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都是无过错责任,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在其中一方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这种追偿是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的追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所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产品责任的形式、产品售后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则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其中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归责事由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以第41条为中心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WWW.11665.COM”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事由明显采取无过错责任。[2]其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相较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此外,一个从它支配控制之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负责;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3]
所谓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4]意即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就生产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界定,有讨论必要。
(一)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抑或仅限于最终生产者?
就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参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将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的生产者也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5]主要原因在于,在
现代社会,产品大多由许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等部分所制成,基于产业分工,各部分可能分别由不同的生产者生产。最终产品的生产者固然应就该产品的缺陷负责,但在能证明损害系因该产品的特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所引起,且该部分另有其生产者时,被侵权人在最终产品生产者之外,又多了一位或数位请求赔偿的对象,当然更能确保其获得实际赔偿。[6]
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在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并不单独成为最终产品的情况下,将其生产者纳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可能面临以下问题:
第一,在无法区分真正造成损害的产品部分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探知各产品部分及其生产者决非易事。承认这一规则极有可能出现最终产品生产者与产品部分生产者之间相互推诿,造成被侵权人求偿无门的现象,不一定有利于被侵权人的保护。
第二,在产品由不同生产者所生产的各种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所组成的情况下,产品的缺陷是由哪个部分所造成的,不易举证。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基于双方实际上的不平等,
法律上已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7]但并未免除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被侵权人仍应就其所受损害及其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如被侵权人请求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则其还应就其所受损害与最终产品的特定部分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将徒增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
第三,从“产品”本身的界定出发,《产品质量法》上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产品均受《产品质量法》规制。就《产品质量法》的特别立法和规制产生于保护消费者这一在缔约能力和缔约地位相处于弱势的群体的需要来看,这里所谓“用于销售的产品”应作限缩解释,使其仅包括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产品,而不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销售给最终生产者的产品,后一种情形两种生产者之间的关系自可适用合同关系解决。
第四,在原材料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上所称的产品范畴的情况之下,将原材料的生产者纳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将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矛盾。属于天然产品的农、林、牧、渔业产品,矿产品及竹、木采伐产品以及废旧物资等,都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但如将这些“产品”作为原材料进入生产过程,其生产者(准确点说应是提供者)却要依《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有违《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意。
综上,将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限定为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与前述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的基本法理相合:最终生产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9]至于有证据证明最终产品的特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缺陷造成了损害,最终生产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依其与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生产者之间的合同向后者追偿。[10]此时,完全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解决。
(二)生产者是否包括“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以及进口者?
1. 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
现代化大生产往往以追求生产的高效或品质的提高为其要旨,生产者往往集合群力,使之形成体系而从事生产活动。如某一特定的生产者(或仅仅只是销售者)以委托合同或以母子公司形态将特定产品委托他人生产,由委托者以其自己生产的产品的方式径行在该产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商号(名称)或商标,并投入流通领域加以销售。此时,如何判断产品的生产者?对此,《侵权责任法》未置明文。
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是指虽未从事生产活动,但在产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商号,或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他显著标志而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人,又称准生产者。虽然这些人不是真正的产品生产者,但各国立法上均视其为生产者而令其承担产品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也对此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即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
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2.进口者
比较法上一般视产品的进口者为产品的生产者,并令其就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负无过错赔偿责任。[11]主要原因在于:产品如系进口时,对国内消费者而言,如因该产品遭受损害而仅能向国外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则鉴于谈判或诉讼费用经常不敷成本,实质上无异于让被害人求偿无门。[12]在我国目前对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仍存争议的情况下,将《侵权责任法》第41条所称“生产者”解释为包括“进口者”在内,较为妥适。如将“进口者”解释为《侵权责任法》第42条所称“销售者”,至少在最终责任的承担上,进口者可举证证明自己就产品存在缺陷并无过错而免责,也可通过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而免责(第42条),此种解释结果,与其他立法例规定进口者应负与生产者相同的无过错责任相较,在保护被害人上尚嫌不周。[13]应视为生产者并负无过错责任的进口者,仅限于以进口该产品系基于营利目的者。如进口该产品时是供自己使用,即使其后将产品出售,也不负无过错的视为生产者责任。[14]
应当注意的是,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以及进口者“视为”生产者,不能以相反的事实举证而推翻。如进口者虽指明了产品的生产者,仍应视其为生产者而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否则将无法达到将其视为生产者的目的。
二、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以第42条、第43条为中心
《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销售者作为媒介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亦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上强调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共同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商业实践中,消费者购买某一商品时较少关注其生产厂家,而且有一些商品并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和厂址。将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利于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此外,以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害方,更便于被侵权人进行诉讼活动。[15]
这里的销售者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16]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以经营该产品为业;此种经营是长期的,而不是临时的或偶尔的;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务或唯一的营业。[17]销售者应当包括:产品批发商、零售商,以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或易货贸易等方式销售产品者等。[18]
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最大争议在于销售者的归责事由。就此,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19]对销售者与生产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到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流通中的地位和责任形式的不同。一般而言,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制造处于积极主动地位,承担着投入流通的产品因制造、设计、警示上存在缺陷而引致的责任;相对而言,销售者则处于较消极地位,其承担的只是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不存在缺陷而营销中存在的产品致损的责任,主要是对因其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20]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仍然实行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2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过错仅仅只是在销售者与生产者等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才有意义,[21]只是说明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采取过错责任。[22]
本文作者认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是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条规定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由这些规定可见,只要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受到损害,就可以选择向生产者和销售者求偿;就生产者而言,除非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就销售者而言,是否可以依第42条的规定以自己对于产品缺陷没有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呢?结合《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答案很明显应是否定的,亦即,即使销售者没有过错,也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依该条第2款的规定向生产者追偿。这样解释的理由在于: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本身没有过错,如依第42条的规定,则销售者无须承担责任,更不存在所谓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向生产者追偿的问题。果若如此,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即成赘文。由此可见,在《侵权责任法》第43条之下,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所承担的都是无过错责任。
第二,就产品责任归责的本意而言,其所要解决的是被侵权人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亦即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是否以及有谁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这就是上引第43条所解决的问题。所谓归责,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之负责。[23] “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的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24]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则不是产品责任的归责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产品责任归责事由之外的合同法上的责任分担问题。准此以解,销售者的归责事由也只能是无过错责任。就《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42条与第41条的关系而言,大抵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第43条所规定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对于被侵权人所承担的无过错产品责任,而第41条和第42条则是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之后,生产者、销售者内部责任的分担规则,也有学者称之为生产者、销售者的最终责任。[25]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42条仅规定销售者承担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向谁承担责任,就其文义而言,大抵可作两种解释:一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销售者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由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非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的,应由造成缺陷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本文作者认为,第二种解释较为妥适。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与第43条第2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去追偿”的规定相衔接;从立法目的的视角,产品责任的规制目的在于“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26]当条文之间发生矛盾,有可能做出对
经营者有利或对销售者有利等两种不同的解释时,自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27]
第四,销售者出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销售者可能承担的责任有两种,即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28]销售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责任,以产品瑕疵的存在为前提,通说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不以销售者存在过错为条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29]此点可从《产品质量法》第40条、《合同法》第155条、第134条的体系解释而得出。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以产品缺陷的存在为前提。而在《产品质量法》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质量法》第46条);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该种产品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合同约定的效用或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30]广义的产品瑕疵还包括产品缺陷。两者相较,产品缺陷比狭义的产品瑕疵的程度要重。在认为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无须销售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主张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要以销售者存在过错为前提,则其正当性不足。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之时,受害人享有选择权,在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时,其无须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但其向销售者主张瑕疵程度更重的产品责任时,却需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无法在产品质量规制体系中得到圆满解释。即使认为此时并不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如此处理也有违类似事项作相似处理的基本法原则。[31]
第五,从
历史解释的视角,《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直接来源于《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而《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只是对《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具体化。就《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条文位置而言,其位于第六章“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一般侵权,即第117条至第120条)之后,应属别异于一般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同时,就第122条所使用的词语而言,并没有出现“过错”、“过失”等词,也没有使用可推知相同含义的表达方法,自应解释为无过错责任。[32]该条也未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事由加以区分,而是一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参与立法的专家、学者也大抵表达了这一观点,如张佩霖教授将产品责任归于《民法通则》七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责任之列,[33]顾昂然先生亦持同样观点。[34]有学者从比较法解释的视角认为,在《民法通则》之前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第四次草案并无任何产品责任的规定,通过对比欧共体1985年《产品质量指令》与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条可知,《民法通则》第122条实际上采纳了《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02a条的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延续了这一思路,是对《民法通则》第122条的明晰化。[35]本文作者认为,从《产品质量法》的说明中尚无法看出其就归责原则不同于《民法通则》的理由,[36]可以解释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产品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上并未改变,《产品质量法》第41-43条旨在落实产品责任的承担,即规定产品责任最终承担的主体,以此明确各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
三、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以第44条为中心
就有可能导致产品缺陷的主体而言,除了生产者之外,还有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我国法上将销售者和生产者界定在同一位阶,有其特殊的背景,但《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运输者、仓储者在《侵权责任法》上并没有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而规定。
运输者、仓储者与消费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存在,如果产品在运输、仓储过程中使产品存在缺陷,应解释为运输者、仓储者违反运输合同或仓储合同中的义务,运输者、仓储者应对托运人、存货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产品责任的承担上,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主张侵权责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亦不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因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负无过错产品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对托运人、存货人(一般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负过错责任,因此,运输者、仓储者并非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其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之间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归责事由是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
关于本条“等第三人”究竟包括哪些人,仍存争议,有学者认为:“本条明确规定的有运输者和仓储者,在其后规定的‘等’字中包含的,还有原材料提供者、零部件提供者,以及进口商等。凡属于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其他对缺陷产品具有过错的人,都是第三人。”[37]有学者认为,产品从设计、制造到进入生产和消费领域,至少要经过设计、生产、检验、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本条中的第三人即指上述诸多环节的各主体中除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其他不同主体。[38]
本文作者认为,进口商应视为生产者(已如前述),不应作为本条所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之一;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提供者可以作为适用本条的主体之一(理由同前);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之外对产品存在缺陷有过错的,均为适用本条的主体之一。但是,被侵权人不适用本条。
四、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以第43条为中心
《侵权责任法》第43条直接源于《产品质量法》第43条。就该条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有学者认为是连带责任。[39]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第一,在侵权法之下,连带责任以
法律明确定为前提,[40]如《侵权责任法》第8-11、36、51、74、75、86条,《食品安全法》第55条、《产品质量法》第57、58条等。《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第43条并未象上述法条一样明定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就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而言,连带责任人应被侵权人的请求均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但就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连带责任人之间有基于各自责任大小的内部分担关系(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时,则推定为平均分担),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14条)。但就《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第3款的文义而言,这里所谓追偿,并非基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基于各自责任大小的内部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责任者的判断(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终局责任者,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则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时,销售者是产品责任的终局承担者,生产者在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则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里,生产者和销售者仅就自己的独立行为负责,相互之间并无责任分担或分担比例问题,但在存在终局责任人时,责任人之间发生终局追偿问题,承担了全部责任的责任人可向终局的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并非《侵权责任法》上的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41]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损害事实,各自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某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形态。[42]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均具有“连带”性本质特征,在对外效力方面表现颇为一致:连带责任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应被侵权人的请求均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责任人之间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但两者仍然有很多不同之处。除了前述两个理由之外,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由还在于:第一,生产者与销售者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关系分析的视角,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发生是因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这与连带责任依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迥然不同。[43]生产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乃基于其对产品缺陷的控制力,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乃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两者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并无意思联络,两个法律关系偶然竞合,而出现了《侵权责任法》第43条所规定的责任形态。第二,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相同,且各负全部赔偿责任。依《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只要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既可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数额相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应被侵权人的请求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的是,连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意思基础”或“道德基础”(可谴责性),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本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即使没有其他责任人的存在,也并不影响全部赔偿责任。编辑
五、结 语
就《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体系解释而言,第43条第1款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责任[44]共同的请求权基础;第41条和第42条分别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确定的规定;第43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45]就生产者和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产品责任而言,其归责事由均为无过错责任;但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确定最终责任者时,销售者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就产品责任的本意而言,生产者是“兜底者”,如果造成产品缺陷的是生产者之外的其他人时,则由生产者向其他人追偿。至于第42条第2款的规范意义,大抵可以理解为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时,可以视其为生产者,由其承担最终的责任。
注释:
[1]虽然广义的产品责任还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违约责任,但仅就《侵权责任法》之下的产品责任而言,其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无疑义。
[2]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释义》,
[3]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9页。
[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技术局法函〔1993〕345号)。虽然该行政解释是针对原产品质量法而作,但时至今日,《侵权责任法》对于生产者的概念并无发展,因此,原有解释仍具说明价值。
[5]刘静:《产品责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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