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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下中职生法治意识研究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谣言以互联网为载体迅速传播,甚至打破了时间、空间的局限,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负面影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由于中职生身心发展程度和认知水平的特点,在求知欲和有限的认知水平局限下,网络谣言对其产生了明显的负面影响。中职生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期,因此,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官媒、学校、个人必须全方位形成合力,增强中职生对网络谣言的甄别能力和提高网络法治意识,做到依法依规使用互联网。

  [关键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谣言;中职生;网络法治意识

  谣言之说由来已久。早在公元前200多年,《荀子·大略》就有古语曰:“流丸止于瓯臾,流言止于知者。”随着社会发展,互联网的应用,现在,人们随时随地可以通过电子设备浏览信息。网络上的信息纷繁复杂,有真实有用的信息,随之也存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有可能是真实信息变异传播,也可能是凭空捏造的信息。不论以上哪种由来,只要传播虚构事件的人鱼贯而动并达到舆论量,就可称为谣言。而我国对构成网络谣言的舆论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一谣言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评论二百次以上的可被定为侮辱罪、诽谤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散播谣言者要承担起的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职生还处于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期,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有自己的看法,但又受到认知水平、文化知识量的局限,对网络信息的真假鉴别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网络谣言,甚至成为网络谣言的传播者。但网络谣言往往对社会构成不良甚至严重影响,制造和传播谣言者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要着力增强中职生对网络谣言的甄别能力和提高网络法治意识,做到依法依规使用互联网,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1网络谣言及其成因

  谣言是指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达到既定的舆论量,并对社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的信息。网络谣言是谣言中的一种,是互联网背景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由于互联网打破了时空的限制,社会影响力也随之增加。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网络谣言大多表现为极短的时间中爆炸性地扩散,许多时候会引起公众的恐慌、会秩序的混乱,其社会危害性极大。网络谣言的主要成因有以下方面:

  1.1社交媒体推动

  社交媒体是信息传播的主要途径,已被广泛应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旦发生,通过社交媒体的转载、议论就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中职生喜欢阅读社交媒体上的文章,比如通过微信朋友圈转载、微信群转发等功能,信息的受众迅速增长。如班上的一名学生在朋友圈或者班级群中发布某一未经证实的信息,其他学生看到后再转发。一旦形成了这样的传播网络,信息将会被高效率地传播。这也成为了中职生乃至大众传播谣言的主要渠道。

  1.2网络推手泛滥

  公共卫生事件往往能够引起民众的恐慌心理,大部分谣言都是通过网络推手进一步夸大或扭曲造成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大部分中职生并未有成熟度心智和掌握足够的科学知识,面对网络推手制造的消息难以辨别真伪。

  1.3个人鉴别信息真假能力有限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般涉及到医学专业的专业知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相对一部分网络谣言是源于传谣者的专业认知水平局限和紧张心理,加之对信息真假缺乏甄别能力,因此导致了谣言的传播。中职生在医学专业知识方面明显存在着缺失,容易信谣,甚至传谣。

  1.4个人有掌握信息的迫切愿望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初,由于对病因的不清楚,官媒难以给公众一次过曝光全面的信息。公共卫生事件爆发之初,由于原因不明,传播途经不明等因素,公众大多希望能够获得更全面更新的信息。因此给予了谣言产生和传播的机会,大众不会轻易放过任何一个能够自圆其说的信息,于是谣言四起。

  2中职生面对网络谣言的辨别能力及法治意识现状

  通过对广州市商贸职业学校在校生进行抽样调查,了解中职生面对网络谣言的辨别能力及法治意识现状。

  2.1中职生对官媒的关注度

  通过调查,中职生获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途径非常多样,调查对象信任度较高的信息来源是网络官媒和电视。此外,网络论坛、微信朋友圈都是学生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重要渠道。具体情况如下图1。通过对个别调查对象进行访谈了解,网络官媒信息可通过朋友圈转发,网络官媒的影响力有通过微信、论坛等社交平台扩散的现象,因此官媒的影响力很可能比调查结果所占比例还要大。

  2.2中职生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谣言辨别能力

  通过调查,只有16.09%的调查对象认为自己有足够的医学知识能辨别所有信息的真伪,有44.83%的调查对象认为自己对医学知识有所了解,无法完全辨别真伪,有高达39.08%的调查对象认为以自己的医学知识水平无法辨别信息的真伪(图2)。为了进一步确定调查对象的辨别信息真伪能力,选取了10条热门的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让学生辨别真伪,答题正确率如下(图3)。由此可见,辨别信息的正确率集中在70%~80%之间,有接近19%的调查对象正确率低于70%,只有3.45%的调查对象能做到100%辨别信息的真伪。这与前面调查中有16.09%的调查对象认为自己能辨别所有信息的真伪存在明显偏差。因此可看出,调查对象对于真身辨别信息真伪的自我认识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

  2.3中职生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法治意识

  通过调查,98.85%的调查对象认为自己没发布过虚假信息,97.7%的调查对象认为自己没有转发过虚假信息。由此可见,大部分调查对象对于网络谣言并没有发布和转发的显著倾向。另一方面,通过调查,58.62%的调查对象不了解网络谣言构成刑事违法行为的定性条件,有高达23%的调查对象认为“造谣才违法,传谣不违法”。由此可见,调查对象对造谣、传谣的法律知识掌握严重不足。最后,对于造谣行为的态度,有93.10%的调查对象认为社会危害大,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可以看出调查对象对于谣言的危害还是非常清晰的(图4)。

  2.4增强中职生面对网络谣言法治意识的对策

  增强中职生面对网络谣言的法治意识必须官媒、学校、个人形成三方合力。2.4.1官方媒体作为政府发布信息的官方渠道,官方媒体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应当肩负起网络辟谣的最重要角色,其受众是全体人民,包括中职生。只有在健康的舆论环境下,才能促使中职生作出正确的、符合法治精神的价值选择。①信息传递要有时效性。很多时候谣言之所以能大行其道是因为存在信息的缺失。当人们对于事情已经有较为全面和清晰的认识,他们的辨别信息真伪的能力也会随之提高。②充分掌握舆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关注度高,事件本身存在着复杂性,涉及主体的多样性,发病原因、传播途径、治疗手段等方面都还有许多需要探索和研究的地方,不确定性强。另外,人们关注的主体有政府部门、权威学者、医护人员、患者、患者家属、爱心捐赠者等,还涉及到自身的生命健康,许多个体间价值观、利益之间的冲突都会给事件带来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官方媒体必须全面地掌握舆情信息,及时地掌握舆论的主导权,较好地引导人民保持理性。中职生也需要在良好的舆情氛围中才能作出更合理的价值选择,清晰地辨别信息的真伪。2.4.2学校学校在增强中职生面对网络谣言的法治意识中扮演着纽带角色。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学校是组织学生防控疾病的主体,主要作用是关注学生的身心健康,将疫情信息准确传递给学生。在日常的教育教学工作中,对学生网络素养的培养,建立网络监控机制。①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学校及时传递真实信息。通过教育部门—学校—班级—个体的信息传播路径,几乎能做到100%覆盖地精准信息传递。这时候,学校向学生传递的信息真实性尤为关键。学生一旦掌握了正确的信息后,在面对网络谣言时,就能够作出符合法治精神的正确的价值判断和选择。②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学校及时全面地了解学生信息。信息的传递只有在双向互通时才是高效的,因此学校应建立畅通的信息反馈渠道,及时关心学生的身心情况,作出正确引导,保证学生的身心健康。③加强网络素养的培养,建立网络监控机制。利用班会课、德育课、法制宣传日等对网络素养,包括网络行为涉及的法律知识进行科普。通过监控学校的论坛以及通过班主任对学生的社交平台如朋友圈、看一看、微博、抖音等平台进行关注。当学生存在造谣、传谣的风险时,进行及时监控。2.4.3个人中职生只有掌握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并以此作为自己价值选择的基本底线,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才能够保持清醒,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指导自己的实践,才能作出正确的价值选择。①掌握互联网相关法律规定,增强法治意识。中职生有相应的法律课程,同时也有开展法律相关的校园文化活动,中职生应将学法、懂法、守法作为自己学习的基本要求。在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能够了解行为的底线,不触犯法律,为自己的行为负责。②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指导自己的实践。在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大部分谣言都有不符合客观规律的“破绽”。中职生应始终保持辩证的态度来看待问题,坚持用唯物主义思考问题,才能更好地进行价值选择。总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复杂性和主体多样性决定了其必然会出现网络谣言,只有政府、学校、个人都保持警惕,共同维护社会的健康稳定,才能够更好地共渡难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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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胡全松.公共突发事件中网络谣言传播及其治理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7.

  作者:李楚琪 单位:广州市商贸职业学校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年内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该罪①。再次,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降低构罪标准的因素。犯罪数额是众多财产犯罪的认定标准,达到“数额较大”犯罪就成立了。但如果行为人因实施侵犯财产的行为曾经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同类的侵犯财产行为,行政处罚的事实可能会成为降低“数额较大”的因素。例如“两高”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又抢夺公私财物的,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可构成犯罪②。最后,将行政处罚作为非犯罪化的除外因素。如前所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行为人因逃税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滞纳金且被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时该款也规定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刑法》将因逃税受过行政处罚作为逃税行为非犯罪化处理的禁止性事由[2]。

  二、行政处罚是部分犯罪量刑中应当考虑的事实

  《刑法》第六十一条对量刑的事实根据作了规定,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因此犯罪情节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情节是指刑法规定的,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定罪、量刑或者行刑产生影响并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各种主客观事实”[3]。刑法中的情节有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分,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的主客观事实情况。一般认为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可以认定为量刑情节。如果行为人经常违法,说明其法律意识薄弱,藐视法律的权威和他人或社会的权益。特别是如果行为人因危害行为而受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尔后又实施同类型的危害行为,更说明其主观恶性比较强、人身危险性比较大,若其行为构成犯罪,在量刑时可以从严。这种从严,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几个方面:首先,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适用升格法定刑的因素。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第二档法定刑。根据“两高”在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年内曾因上述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这就意味着受过行政处罚在此成了适用升格法定刑的因素。其次,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量刑从重的情节。例如“两高一部”(“一部”是指公安部)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两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酌情从重处罚①。再次,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限制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例如,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2012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行贿犯罪,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人从宽处罚作了修正,但仍然规定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因此,行贿人若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仍然可以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在这里应当强调的是,作为从严情节,犯罪人因受过行政处罚而量刑从严并非任意的,而是有条件的限制。这就是要求犯罪人所犯罪行与其曾经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同类型的行为,而不是只要其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就作为从严情节处理。例如,周某因涉嫌行贿罪而被刑事审判,法院认定其行贿罪成立,在量刑时法官认为其曾经因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拒绝对其适用缓刑,就是错误的。量刑情节有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之分②。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强制约束力,在刑法适用中司法解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或司法解释对量刑情节的规定都应当归属于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无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而是司法人员在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可以考虑的情节。从实际情况看,刑法或部分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因某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因该类型行为构罪在量刑时作法定从严情节,但多数情况是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受过行政处罚能不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笔者认为不可一概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这是因为,在法治社会中法律规定越来越细密化,在社会关系纷繁复杂的今天,行政违法很容易发生,因而受行政处罚的可能性也很大。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就可能受到警告或罚款的处罚。在现在的都市生活中,如果不谨慎小心就很容易违反道路交通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如果不加限制地将任何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犯罪的酌定量刑情节,显然会不当加重对犯罪人的惩罚力度。笔者认为,与上面法定量刑情节一致,应当考虑受行政处罚和被定罪行为的同类型性。例如周某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处以罚款,后周某又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涉嫌犯罪。现行司法解释并未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此类犯罪量刑的从严情节,但法官可以基于其曾经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考虑是否将其作为从严处罚的事实。除此之外,无论是作为法定情节还是酌定情节,受过行政处罚这一事实作为从严情节时,还应考虑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七种行政处罚方式。不同的处罚方式在内容和严厉程度上均存在着差异,不同处罚方式的适用表明行为人行为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不同,因此其在犯罪人量刑中所起的作用也应当不同。

  三、行政处罚是对部分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补充

  行政犯既违犯了行政法,又违犯了刑法,那么对行政犯是否可以既判处刑罚又加以行政处罚?对此,学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犯既违犯了行政法,又违犯了刑法,这种双重违法性决定了行政犯之责任的双重性,即既要追究刑事责任,又要追究行政责任[4]。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一个行为因违反行政法义务且程度严重而被归类于行政犯,那么我们就不能再将其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否则就违反了法律上的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使被告人承担了过当责任[5]。笔者认为,行政犯成立的前提是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而犯罪又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行政犯必然在违法方面具有双重性。但违法的双重性不代表法律责任承担上的双重性。也就是说,当违反行政法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行政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防止对行政犯既给予行政处罚也给予刑事处罚的双重处罚是正确的。从附属于行政法的刑事法律条款的立法表述上看,一般是强调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会要求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和刑事法上的双重责任。例如《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法条的表述上看,其表明的是如果行为只构成行政违法就接受行政制裁;如果构成犯罪,就接受刑事制裁。正因为如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时已受行政处罚的人身罚、财产罚折抵问题①。这一规定就是为了防止行为人因同一违法行为既受到行政处罚又受到刑事处罚。但在特定情节下,给予行政犯刑事处罚的同时进行行政处罚又是必要的,但此种情况下行政处罚只是刑事处罚的补充。我们注意到,《行政处罚法》的这条规定只规定了内容相同的处罚措施之折抵问题,对于内容不同的处罚措施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文物管理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如果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前,文物管理部门已经对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行为人进行了罚款处理,而法院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只判处了行为人有期徒刑,没有并处罚金,那么能否以不得双重处罚为由,基于其有期徒刑的判决否定前期文物管理部门的罚款处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双重处罚。其原因在于刑法对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法定刑的配置中规定是“可以并处罚金”,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判处罚金;如果案中的被告人已经被文物管理部门予以罚款,就没有必要再判处罚金,而且即使判处罚金,其所缴纳的罚款也要折抵罚金。因此,刑事判决实际上是确认了行政处罚的有效性,承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刑事惩罚的补充,而不能因刑事判决否定行政处罚。此外,我国刑罚种类中除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外没有系统规定其他的资格刑,当罪犯受到刑罚处罚时,刑事判决本身难以剥夺其原用于犯罪的条件;为防止其再次利用条件实施犯罪,需要行政处罚加以补充。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人,即使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事判决中也不能直接吊销犯罪人的驾驶证,刑事判决本身也不意味着犯罪人的驾驶证被吊销了。吊销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①。如果在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判决生效前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吊销犯罪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则其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吊销。既然承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刑事责任追究的补充,那么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不受限制地对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追加行政处罚呢?例如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环境,尚不构成犯罪的可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罚款;而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配置中也有罚金。如果法院在审理一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判处了罚金,环境保护部门能不能以罚金数额太低为由对污染环境者追加罚款?或者文物管理部门能不能因为法院对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犯罪人没有判处罚金而对其追加罚款?笔者认为,司法具有终局性,除非有证据表明法院的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否则不得推翻法院的判决。且在行政犯的责任追究中,行政处罚只是起补充作用,而不能否定刑事责任的追究方式。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②。这种情况下,行政处罚实际上也是对刑事责任追究的补充。因为当犯罪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而被免予刑事处罚时,刑罚就不能起到制裁犯罪人的作用,而行为人的行为毕竟已经构成犯罪,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为体现对犯罪人责任的追究,由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也能对犯罪人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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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翔.情节犯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10.

  [4]李晓明.行政刑法学新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198.

  [5]姜涛.行政犯与二元化犯罪模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2):15.

  作者:董丽君 赖早兴 单位: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 劳动经济管理系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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