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再审诉权保障既判/力维护/价值衡平
内容提要: 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设计关涉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维护的矛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着重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运作,但再审程序的设计还应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以合理维护司法既判力。在二者价值衡平的前提下,应当对申请再审程序的各阶段作出合理划分,申请再审的阶段不同,二者衡平的视角和重点亦不同。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是一项极其复杂的 法律 系统工程。(注释:本文所指的再审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平等主体中的一方或多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法院请求再行审理的诉讼行为。在功能上,强调的是国家为私人的个案当事人设置的一种特别救济,有别于监督性质的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第9条指出,改革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
本文建议采取“三阶化”的模式来理解和构建再审程序。[3]将再审事由的发现这一阶段分为再审事由的提出与审查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又可称为再审事由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分别对应实务操作中的“再审申请的审查”和“再审事由的审理”。wWW.11665.Com整个民事再审程序分为再审申请的审查、再审事由的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三个相对独立的正当程序。换言之,整个再审程序的运作就区隔为对再审事由认识、发现和审理的三个阶段:一是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受理再审申请时由法官依职权释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书中应当明确再审事由,无明确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审查;二是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立案受理后,人民法院严格按照相关程序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为限进行审理,以查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或在有多项事由情形下部分存在;三是在人民法院认定再审事由存在或部分存在进而裁定进入本案再审后,负责再审审理的法官恪守人民法院认定的再审存在事由范围再次审理本案。这样设计的考虑是:一方面,运用再审程序修正瑕疵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在这三大阶段中得到逐步具体落实;另一方面,通过有限再审程序的运作,也使既判力原理对再审程序的整体要求在这三大阶段中得到系统运用。
(一)再审申请的形式要件审查
再审申请审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就已生效裁判不服而提出申请再审的行为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特定的再审事由审查条件方才予以立案审查的阶段。这一阶段是对再审事由的形式审查。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阶段,要实现两大任务:一是解决好当事人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二是确定当事人行使再审之诉诉权的立案标准。
首先,为保证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解决“申诉难”问题,再审申请审查程序应当尽可能发挥息诉功能,化解当事人对裁判公信力的疑虑。为有效发挥当事人“再审之诉”功能,在再审申请立案审查程序中不宜过多的给当事人设置条件,实现申请再审“申诉”立案的“低阶化”,目的是最大范围地吸收信访申诉案件,从制度功能上尽可能减少以公权力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数量,从源头上扩大再审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为实践中反映突出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问题的解决打好基础。
其次,再审申请审查程序是构建再审之诉的第一道关口,此项立案工作任务艰巨,要求负责立案的法官在行使必要的释明权基础上,坚持“有诉必理”的原则。既要最大限度吸收已生效裁决案件当事人选择以行使“再审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又要坚持适度的立案形式要件,为下一阶段较为关键的再审事由审理打好基础。可规定具体申请再审立案受理条件,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一般仅在形式上审查。在此阶段,负责申请再审立案的法官应当行使法定释明权,指挥申请再审当事人由其本人对照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提出具体申请再审的事由,没有明确提出申请再审法定事由的申请书不能作为申请再审书,应当分流到涉诉信访渠道处理。申请再审立案受理的条件主要有申请再审的主体、对象、期限、形式上的声明再审理由、再审次数限制等几个方面。[4]
(二)再审事由的实质要件审理
再审事由实质要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请再审形式要求的申请再审案件,按照特定的再审事由审查标准和程序,筛选出进入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案件,再经过复查、听证等审理程序以确定案件是否最终进入再审程序的阶段。与第一阶段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低阶化”审查不同,第二阶段下对再审事由的实质要件审理,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特定职能部门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标准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实质审理的审判活动。这一阶段的程序设计,主要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界定法定再审事由的内涵和外延,再审事由的尺度怎样把握和区分,人民法院对再审事由作出判断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在对再审事由作出肯定判断时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如何处理。
关于再审事由的尺度把握。再审事由应当是一种不以当事人或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为此必须全面认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意图,以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对再审事由的有无进行审理时,应通过相关程序设计,进行言辞辩论。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再审事由的审查都无一例外地渗透着职权干预的色彩。再审事由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的根据,法院就有权力进行审查。如果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是坚持形式意义上的审查,那么,对再审事由的审理程序,应偏重于实质意义上的审理,这主要是出于对既判力原则的尊重。
为把握“有限再审原则和便于操作,实践中有必要区分绝对再审事由和相对再审事由。由于事物 发展 的阶段性,在充分衡平个案纠错和既判力维护基础上,个案审理中必然存在再审事由的灰色地带。绝对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这类事由具有程序刚性和外在的形式特点,容易确认和发现,不论这种事由与生效裁判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这种事由存在,就可以依法提起再审。相对再审事由,是事实证据认定和 法律 适用方面的再审事由,这类再审事由具有理解、判断和裁量的特点,此类事由必须是对生效裁判有影响的,才可以提起再审。即使是绝对再审事由,也要考虑裁判的程序瑕疵是否构成对该程序事项的根本违反,同时还要分析该程序违反给已决判决既判力正当性带来的影响程度。至于相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应始终把握审慎再审原则,综合考虑相对事由的发生原因,运用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如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利益衡量。笔者认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属于相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另外的第(八)项至第(十三)项以及该条第2款的规定可归为绝对再审事由的范围。今后最高法院如对第179条进一步作出解释性规定,可以考虑再审事由的绝对和相对这一价值衡平外在条件下民事再审事由设计的内在技术性 规律 要求。
(三)再审裁判——本案之审理
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经过再审事由审理阶段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以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存在的再审事由为中心,对其诉请进行审理的阶段。这一阶段称为再审案件审理阶段,在程序设计上应突出再审审理程序与普通一审、二审程序的区别,再审案件审理的范围,以及再审审理后的改判标准如何界定等程序性规定。
关于再审审理范围,取决于再审事由。再审案件的审理,不得超出再审请求范围,并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重要的要以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存在的再审事由为中心进行审理,但再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外。对再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上诉案件的审理,亦是如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同时,还应区分再审理由和再审事由。问题是再审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请求能否变更、当事人能否提起反诉或主张抵销。笔者认为,设置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为当事人在终局判决既判力下的诉权受损提供有限的救济。比如对于一个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案件,请求权人先前提起一种违约之诉,请求法院确定其债权人地位并获得赔偿,被判败诉后,在出现再审事由引起再审后,原则上该当事人不能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侵权之诉。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该案出现请求权竞合,这时虽然事实理由不同,但诉的声明一致,因此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不能够再行提起诉讼,也符合既判力的理论。以此分析,更不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提起反诉或主张抵销。况且,即使该主张不被准许,也不影响其采取其他方式实现自身实体权利。
关于再审改判标准,应严守再审之诉的有限再审并尽量维护原生效判决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其目的直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但既判力原理要求对瑕疵裁判的再审改判具有有限性,再审程序不可能提供一切司法错误的补救。在经过再审事由的第二阶筛选后,对进入再审的案件,属于自由裁量范围且未违反自由裁量规则的,不予再审改判,除非原生效裁判结果显失公正。原审生效裁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的,人民法院仅以对申请再审审查认定的再审事由为限在再审请求范围内依法改判。
注释:
[1]汤维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j].法商研究,2006,(4).
[2]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的法定化[j].法学,2002,(2).
[3]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j].法商研究,2006,(4).
[4]周晖国.民事再审制度理论和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66-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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