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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民法


关键词: 相邻关系规范/意思自治/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范,大量使用“不得”和“应当”的强行性用语,但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应具体分析其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其中“不得”的规范具有保障基本人权、便于与公法衔接的功能,应为强行性规范;而“应当”类的规范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协商的余地,以促进物尽其用,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相邻关系规定的内容虽多为‘不得’或‘应’,其性质真正属于行为禁止规范者毕竟还是少数。”                                                                                  ——苏永钦[1]
 
一、对我国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文义解读
    法律 通过各项具体的规则来实现其对社会的治理,民法更是通过各项法律规范来调整人们的现时行为,并为未来的行为提供指引和预期。Www.11665.COm对于法律规范,从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而从法律规范内容上对人们行为的强制限制程度来区分,可以将法律规范区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是“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都强制性地调整当事人的法律关系。”[2]而任意性规范则是可以“得通过交易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3]从整体而言,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因此民法中应当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的私法自治,例如合同法等内容。但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中有许多涉及到不特定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并不总是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例如物权法中就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因为“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加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4]事实上,物权法所具有的较多的强行性规范,也构成了物权法与合同法的一大区别。物权法的这种强行性也同样反映在其有关相邻关系的规范之中。
 
     《物权法》所有权编的第7章是关于相邻关系的专章规定,共有9个条文。在这9个条文中,“不得”一词出现了3次;“应当”一词出现了8次,其中有7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权利行使规则的规定; “可以”一词只出现了1次。按照我国法 理学 通常讲授的法律规范的分类,强行性规范乃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其标志便是法律规范中出现“禁止”、“不得”、“应当”、“必须”等词;而“可以”等词才是任意性规范的典型用语,当事人才可以自由约定适用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在《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9个条文中,使用“可以”一词的,仅是关于在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当地习惯的规定,而该章中涉及到相邻关系行使的具体规则,全都使用的是“不得”与“应当”两词。从《物权法》的条文表述来看,相邻关系规则乃是典型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并无自由协商的余地。
二、对“不得”和“应当”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之所以将相邻关系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加以规定,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相互邻接的不动产“由于化学或物理之作用,或多或少必会影响邻接之土地或不动产之用益。受影响之不动产所有人若动辄以其所有权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权保全请求权,必将使邻接之土地陷于无从用益之窘境,易地而处又何当不然。”[5]在如此容易引发纷争的权利边界,法律的适当介入,为当事人强行制定一个权利的界碑,减少日常琐事的大量纷争和诉讼,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在总体上促进社会的和睦,节约社会资源,避免人们把精力都投入到不必要的诉讼之中,徒增诉累。“问题在于,相邻关系规定中有哪些是行为禁止规范,哪些仅是物权调整规范,完全不具有禁止或强制为一定行为之意?”[6]物权法中相邻关系规范的强行性文义用语,是否完全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由协商?物权法为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应完全不具民法之意思自治的特色,所以我们在阅读《物权法》文本时,不应完全限于字面用语的原初含义,而是应当具体分析这些用语在物权法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和性质。
1.对“不得”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中使用“不得”一词来进行规范的相邻关系行为,全都集中在第89条至91条这3条之中,其所强性禁止的行为同样也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是建造建筑物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第二类是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第三类是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从内容上看,这三类“不得”进行的行为,或者是侵害相邻权利人的通风采光日照权的,或者是危害相邻权利人身体和精神健康的,或者是危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通过对这三条规范的内容分析,我认为《物权法》在此采取“不得”的强行性禁止态度,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一,为了保障基本人权。在 现代 社会,保障人权不仅意味着应当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而且还应当保障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面、健康的生存的权利。如果一方建造的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则无疑于剥夺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进行正常通风、采光和享受日照的权利,而阳光和新鲜流动的空气是人们健康的生活所须臾不可或缺之物。“通风、采光、日照不仅是维持人们基本生产生活的要求,也是最低限度的生活条件,这也在某种程度上涉及个人的尊严的问题。”[7]如果相邻的建筑物间距过窄且过高,完全将另一方的房屋笼罩在阴影下,则另一方权利人不得不常年生活在阴暗潮湿和沉闷的环境中,纵然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 经济 补偿以换取同意,法律也采取强行性的规定来禁止和拒绝一方当事人以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完全购买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同其道理,如果一方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从事污染物、噪声、电磁波辐射等危害活动的,或者大肆改造房屋导致房屋有可能倾倒而将他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置于现实的危险之中的,法律不会坐视一方对另一方基本人权的金钱收买,而是做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便于与公法衔接。物,尤其是不动产,不仅是个人权利的标的,而且与他人、与社会公众都具有密切的利益联系。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观念已经陈旧,现代社会的所有权都是受到社会公益方面的诸多限制。譬如权利人的不动产,既要受到政府的城乡规划,不能随意选址建造,同时还要遵循政府部门对房屋质量、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诸多要求。因此,在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现代社会,纵然是私法领域的民法,也难免留下国家干预市民生活的痕迹,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因此,民法必须注意与相关联的公法性、管理性规范的衔接,即民法须能“容让公法”,[8]方能使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共同维持社会的良性运作。而《物权法》的这3条规范,就便于与相关公法的衔接。这些规范是公法介入私法的表现,其背后都有相应的公法规范存在的影子。
 
    具体而言,这3条规范涉及的是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各种污染物等有害物质的规定,以及相关施工及建筑物安全的标准,与这些规范紧密衔接的公法规范有《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等。《物权法》中这3条规范的存在,为这些公法规范介入私法、参与管理权利人对不动产权利的行使行为,留下了接口和余地。并且这些单行法律法规的修改,远较作为未来《民法典》组成部分的《物权法》为易,所以可以根据市貌的变迁、时代的变化而及时进行修订,却不必因此而频频修改具有私法根本法性质的《民法典》,从而保持民法典的稳定性。
2.对“应当”规范的具体分析
    《物权法》对于“应当”的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关于邻里之间的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需要利用他方不动产的行为。这些内容是为了生活的便利,必要但非必需,不似日照、采光、通风等权利一样涉及基本人权。从字面意义上看,“应当”一词具有法律上强行性要求之义,然而,相邻关系固然是为保障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各自权利行使中的必要延伸,以保证所有权的完整行使,但行使权利毕竟是民事主体的个人行为,是属于私法上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为何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试举一例:《物权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对 自然 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那么假如甲乙为同一条小河流沿岸的两户居民,甲在乙的上游,对于该条河流的利用,依照物权法则应尊重河流的自然流向而为,但如果甲希望在乙的上游筑一个小水坝养鱼养虾,同时甲对于乙承受的水流量减少的不利后果,愿意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乙对此表示完全同意,并且这种行为实施后不会影响他人的生活。那么甲和乙的行为就并没有尊重自然流水排放的自然流向,而是以人为约定的形式进行了改变,此时甲乙违反了《物权法》中以“应当”形式做出的强行性规定,其行为的效力如何?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其中一个便是法定与约定的关系,但是为什么会有此种差异?我认为,其原因在于相邻权(相邻关系)既然是所有权的必要延伸,那么行使所有权时常不得不涉及到相邻关系,对于一种日常所需而当事人自行磋商成本较大的权利,由法律出面进行最低限度的界定,利用法律的权威性在当事人之间推行法定规则,可以省去当事人之间大量的、高成本的磋商成本,这也是法律的社会作用之一,即法律替社会节约成本。“土地相邻,其权利行使彼此互有影响,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张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势必造成冲突,因此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加以规范,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维护社会生活。”[9]但是法律是一种规则之治,具有普遍性,关注的是社会的普遍正义,而对于个别正义则难免不适。相邻关系的目的既然在于保障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正常使用其不动产,那么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应以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界限,只要双方当事人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此种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则法律的目的已经实现,可以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理解为“‘不得’,原则上指的是不具有此一权能,而非其行为为法律秩序所不容;‘应’原则上仅指与相邻土地间义务或不利益的分配,而非法律秩序课予一定行为义务。”[10]
 
    所以,即使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改变了《物权法》相邻关系中以“应当”形式做出的规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这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就是有效的,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在上例中,甲乙两户居民自愿约定改变小河流的自然流向而加以利用,这种约定应是有效的,甲完全可以按照约定来利用该水流并向乙支付价款。
 
    事实上,《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一章中已经明确指出,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和原则在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且《物权法》的一些具体规则也暗含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意思。仍以第86条第2款为例,该款前段为:“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既然是合理分配,那么合理的标准很难有一个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合理与否,主要是看当事人双方的心理感受。如果上例中甲方改变水流的自然流向加以利用,同时向乙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乙对此表示同意,那么此时对于自然流水的利用,在相邻的甲乙之间应当是合理的分配,甲多利用一些水流,而乙获得额外的金钱补偿。

三、相邻关系规范中应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1.“应当”类的规范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
    “民法上之相邻关系,其制度之目的,原在调节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互相间对土地之利用,以维持邻居之和平相处。”[11]在公法渗透私法的今天,相邻关系规范中不仅包括了 法律 为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和平相处而作出的各种规定,还包括了一些衔接公法性规范从不动产社会管理的角度做出的规定,因此,对于相邻关系规范应当分其内容区别对待。
 
    对于“不得”类的三个条款,因为涉及不动产权利人的基本人权,不容抛弃,也不容改变,所以乃是真正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双方不得自行约定进行改变。如果双方自行约定改变了这些规定,比如双方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自己房屋内从事制造大量噪声的活动,另一方对此危害行为表示同意并接受金钱补偿。则此约定违反了《物权法》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制造噪音的一方当事人行为会被环保机关查处、罚款并责令停止,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约定也属无效,一方不得依据此种协议而继续制造噪音,而另一方受领的金钱补偿属于不当得利,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对于《物权法》中规定为“应当”的相邻关系规范,主要是因用水、排水、通行、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而需要利用土地的事项,这些事项属于不动产权利人利用自己不动产所必须具有的权利,否则其不动产物权是不完整的。但是,对于这些利用不动产以及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进行配合的方式在不违反民法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价值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自由协商。双方当事人可以就相邻关系中各自权利的行使方式、补偿标准、期限等进行充分的自由协商,当然,不动产权利人对于这些对应于“应当”类的权利,如果不需要行使,也可以抛弃之。[12]这些都有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由协商的余地。
2.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促进物尽其用
    允许当事人对相邻关系中的大部分行为规则进行意思自治,不仅弘扬和贯彻了作为民法核心理念的意思自治思想,而且在不动产资源日趋紧张稀缺、注重 经济 效率与合理的今日,更有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此即“民法上有关不动产相邻之制度之存在理由,……其主要目的已不再专为调和个人所有权之利害关系,而在促进物尽其用之社会利益也。”[13]
 
    市场化是宏观层面上资源优化配置的最佳途径,而在微观层面上,允许当事人之间对于相邻关系规则的行使方式进行自由协商,而不是由法律一律进行强行安排,则可以将权利更多的配置给最有需求的当事人,同时由其对对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补偿,这样就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权利产权的优化配置。这也是在具体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方式之一。“大部分‘民法’相邻关系规定的作用仅在于避免特殊土地状况拉高交易成本,而非禁止交易。”[14]因为当事人本人更清楚各自的需求、收益和成本,而法律的划一规定并不如当事人的协商有效,因此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最能实现物尽其用。《物权法》对相邻关系规范的大部分规定,只是为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产权界定的基本模型,双方当事人在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自由博弈、平等协商,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寻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物权法》中关于“应当”的规定,“只是使获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体取得了与其他民事主体讨价还价的资本,从而使其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对价。此类规范,都非所谓强行性规范。”[15]所以当事人依照各自需求,在诸如通行道路的位置、通行方式或者管线铺设的路线等事项上进行意思自治,对彼此不动产之间权利的行使达成一致意见,其行为是有效的,并且实现了《物权法》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
3.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对相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行使及履行方式进行自由协商、签订合同 自然 应当认定有效,但是这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相邻关系规定主要是在调整相邻关系人间之私权利冲突,……当事人间仍不妨作不同之约定或予以抛弃,但此项约定仅具债之效力,约定当事人间固应受其拘束,非当事人之第三人例如得主张相邻关系通行权土地之受让人自不受拘束。”[16]
 
    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乃仅具有债的效力,而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他人产生约束效力。同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公开性,他人也难以得知,纵然得知,第三人并没有参与缔约,不是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受合同效力的拘束。因此,第三人无需善意,无论其是否得知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及其内容,其都不受该约定的拘束。例如,有相邻两户之间关于通行问题达成协议,允许时常晚归的一方于每日夜间仍得开车穿行另一方的庭院,而每月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则纵然有第三人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在其成为一方不动产的买受人时,非有特别约定,仍然不受该约定的约束。
 
     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成为其中一方不动产权利的买受人的情形。当一方出售其不动产时,即使其与邻接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买受人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买受人仍得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及具体情形,向相邻方主张不同的相邻关系行使方式。例外的情形是,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时,作为购买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内容,同意对相邻关系的合同也一并继受,或者单独约定继续承受此种约定,则买受人自愿成为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合同自然对其发生效力,先前约定的相邻关系形式方式仍得延续下去。
四、结论
    《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毕竟属于调整当事人私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规范,除少量关系公法性质的管理规定以外,大多数规范应当属于任意性规范,或者仅发生指引作用的倡导性规范。相邻关系规范“虽涉及公益,多属间接,应容留当事人私法自治空间。”[17]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两部主要的专家学者草案建议稿在关于相邻关系规范的内容中,事实上采用了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在为当事人设立基本行为模式的基础上,常允许当事人双方对具体权利的行使事项进行协商,其相邻关系一章中多次出现的用语是“有权请求”、“可以请求”,[18]或者是“从其习惯”,[19]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色彩甚浓。但是立法机关颁布的《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一章的规定,却通篇充斥着“不得”、“应当”的强行性规范用词,几乎完全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我们要想让《物权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较好的实施和被遵守,就应当不局限于《物权法》的字面文义和用词,因为立法机关用词的不 科学 和不严谨将会导致法律在现实中实施的困难和被规避。我们应当从《物权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原则出发,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出发,去分析相邻关系规范的性质,区别该章中所用“不得”和“应当”二词所真正对应的规范效力,在解释相邻双方对相邻关系的约定的效力时,应认真区分此类约定是否违反前述3条衔接公法管理的规范,若无,则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应当”的法定模式下仍得享有自行协商、意思自治的空间和自由。


注释:
[ 参考 文献 ]
  [1][6][10][14]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minfa/1149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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