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摘要:公民拥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虽然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人们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但同时一些言论的发表会突破自由的界限,进而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违背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因此,本文将从明确言论自由的底线,通过法律加以规制,来对言论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
关键词: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权;法律规制
一、言论自由的相关概念
言论自由(FreedomofSpeech)就是指一个国家的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按照自己的意思表达自己的想法,拥有表述各种思想和见解的政治权利。[1]但公民的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任何危及社会稳定和国家主权的言论,都不属于也不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言论自由是一种广泛的表达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创作及发布歌曲、舞蹈、照片、电影及其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2]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多数公民都利用网络来发表言论,例如公开的微博,较为封闭的微信朋友圈,所以出版自由与言论自由有时候会难以被区分开来,也比较难以分辨,因为二者都是将内心的想法通过编辑文字表达出来,也都是面对公众的一种活动,但是出版却是需要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而微博微信朋友圈的言论发表可以随意的在其平台发表,并不需通过出版物来进行发表,也不用受到严格的出版号管控的限制,所以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二、公民言论自由的界限
由于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发展,公民可以在网络上随时随地随意的发表自己的言论,但时常也会有部分网民发表一些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但是此类言论不会因为是在网络上就不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如果言论不当有谩骂重伤、侮辱诽谤等等侵犯他人名誉及隐私的行为,超越了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一定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即便是在网络发达的今天,随意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也是要在一定的限度内,不能发表有损于他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言论,这也是言论自由的界限所在。法律虽然保护公民的权利,但是不代表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没有界限可言,可以肆无忌惮的随意使用,也不代表言论自由超过一定限度不用受到处罚,即使是言论自由中有自由二字,也不代表不会受到约束,说到底也是要在一定的框架内行使其言论自由。因为不管怎么说言论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它不能任意的被使用,还是会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的。但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的规定也并不明确,基本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加以讨论: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公民的言论自由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的发表自己的言论,而不受到约束,因为言论自由仅仅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尤其是当个人权利面对国家安全与稳定的时候,这时就算是个人权利的使用也必须把握好尺度和底线,任何触及法律和道德底线有损国家利益和安全的言论是不被允许的。我们知道美国是开放和允许自由的国家,但就算是在美国,政府也规定了不允许发表的十四种言论,例如不能亵渎国旗被美国列在了第一条,毕竟国旗对一个国家来说是神圣的存在,此外,对于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言论不得随意使用等。而我们知道在英国法律中是允许犯罪分子拥有沉默权的,但是也存在例外,如果犯罪分子犯有严重罪行,那么他的沉默权很可能是不被允许使用的。在我国宪法中也有涉及对言论自由权利的一个总体性限制,就是我国公民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更加不能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言论自由是有限度的,超出这个限度行使是不被允许的。如果有人不遵守言论自由的限制,超过了言论自由的限度,那么法律一定会对他予以处罚,他也必然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我国宪法中有规定,我国公民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的时候,是不允许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的,也不允许损害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3]可以看出不管是对个人、社会、还是国家言论自由的行使都是有限度的。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并不代表可以随时随地随意使用,任何权利都是需要限制在一定的牢笼里面的,否则很有可能会给社会造成混乱。所以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时候,要遵守一定的限度,不能做出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的言论,也不能胡编乱造的去诽谤他人,做出有损于他人名誉和隐私的行为。
三、言论自由的犯罪构成
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但宪法也有对其进行限制,所以言论自由也不是可以随意言论的,也是有边界的。如果有侵犯的他人、社会、国家的权益,也是会受到制裁的。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需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意味着此人所犯之罪必须在《刑法》里面有明确的罪名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否则不得以犯罪定罪论处。[4]虽然《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言论自由的罪名,但是有关言论型的犯罪还是有所涉及的,比如,侮辱诽谤类、煽动宣扬类、编造传播类。[5]但是如果言论自由要构成刑事犯罪,对其予以处罚,就得满足一般刑事犯罪的条件,即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相统一,也即犯罪构成分析。
(一)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也就是罪犯的主观意识形态,即故意为之还是过失为之。通常情况下,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一般需要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言论自由类的犯罪也需要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才能构成犯罪。犯罪的人必须要有抱着故意的心态去实施犯罪,比如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的一条关于构成言论自由类犯罪的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6]可以看出对于犯罪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但是一些对于国家而言危害性较大,很可能会危及到国家的统一,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的主观恶性较大的言论性犯罪,只要行为人表达出此类言论内容,就可能构成犯罪。[7]
(二)客观方面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首先犯罪人得实施该犯罪,其次实施的该犯罪必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犯罪而言,证明犯罪行为的证据是必不可少的,关系到该犯罪最后能不能成立。[8]一般的刑事犯罪基本是由公检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但自诉类案件却是需要自诉人自行搜集证据,而言论自由类犯罪大多又是属于自诉类案件,基本是需要自诉人自行提供证据,这对个人而言无疑是困难的。[9]此外,言论类犯罪还需达到相应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仅仅只是表示他想要去犯某种罪,但却没有付之行动,例如,我明天就想去某某地杀害某某人,但是并没有为此犯罪准备任何工具,也没有做任何其他计划,完全就是说说而已,所以仅仅只是一种犯罪意思的表露,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犯罪的行为,也并不符合《刑法》中所规定的预备犯罪,因为在刑法里是没有惩罚思想犯罪的规定的。只惩罚在思想支配下有行为的情况。如果连脑子里面随便想想都是犯罪,很有可能人人都是罪犯,这很明显是不切实际的。关联到网民在互联网上面发表的一系列言论,如果仅仅只是将自己犯罪的意思表示储存在手机或者电脑上,并未通过微信微博等发表出来为世人所知,那就称不上是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将这种犯罪的意思表示通过网络发表,让社会公众可以随意浏览,从而攻击到他人并且给他人造成严重的影响,或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引起大众心理恐慌,这些严重的结果是为法律所制裁的。例如在微博上编撰谣言也是会遭受到法律的处罚的,邹某、陈某、廖某三人在2018年11月分别利用自己的注册的微博号上,发布一些涉及诽谤娱乐明星吴亦凡的不良言论,如“夜选妃子”“公开选妃”等不实内容,给吴亦凡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也使得一些公众对其误解产生偏见,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严重侵犯了吴亦凡的名誉权,即使吴亦凡本身为娱乐明星,应该承受一些超越常人的负面言论,但是并非没有限度,他的人格尊严还是要受到保护的。因为三人主观恶意较大,故意损坏他人名誉,且发布的内容缺少证据的支持,构成诽谤。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三名被告在其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10日发布致歉声明,并向吴亦凡赔偿相关费用共计16.5万元。近年来随着对此类造谣传谣事件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虽然此类犯罪有所减少,但是仍然会发生像案例中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的行为,所以法律应该明确对于此类言语攻击类的犯罪予以惩罚。因此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被害人也没有提起自诉的言论自由类犯罪,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是不能够自行进行诉讼审查的,这无疑使得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犯罪机会。这是需要法律来加以完善的,使得言论自由类犯罪受到相应的处罚。
四、对言论自由的规制
有权利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就像公民在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遵守相应的义务,即不得滥用权利,在宪法规定的边界内行使该权利,如不能做出有损国家利益和危害国家荣誉的言论自由、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自由等。即使是在互联网时代不断的发展的今天,也不代表公民换了个名词网民就可以在网络上肆意妄为,做出有损他人人格尊严,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要运用法律进行严厉的打击。
(一)制度上明确立法对互联网中言论自由权的规制
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界定对言论自由的规制,从我国当前互联网的特定情况出发,制定出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的关于互联网中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使其能够为司法实践所适用,能够成为被害人用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同时也能对大部分网民起到一个预防警示的作用。因为法律不仅是一种惩罚机制,同时也是一种预防机制。其次,相关立法工作的部门要重点突出调查了解互联网的言论的发表机制,明确论言论自由类犯罪中的界限,咨询社会各界人士的建议,对言论自由权的规制有个全面的界定。最后通过国家机关进行制定和颁布,确保立法的质量。
(二)树立互联网时代公民正确的言论自由意识
意识会影响行为,如果公民都能有一个正确言论自由的意识,那无疑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有着重要的影响,尤其是互联网社会发达的今天,公民对言论自由正确的意识,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要加大普法工作的宣传教育,不管是哪个年龄段或哪个阶层都能够对言论自由权有个正确的认识,知法守法用法,在合理的限度内享受权利。要提高广大民众的自身的认知和不良信息识别的能力,要保持理性,尤其是在任何事件没有得到查证属实的前提下,不要随意在网络上发表一些猜测性的言论。
参考文献:
[1]李乐.浅论言论自由的界限[J].魅力中国,2011(8):106.
[2]王释云.澳大利亚媒体法保障表达自由研究[D].河北大学,2016.
[3]习谏,蒋小平.法学概论[M].河南:人民出版社,2004.
[4]张明楷.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J].清华法学,2016(1):66-67.
[5]刘艳红.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J].中国社会科学,2016(10):134-135.
[6]高雪丽.新媒体时代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J].科教导刊(下旬),2019(9):174-175.
[7]同[6].[8]同[6].[9]柴新萌.刑事自诉制度相关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7.
作者: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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