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摘 要: 大学生在课余时间常常会选择寻找校外兼职或者实习,但在校外兼职过程中,经常面临随意辞退、克扣工资、强行延长工作时间等情况,那么思考如何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就显得格外重要。本文从法律角度分析大学生劳动过程中劳动权益侵害的原因,并提出相应政策建议,以保护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关键词 : 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
一、研究背景
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代大学生的学习不限于在书本中,还包括社会经验的积累、与人交流的技能等。很多在校大学生会利用闲暇的课余时间进行勤工俭学、实习、暑期实践、找兼职等。但是,大学生就业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不断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因此,探究其原因,探寻维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有效途径意义重大。
二、文献综述
大学生在兼职时常常面临维权难的问题,宋洁(2016)、杨明凤(2017)等探讨了其背后的原因。在司法实务中,对勤工助学和实习兼职不加区分,定性为勤工助学以严格执法和高校在培养大学生劳动权利保护意识的存在缺位问题,使得大学生要么不知侵权,要么投诉无门。若是以主体进行划分,法律、市场、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大学生四个主体使大学生维权过程更繁琐更难。此外,在供大于求的市场需求下,劳动资格和救济途径规定不够明确,政府监管的缺乏、高校大学生就业创业中心发展的局限性,也对大学生维权产生了负面影响。对于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现行法律对认定为劳务关系抑或是劳动关系存在模糊。李亮辉(2016)研究表明就算高校大学生有较强的劳动维权意识但其实际维权能力较弱。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大学生兼职的“劳动者”主体身份,相关劳动执法部门不应受制于旧的执法传统从执法层面上进行支持保护,高校及媒体应多渠道进行劳动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尹素清等(2013)则认为大学生兼职法律关系的界定需结合兼职劳动的内容及接受兼职劳动一方的主体给予区别看待。兼职大学生为企业或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或为家庭或公民个人提供劳动均界定为劳动关系;自由创作中,兼职大学生与其作品接受方界定为民事合同关系。邓艳君(2015)在分析中发现,对于劳动者主体资格,与国外“控制说”和“从属说”相比,我国的法律界定仍不够清晰,标准不一。同时,针对否认兼职大学生具备劳动主体资格进行了质疑并给出了相应解释,并以此提出立法建议,先出台相关措施或出台地方立法,再进一步完善劳动立法,参考“使用从属性”标准对劳动者概念进行符合劳动力市场的开放式解释,从而保护兼职大学生在内的劳动者权益。
三、数据来源
本研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大学生、勤工助学等为关键词,随机选取2011~2020年全国各地的大学生劳动法裁判文书200篇,如表1所示。(表1)
在200份大学生兼职裁判文书中,相关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种:有128份聚焦在大学生兼职劳动关系认定,其中有83份予以支持,有45份予以驳回;有60份聚焦在大学生与公司产生的薪酬纠纷;有6份为公司随意解除大学生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余纠纷6例,相关关键词如图1所示。(图1)
四、大学生劳动权益侵害原因分析
(一)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和相关法律知识。
大学生处于尚未真正进入社会的过渡阶段,无论是社会经历还是法律意识都较为薄弱。面对各种就业陷阱和风险,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大学生无法凭借自身力量与用人单位竞争,未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常会出现自我防范意识薄弱导致的权益被侵害,以及在遇到侵权事件的时候,不知道应用何种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其中,较为明显的特点是对于签订的协议认识不明。毕业生就业期间签订的协议主要分为两种:《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前者是大学生未毕业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意向协议,只有在毕业后签订《劳动合同》才算正式入职,二者的法律效力并不相同。此外,大学生法律知识储备较少,对于签订协议的内容并不在意,难以分辨一些违法条款,或是并不清楚协议中所包含内容实际已构成劳动合同,从而难以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
表1 2011~2020年全国各地大学生劳动法裁判文书抽取数据一览表
图1 裁判文书关键词云图
(二)高校关于大学生劳动法制教育的缺位。
部分高校对于专业课的建设和改革的重视程度远高于法律知识教育,在开设课程时虽然注重专业性培养,却忽视大学生劳动法律意识的提高,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重视不够。一些高校虽开展劳动法律相关讲座等教育活动,但由于缺乏专业内容和课外实践考试,学生实践能力和应变能力较为匮乏,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运用专业知识进行维权,使得法制教育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大学生劳动关系认定法律分析
1、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关于在校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做出禁止性规定。通过分析判例,可以发现部分法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规定,认为该项规定并不适用于在校大学生,大学四年级学生已基本完成学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此依据法律,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部分法院依据《意见》第12条规定,认为该规定从规范劳动合同制度的角度,将“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在校生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因而,实习生自然具备成为劳动关系主体的条件,是可以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
2、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由于在校生身份的特殊性,我国对在校学生就业、创业、勤工助学有不同政策或者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并未对在校生是否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进行一刀切的规定,那么具体到个案应从主观合意与实际用工情况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往往会被分为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三个判断指标。以此为依据的判例中指出,《意见》第12条规定,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而不包括大学生就业情况。通过审查双方所签订协议中内容,或者是工作期间的各项管理制度,从而判断显然在校大学生是否以就业为目的参加工作。因此,大学生签订“在校生实习协议”等行为的目的是否与公司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成为了法院判决的重要依据之一。
3、法院针对勤工助学的执行口径差异。
针对《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同法院的执行依据主要有三类:一是基本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以求职为目的应聘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和安排、获取报酬,而非通过短期或不定期劳务获得一定报酬的勤工俭学或以学习为目的,为补充课堂知识、参与社会实践而进行的没有工资报酬的实习,双方之间应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是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通过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用以改善学习生活条件、增加社会经验,不以就业为目的的活动应参照勤工助学的身份认定,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三是由学校安排的实习,本质上仍是一种教育实践活动,不视为就业,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部分法院认为,如果将“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作为劳动领域规范性文件中“勤工助学”的必要条件,将会得出“未经学校组织的私自打工不属于勤工助学,却可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会得出不规范的行为相较于规范的行为却可能获得更多利益这一悖论,明显有失公义。故不应将“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作为原劳动部规范性文件中“勤工助学”的认定要件,这是对劳动关系领域内“勤工助学”的不当限缩,而应根据证据明确大学生就业的目的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四)兼职大学生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
随着就业压力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兼职来锻炼自我或者获得额外的生活费。但是,对于大多数大学生来说,选择兼职岗位的过程往往是被动单一的。用人单位招用兼职人员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成本,把兼职大学生当作廉价劳动力,尽可能以最少的报酬获得兼职大学生最大的劳动价值,从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部分用人单位便会利用大学生这一弱点,签订内容违法的合同或者不签合同,散布虚假的招聘信息欺骗大学生,甚至是传销欺诈,侵害大学生的权益。
五、政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建设。
兼职大学生的法律保护及其利益最大化关键在于将其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将兼职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是世界劳动法发展的趋势。虽然我国法律界对是否将兼职大学生纳入劳动关系的主体以及劳动关系如何认定仍存在不同意见,但整体趋势是和世界一同发展的。目前,基于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发展现状,较难将大学生兼职纳入其保护范围。为了兼顾兼职的灵活需求和《劳动法》的稳定性,可以适当调整现行劳动法规对大学生兼职的有关内容,比如签订兼职就业合同,约束兼职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同时,法院针对不同大学生劳动案件的具体情况,应进行更合理、全面地分析,避免对劳动关系领域内“勤工助学”的不当限缩,而应根据证据明确大学生就业的目的,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法律体系本身,还是法院裁决的过程中,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基本权益。
(二)增设就业风险相关法律课程。
大学生参与劳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权利侵害的情况,但在面对劳动纠纷时,因缺乏法律知识,维权意识和能力较弱,难以善用合理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为学生提供维权武器的最佳途径是将与劳动风险相关的法律课程纳入课程设置,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使大学生能够掌握基本的法律常识,清楚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试用期约定条件、劳动争议调解处理方式等内容,从而逐步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同时,高校可以通过讲座的方式,结合当前的热点案例和企业的实际情况,邀请校外讲师给学生讲课,让学生更好地了解真实情况。
(三)构建专业的法律咨询平台。
高校可以尝试开放法律咨询平台,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提供法律援助,将专业律师以及大学高校中法律相关专业的学生、教师资源集合起来,构建集法律文字咨询、电话咨询以及讨论空间等多功能为一体的法律咨询平台,不仅能有效地满足用户咨询问题的需求,更有助于参与学生夯实专业知识基础,同时促进知识学以致用,提高学生专业技能,为学生提供一个积累社会实践经验的平台。
参考文献
[1]姜海斌,王鑫.大学生兼职权益保障法律完善可行性分析[J].法制博览。2018(19).
[2]杨明凤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 2017(05).
[3]宋洁论在校大学生隶属性兼职劳动权益的法律保护[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6. 28(04).
[4]李亮辉大学生社会兼职劳动权益保护现状及其对策探究[]黑默龙江畜牧兽医, 2016(14).
[5]尹素清,刘里卿,伍永亮劳动法视野下的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J].河北学刊, 2013.33(05).
[6]邓艳君论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5.36(01).
[7]王田.大学生兼职的劳动权益保护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21(03).
[8]李泽浩,陈嘉琪,刘雪萍.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障研究[J]中国储运, 2020(04).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qtfx/121129.html