣之权利。
归扣权利人是指在共同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归扣权利的共同继承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当事人,归扣权利主体范围的确定以维持共同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的公平为出发点。因此,只要有继承人受有被继承人生前的特种赠与,其他共同继承人(包括代位继承人),都有权请求归扣。这其中无论其是否受到过赠与或受到过多少赠与,均为归扣权利人,甚至,若全体共同继承人皆为受过特种赠与,则全体共同继承人皆为归扣权利人,亦皆为归扣义务人。
归扣义务人是指在共同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归扣义务的民事当事人。具体而言,指从被继承人处受有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归扣义务人的义务前提表现为已从继承人处受有特种赠与,义务方式则表现为分割遗产时将从其应继份中扣除已受赠数额。
第四,归扣的财产范围多数国家规定为生前特种赠与。
第五,赠与物价额超过受赠人之应继份部分,除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特留份以外,无须再返还。
各国关于归扣制度规定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
第一,应予归扣的财产范围方面,有的国家仅规定为生前赠与,如法、德等,有的国家则将遗赠也列入归扣的对象,如日本。按照当前的立法趋势来看,大多数国家仅规定应将生前赠与加以扣除。同时各国规定的应予归扣和无须归扣的财产种类也有所不同。
第二,在归扣义务人方面,有的国家规定一切继承人都应负归扣义务,如法、意,而有些国家规定只有被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才为归扣的法定义务人,如德国、瑞士。
第三,在归扣的方式上有两种立法主义:其一,除被继承人明示以先取份和免除返还外,不得保留赠与物。这种做法可以溯源至罗马法,这种需要所有权转移的做法被称作现物归还主义;其二,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者应存留于继承人,但应扣除其价额,这被称作价额归还主义或充当 计算 主义。近现代民法绝大部分采取价额归还主义。其原因大概在于生前赠与历经数年,财产或许已经几易其主或毁损灭失,如此一来,则或许财产现物返还已不可能,或者返还很困难,如硬要返还将会造成整个社会财产秩序的混乱。
第四,在计算赠与物价值的时间标准上,有的以继承开始时赠与物的价值为准,有的以赠与时的价值为准。
大陆法系国家遗产中的“消极财产”,主要指的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这部分债务大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公法上的债务,如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国家税款、罚款、罚金等;二是私法上的债务,即被继承人在生前于民事交往过程中所生的,不具有人身性质的个人债务。
二、我国继承法之遗产范围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之遗产范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4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按接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我国遗产范围制度之评析
我国现行《继承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属于遗产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其他合法财产都属于遗产,而将消极财产排斥在外。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关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确立了股权的遗产地位。这一立法,反映了社会现实的需要,破除了区分股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两分法”的错误观点[10]。
三、我国遗产范围制度缺憾之审视
遗产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遗产清偿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就现行法之规定而言,遗产范围的定位不能反映现实。
(一)不利于法的实施
1985年,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并不是很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较低,继承法的目的也仅局限于家庭生产职能的延续和保证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根据现行《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遗产的范围存在着财产类型的严重缺失。当时的遗产大多指公民的生活资料,如:房屋、林木和生活用品等等。现在,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大大增加,与继承法通过时的情况已有很大的不同。如商标权,现在可为个人所有;各种有价证券也已成为公民重要的财产类型。《宪法》明确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也极少限制。尽管《继承法》有兜底性的“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规定,但显然与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相悖,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与民情不符
我国长期存在“继承”和“分家析产”不分的习惯,其实质就是重要财产要在儿子之间平均分配。如若长子结婚时已从父母处得到房子,而次子尚未结婚的,父母死亡时长子便不可能与次子同样分得遗产份额。在我国现阶段,为贯彻继承法中有关权利平等的原则,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公平,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认归扣制度,以真正实现民法的价值与功能。
作为一种体现平等原则的民法制度,归扣的主要法理特征表现在其继承权性质之中。同所有的继承制度一样,归扣也是一种继承权利的体现。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它实现的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种转移是财产所有权一种合法的延伸或继续,而这种延续的实质,就是公平。公平与平等是民法调整的一切财产关系的共性,我国现行《继承法》第9条也明确将平等规定于其中。如若继承权利的实现不能以平等作为核心,那么该权利将无实现的实体可能性。由于归扣的基本宗旨和功能均在于维护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的公平,让每个有权参与继承的人完整充分地实现其继承权利,不致因被继承人的财产因时间前后的多次分割而部分剥夺或削弱某些继承人的权利资格,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因此,归扣制度作为遗产分配制度上的有效“补救措施”,使得继承权的实质得以更完整地体现。
(三)以列举的方式将难以穷尽遗产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的界定采用的是概括规定与列举并用的立法方式,此种立法技术,是与立法当时我国公民生活水平不高,私有财产较少的社会现实相适应的。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所享有的物质资料的范围日益扩大,新的财产类型不断出现,以列举的方式将难以穷尽遗产的范围。
(四)对遗产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不力
我国继承法不承认遗产的非法人财团的主体地位。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的所有权就归继承人享有。如果继承人是一人,则该继承人单独享有遗产的所有权;如果是数人,则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同共有权。照此逻辑推理,即承认单独享有所有权,当然可以任意处分该遗产;即使享有共同共有权,继承人之间也可以随时进行分割。继承人作为所有权人,没有义务考虑遗产上债权人的利益,自然也就没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在死者的债权人难以知悉遗产具体状况的情况下,继承人享有权利却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债权人的保护情况可想而知。
四、我国遗产范围制度之重构及设计依据
(一)遗产范围之制度设计
笔者认为,对遗产范围的规定应采用概括规定与排除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一方面从正面规定“遗产由继承开始时属于被继承人的物、其他财产权利构成”,另一方面,同时规定“与被继承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不能构成遗产”。同时,应采用归扣制度,扩大实质意义上的遗产的范围。
综上,我国遗产的外延应做如下界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与自然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权利除外。主要包括:
1。被继承人遗留的物权;
注释:
[1]孙有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a].方流芳.法大评论•第3卷[c].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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