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民法
内容提要: 在古代
关键词: 权益损害 权益救济 告御状 监察御史
引言
一、按照国家行政层级逐级申控的救济途径
二、通过巡回监察机构接受申控的救济途径
三、“告御状”与通过君王直接干预的救济途径
四、“越诉”特许与人民权益救济
在古代
(一)历代关于“越诉”的一般禁令
唐代之前已经有强调逐级上诉、禁止“越诉”的制度,可惜已经找不到相关法律条文了。最早的法律条文,见于唐代。《唐律疏议·斗讼》:“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疏议》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自下至上,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这是迄今所见最早的“越诉”禁令。
宋代也注意打击“越诉”。太祖乾德二年(公元964年)正月诏:“今身应有论诉人等,所在晓谕,不得蓦越陈状,违者先科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依理区分。”[74]《宋刑统》规定:“其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与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75]宋真宗时曾明令“其越诉状,官司不得与理。”[61]即使依法可以到“鼓司”、“登闻院”告状的案件,其中也不能夹带应该由地方逐级管辖的案件:“若类带合经州、县、转运使论诉事件,不得收接。若进状内称已经官司断遣不平者,即别取事状与所进状一处进内。”[61]“诸路禁民不得越诉。杖罪以下,县长吏决遣;有冤枉者,即许诉于州。”[76]
在元代,法律也禁止“越诉”。元律规定,“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诉”。“越诉”者笞五十七。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未诉省部台院,辄经乘舆诉者,也以越诉论罪[67]。
明代亦禁止“越诉”。《大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7]明代的“越诉”之禁,比以前各代都严格,“越诉”者要处以“发口外充军”的刑罚。甚至规定民间案件未经“里老人”处理而告官者为“越诉”。万历年间定《越诉条例》16条,对各种案件的奏告、申诉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70]。法律规定,凡属于州县自理案件,省级长官不得受理初审:“凡布政司官不许受词自问刑名;抚按官亦不许批行问理。”[27]
清代法律的“越诉”禁令更严。《大清律》“越诉”条规定与明律同,但增加了一些条例。比如雍正三年的条例规定,“凡在外州县有事干碍本官不便控告,或有冤抑审断不公,须于状内将控过衙门、审过情节开载明白,上司官方许受理。若未告州县及已告州县不候审断越诉者,治罪。上司官违例受者,亦议处。”乾隆六年条例规定:“词讼未经该管衙门控告,辄赴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滥行准理,照例议处。”[77]
(二)不视为“越诉”的一些特殊情形
在禁止“越诉”的原则下,为了保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为了防止基层官吏滥用权力、堵塞讼路,古代中国历代王朝曾作出了许多有益的补充规定。这些规定,用今天的眼光看,相当有行政救济法制的味道。正式允许“越诉”之法,大概始于宋代。不过,有些制度实际上也许是唐代就开始了的。
唐宋以后特许“越诉”的情形,大概有以下几类。
第一种情形是,如果本管或该管官司不受理案件,则可以“越诉”。这种情形,严格地说已经不视为“越诉”。《唐律疏议·斗讼》:“凡诸词讼,皆自下始。……若有司不受,即(越)诉亦无罪。”《宋刑统·斗讼》中附有宋时延用的北周敕令:“起今后诸色诉讼并诉灾沴,并须先经本县,次诣本州本府,仍是逐处不与申理及断遣不平,方得次第陈状。”在元代,“本属官司有过,及有冤抑屡告不理,或理断偏屈,并应合回避者,许赴上司陈之。”[78]
第二种情形是,不得将人民告申的案件交“所讼官司”审理,也就是交给被控告的衙门或官员受理;如有违反,听人民“越诉”。北宋真宗咸平六年(公元1003年)规定:“若论县,许经州;论州经转运使,或论长吏及转运使、在京臣僚,并言机密事,并许诣鼓司、登闻院进状。”[61]南宋高宗绍兴六年“令诸州,诉县理断事不当者,州委官定夺。若诣监司诉本州岛者,送邻州委官;诸受诉讼应取会与夺而辄送所讼官司者,听越诉。受诉之司取见诣实,具事因及官吏职位姓名、虚妄者具诉人,申尚书省。”[21]绍兴十二年五月六日诏,“率臣诸司州郡,自今受理词诉,辄委送所讼官司,许人户越诉,违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责,在内令御史台弹纠,外路监司互察以闻。仍月具奉行,有无违戾,申尚书省。”[21]在元代,“本属官司有过,……许赴上司陈诉之。”[78]在明代,人民可以向巡回监察官员控告本管官吏,“若告本县官吏,则发该府;若告本府官吏,则发布政司;若告布政司官吏,则发按察司。”[26]最后实际上由上一级衙门或官员审理,这不视为“越诉”。清代雍正年间的条例规定,“凡在外州县有事款干碍本官不便控告,……上司官方许受理。”[77]872
第三种情形是,本管官司应回避而不回避,则许人民“越诉”。在元代,“本属官司……应合回避(而不回避)者,许赴上司陈之。”[78]这种情形,在宋、明、清的法律中虽未找到有关规定,但应该也有类似作法。
第四种情形是,向监司宪司控诉官吏受贿不法,可以越级告诉,不以“越诉”论。元代法律规定:“诸诉官吏受贿不法,径赴宪司者,不以越诉论。”[67]
(三)宋代“越诉法”开创的一些特许“越诉”
两宋时代,为了打击贪官污吏,防止其欺侮小民,特别以各种法令“广开越诉之门”。其规定的一些特别允许“越诉”的情形,非常典型地体现了给予人民申控官吏违法滥权、保护人民正当权益、实行行政损害救济的目的。
这些特许“越诉”大概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与司法中防止官吏舞弊有关。北宋政和三年(公元1113年)十二月,宋徽宗令“官吏辄紊常宪法,置杖不如法,决罚多过数,伤肌肤,害钦恤政”者,“许赴尚书省越诉。”[79]宣和三年(公元1121年),徽宗又下诏对“诸路州军公吏人,违条顾觅私身发放文字及勾追百姓”,“擅轩绳缫,以威力取乞钱物”,“而监司守令坐视漫不省察”者,“许民户诣监司越诉。”[80]宣和四年(公元1122年)徽宗再次下诏:“应在禁罪人,官吏避免检察官点检,辄私他所者,以违制论。许被禁之家越诉。”[81]宋高宗绍兴二十七年规定,“民间词诉,……苟情理大有屈抑,官司敢为容隐,乃设越诉之法。”[82]《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奉行手诏及宽恤事件违戾者,许人越诉。”[83]在司法审判中,如果依法“有不应禁(之人)而(遭)收禁者,……许不应禁人或家属经提刑司越诉。如提刑司不为受理,许经刑部、御史台越诉。”[84]还有对于官吏审理案件故意拖延时日(“往往经涉岁月不与断理”)者,“许人户越诉”[85]。
第二种情形与宋代特别注意打击“冒役”有关。有宋一代,差役之累,百姓苦之,于是“冒役”。即土豪与官吏勾结在差役科派上弄虚作假、躲避差役,或将差役负担转嫁给贫民,“朝廷虑猾吏之为害,故开冒役越诉之门。”[86]高宗建炎二年诏,“逃田税役,辄勒邻保代输,许人户越诉。”[87]
第三种情形与宋代的“断由”制度有关。宋代法制规定,任何司法案件的判决,不仅仅要作出判决本身,还应该在判词上写明判决理由(定夺因依)。如果原管官司不给出断决理由,则可以“越诉”。“如元官司不肯出给断由,许令人户径诣上司陈理。其上司不得以无断由不为受理,仍就状案追索原处断由。如原官不肯缴纳,即是显有情弊,自合追上承行人吏,重行断决。”[85]
第四种情形与防止贪官污吏勾结奸民霸占百姓田产房产等物业有关。如高宗绍兴三年诏:“人户因兵火逃亡,抛弃田产,……十年内听理认归业。官司占田不还,许越诉。”[88]孝宗隆兴元年诏:“应婚田之诉,尤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受理民事诉讼期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89]
第五种情形与防止官吏不法科敛百姓、征收赋税违法有关。高宗绍兴五年敕:“民间合纳夏税秋苗,……州县不遵三尺(法),……往往大折价钱,至令人户难于输纳,并将畸零物帛高估价值却往他处贱价收买,以图剩利,显属违戾。可令监司觉察,仍许人户越诉。”[90]孝宗干道元年诏:“江浙州军每岁人户合纳二税物帛等,……州县于数外妄有科折,……以加耗为名,大秤斤两,如有违戾,许民越诉。”[91]
第六种情形与防止官吏侵害商人、勒索商贾有关。如宁宗庆元元年诏:“现任官员收买饮食服用之物,并随市值,各用现钱。不得于市价之外更立官价,违者,许人户越诉。”[92]
第七种情形与防止官吏“滥收费”、“滥罚款”有关。高宗隆兴九年规定:“契勘人户典卖田宅,合纳牙税契纸本钱,勘合朱墨头子钱。州县巧立名目,又有朱墨钱,用印钱、得产人钱,……禁契税正钱外收取民钱,许人户越诉。”[93]孝宗淳熙二年诏:“累降指挥约束州县,不得因公事辄科罚百姓钱物。(违者)许人越诉。”[94]
(四)明代的“许民捉拿污吏”之制度
明太祖朱元璋为了打击贪赃枉法、滥用权力、鱼肉百姓的贪官污吏,也为了保障人民的正当权益,给了人民一项非常特殊的救济程序———―“耆民率丁壮捉拿害吏送惩”的制度。这是明代人民权益救济法制中最为特殊的一项设计。
为了制止官吏贪渎之风蔓延,明太祖朱元璋认为仅仅靠体制的力量已经不行了;于是他选择在国家正常监督体制之外借助老百姓的力量。他明确授权人民捉拿贪官污吏送惩:
“朕设夫州县官,从古至今,本为牧民。曩者所任之官,皆是不才无籍之徒。一到任后,即与吏员、皂隶、不才耆宿及一切顽恶泼皮夤缘作弊,害吾良民多矣。似此无籍之徒,其贪何厌,其恶何已!若不禁止,民何以堪!此诰一出,尔高年有德耆民及年壮豪杰者,助朕安尔良民。若靠有司辨民曲直,十九年来未见其人。今后所在有司官吏,若将刑名以是为非、以非为是,被冤枉者告及四邻,旁入公门,将刑房该吏拿赴京来;若赋役不均,差贫卖富,将户房该吏拿来;若保举人材扰害于民,将吏房该吏拿来;若勾补逃军力士,卖放正身,拿解同姓名者,邻里众证明白,助被害之家将兵房该吏拿来;若造作科敛,若起解轮班人匠卖放,将工房该吏拿来。若民从朕命,着实为之,不一年之间,贪官污吏尽化为贤矣!为何?以其良民自辨是非,奸邪难以横出,由是逼成有司以为好官。其正官、首领官及一切人等敢有阻挡者,其家族诛。”[95]
这是授权人民捉拿州县为恶的六房书吏。对人民的这种“捉拿”授权,还包括捉拿作恶的“在闲之吏”及“老奸巨猾”:
“今后布政司、府州县在役之吏,在闲之吏,城市乡村老奸巨滑顽民专一起灭词讼,教唆陷人,通同官吏害及州里之间者,许城市乡村贤民方正豪杰之士有能为民除患者,合议城市乡村,将老奸巨滑及在役之吏、在闲之吏绑缚赴京,罪除民患,以安良民,敢有邀截阻挡者枭令。赴京之时,关津渡口毋得阻挡。”[96]
在这些诰令中,朱元璋授权民间的“高年有德耆民及年壮豪杰者”、“贤民方正豪杰之士”协助朝廷反腐败;授权百姓捉拿的对象仅仅是州县基层政权的吏、户、礼、兵、刑、工六房书吏(包括在闲者);其所授予的权力只是协助官府捉拿或者扭送赴京师,送交中央衙门审理。为保证此一人民监督顺利完成,朱元璋规定,任何渡口关津必须配合,“虽无文引”也必须放行,不得阻拦;阻拦者甚至要“族诛”。这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允许“越诉”制度,就是为了防止“正印官、首领官”等庇护或阻拦对这些污吏的查处,所以授予人民协助国家捉拿,实即借助人民通过“越诉”的模式制裁这些污吏。
对百姓的这种授权,是否也包括捉拿为恶的官员?朱元璋曾下诏:
“所在有司所掌事务,本为民便,往往不行仁政,于差拨及一切词讼,卖富差贫,刑名有理做无理。诏书到日,今后有司官吏敢有如此,许群民或百十擒拿赴京。”[97]
按照这一诏书规定,“许群民百姓或百十捉拿赴京”的包括“有司官吏”,应该包括府州县官员,就不再仅仅限于“书吏”了。但是,这样的理解也许不一定正确。因为《明大诰》中又有规定:
“自布政司至于府州县吏,若非朝廷号令,私下巧立名目,害民取财,许境内诸耆宿人等遍处乡村市井,连名赴京状奏,备陈有司不才,明指实迹,以凭议罪,更育贤民。”[98]
这里仅仅授权百姓以“连名赴京奏状”的方式控诉贪腐的官员(“有司”),为随后的弹劾惩处提供依据(“明指实迹,以凭议罪”),却没有直接授权百姓集体捉拿之。
正是根据这一授权,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常熟县民陈寿六等三人曾把贪残害民的吏员顾英绑缚至京面奏,朝廷严惩了顾英并重奖了陈寿六等三人[99]。洪武十九年(公元1386年)三月,嘉定县县民郭玄二等两人,手执《明大诰》赴京控告本县首领弓兵杨凤春等害民,在经过淳化镇时遇到巡检何添观等刁难,其手下弓兵马德旺乘机索要钞贯。此事被告到朱元璋那里,其结果是郭玄二受到奖赏,马德旺被枭首,何添观被砍脚戴重枷服刑[100]。
明成祖(太宗)曾重申太祖创制的这一法制:“自今官吏,敢有不遵旧制,指以催办为由,辄自下乡科敛害民者,许里老具实赴京面奏,处以重罪。”[101]
透过这些诰令,透过其所规定的方式或程序,我们可以看到,这实际上正是人民权益救济的特殊模式或途径。冤屈无处申告,就可以捉拿刑房书吏;被滥苛赋役,就可以捉拿户房书吏;人事保举如有不公,可以捉拿吏房书吏;军役征选若有不公,可以捉拿兵房书吏;工程劳役若有苛征,可以捉拿工房书吏;遇到有教唆好包揽词讼好诬陷之书吏和奸滑,也可以捉拿;不行仁政、枉法裁判、害民取财的官吏都可以捉拿送京师惩处或举控到京师……,这不正是授予人民一种非常的权益救济途径吗?
结论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