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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行政处罚的刑法意义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摘要:行政处罚在刑法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定罪、量刑中,同时它也是刑事责任追究的补充,在行政犯的定罪量刑中行政处罚的作用体现得尤为明显。在定罪方面,行政处罚在部分犯罪的认定中起到了防止过度犯罪化的作用,也是部分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考量因素,它是部分犯罪构罪标准降低的因素,它还是个别犯罪非犯罪化的除外因素。在量刑方面,行政处罚是部分犯罪适用升格法定刑的因素,也是部分犯罪从重处罚的因素,还是个别犯罪中限制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特定情况下,对行政犯适用刑罚后,还需行政处罚补充刑事制裁的不足。

  关键词:行政处罚;定罪量刑;刑事制裁;量刑情节

  行政处罚是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给予违法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制裁措施,而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但行政处罚并非与刑法毫无关联,相反地,行政处罚在刑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行政犯的定罪、量刑中行政处罚的作用不可忽视,甚至它还是行政犯刑事责任追究的重要补充。本文试图从行政犯的角度探讨行政处罚的刑法意义。

  一、行政处罚是部分犯罪认定中的考量因素

  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同时又触犯国家刑律的行为[1]。与刑事犯不同的是,行政犯不但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而且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行政犯违反的法律中,行政法是前置法,刑法是后备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行政法,就不可能违反刑法的规定。既然行为人违反行政法的规定,就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作为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行政处罚并非只具有行政法上的意义,在行政犯的认定中它往往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这种考量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将行政处罚作为防止过度犯罪化的考量因素。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较为模糊,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问题,也是司法实务部门难以处理的棘手问题。一般认为,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在于两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这只是一个原则,在实践中仍然难以把握。如果对某些行为不给出较为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因理解上的偏误而导致过度犯罪化。例如,由于自身利益得不到满足,一些民众为发泄不满情绪,会纠集亲友或邻里到所在地的政府部门讨说法,客观上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如果对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者一律作犯罪处理,那么一方面不利于民众合理诉求的满足,另一方面也会助长地方政府不作为、乱作为的违法行政的气焰。因此《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且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这就意味着,行为人若非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而是一般的扰乱行为,即使是多次扰乱,如果没有受到行政处罚,就不能构成本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也明确规定逃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通过行政处罚的要件来缩小刑事打击范围。其次,将行政处罚作为部分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考量因素。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罚。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行为通常是社会危害性达不到构罪程度的行为。一般而言,即使是行为人因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而多次被行政机关处罚,也不必然说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致自动转化为犯罪行为。但基于强化某方面管理的需要、重点保护某些领域的社会利益,立法者会将部分重复实施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说,一年内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第三次时作犯罪处理,说明走私者的三次走私行为均没有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构罪标准中的偷逃应缴税额要求,但立法者为了维护海关管理秩序、保护国内产业、防止税收流失,将该类情况下的走私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除《刑法》的规定外,最高司法机关的部分司法解释也将受过行政处罚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考虑因素。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为“两高”)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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