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民法
关键词: 视频分享网站 信息存储空间 著作权 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 替代责任
内容提要: 由于《信息 网络 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仅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视频分享网站不能仅因未正确标识其服务性质以及直接从侵权视频中获得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反动、暴力和色情内容的传播而对用户上传视频文件进行事先人工审查,与报刊编辑部对来稿的挑选有实质区别,在视频文件中自动加入网站标识和广告也不构成对视频文件内容的改变,不应将视频分享网站视为视频文件的上传发布者。视频分享网站在审查用户视频文件的过程中以及在网站日常维护中,如不删除明显侵权的影视剧,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专门设置“影视”频道会导致用户集中上传影视剧的风险,网站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以人工方式持续监控“影视”频道的内容,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008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新传在线诉土豆网案”中首次在权利人未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认定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文件承担责任。[1]此后,视频分享网站多次被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分析,近期网络著作权纠纷案数量激增,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视频分享网站中盗版内容频出。[2]虽然视频分享网站属于“信息存储空间”,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已对这类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条例》的用语较为笼统,人们对其认识存在分歧,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判决理由上出现了较大的差异。www.11665.Com有鉴于此,笔者在《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以下简称《研究》)一文的基础上, [3]试对视频分享网站承担责任的条件,特别是对其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加以进一步探讨,以期为确立更为清晰、精细的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责任认定标准提供 参考 。
一、“免责条件”的效力
《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 经济 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用语上看,《条例》第22条是一条“免责条款”。 [4]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多采用为列举侵权行为构成及承担责任的模式,即使有“免责”的情形,也是作为上述规定的“但书”出现的。像《条例》第22条那样完全以“免责条件”形式出现的规定是很罕见的。正因为如此,学术界对于“免责条件”的效力出现了不同认识,现分述如下。
(一)将“免责条件”视为免责的充分必要条件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是:一旦认定用户未经许可上传视频文件的行为构成侵权,“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只有完全符合《条例》第22条规定的5项免责条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要不符合该条列举的5项免责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有的判决书中就认定:“只有满足以上条件(即《条例》第22条规定的5项免责条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5]
这里以《条例》第22条规定的5项免责条件中的第1项免责条件为例分析免责条件的效力。5项免责条件中的第1项为: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以下简称“标示”条件)。假设某视频分享网站上出现了未经许可上传的一段家庭生活录像,录像权利人在未向该网站发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起诉网站,要求其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观点,只要该网站未“明确标示”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即使该网站能举证证明该录像为用户上传而非网站经营者自行上传,并且网站同时符合其他免责条件,只要法院确认该网站未经许可上传视频文件构成侵权,该网站就会因不符合“标示”条件而必然被法院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将“免责条件”当成了免责的充分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持上述观点的人对“免责条件”效力的解读是不准确的。这是因为:首先,它不符合认定侵权和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6]上例中的网站由于已经举证证明了涉案侵权作品并非由其上传而是由用户上传,因此网站并不构成直接侵权。同时,由于网站符合其他免责条件,包括“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网站也不构成间接侵权。在这种情况下,仅因其没有对其服务性质进行“标示”而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认定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不足取的。其次,它不符合《条例》第22条的立法意图。由于《条例》第22条借鉴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第512条(c)款之规定,因此,对dmca第512条(c)款立法意图的分析有助于对《条例》第22条的正确解读。dmca第512条属于dmca中的《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在其网络系统中作品的传输而可能招致的责任进行限制”。 [7]而之所以要对责任进行限制,是因为在互联网 发展 的早期,美国法院对于如何在网络环境中区分并认定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观点不一。例如,在不少针对 bbs 等不直接上传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中,法院认定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花花公子公司诉弗雷纳案”中,被告经营一家向用户收费的bbs,有用户未经许可将原告拥有版权的170张成人照片上传到了该bbs。尽管照片并非由被告上传,法院仍然认定被告构成直接侵权。[8]而在著名的“纳特康姆案”中,不仅是bbs甚至连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使其能够连接到bbs的网络接入服务商也被起诉构成直接侵权。[9]虽然在该案中法院正确区分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并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构成侵权,但由于 法律 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后法院的判决结果仍然不一。[10]《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案》正是力图结束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不确定性。其方法是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并将间接侵权和替代责任规则清晰化,避免法院过于轻易地认定间接侵权和替代责任。[11]
据此,dmca第512条(c)款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的责任规则不会比原有判例法更为严厉。按照同样的逻辑,《条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也不应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有关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更严厉。如果按照原有立法绝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的行为,根据《条例》却被认定为构成侵权并导致赔偿责任,那么就与借鉴dmca制定《条例》的目的相违背。
在上述视频分享网站未标示其服务性质的假想例中,按照《条例》制定之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在网站已经证明了涉案侵权视频文件确为用户自行上传、自己也确实不知晓该视频文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该网站并不会被认定为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不符合任一免责条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进行认定,那么该网站就会仅因不符合“标示”条件而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结果明显违背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二)视“免责条件”为免责的充分不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根据认定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条例》的立法目的,应当将《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解释为:如果服务提供者完全具备所有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其必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完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那么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我国民法和著作权法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要件。换言之,满足“免责条件”是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对“免责条件”作这样的理解,对于我国而言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与dmca第512条相比,《条例》第22条规定了额外的“免责条件”。只有正确地理解“免责条件”,才能避免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施加过于苛刻的责任。
(1)可不将“不明确标示”定为侵权构成条件
dmca第512条(c)款为“根据用户的指令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控制或经营的网络系统中存储信息”的服务提供者规定了3项“免责条件”:(1)服务提供者并不实际知晓其网络系统中的视频文件是侵权的;在缺乏该实际知晓状态时,没有意识到能够从中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在得以知晓或意识到侵权内容之后,迅速移除侵权内容或屏蔽对它的访问。(2)在服务提供商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3)在接到侵权通知后,迅速做出反应,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
与dmca第512条相比,《条例》第22条增加了两项“免责条件”:(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1项“免责条件”明显无法与侵权构成条件相对应。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会仅仅因为服务提供者没有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就认定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侵权视频文件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没有进行明确标示的情况下,只能认为其不能根据《条例》第22条免责,但这并不妨碍其提出其他合理抗辩,从而不承担责任。具体而言,由于缺乏明确标示,法院无法直接认定涉案侵权作品的上传者为用户,因此,可以推定涉案侵权作品为服务提供者自行上传。此时服务提供者必须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作品是由用户上传的。如果这一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推定,那么法院应当认定视频分享网站并未上传涉案侵权视频,即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在“中文在线诉蛙扑公司案”中,被告蛙扑公司经营的“天下网”中出现了侵权小说,但其主张自己仅为上传视频文件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具备法定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被告并没有明确标示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也未注明涉案视频文件系由书友(即用户)上传,因此,被告不具备《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但是,法院并未因此而认定被告承担责任,而是根据被告所举出的证据认定涉案视频文件为书友上传,同时根据对被告过错的判断,认定其行为构成对用户侵权行为的教唆与帮助。[12]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实际上也是将“标示”视为免责的“充分不必要条件”。
(2)可避免以低门槛适用“替代责任”
《条例》第22条在借鉴dmca第512条时,将dmca第512条(c)款规定的第2项“免责条件”———“在服务提供商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改成了“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也即减少了一项构成因素。笔者曾在《研究》一文中指出,dmca第512条(c)款第2项“免责条件”是对美国版权判例确立的“替代责任”的法定化。这种“替代责任”的范围远比一般侵权法中的“雇主责任”要广。我国民事法律中根本不存在类似的规定,而《条例》第22条又极大地降低了“替代责任”的认定门槛,将构成要素从两项减为一项。如果将《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理解为免责的充分必要条件,那么就会使
(二)对上传视频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对注意义务的影响
注释:
[1]此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 id=16454,2009-09-0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 id=22357,2009-09-08。
[2]参见陈锦川:《网络侵权案激增》,/zhuanti/zscq/xc/2009-04-29/1803.html,2009-08-01。
[3]参见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
[4]参见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知识产权》2009年第1期。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9200号民事判决书,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 id=34828,2009-10-11。
[6]参见陈锦川:《审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探讨》,/fxyj/333.html,2009-10-11。
[7] see house judiciary committee report on the dmca, p.9.
[8]see playboy enters. v. frena, 839 f. supp. 1552 (m.d. flo.1993).
[9]see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inc., 907 f. supp. 1361 (n.d. cal. 1995).
[10]see playboy enters. v. russ hardenburgh, 982 f. supp. 503 (n.d. oh. 1997), playboy enters. v. webbworld, 968 f. supp.1171 (n.d. tex. 1997).
[11]see house judiciary committee report on the dmca,p.24.
[1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spyj/alpx_view.aspx?id=11112,2009-10-11。
[13]例如,有的法院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投放广告视为“直接获得 经济 利益”。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1304号民事判决书,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 id=34040,2009-08-03。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在涉案侵权作品旁边投放广告并不足以认定“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6141号民事判决书,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 id=38319,2009-08-03。
[14]参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
[15] see costar group v. loopnet, 373 f.3d 544, at 547 (4th cir, 2004).
[16] see costar group v. loopnet, 373 f.3d 544, at 547 (4th cir, 2004).
[17] see costar group v. loopnet, 373 f.3d 544, at 547 (4th cir, 2004).
[18]see 47 usc 230(c)(2)。虽然该法并不“限制或扩张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范围”,但其政策取向仍然是值得知识产权法 参考 的。
[1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4058号民事判决书,http://bj1z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 id=1687,2009-09-08。
[20]see 17 usc 512 (a)(b).
[21] see io group v. veoh networks, 2008 u.s. dist. lexis 65915, at 37 (n.d.c, 2008).
[22]例如,在美国的“罗科斯特ⅱ案”中,法院责令p2p软件提供者必须在其p2p软件中使用“可用的最有效的方法以降低该系统被用于侵权的可能性”。see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18 f. supp. 2d 1197 (2007).
[2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932号民事判决书,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 id=32543,2009-09-08。
[24]see melvi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12b.04, matthew bender & company, inc., (2006).
[25] see senate report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report 105-190. 105th congress, 2d session, p.44.
[26] see senate report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report 105-190. 105th congress, 2d session, p.44.
[27]参见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
[2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 id=22357,2009-09-08。
[2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82号民事判决书,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 id=53517,2009-08-03。
[30]在“新传在线诉土豆网案”中,法院注意到土豆网对“影视”与“音乐”栏目的设置,并指出“上诉人(土豆网)特意将‘原创’作品与其他‘娱乐’‘影视’‘音乐’等作品分设不同频道的行为本身,也说明上诉人除了对广大网络用户将自拍的家庭生活或娱乐片断等原创作品上传之外,还可能将其他未经许可的热门电影和电视剧等上传至网站从而招致可能的侵权风险的情况是知晓的”。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 id=22364,2009-09-08。
[3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8081/flws/text.jsp? wsxh='1'&tah='(2008),2009-09-08。
[32]see 17 usc 512(m).
[33]参见胡嫚:《视频分享网站尝试版权管理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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